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5年度,36號
TCHV,105,建上更(一),36,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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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中院彥民端101建11字第92943號 函請蘭州公司說明:有無與德機公司簽訂99年11月11日工 程承攬合約書?又有無收受德機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99 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5623元,及發 票日期:100年1月20日、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 5623元之二紙支票?上開支票兌現否?該支票是否係用於 支付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相關款項?再蘭州公司是否開 立99年10月27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之發票予德機公 司?經蘭州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101蘭中字第0906-01號 函覆,稱:「有,有與秉群營造有限公司簽訂99年11月 11日工程承攬合約書-案名:交通部鐵路改建局自辦工程 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有,有收到秉群營造有限 公司所開立:⑴99年11月30日、CA0000000、面額5623元 ,及⑵100年1月20日、CA0000000、面額5623元之二紙支 票。上開發票皆以兌現。是用於支付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 之款項。有,本公司有開立99年10月27日、發票號碼PU 00000000之發票予秉群營造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6、49頁),是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與蘭州公 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支付1萬2496元,則中部工程 處終止系爭工程後,自應賠償德機公司上開1萬2496元之 損失。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系爭工程之鋼筋 接續器費用1萬2496元,應堪採信。
⑤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於99年11月1日與永峻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且業 已支付1萬2496元,並提出上開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8至91頁),而中部工程處對上開合 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等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13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中院彥民端101建11字第929 41號函請永峻公司說明:有無與德機公司簽訂99年11月1 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又有無收受德機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 期99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CA0000000、面額1萬3125元 ,及發票日期:100年1月20日、支票號碼:CA0000000、 面額1萬3125元之二紙支票?上開支票兌現否?該支票是 否係用於支付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相關款項?再永峻公 司是否開立99年11月3日、發票號碼:QU00000000之發票 予德機公司?經永峻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 民事陳報狀,陳稱:「就有關調查事項說明如下:…… 2陳報人確實於99年11月3日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



之發票予秉群營造有限公司,並收取承攬價款如調查事項 第二項之價款(支票)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 57至58頁),再參以永峻公司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將之轉 包給全鼎企業社代為申請逕流廢水污染消滅計畫書(見本 院前審卷㈡第174至176頁),是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 而與永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支付2萬6250元, 則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後,自應賠償德機公司上開2 萬6250元之損失。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系爭 工程之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亦屬可採。 ⑥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182萬1000元部分: ⒈德機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而聘僱工地主任許雪莉、勞安人 員陳展群、品管人員曾志堅,並經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 核通過後,再向中部工程處核備;另聘僱工地工程人員朱 國良、技師郭章淵,及工地助理人員劉佩華高靖淳,而 上開二人離職後,再聘僱孫百嫻、陳羿伶,並提出施工計 畫書、函文、薪資印領清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25 頁),而中部工程處對上開施工計畫書、函文、薪資印領 清冊等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3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第查,德機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於99年9月27日申辦開工, 然實際動工開挖日為99年10月16日,嗣因地基下方土壤蘊 含油氣,經中部工程處同意德機公司自99年10月18日起停 工,嗣後100年3月28日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徵之德機公司既為專業營造公司,於開挖地 基後,發現基地下蘊含油氣後,函告中部工程處,經中部 工程處於99年10月25日以鐵中工二字第0990007562號函覆 德機公司,稱:「經查現址原為臺汽公司車輛檢修班, 設有地下儲油槽,故油槽下方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是德機公司當可預期系爭工 程之進度,而妥善規劃人力。從而,本院認陳傑儒所請求 之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部分,仍應考量其必要性。 茲分別就陳傑儒請求系爭工程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部分, 說明如下:
工地主任薪資費用28萬2100元部分: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 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 士。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 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 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九條第三項;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七項第四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德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聘僱許雪莉



為工地主任,此有施工計畫書之工地組織架構圖、營造業 工地主任執業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1、116頁)。又許 雪莉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則依上開說明,許雪莉於 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 他職務,是德機公司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許雪 莉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再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 工,而於100年3月28日終止契約,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 資印領清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則德機公司請 求賠償上開期間之薪資費用損失為21萬8963元(計算式: 〈40300元15/30〉+40300元+40300元+40300元+ 40300元+〈40300元28/30〉=218963元)。從而,陳 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21萬896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勞安人員薪資費用33萬6000元部分:按廠商於工程施工開 工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 報備,並副知機關、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異動時,亦 同。上述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九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 德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聘僱陳展群為勞安人員,此有 施工計畫書之工地組織架構圖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1頁 )。又陳展群既為系爭工程之勞安人員,則依上開說明, 陳展群於施工時,應於工地執行職務,是德機公司自得請 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陳展群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再 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惟於同年月18日停工, 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見原審卷第㈠宗 第123頁),則陳傑儒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薪資費用損 失為4800元(計算式:48000元3/30=4800元)。從而 ,德機公司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4800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品管人員薪資費用29萬6100元部分:按品管人員之設置應 符合下列規定:(適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⑷應專 任,不得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⑸廠商 應於工程施工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 ,亦同,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一條第十項第五款定 有明文。經查,德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聘僱曾志堅為 品管人員,此有施工計畫書之工地組織架構圖、結業證書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1、118頁)。又曾志堅既為系爭工 程之品管人員,則依上開說明,曾志堅於施工時,應於工



