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在不清楚所使用產品之併發症及危險,即貿然提供予病患 使用,足使病患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如果因此造成病人之 損害,自難脫免其責任,則縱當時國外有其他國家已經核准 使用,但上訴人仍應遵守國內法令,不得將聚丙烯醯胺水凝 膠施打入被上訴人鼻子、臉頰、下巴、淚溝及乳房等處當無 疑慮。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當時,明知聚丙烯醯胺尚未經 衛福部核准使用於人體,不得違法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 入被上訴人之乳房、臉部,自係故意為違法之行為,國外有 部分國家核准開放聚丙烯醯胺使用於人之身體,並不足以作 為上訴人免責之事由,其以當時無任何文獻表示不得將聚丙 烯醯胺注射於人體,是其抗辯已善盡醫師之職責,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4.至施打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之後遺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另案之鑑定意見,認為聚丙烯醯胺是有 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而導致疼痛不適等症狀(見 原審卷四第61至63頁);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6年6月 20日(106)美醫字第10600156號函覆:中國大陸在2006年禁 用聚丙烯醯胺在美容醫學用途,該物質適用於人體乳房之不 良症狀(併發症)包括:乳房疼痛、硬塊、乳房變形以及感 染等(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正面、背面);系爭醫審會鑑定 書鑑定意見認定,若病人因聚丙烯醯胺植入物之異物排斥反 應,會導致慢性炎症或形成慢性潰瘍、膿瘍、肉芽組織、肉 芽瘤、纖維化、變形,抑或形成萊膜,甚至攣縮,尤其用於 注射乳房時,易發生疼痛(persisteny mastodynia)、腫 塊硬結、移位、感染及變形,若大量積聚時,則會造成周邊 組織異物反應,形成含巨噬細胞及多核巨大細胞之厚膜(見 原審卷三第229頁)。前開各醫療專業機關、機構就施打聚 丙烯醯胺水凝膠所可能產生之後遺症、不良症狀所回覆法院 之情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可知聚丙烯醯胺注射入人 體,既會產生嚴重之併發症,產生各種疼痛、腫塊硬結、移 位、感染、變形,並致組織異物反應,形成含巨噬細胞及多 核巨大細胞之厚膜,上訴人自不應使用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為 整型填充素材,於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將聚丙烯醯胺 水凝膠注射入被上訴人乳房、下巴、臉頰、淚溝、鼻子及顴 骨等處。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修 正前)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 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 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 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 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 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 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 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 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就醫療糾紛而言,一般人對醫學知 識之認知遠不及醫師,況病歷資料由醫師記載,並由醫院保 管(此參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 醫師施行手術之情形,關於手術方式、醫師施行手術期間之 狀況,病人自無從知悉,是在此種證據幾由醫師掌握,資訊 顯不相當之情況,若由病人負擔醫師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 對病人而言,自係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應減輕病人之 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是則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是否就 注射過程為說明、所注射之物質為何、術後有無回診、有無 向被上訴人說明併發症之可能性等情,悉依系爭手術當時之 病歷為據,而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時病歷以說明相關情形, 又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則應將舉證不完全之不利益歸由上 訴人承受。經查:
1.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發現乳房兩側 下乳處之扁平病灶(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嗣於97年6月間 至中國附醫耳鼻喉科就診,經鼻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鼻根 近眼角處硬腫塊,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顯示右頰滲透性病灶, 局部外物聚集在右側臉頰皮下處(原審卷一第93、95、144 、182頁)。嗣於98年10月1日復因鼻部腫脹、疼痛而前往臺
中榮總就診後,於98年10月7日接受鼻部異物移除手術,然 鼻部未因上述清除手術後即痊癒,於99年9月2日因鼻背部腫 大、紅腫,尤其在鼻尖和鼻根處有過敏性反應而前往臺中榮 總回診等情(原審卷一第96、186頁),足證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施打聚丙烯醯胺之部位並無法藉由手術清除乾淨,反而 會持續病變。又99年11月15日發現遭施打聚丙烯醯胺之淚溝 亦出現腫塊而前往臺中榮總就診,並於99年11月17日接受左 眼下異物移除手術(原審卷一第97頁),嗣於101年7月28日 前往嘉仕美診所接受開放式鼻部成型手術(手術內容包括: 液態植入物清除、肉芽組織清除、山根、鼻樑、鼻頭成型手 術),亦係因伊鼻部持續病變、腫大而不得已支出高額手術 費再次進行清除手術,非為追求美容。而伊上開身體所受之 損害,乃因上訴人於93年6、7月間對伊注射非法填充物即含 聚丙烯醯胺成分水凝膠之行為,至今仍持續產生病變所致等 語,核屬真實有據,當為可採。
2.上訴人固稱依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觀之,其乳房、下巴、臉 頰、淚溝部分皆無任何病灶顯現,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此部分 手術費用,實無理由等語。惟查:
⑴台中榮總部分(98、99年間):
系爭醫審會鑑定書略以:依病歷記錄,病人至台中榮總就診 時之症狀,為鼻根部之實心腫塊,並未提乳房之症狀。其主 訴5年前於鼻根部注射異物,此與身體診察、術中所見及病 理檢查報告結果相符。98年10月7日及99年11月17日台中榮 總醫師為病人所為之手術,主要為疾病治療目的之整型重建 手術,其過程仍須兼顧外型之回復。依卷附病歷記錄,就病 人之病史、身體診察、手術記錄及病理報告等資料,應為聚 丙烯醯胺所造成之異物反應(見原審卷三第230頁)。99年 11月17日因左下眼眶處浸潤性腫塊,接受由左下睫毛處切口 之異物清除手術,醫師將眼眶處皮下、肌肉內至骨膜間之多 且小顆粒之物質盡量移除。(原審卷三第227頁反面)。 ⑵依長庚醫院103年7月2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581號函所 載:「其歷次就醫之主訴為臉及胸部因異物注射後造成之疼 痛及變形,經診斷為臉及胸壁之慢性發炎,尚符合病患楊女 士主訴之症狀,後續建議病患楊女士可接受乳房重建手術並 至其他相關專科就其臉部病情接受進一步評估及治療。」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95頁),足見被上訴人臉部及胸壁確實 因遭上訴人施打聚丙烯醯胺致生慢性發炎之損害,而有疼痛 及變形之症狀,且就被上訴人胸部所受損害有進一步接受乳 房重建手術之必要性。
⑶又系爭醫審會鑑定書長庚醫院部分略載以:101年12月11日
病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主訴胸部及臉部之 異物注射處疼痛及乳房下垂,右乳有液體樣物,右下乳溝較 低處有液體存積樣,左乳輕微變形,12月25日磁振造影檢查 (MRI)結果顯示雙側胸肌下有以液體積聚式之隆乳,左乳 下內側可能係惡性或發炎病灶及乳暈後方有一良性病灶,乳 房抽取液之細胞學檢驗為外來物質(Foreign material), 未見細胞;101年12月31日之頭頸部磁振造影檢查(MRI of head and neck)結果為雙側臉頰、下巴皮下散布性網狀結 節,與病人就診時,主訴曾注射之部位相符,且其影像與注 射聚丙烯醯胺後之現象相符;102年4月23日病人至林口長庚 醫院整形外科魏福全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鼻根部過寬,經身 體診察為鼻部輕微散布性發紅及鼻根處可移動結節;針對上 開症狀,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所建議之醫療措施為乳房重建手 術,並轉至其他相關專科就其臉部病情接受進一步評估及治 療;病人臉部及鼻根部,因曾接受手術,其手術後之部位症 狀,可能為殘留之異物、人工真皮置入或手術有關,亦不排 除與注射Kosmogel或惠樂盛雅得媚有關。病人之乳房部位症 狀,主要與注射大量聚丙烯醯胺有關。(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正反面)
⑷嘉仕美整型外科診所部分(101年間)系爭醫審會鑑定書略 載以:病人就診時之症狀,因依卷附病歷記錄相關記載不全 ,且由術前黑白複製相片不易得知臉部(鼻部)之症狀、外 觀及身體診察情形。診所醫師診斷結果為液態植入物注射所 引起肉芽增生導致鼻部外型不佳。101年7月28日嘉仕美整形 外科診所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治療,係為治療疾病之目的, 兼具被上訴人外型回復及美觀。因聚丙烯醯胺之注射結果, 難以於不破壞正常組織之狀態下清除乾淨,且病人曾於98年 10月7日及99年11月17日於臺中榮總接受過鼻部及左下眼眶 處異物切除手術。故病人鼻部之病況,應係殘留之異物引起 肉芽增生,加上先前手術所致。(見原審卷三第229頁反面 )
⑸承前所述,99年11月17日時,被上訴人之左眼淚溝注射處已 產生浸潤性腫塊之病變。嗣被上訴人因臉部多處不適至菲仕 美診所求診,經醫師診斷為中臉、下眼袋、下巴及右下臉異 物注射,合併多處硬塊及不規則變形,並於106年11月17日 於菲仕美診所接受下眼袋手術及移除異物手術(見本院卷三 第133頁)。
