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分各廠商施工工區等情明確,且金科公司負責人吳成中 於刑案偵查時亦坦言100年2月16日當天係由饒○○主持工 程協商事宜,已如前述。故即使上開合作備忘錄記載由全 有公司取得台電公司南投100年甲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 主標權,形式上較有利於全有公司,且洪建宗亦確有參與 上開工程之圍標行為,亦難執此遽爾推論全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洪建宗即係饒○○、吳○○等人所組成圍標集團之 主導者,並有與饒○○等人組成之圍標集團共同脅迫吳成 中、陳啟川及黃志宏等人簽署合作備忘錄情事。 ② 次查,金科公司係遭饒○○等圍標集團成員恐嚇、脅迫, 因而於100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合計300萬 元之系爭3紙支票一情,業據金科公司負責人吳成中於刑 案中陳明:饒○○稱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係分給榮 電公司,但因榮電已停權,故饒○○找另一家桃隆公司投 標,伊向饒○○表達不滿,並曾打電話及親自拜訪桃隆公 司董事長朱裕成,希望能讓金科公司投標,但朱裕成堅持 投標,後來流標,第二次投標前,饒○○及綽號老二的吳 ○○即一直來找伊。饒○○、吳○○及鄭○○等人都有叫 伊不要投標,伊答稱我們已經標了10幾年了,突然叫我們 不要去投標,我們也都沒有工程做,後來伊請公司會計去 投標,得標後吳○○及張○○來說我們破壞規矩,要以「 雲林條款」來處理我們,要我們工程不能做,還要給他們 800萬元,伊說伊還有工人要養,並拜託他們我們真的要 生活等情明確。且證人即吳成中之配偶賴素卿於刑案中亦 證述:我們拜託他們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了,沒有800萬元 給他們,後來就殺價到600萬元,並將600萬元(即現金30 0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交付吳○○及張○○。吳○○及張 ○○來的時候,張○○都是扮白臉,吳○○有講過說他們 這個集團跟台電的總公司也很認識,如果我們不聽話,會 修理我們廠商,後來因我們標到標案(即系爭台中100年 甲工區工程),所以我們要拿600萬元出來讓他們去擺平 一些廠商,不然就不讓我們開工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㈠第 112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3頁、第478頁背 面、第479頁)。參以證人饒○○於101年12月27日、28日 及102年4月18日刑案偵查中及104年1月20日審理時證陳: 金科公司和全有公司針對南投工程,因金科公司違法用外 勞,導致沒有施工。金科公司因無工作來找伊,想要標台 中清水沙鹿的案子(即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希 望全有公司不要標,他(按指吳成中)願意付200萬元予 全有公司,買全有公司一半的權利,全有公司不願意,故
金科公司希望伊把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給他,他願 意付500萬元給伊,伊說不如給桃隆公司的朱總,他叫伊 出面跟朱總談,並願給伊100萬元當作跑腿費用,故他先 給伊50萬元。後來因協調要給全有公司標的台中沙鹿案子 被統鑫公司標走,統鑫公司不是我們的協議廠商,全有公 司不高興,要求賠他1,800萬元,否則就要到台中、台南 搶標工程,後來協調至賠償他600萬元。因金科公司說要 去標臺中的工程(即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且金 科公司後來有標到該標案,吳○○及張○○就去找金科公 司協調,拿了600萬元就是要給全友公司。(檢察官問: 你是否跟吳成中說過他去偷標,你要用雲林條款處置他? )伊要請他配合,當然要講些虛張聲勢恐嚇的話請他配合 ,伊承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第103頁, 原審卷㈡第117頁、第248頁背面)。而證人陳○○於刑案 中復證述:伊是配電外線協會之理事長,吳成中及賴素卿 夫婦曾向伊提及要借300萬元,但後來沒有來拿,他們說 被黑道饒○○威脅,說要跟他們拿錢,所以要跟伊借,伊 說可以報案或跟他們討價還價。吳成中事後跟伊說本來講 800萬元,後來實際上他們給600萬元等情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154頁)。加以證人吳○○及張○○亦證稱其2人確有 收到金科公司所交付之600萬元無誤(見原審卷㈠第48頁 背面、第107頁、第11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35頁)。 由此足以推認饒○○、吳○○等竹聯幫份子組成之圍標集 團原規劃由桃隆公司標得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但 因金科公司執意投標該工程,並順利得標,致遭饒○○、 吳○○、張○○及鄭○○等圍標集團成員共同恐嚇、脅迫 交付600萬元(含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共計300萬元之系爭3 紙支票),並由吳○○及張○○出面向吳成中及賴素卿夫 婦收取上開600萬元現金及支票無疑。
