知清運時間,致未能依金雨公司所定作業流程,在場監督 並拍照留存,即由回收商清運物品。
(五)再者,回收商000係因顧熾松通知於104年6月27日(星 期六)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清運物料,且經顧熾松於現場指 示清運物品之事實,亦有證人000於另案訴訟事件證稱 :「守衛王先生有問蔡杰為何在星期六來公司,蔡杰告訴 他是顧熾松叫他來的、守衛王先生星期一有跟我報告,並 拿一張單子給我,上面記錄當天蔡杰運東西的車次記錄, 當天9點多蔡杰就開車到公司,後來顧熾松也來了」等語 (原審卷㈡26頁背面);證人000於107年6月22日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顧熾松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時證稱 :「6月27日上午到金雨公司載物品,金雨公司有一名守 衛、老闆顧熾松、一名綽號阿郎男子、一些外勞在現場。 104年6月27日去金雨公司載物品之前的那個禮拜我跟00 00有去金雨公司載物品時,有遇到000,而且現場已 經有堆放很多物品,000跟我們說現場堆放的物品是要 清運的,叫我們等電話通知,後來一直等不到000電話 ,所以0000有打電話去公司問,後來我們才會在6月 27日早上去金雨公司載運物品,…顧熾松跟我們說現場堆 放的東西哪一些要叫我們載運走,所以我們就把顧熾松指 示的物品載走」等語(原審卷㈡48頁至48頁背面);證人 0000即證人000之配偶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詢問時證稱:「…因000一直未來電,所以6月26日 下午我主動打電話給000,問他何時要去回收,但00 0表示,又不是他在決定,要我自己打電話給公司,我只 好打電話至金雨公司總機詢問相關事宜,但轉了好幾個人 ,都表示不知如何處理,直到有1位接電話的小姐表示, 要幫我問老董事長顧熾松,隨後該小姐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顧熾松要我6月27日9點至金雨公司回收。6月27日9點, 我至金雨公司回收時,顧熾松告訴我哪些物料要回收,並 要求幾個外勞協助我處理後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㈡46 頁),併於上開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時證稱:「6月27日 早上9點多我才跟000一起到金雨公司載物品,到了金 雨公司後,後來不知道是誰聯絡顧熾松,顧熾松才來到現 場,顧熾松跟我說現場堆放的東西哪一些要叫我載運走, 所以我們就把顧熾松指示的物品載走」等語(原審卷㈡48 頁)。上開證人000、000、0000就顧熾松通知 及指揮回收事宜之事實,其等三人經隔別訊問,且於不同 時地而受於訊問之際,有互相一致之證述,其等無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自無彼此勾串之虞,其等證述應合於親身經
歷之事實,堪信屬實。準此,回收商000係因顧熾松通 知,而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清運 物料,且顧熾松於現場指示清運物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上訴人固然否認上情,主張顧熾松係收到公司員工通知後 ,才到堆放廢棄物的貨櫃場去云云,惟000夫婦於104 年6月27日上午9時至金雨公司清運之際,金雨公司之承辦 財務、稽核、倉管等相關職責人員,均未獲通知,反而由 時任副總經理之高階主管顧熾松到場指示清運呆滯廢料, 顯與公司分層經營管理、權責分配之常情有違,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殊難採認。從而,顧熾松為金雨公司之創辦人 ,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且曾任金雨公司 董事長、董事,對於金雨公司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其於部分物料尚未會點前,即逕行通知0 00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之非公司上班日時間清運 物品,復未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承辦人員在場,暨拍 攝照片留存,逕將呆滯廢料清運處理,實已違反金雨公司 清理報廢物品程序甚明,顧熾松就上開呆滯廢料處置之行 為,自有可議之處。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金雨公司謊稱金源豐公司因顧熾松之盜賣 資產行為獲得利益,將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一同列為民事 案件被告即另案訴訟事件之被告,亦令金源豐公司之名譽 及信用遭到嚴重侵害云云。查金雨公司係以金源豐公司為 其法人董事,兩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因金源豐公司指定 之自然人董事顧熾松,擅自處分金雨公司之呆滯廢料,而 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源豐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金雨公司另案訴訟事件起訴狀 及另案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可參(原審卷㈠第99至104頁 、原審卷㈡93至94頁),金雨公司已詳細論述其請求之法 令基礎及原因事實,為金雨公司維護法律上權益之作為, 且另案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亦認定:「金雨公司主張顧熾松 請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搬運走第一批財產、第二批財 產等情,可以採信」等語(原審卷㈠103頁),則金雨公 司提起另案訴訟事件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尚難認有何侵 害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之情。