⑹又被上訴人之下巴發炎紅腫、存有硬塊且逐漸往下沉積,遂 於107年6月28日在菲仕美診所接受清除下巴異物手術,並支 出手術費用5萬元(菲仕美診所107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手術相關照片8張,本院卷四第45 至47頁)。而被上訴人下巴取出之異物呈現多塊黃色軟組織 ,其外觀與上訴人105年8月16日民事陳報證據狀所提附件多 份文獻中自乳房或臉部開刀取出聚丙烯醯胺之照片相符。另 被上訴人臉部雖經醫師診斷為左右蘋果肌處及右側臉頰多處 硬塊,惟因臉部存有異物且呈現不規則硬塊,如果進行清除 手術會傷及顏面神經,故無法手術等語,此亦有菲仕美診所 107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四第48頁)可稽 ,故被上訴人主張臉部迄今仍呈現持續發紅、徒手觸摸即可 摸到硬塊之狀況,尚非虛妄。
⑺復依據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回函說明記載:「 依實地鑑定,病患楊○○之理學檢查發現:右臉頰皮下4X2 及3x3公分硬塊、左臉頰皮下2.5x1.5公分硬塊、及下巴3x2 公分硬塊;鼻頭凹陷變形;雙乳觸痛及不對稱(右乳大於左 乳)。乳房超音波檢查發現:雙側乳腺後方存有低超音波物 質,符合異物注射後。依病患病史診斷,可為填充物皮下及 乳房注射後異物肉芽腫」(見本院卷四第198頁),足證被 上訴人之臉部及乳房經上訴人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後發 生異物肉芽腫之症狀,其左右臉頰、下巴目前尚存有病變之 硬塊,且鼻頭及乳房亦有異狀,故被上訴人之臉部及乳房因 遭上訴人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而受有損害,且迄今仍持 續病變中。
⑻又上開回函說明三記載:「病患臉部及乳房異物肉芽腫,對 病患之身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具體危害或不良影響包括:腫 塊,外型異常,皮膚感覺異常,乳房痛,乳腺痛,感染,及 發炎。臉部及乳房異物可以用手術方式移除,但手術並不一 定能將異物移除乾淨,且手術移除異物可能造成顏面神經受 損,臉部及乳房變形及缺損,嚴重者需要手術重建。現今醫 療技術無法完全清除臉部及乳房異物肉芽腫。」等語,是可 推知上訴人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於被上訴人之臉部及乳 房後,確實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各種損害,且以目前醫 學水準,難以透過手術將被上訴人體內之聚丙烯醯胺完全清 除乾淨,造成被上訴人須反覆接受清除異物手術。又手術移 除異物時有可能造成顏面神經受損、臉部及乳房變形及缺損 ,甚至有手術重建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日後就目前仍存之 病變症狀仍有持續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且有部分之異物無 法透過手術移除。
⑼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乳房、下巴、臉頰、淚溝、鼻子及顴 骨確因系爭手術而產生病變,而確有進行後續必要治療、手 術等情無誤。
3.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在長庚醫院就診時表示無 疼痛之情況,惟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於該次就診以外之時間亦 無疼痛反應,且核磁共振檢查乳房、頭頸部之結果雖為無癌 變、無惡性細胞,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尚未罹患癌症 ,惟並不得據此逕認上述諸多被上訴人身體之病變症狀非屬 身體健康之損害。
4.再以,上訴人前於系爭刑案中,曾請求依被上訴人歷次就診 紀錄調查被上訴人於該等醫療院之就醫狀況是否有另為整形 美容等情,欲證被上訴人縱有上開病況,亦與上訴人所為系 爭手術無涉等語;然經原審刑事庭於系爭刑案中就上開事項 為調查後,既可見被上訴人於包含林新醫院等40餘間醫療院 所就診,均無為相關隆乳或隆鼻等整型手術之行為,有林新 醫院等醫療院所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4至166頁),益 徵被上訴人指陳伊上開病況均係上訴人為隆乳、整容等手術 所致等語,洵為可取。上訴人固辯稱醫學美容非屬健保給付 項目,無法自被上訴人之健保就醫資料,查得被上訴人有無 至其他醫學美容診所就乳房、鼻部、臉頰及下巴等處進行整 型手術,而主張無法直接推認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與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就原 審刑事庭所調閱之被上訴人歷次就診資料,業已證明被上訴 人並無接受其他整型手術,亦無其餘接受整型手術後身體不 適之就診資料。
5.又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可能至其他醫學美容診進行美容手術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施行系爭手術產生病變,而需進行後續之治療、手術,已有 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供認定,若如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需 向全國之各大小醫療院所申請調閱有無其病歷資料,除造成 程序上曠日費時,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外,對被上訴人而言, 顯需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有違正 義原則。是本件自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上開質疑,即率而否定 被上訴人之舉證。