③ 金科公司並非自願給付,而係遭饒○○及吳○○等圍標集 團成員恐嚇致不得已交付上開共計600萬元之現金及支票 ,固經本院敘述如前。且吳○○及張○○取得金科公司所 交付之該等現金及支票後,雖再將之交予鄭○○及饒○○ 。嗣其2人復再將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交付洪建宗 收受,洪建宗並將其中現金100萬元交予饒○○,作為走 路工(服務費用)等情,固亦據證人饒○○及鄭○○於刑 案中證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58頁、第116頁背 面,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117頁、第260 頁背面、第473頁)。惟洪建宗指稱其實際僅收到現金200 萬元及系爭3紙支票,饒○○說100萬元是要給他們的走路
工(見本院卷第86頁),並否認有共同參與饒○○等圍標 集團成員對金科公司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情事。顯見洪 建宗當初究係收到500萬元或600萬元,其與鄭○○、饒○ ○之陳述彼此有所歧異。縱認洪建宗確自鄭○○、饒○○ 處取得600萬元無誤,然查,洪建宗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饒○○謂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都喬好了,結 果全有公司沒有標到(按全有公司係以全德公司名義投標 ),被統鑫公司標走。伊向饒○○反應全有公司損失慘重 ,饒○○說要補償伊,伊要求賠償1千萬元,但後來協調 補償伊600萬元,當時伊是針對配電外線協會,且認為饒 ○○是代表該協會。且饒○○原本建議要將系爭台中100 年甲工區工程補給伊,但伊不願意,因該工程要在台中施 作夜間工程,伊也沒有去標,後來饒○○說要再喬南投10 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給伊。饒○○最後拿500萬元(20 0萬元現金及300萬元支票)給伊,伊將支票交給方維鴻提 示兌現後,再提領現金給伊。之後上開南投101年甲工區 工程又被金科公司標走,伊就不想理他了。後來饒○○雖 有來找伊,但伊跟他說不是伊不配合,配合也沒飯吃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本院卷第86頁)。 再參諸證人饒○○於刑案中曾證述:100年8月份全有在清 水有一個標案(按指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被北部 的廠商搶標,全有公司放話說他要破壞遊戲規則,全有公 司說不然賠他1,800萬元,後來協調賠償他600萬元,而因 隔幾天台中的標案要開標,伊就跟吳○○商量,這筆600 萬元可能要吳成中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且證 人吳○○於刑案中亦曾證陳:(問:你知道為什麼這600 萬元最後會交給洪建宗?)因之前洪建宗就說要逢標必投 ,所以可能是饒○○想說用這筆錢去安撫洪建宗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14頁背面);復衡酌洪建宗於刑案中曾指稱 :【問:饒○○他們的利益怎麼來?(按指圍標工程)】 1件給他們100萬元,伊主標的南投100年甲、乙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都各給他們100萬元等節(見原審卷㈠第55頁 )。依此足以推知饒○○、吳○○等人組成之圍標集團原 謀議由全有公司標得台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乃該工 程竟於100年10月19日遭統鑫公司標走,洪建宗向饒○○ 表達不滿並要求饒○○賠償其損失,饒○○、吳○○等圍 標集團成員惟恐洪建宗不再配合其不法圍標計畫,競標其 他工程,遂應允補償洪建宗600萬元,並主動表示補給系 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予全有公司圍標,以免洪建宗經 營之全有公司搶標其他工程,破壞原本規劃之各該工程圍
標計畫,致該圍標集團無法再操縱台電公司配電外線工程 之投標過程並牟取洪建宗所言上開每件圍標工程可能獲取 100萬元之不法利益。然洪建宗陳明全有公司大皆投標南 投工區之工程,台中市區交通複雜,該公司無力施作,故 並無意願投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見本院卷第86 頁、第87頁背面)。且依卷存該工程之決標公告以觀(見 原審卷㈠第127、128頁),亦顯見該工程僅有全科公司及 桃隆公司2家公司投標,全有公司確未參與投標。則在全 有公司全然無意投標施作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之情 況下,衡情應不可能費心關注意該工程由何人投標並得標 :加以饒○○等人於100年10月27日仍在恐嚇金科公司當 時之實際負責人吳成中切勿執意與桃隆公司競標系爭台中 100年甲工區工程,否則其不會善罷甘休,此觀台北地檢 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查卷26第1002至1013頁「2099年0 3月30日08:06至2099年03月30日08:32時段(按應為100年 10月27日19時20分至50分)洪建宗等涉嫌圍標事證暨相關 成員談話光碟內容事證譯文」即明;而證人賴素卿於刑案 中復證稱;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招標當天,我們先 請小姐躲在廁所,等到下午4點59分才去投標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12頁背面),可見金科公司當日投標極為小心 隱密,以妨遭饒○○等圍標集團阻撓而無法順利投標。