(七)綜上各節,堪認卓燦然、卓益豊於經合理調查程序後,而 認為顧熾松有盜賣公司資產之行為,並於股東會及董事會 陳述關於顧熾松有於104年6月27日盜賣公司帳列資產等語 ,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據以對上訴人提起 另案民事訴訟,亦為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因事實一、
二、六之行為,不法侵害其等名譽、信用權,而分別請求 卓燦然、卓益豊應與金雨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或卓益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三、四、六(即挪用金雨公司資金 )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卓燦然於105年3月28日金雨公司第13屆第9次 董事會,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提出議案㈢:「案由:依第12 屆第17次董事會臨時動議議案㈠決議通過向民間融資1,00 0萬元案,該筆資金用途疑遭挪用,擬授權董事長委任律 師釐清責任,若有不法,依法追償,並針對其名下財產執 行假扣押。」之討論案(原審卷㈠28頁),而卓益豊董事 (財務長)說明:「依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 議紀錄由董事顧熾松先生提案,擬向民間融資1,000萬元 ,用途明確為支付金雨公司104年4-6月間應負帳款資金缺 口(如附件),...。然金雨公司竟於104年6月23日及6月29 日分別匯出998,100元及4,500,300元,總共約550萬元, 匯至子公司金泰來,導致母公司於7月間產生資金缺口。 」等語(原審卷㈠28頁)。又卓益豊於105年6月14日金雨 公司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建請對本公司董 事疑似盜賣資產及挪用資金案提起訴訟。說明:...2.另 該董事於104年6月份不當挪用公司資金匯至大陸子公司乙 案造成公司資金缺口,本公司亦於105年3月28日董事會通 過調查是否有不法情事。」(原審卷㈠32頁背面);嗣金 雨公司就上開卓燦然、卓益豊所陳述之顧熾松挪用金雨公 司資金事件,對顧熾松及000提出刑事告訴,卓燦然於 106年3月13日在偵查訊問時陳述:「最後一次董事會(即 金雨公司104年3月2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有說要專款 專用」等語(原審卷㈡129頁)等事實,有上開各會議紀 錄、筆錄記載等資料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 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編造不存在之「專款專用」條件 ,藉以扭曲事實,指稱顧熾松挪用公司資金,不法侵害其 名譽及信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 金雨公司104年3月7日第12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紀錄所載 「臨時動議議案一,擬請董監事會同意今年4~6月間,民 間融資新台幣1,000萬元案(提案人顧熾松董事)。說明 :
1.案由之需求內容如附件:請參閱財務報告事項。2.為1 月2月業績問題,影響應收帳款資金調度時間。3.本案為 期3個月,自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4.利率不得超過年息
10%。5.若本案通過,請授權董事長依權責辦理。決議: 經表決後照案通過。」等內容(原審卷㈡87頁背面),對 照案由之需求內容如附件即「財務報告事項」記載:「預 估4月份收入資金1,200萬元,4月預計支出合計2,150萬元 ,不足資金950萬元,4月至5月之間可能會有資金上的缺 口,資金不足的部分,除以國內飲料客戶應收帳款融資取 得資金外,雖目前與銀行洽談新增融資額度,但因時程上 可能會來不及,因此必要時請容許先向民間調度週轉。」 等內容(原審卷㈡88頁),雖無載明「專款專用」之文字 ,但依據該提案說明及附件,顯示上開提案之需求,係為 因應金雨公司於104年4月至5月間之資金缺口而對外融資 ,且該次會議並無提及其他公司之財務需要,足認上開向 民間借款之決議係為支應金雨公司上開時期不足之資金, 而非支援其他公司。參以顧熾松於金雨公司對外融資後, 分別於104年6月23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998,100元及4,5 00,300元,合計5,498,400元予金泰來公司,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顧熾松將逾融資金額之半數貸與金泰來公司 ,確已違反前揭會議決議內容。準此,卓燦然、卓益豊據 此認知並陳述金雨公司向民間調度週轉之資金應「專款專 用」,基於金雨公司資金運用之流向及管理之正確性,上 開卓燦然、卓益豊之認知及陳述,並無違於公司治理之基 本準則,難認其等有何虛構事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之舉。
(三)又上訴人主張金雨公司104年2月26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 議,曾提及貸款2,000萬予金泰來公司乙事,並針對是否 同意借款展期進行討論。卓燦然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積極 參與討論,可見卓燦然當時已知悉金雨公司核准貸款2,00 0萬予金泰來公司一事,竟事後於地檢署接受詢問時,誆 稱不知此事,可見卓燦然為使顧熾松入罪而不惜說謊云云 ,並提出詢問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㈠128頁背面)。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故意說謊行為等語。查,根據金雨公司 104年2月26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記錄文件(原審卷㈠ 131頁-133頁),其中討論議案㈠為:「昆山金泰來智能 設備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本公司申請展延借款期限一年,是 否核准,提請討論公決。」之內容,並說明:「2.本公司 透過境外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昆山金泰來智能設備有限公 司(為本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因初期註冊資本僅美金 30萬元,於2014年3月因營運不足,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在 額度新台幣貳仟萬元以內貸與資金(實際撥款人民幣170 萬元),協助其正常營運,並簽有借款合約在案。3.該公