6.上訴人固辯稱:長庚醫院之鄭明輝醫師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無 法確認被上訴人等人接受注射之填充物係聚丙烯醯胺,縱為 聚丙烯醯胺亦無細菌、感染,又無罹患癌症可能,而另案當 事人何惠津及曾俐萓亦於另案刑事證稱其等術後亦無不適或 傷害情狀,故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因其乳房系爭手術而受有損 害等語,然查:
⑴觀諸鄭明輝醫師證述內容,其意旨係指其為眾被害人自乳房 取出之異物為膿狀物,惟無細菌反應或白血球上升之感染情 形,故排除取出異物為膿,而長庚醫院之設備無法檢驗出該
異物之成分,故鄭明輝醫師係依據國外醫學文獻推測該異物 之成分為聚丙烯醯胺(本院卷四第102頁正反面);然縱病 患並無細菌反應或白血球上升之感染情形,亦不得逕認眾被 害人之身體無任何傷害,蓋鄭明輝醫師之證述內容已明確指 出各被害人身體受損之情形,略以:「葉家珍有出現左手無 力的情況…葉家珍的胸大肌也是被侵蝕…會有神經麻的症狀 …肌肉組織有被侵蝕」(本院卷四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 面)、「劉川毓有手麻及背痛等症狀,所以有安排神經內科 來會診,神經有退化的情形,因為她年紀才44歲,退化不可 能是年齡造成,所以可能跟五年前隆乳有關…另外國泰病歷 裡面有寫到胸大肌淺層被侵犯」(本院卷四第103頁正反面 )、「從觸診就可以發現還有硬塊,所以沒有拿乾淨…她( 此指曾俐萓)的胸大肌也有被侵蝕」(本院卷四第104頁)「 她(此指何惠津)說手會麻,右手拇指會麻、右肩會麻,我們 做檢查她有輕微的管道症候群,手二側輕微正中神經病變… 根據何惠津的核磁共振結果,她胸大肌有輕微的侵蝕」(本 院卷四第104頁)等語。是以,縱使被害人目前尚未檢查出 惡性細胞或癌症病變,惟尚難據此即謂眾多被害人因遭上訴 人注射聚丙烯醯胺致乳房硬塊、手麻、胸大肌遭侵蝕等病變 症狀並非損害。
⑵何惠津及曾俐萓證述內容,主要是說明自己並無出現如同葉 家珍般手無法高舉等嚴重病變,並陳述其等至長庚醫院接受 檢查之經過。又依據曾俐萓於104年10月28日在另案刑事一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現在就是每天兩隻手都會麻,然後 頸椎就是可能要轉一下它才會,但是我有去給人家按摩,按 一按一天可能就感覺比較好,可是第二天、第三天,我現在 的手還是麻的。」、「就是右邊胸部上方,我自己還摸得到 一條硬硬的東西在這裡,右邊比較多」(本院卷二第54、55 頁)等語。又於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民事確定判決)中,亦認定何惠津於術後有乳房疼痛、硬塊 、胸大肌被侵蝕等症狀。上開等情均證曾俐萓及何惠津於接 受上訴人注射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於乳房後,確實有出現麻 、痛、身體產生硬塊及受損害之情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7.據上所述,聚丙烯醯胺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我國衛生醫療 主管機關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醫療器材用於乳房 填充,且於施行系爭手術時,亦未核准將聚丙烯醯胺作為人 體整型填充物之用,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詎上訴人在施 行系爭手術前,向被上訴人謊稱其係以施打玻尿酸方式施行 系爭手術,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卻將含有
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進入被上訴人之乳房、下巴、臉 頰、淚溝、鼻子及顴骨等處,致被上訴人上開部位因而受有 多處纖維化節結囊腫、炎症及異物反應等病變損害,上訴人 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欺瞞使用產品之 療效,致同意接受系爭手術,因而為金錢上之支出,自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不法之行為間,亦有 因果關係。
㈤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進行具有侵入性之系爭手術 ,被上訴人並依照手術之程度支出不等之手術費用,是兩造 間係屬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上訴人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故從事診療之醫師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 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 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應與之同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 ,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並未經核准施打於人體,上訴人卻以 「玻尿酸」為名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除涉及欺罔不實 之外,上訴人對於施打之併發症及危險,亦未能具體告知, 更已違反應盡之告知義務,且施打後,造成被上訴人雙側乳 房、雙側臉頰、下巴、鼻根部及左下眼眶等多處累積聚丙烯 醯胺,而有病變現象,另因聚丙烯醯胺有分解回丙烯醯胺單 體之可能,而丙烯醯胺是神經病毒及致癌物質,上訴人就其 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施用不 法詐術誘使被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致被上訴人支出手術費 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上訴 人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擅自進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使用