由 此足徵洪建宗向饒○○反應前述未標得台中100年丙工區 零星工程之不滿情緒並請求賠償損失時,斯時系爭台中10 0年甲工區工程尚未招標,洪建宗應無可能事先知悉金科 公司意欲違反饒○○等圍標集團之圍標計畫,出面與桃隆 公司競標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並得標,而與饒○○ 、吳○○等圍標集團成員共謀向金科公司恐嚇令其交付60 0萬元以為懲罰。是由前揭事情發展之脈絡及時序而論, 饒○○及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應是見洪建宗未順利標得 上開丙工區零星工程而反應其不滿情緒,並放話搶標其他 工程及提出賠償要求,深恐將來圍標完全破局,急於加以 安撫修補,適金科公司其後於100年11月間出面搶標系爭 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乃恐嚇該公司交付600萬元,以之 作為渠等先前應允補償全有公司損失之資金來源,尚難徒 憑洪建宗有代表全有公司收受饒○○及鄭○○所交付之前 揭現金及支票,即遽認被上訴人有與饒○○等人共同為本 件恐嚇取財行為。是金科公司率以洪建宗與饒○○等圍標 集團關係密切,並長期與該集團合作多起圍標案件,即遽 謂洪建宗與饒○○等圍標集團成員有合意共同恫嚇、脅迫 金科公司交付上開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合計300萬元之系爭
3紙支票情事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至金科公司雖指 稱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查卷26第1225至1247 頁「100年12月3日至101年11月30日洪建宗涉嫌圍標暨相 關成員事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洪建宗多次主動聯繫饒 ○○,得對饒○○指示、要求,且其通話互以術語、暱稱 對話,針對標案工程討論,並有金錢補償關係等節。然觀 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頂多僅可據以認定洪建宗應與饒 ○○關係不錯,且雙方確有多次商議有關工程圍標事宜, 並參與圍標之事實。惟即使如此,亦難以洪建宗有圍標工 程之不法行逕,即進而爾推論其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是金科公司所指上情,自難遽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④ 又金科公司固另謂:洪建宗自100年起與饒○○等圍標集 團脅迫廠商建立規矩時,即曾提出未經同意擅行搶標之廠 商,須支付賠款概念,且賠款均交由洪建宗受領,此案洪 建宗手法如出一轍,益見洪建宗確有共同恐嚇伊公司交付 前開600萬元云云。惟查,長慶水電行前固曾因違反饒○ ○等圍標集團之圍標計畫,未經該集團同意,擅行投標標 得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0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 稱雲林100年乙工區工程),而遭饒○○等圍標集團不法 嚇令其交付500萬元等節,已據證人黃志宏先後於刑案及 原審證稱:事前並未有人提過這個工程要給誰,全有老闆 說有雲林廠商來南投投標,就叫伊去雲林投標看看,後來 議價時就得標了。開標當天結束後,饒○○及吳○○就帶 了幾個人來雲林找伊,叫伊去雲林虎尾亞電公司,他們說 伊沒有經過同意就去標該工程,不准伊繼續做,要伊拿出 錢來,並讓出這個標,叫伊不能施作。當天沒有談出結果 ,也沒有具體談到多少錢,後來鄭○○找伊再去雲林某餐 廳跟他們談,當時有鄭○○、張○○在場,饒○○及吳○ ○不在,他們跟當地廠商協調,要伊不能繼續做,由當地 廠商施作,後來伊沒有去施作該工程。嗣於100年4、5月 間某天,吳○○、饒○○到南投全有公司,叫伊過去那邊 ,伊說伊沒有現金。他們向伊要500萬元,伊拿100萬元現 金,其餘400萬元開票。洪建宗說饒○○有拿票去換金, 因當時伊是全有公司的下包商,伊同意他這樣做,後來票 是全有公司拿去兌現。饒○○嗣後在刑案103年7月18日偵 查訊問時曾表示實際上並沒有將伊給付的錢補貼給雲林承 包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背面、第214頁背面、 第215頁,原審卷㈡第83頁),並有決標公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然參諸洪建宗於102年4月18