司雖已於2014年12月辦理現金增資,但礙於中國政府法令 規定,資本不得用於償還外債借款,因此暫時無法於期限 內償付本公司此筆借款」等內容,並附有資金貸與他人評 估報告文件(原審卷㈡131頁背面-132頁背面),但並無 檢附上開說明所稱之「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在額度新台幣貳 仟萬元以內貸與資金(實際撥款人民幣170萬元),協助 其正常營運,並簽有借款合約在案」之董事會決議文件。 嗣經被上訴人提出金雨公司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 事會記錄及簽到簿,顯示本次會議確有議案,載明:「金 態來公司營運資金需求規劃案,提請討論」之內容,並說 明:「2.額度在新台幣2,000萬元以內,請授權董事長與 總經理依業務需要辦理」等語,嗣經決議顧熾松提議:「 由母公司金雨公司資金貸予方式辦理金泰來公司營運資金 需求以符時效」之內容(原審卷㈡80頁),然此次董事會 (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卓燦然並非董事 或監察人,且未出席該次會議(詳原審卷㈡78頁之簽到簿 ),則卓燦然既未出席上開董事會,其抗辯對於該次董事 會決議由金雨公司貸與金泰來公司資金之議案及討論,並 不知悉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卓燦然於偵查之際,就承 辦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金雨公司103年3月14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是否決議授權董事長與總經理於2,000萬元額度 內貸與金泰來公司時,答稱:「當時我尚未進公司,不清 楚這個決議」等語(原審卷㈠128頁背面),尚非虛妄。 從而,上訴人主張卓燦然為使顧熾松入罪而不惜說謊云云 ,礙難採認。
(四)綜據上述,卓燦然、卓益豊基於上開事實,而於上開會議 陳述顧熾松有挪用金雨公司資金之行為,係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述為真實,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及信用權。且金雨公司基於董事會決議,對顧熾松提出刑 事告訴,係合法行使其告訴權,亦無違法性。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卓燦然應與金雨公司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卓 益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因事實五之侵權行為部分:(一)上訴人主張卓益豊於金雨公司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 董事會議之提案及發言,顯係無端捏造,已嚴重侵害包含 顧熾松在內之當時管理階層全部人員之名譽及信用云云。 卓益豊與金雨公司則否認,辯稱卓益豊發表相關言論,均 有所本,基於合理信賴而發表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查卓 益豊於金雨公司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議,提
出臨時動議議案㈤,內容為:「案由:金雨公司聘雇外勞 ,仲介公司會提供金雨公司每位外勞USD1,500回饋金,作 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惟104年6月30日之前, 帳上均查不到相關金額,故擬授權董事長查明該款項之資 金流向,如有不法情事則對前管理階層提出法律訴訟案。 」(原審卷㈠29頁),卓益豊並說明:「1.新經營團隊接 手後,每位聘雇外勞,人力仲介公司都已給付給本公司之 回饋金,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公司皆入帳 並開立發票給對方,認列其他收入。而公司長年雇用外勞 ,人數約30人,過去公司帳上卻查不到相關款項收入。 2.經查如有不法情事時,擬對當事人董事長000、管理 部顧英哲及財務長000提出法律告訴。」等語(原審卷 ㈠29頁)。據上開會議之提案案由及說明內容,可得知悉 :卓益豊於該會議中係表示新經營團隊接手後,即104年6 月30日以後,長青公司均有給付金雨公司聘僱外勞回饋金 ,作為處理外勞相關事務或福利之用,金雨公司皆入帳並 開立發票與對方,認列其他收入,然104年6月30日前,金 雨公司帳目帳卻查無相關帳目金額,故提出上開議案及說 明。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詢問長青公司有無給付金雨公司回饋金, 或金雨公司有無開立發票予長青公司等相關問題之律師函 (本院卷243-246頁),經長青公司覆稱:「並無提供僱 每一位移工給付金雨公司美金1,500回饋金之情形」(本 院卷229頁)、「104年6月30日之後長青公司未曾收取金 雨公司任何發票。自90年10月15日至109年5月間,敝司自 國外引進金雨公司外籍移工共120人次。敝司僅於104年年 底因移工宿舍水電問題,提撥部分金額補助移工使用,其 餘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亦無提供雇用每一位移工立即給付 金雨公司美金1,500元之情事」等語(本院卷253頁),而 主張長青公司於104年6月30日之後並無給付金雨公司每名 外勞回饋金1,500美元之事實云云。惟關於卓益豊於上開 會議之提案案由及說明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應審酌卓益豊就其陳述內容,如為意見表達部分,有無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其他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 言語,如為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 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發表事實之陳述等情以為論斷。 經查:
⒈就卓益豊及金雨公司抗辯104年6月30日之後長青公司有給 付金雨公司聘雇外勞補助並經金雨公司入帳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金雨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後,製發「品名-雇用
外勞補助」之104年12月21日統一發票(本院卷147頁)、 「科目其他收入-長青雇用外勞補助」之104年12月21日轉 帳傳票(本院卷147頁)、「品名-雇用外勞補助」之104 年12月25日統一發票(本院卷149頁)、「科目其他收入- 長青雇用外勞補助」之104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本院卷 149頁)等件為證,卓益豊並說明:人力仲介公司補助金 額實為每名外勞之水電瓦斯費,經會計師指正該金額不應 作為金雨公司之收入,而由該公司開立發票,金雨公司經 指正後,改以轉帳傳票(科目製-水電瓦斯費的減項)入 帳等語,並提出修正後之106年10月31日「科目製-水電瓦 斯費-僱用新進外勞補助款」之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151 頁),尚非無據。則卓益豊抗辯基於上開發票、轉帳傳票 等文件,而認知金雨公司與長青公司存有外勞補助關係, ,並於上開會議中誤稱為「外勞回饋金」等語,尚堪採認 。
⒉又卓益豊抗辯其本於上開認知,基於身為金雨公司董事職 責,提案討論金雨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關於與人力仲 介公司外勞補助費用之帳目,有詳予清查之必要性,上開 提案及發言內容,並無指明或影射顧熾松及金源豐公司, 且未指摘當時經營階層確有私自收受回饋金之違法情事, 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故難認有何貶抑顧熾松及 金源豐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之情事等語,經核與前述會議紀 錄並無不合,堪以採信。
(三)綜上,卓益豊於上開會議提案案由及說明內容,難認有何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卓益豊與金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所為登報道歉之請求,係以其等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一 至六構成對其等不法侵害名譽及信用為要件,然綜據上開各 節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所為之原因事實一至六之行 為,均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載 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等,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000、0000 (本院卷123頁)、函詢長青公司關於與金雨公司外勞聘雇
事宜起訖時間、曾否支付外勞回饋金等事項(本院卷124頁 )、命金雨公司提出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之會 議錄音(本院卷124頁)等證據調查,因本院已詳予論述證 人000、0000上開證詞堪予採信之理由,並敘明卓益 豊於金雨公司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議之提案及 發言,對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上開聲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暨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 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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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聲明 │
│卓燦然於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13屆第6次董事│
│會、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13屆第8次董事會、民國105年3月28日第13│
│屆第9次董事會中,所為一切有關顧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 │
│公司之陳述,以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11號 │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90號案件中, │
│對顧熾松先生提出之誣告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特此道歉,以回復顧│
│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卓益豊於金雨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5年3月28日第13屆第9次董事會、民國105年6月14日 │
│股東常會中,所為一切有關顧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特此道歉,以回復顧熾松先生及金源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譽。 │
│ 共同聲明人:卓燦然、卓益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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