於被上訴人身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 損害賠償,且其請求之項目包括被詐騙所支出之金額、身體 及健康受損害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 目,茲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手術費用47萬9600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6、7月間,在上訴人所營萌葳診所由 上訴人注射聚丙烯醯胺水膠於被上訴人之乳房、下巴、臉頰 、淚溝、鼻子及顴骨之方式施行系爭手術,遭上訴人詐騙係 以玻尿酸注射於上開部位,而受有財產損害,已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之手術費用共計花費47萬9600元(乳房部位22萬36 00元、下巴部位5萬元、臉頰部位3萬8000元、淚溝部位3萬 8000元、鼻子7萬元及顴骨部位6萬元),此有萌葳診所之轉 帳傳票兩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上訴 人抗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手術費用為乳房部位22萬3600元 、下巴部位5萬元、臉頰部位3萬8000元、淚溝部位3萬8000 元及鼻子7萬元(見原審判決第43頁),上開金額加總應為 41萬9600元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部分,此乃因原審判決計算 時漏列顴骨之施打費用6萬元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即無足採,惟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所支出金額之計算, 則以被上訴人如未受上訴人不法詐欺即不會支出手術費用47 萬9600元之情觀之,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施用不法詐術而支 出該等費用,自可認為其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所支出該等費用,尚屬有據。
2.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0萬496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將取自其乳房內不明物質,經送交優力公司先 進材料研發實驗室進行測試,因而支出3萬1028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自堪信 為真實,足見此筆費用係被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害之必要費用 。上訴人固辯稱優力公司測試報告日期為102年2月5日,測 試預付費用收據日期卻為102年3月4日,且該收據未載買受 人或其他可資辨識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故爭執被上訴 人因此支出測試費用3萬1028元等語。然查,該鑑定係由臺 中地檢署於102年1月18日發函囑託優力公司進行鑑定,嗣由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辦理國外匯款美金1050元予優力公 司,此有臺中地檢署102年1月18日中檢輝裳99偵續394字第 006497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52、255頁);嗣於測試報告出爐後,始經檢察 官轉交優力公司所開立前開統一發票做為收據,故被上訴人 確係於優力公司鑑定書出爐前即已支付3萬1028元之測試預 付費無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至臺中榮總接受清除鼻部異物手術 ,手術費用為1萬411元;於99年11月7日接受清除左眼下異 物手術,手術費用為9407元;於102年5月6日門診,費用為 200元,共計2萬18元(計算式:10411+9407+200=20018), 此有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7月28日至嘉仕美診所接受開放式鼻部成型手術,手術費 用為14萬元,嗣於102年12月18日因被上訴人之鼻部再度紅 腫發炎而必須接受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為1萬元,共計15萬 元,此有嘉仕美診所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 ,亦可信為真。