日刑案偵查中陳稱:(問:你知道黃志宏有因為投標雲林 年乙工區工程付了500萬元?)因為黃志宏有開票,一個 月100萬元,饒○○他們嫌票期太久,叫伊換現金給他們 ,伊有打電話給黃志宏,黃志宏他說是被罰500萬元,伊 問他要不要承認,如果他要負責,伊才要代墊。他(即黃 志宏)說要負責,所以伊就幫他墊了300萬元還是400萬元 ,黃志宏說從工程款扣,或票到期伊去領,後來伊就去兌 現;(問:100年雲林乙工區是你叫黃志宏去投標的嗎? )伊有問他要不要去標,他說他沒空不去標,我怎麼知道 後來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可知長慶 水電行因投標雲林100年乙工區工程而被饒○○等圍標集 團罰款500萬元,洪建宗係因饒○○等人持黃志宏交付之 支票向其調現,遂打電話詢問黃志宏,經由黃志宏告知始 知悉其被罰款一事,洪建宗並先確認黃志宏願意負責後, 始決定同意先為其代墊款項予饒○○,顯見洪建宗事前應 不知黃志宏有因長慶水電行標得雲林100年乙工區工程而 遭饒○○等圍標集團罰款500萬元情事。是金科公司謂長 慶水電行因標取上開工程而為之賠款係由洪建宗受領云云 ,容有誤會。則其指稱廠商未經饒○○等圍標集團同意擅 行搶標即須支付賠款之規矩,與本案手法同出一轍,並據 此率謂洪建宗確有共同恐嚇金科公司交付前開600萬元云 云,其立論尚屬牽強,自難遽執為洪建宗及全有公司不利 之認定。復參以台北地檢檢察官亦未認洪建宗有共同為此 部分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對之提起公訴,此觀卷存台北地 檢102年度偵字第1、2410、5218、8200、8768號起訴書即 明。從而,金科公司主張洪建宗有與饒○○等圍標集團成 員合意共同恫嚇、脅迫該公司交付600萬元云云,自難遽 採。被上訴人抗辯洪建宗並未共同參與此恐嚇取財犯行一 情,應非無稽。
⒉ 被上訴人是否收受贓物,而應對金科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金科公司固另謂饒○○、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恐嚇該公 司交付300萬元現金及系爭3紙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 該3紙支票正面均蓋有發票人金科公司印章,被上訴人明 知該600萬元贓款之由來,並予收受,其收受贓款之行為 ,對金科公司構成另一侵權行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金科公司所指收受贓物情事,洪 建宗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吳成中與陳啟川找饒○○ 來找伊去顏清標服務處,協商同業間不要惡性競爭,如果 違反協議要罰款,而若分配的工程被別人搶標,協會要補
償。但當時伊分配予伊的工程,有好幾個都被其他人搶標 ,致伊損失慘重,伊向饒○○反應,經協調後,說要補償 伊600萬元,但實際上僅拿到500萬元。伊不知道這500萬 元是吳成中出的,且如何確定現金的來源係來自於金科公 司,他也不知道金科公司與協會有何私下協議。伊係針對 協會,饒○○也是代表協會,協會答應要補償,並把錢給 伊,伊即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背面)。 (2)查證人饒○○於102年4月18日刑案偵查中固曾證陳:全有 公司的洪建宗知道600萬元是怎麼來的,但他說他對外不 能承認,伊有跟他說這是從金科那邊要來的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16頁背面),且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金科公 司,亦有該等支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 然由此等事證充其量僅可推知洪建宗收受饒○○所交付之 上開現金及支票時,應知該等現金及支票係來自於金科公 司。惟即使洪建宗知悉饒○○所交付之前開現金及支票係 出自於金科公司,但因現今社會當事人間彼此授受現金、 支票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金錢借貸、贈與,或是基於 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故自難執此即遽然推認洪建宗 於收受饒○○所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支票時,即已知悉該等 現金及支票係饒○○、吳○○等圍標集團成員以恐嚇脅迫 方法嚇令金科公司交付而得之贓物,卻仍故為收受。復稽 諸洪建宗收受饒○○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支票後,即將系爭 3紙支票委由其友人方維鴻將之提示兌現,證人方維鴻於 102年3月20日刑案偵查中證述:系爭3紙支票係伊朋友洪 建宗拜託伊兌現並領款,洪建宗並沒有告訴伊支票如何而 來,也沒有告訴伊要如何將錢領出來,伊本來是要大筆領 出,但銀行說大額要登記,伊覺得登記太麻煩,故即分多 次提領,並將領出的現金交給洪建宗,洪建宗沒有叫伊分 次提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8、180頁)。顯見洪建 宗委託其友人方維鴻兌領系爭3紙支票票款,並未曾特別 交代或指示方維鴻須為如何掩人耳目的舉措。加以金科公 司受饒○○、吳○○等人恐嚇因而簽交系爭3紙支票後, 竟仍然如期兌現該等支票,而未見其有對之聲請假處分等 保障其自身權益之措施,是洪建宗謂其不知金科公司係受 恐嚇,並非自願簽交該等支票予饒○○收執,尚難認有何 違反情理之處。是綜合上情以觀,實難徒憑洪建宗有收受 饒○○所交付前揭現金及系爭3紙支票之事實,即遽謂洪 建宗於收受時已明知該等現金及支票為饒○○等人恐嚇而 得之贓物,竟仍為收受,而對金科公司應構成侵權行為。 