⑶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在台中榮總進行清 除鼻部異物手術、101年7月28日在嘉仕美診所為鼻部液態植 入物清除、肉芽組織清除與山根、鼻樑、鼻頭成型手術均係 非基於病症,而是為追求美觀,從而並非生活上必要費用等 語;然觀諸被上訴人98年10月1日於台中榮總之初診病歷表 記載:「S(病人主訴):Inject foreign body overnasal root region 5 yrs ago.a solid mass over nasal root. advised removed」。又嘉仕美診所10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液態植入物注射引起肉芽增生導致鼻部外 型不佳。囑言:於101年7月28日至本診所接受開放式鼻部成 型手術。」(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卷三第186頁)。且系爭 醫審會鑑定書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之鼻部縱經臺中榮總手 術進行清除,然因注射聚丙烯醯胺之結果,難以於不破壞正 常組織之狀態下清除乾淨,致被上訴人之鼻部不僅正常組織 遭破壞,甚至因無法將聚丙烯醯胺清除乾淨,其殘留物引起 肉芽增生,導致鼻部外型不佳,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8日始 必須在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接受以「治療」為目的之「液態 植入物清除、肉芽組織清除」手術,並為兼具外形「回復」 及美觀而一併接受「山根、鼻樑、鼻頭成型手術」(參原審 卷三第229頁反面(四)之內容)。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發現鼻部輕微散布性發紅及鼻根處可 移動結節(參原審卷三第229頁正面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 ),可知被上訴人之鼻部仍有持續病變情形,故被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8日在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接受以人工皮調整山 根高度及耳軟骨補鼻頭,仍屬為治療聚丙烯醯胺所造成之損 害而接受之手術。蓋鼻部異物清除後造成被上訴人鼻部有凹 陷情形,自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⑷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在臺中榮總進行鼻部 異物清除手術後,其鼻部之填充物應已排除而無其他可能發
生病變之狀況,且上訴人未曾為被上訴人施作矽膠隆鼻手術 ,則被上訴人請求其於101年7月28日在嘉仕美診所取出鼻部 矽膠及進行鼻部成形整型手術費用14萬元,實無理由,且被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在嘉仕美診所進行鼻部整形手術係 因追求美觀而調整鼻部高度(墊高鼻樑),並非鼻部紅腫,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惟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 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之鼻部縱經臺中榮總手術進行清除,然 因注射聚丙烯醯胺之結果,難以於不破壞正常組織之狀態下 清除乾淨,致被上訴人之鼻部不僅正常組織遭破壞,甚至因 無法將聚丙烯醯胺清除乾淨,其殘留物引起肉芽增生,導致 鼻部外型不佳,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8日始必須在嘉仕美整 形外科診所接受以治療為目的之液態植入物清除、肉芽組織 清除手術,並為兼具外形回復及美觀而一併接受「山根、鼻 樑、鼻頭成型手術」(原審卷三第229頁反面㈣)。是於嘉 仕美診所進行之手術主要係以治療為目的,而兼具外形回復 之功能。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發 現鼻部輕微散布性發紅及鼻根處可移動結節(原審卷三第229 頁正面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可知被上訴人之鼻部仍有 持續病變情形,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在嘉仕美整形 外科診所接受以人工皮調整山根高度及耳軟骨補鼻頭,仍屬 為治療聚丙烯醯胺所造成之損害而接受之手術,蓋鼻部異物 清除後造成被上訴人鼻部有凹陷情形,自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其於101年7月28日、於102年12月18 日在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之出之手術費用共計15萬元,確有 所據。
⑸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鼻部縱生異物肉芽腫,該症狀好發 原因甚多,且無從證明所清異物即為聚丙烯醯胺,而被上訴 人於注射後5年多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為清除鼻部異物手術 ,其後至嘉仕美診所進行開放式鼻部成型手術究有無支出必 要,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證明說明,於106年7月28日 再為其鼻部至菲仕美診所求診,實難認與上訴人之注射行為 有因果關係,況菲仕美診所林孟羲醫師所做醫囑紀錄單所載 計畫從被上訴人鼻部移除之物質係「矽膠(silicon)」,非 含聚丙烯醯胺之組織填充物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有關 異物肉芽腫文獻資料,可知異物肉芽腫係異物進入人體皮膚 組織引起機體的組織反應、過敏反應(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正、反面),而被上訴人之鼻部既僅遭上訴人注射含聚丙烯 醯胺之物質,而未曾接受過其他異物植入手術,業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鼻部發生異物肉芽腫之炎症,顯係含聚丙烯醯 胺之外來物質所引起無疑,此部分亦與系爭醫審會鑑定書所
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229頁上方2.部分)。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有關異物肉芽腫文獻資料亦指出通常異物進入機體到 皮疹出現的時間較長,可由數月到數年不等,有時可因皮下 植入物形成硬性腫塊或結節,多年不消失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45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於注射多年後始陸續發生病 變(如發炎、發紅、腫塊、結節等),實符合異物肉芽腫之病 程具遲發性之情形。
⑹復依據唐友文醫師之函覆內容表示:「手術時僅能『儘可能 』地清除乾淨」、「在手術移除後仍有可能有殘存異物再度 出現的,其原理為原在深層細小、摸不到的異物會隨時間浮 出至淺層的關係,這也是第二次手術(99/11/17)再度出現之 多粒小硬塊之原因。而且如異物存在於無法手術部位,如血 管、神經、肌腱等重要器官或與皮膚在一起(手術會產生醜 疤),則異物很難以手術取出。綜此原因病患鼻部不適症狀 仍是有可能殘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足證被 上訴人之臉部雖經臺中榮總唐友文醫師施行清除異物手術, 然因唐友文醫師僅能儘可能地清除異物,而無法完全將異物 清除乾淨,故被上訴人之鼻部於清除手術後仍然發生病變, 致被上訴人再向嘉仕美診所之李進良醫師尋求協助治療,因 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自亦與上訴人施打聚丙烯醯胺於被上 訴人鼻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又查,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線報告固記載無輻射透不過之異 物,惟依據唐友文醫師之函覆內容,可知在手術移除後仍有 可能有殘存異物再度出現,其原理為原在深層細小、摸不到 的異物會隨時間浮出至淺層的關係,故殘存於深層之細小異 物雖未顯現於X光檢查報告,然被上訴人之鼻部於清除手術 後仍然發生病變,導致被上訴人須再向嘉仕美診所之李進良 醫師尋求協助治療,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自亦與上訴人 施打聚丙烯醯胺於被上訴人鼻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⑻又依據同樣遭上訴人施打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於乳房之被害 人在另案民事訴訟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其函覆說明第三 點:「一般胸內異物傳統上認為係液態矽膠注射較多,惟仍 須取出始得證明其確切成分,而病患102年7月4日接受之胸 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傳統上認為係液態矽膠,惟此無法藉 由核磁共振檢查完全確認其成分,仍需取出始得確認,故核 磁共振檢查報告內容係傳統上影像學發現的診斷寫法,仍無 法確診其胸內異物係矽膠。」等語,有106年1月11日(105 ) 長庚院法字第17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頁),足 證另案被害人之102年7月4日胸部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結果雖 係以「silicon」表示其乳房內不明物質,惟此僅傳統上影
像學發現的診斷寫法,並「非」代表當時醫師已確認另案被 害人之乳房內不明物質為矽膠。同理可證,被上訴人初步診 斷結果之病歷雖記載所欲手術取出之物質為矽膠,惟並非係 已經確認被上訴人臉部、下眼皮、鼻子內之異物為矽膠,堪 可認定。
⑼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接受門診治療,共計4次,費用共 計1820元(計算式:460+460+460+440=1820);102年4月23 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美容中心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門診,門診 費用為400元;被上訴人向林口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申請複 製病歷全本及X光檢查,費用計為300元,上開金額共計2520 元(計算式:1820+400+300=2520),此有林口長庚醫院門 診費用收據影本6份、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47至50頁)。
⑽就醫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搭乘高鐵來回台北長庚醫院門診之 費用計1400元,此有高鐵票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1頁 )。
()以上費用共計20萬4966元(計算式:31028元+20018+1500 00+2520+1400=204966),上開費用均為因系爭手術後續所 需另外支出之費用,核屬因此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