因此,金科公司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自亦難為本院所憑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600萬元?並金科 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 ,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金科公司雖另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金科公司交 付之現金300萬元及系爭3紙面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均由 被上訴人直接受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 金科公司所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故在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係以給 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 ,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查金 科公司因標得系爭台中100年甲工區工程,而遭饒○○、 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恐嚇交付現金300萬元及面額共計 300萬元之系爭3紙支票予饒○○、吳○○等人收受。然饒 ○○等人因前曾允諾補償洪建宗經營之全有公司未標得台 中100年丙工區零星工程之損失,遂將自金科公司不法取 得之上開現金及支票交付予洪建宗,以給付其應允支付全 有公司之損失補償款,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由此可見金科 公司、饒○○與吳○○等圍標集團成員,及被上訴人間存 在二個給付關係,即金科公司與饒○○、吳○○等圍標集 團成員間,及饒○○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各存有不同之給付 關係,堪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現金及支票,而受有利益, 係本於饒○○等人之給付,而非基於金科公司之給付。則 若前述二個給付關係均欠缺給付目的,則金科公司對饒○ ○、吳○○等圍標集團成員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饒 ○○等人則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即僅於 各該給付關係之當事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金科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是金科公司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600萬元及加付其遲延利 息,於法自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金科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既為本院所不 採,則就兩造所爭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一情,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即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金科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或負有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等情,既非可採。從而,金科公 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金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發 票 人 │付款銀行│票 號 │
│ │ │台幣) │ │ │ │
├──┼────┼──────┼────────┼────┼────┤
│ 1 │100年11 │100萬元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華南商業│ED724599│
│ │月21日 │ │公司 │銀行草屯│2 │
│ │ │ │ │分行 │ │
├──┼────┼──────┼────────┼────┼────┤
│ 2 │100年11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ED724599│
│ │月22日 │ │ │ │3 │
├──┼────┼──────┼────────┼────┼────┤
│3 │100年11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ED724599│
│ │月21日 │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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