地執行職務,是德機公司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 曾志堅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再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 日開工,於同年月18日停工,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 領清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則德機公司得請求 賠償上開期間之薪資費用損失為4230元(計算式:42300 元3/30=4230元)。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 償423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費用30萬9400元部分:按適用營造業法 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 技術士,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統包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七項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 查,德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聘僱朱國良為專任工程人 員。又朱國良既為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則依上開說 明,朱國良於施工時,應於工地執行職務,是德機公司自 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朱國良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 。再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惟於99年10月18日 停工,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123頁),則德機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薪 資費用損失為4420元(計算式:44200元3/30=4420元 )。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442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技師薪資費用21萬700元部分: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 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第九條第七項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德機公司 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聘僱郭章淵為技師,此有建築師證書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114頁)。郭章淵既為系爭工程之技師 ,則依上開說明,郭章淵於施工時,應於工地執行職務, 是德機公司自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郭章淵薪資費 用部分之損失。再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惟於 同年月18日停工,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 (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則陳傑儒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 之薪資費用損失為3010元(計算式:30100元3/30= 3010元)。從而,德機公司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301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工地助理人員薪資費用38萬6700元部分:德機公司因系爭 工程所需而聘僱工地助理人員劉佩華高靖淳,而上開二 人離職後,再聘僱孫百嫻、陳羿伶(見原審卷㈠第10頁) 。又工地助理人員雖非於施工時,應於工地執行職務,然 仍有協助上開人員處理行政事務,是德機公司自得請求中



部工程處賠償因支付工地助理人員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 再按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6日開工,同年月18日停工, 是德機公司僅能就劉佩華高靖淳部分請求中部工程處賠 償薪資費用部分之損失,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印領清 冊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則德機公司得分別請求 賠償劉佩華高靖淳上開期間之薪資費用損失為2130元、 3330元(計算式:21300元3/30=2130元;33300元3 /30=3330元)。從而,陳傑儒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5460 元(計算式:2130元+3330元=5460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基上,德機公司得請求中部工程處賠償系爭工程相關人員 薪資費用24萬883元部分之損失(計算式:218963元+4800 元+4230元+4420元+3010元+5460元=240883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㈡就本件陳傑儒請求之損害,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中部工 程處辯稱:德機公司未經德機公司審查通過,即逕委由銓鋼 公司、和晉工程行裁切鋼筋(構)備料,及其他處置,顯有 過失等語,此為德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 文件。……⑽施工技術規範及其他各類施工規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頁),而第03210章鋼筋之施工技術規範, 即於1.3送審資料約定:「1.3.1⑴依契約圖說規定準備所有 結構物之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 筋尺寸表等,並應提送工程司認可。⑵工程中任何鋼筋裁切 、彎曲、或組立前,鋼筋加工圖及鋼筋表應先經工程司核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第05123章鋼構架之施工 技術規範,亦於1.6送審資料約定:「承包商應於訂約後儘 速依設計圖及本章規定編製『結構鋼製金屬構架』工作部分 之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製造詳圖請工程 司書面核可後始得放樣、裁切、製作,施工中若有變更時應 先徵得工程司書面同意。施工計畫書應具體說明鋼構造之加



工、裁切、組合、焊接、整修、鑽孔、試拼裝、現場焊接、 品質控制方法及從事各工作所需人員、機具等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6頁),是依上開約定,德機公司就就系 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構)備料,於裁切鋼筋(構)前,應經 中部工程處審查鋼筋(構),及鋼筋加工詳圖(包括鋼筋組 立圖、鋼筋彎製圖及鋼筋尺寸表等),並編製結構鋼製金屬 構架工作部分之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製 造詳圖。惟查,德機公司就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備料,係 於100年1月14日僅經林慶瑞審查合格,迄仍未完成送審程序 ,已如上述,而德機公司既身為專業營造公司,於開挖地基 後,發現基地下蘊含油氣後,並經中部工程處函告系爭工程 基地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德機公司自對污染之情形、範圍 、嚴重性,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縱若中部工程處處長曾於 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就系爭工程指示十五日內完成送 環保局審查,順利繼續復工施作,惟衡諸一般情理,德機公 司既係從事營建工程承攬業務,理應可預期系爭工程能否進 行?及改善土壤涉及許多複雜問題?該注意義務亦非中部工 程處處長視察指示,即可推委。然德機公司率而未依上開約 定,即逕委由銓鋼公司、和晉工程行裁切鋼筋(構)備料, 揆之前情,難認德機公司就前開損害並無過失。又中部工程 處於發現系爭工程基地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於99年11月3 日會同德機公司視察工地時,仍指示於十五日內完成「緊急 應變」及「清理計畫」,期能順利復工,顯見中部工程處就 此處理業務部分所為指示,亦有疏失。是經本院審酌德機公 司為專業營造公司,而中部工程處為鐵路改建工程局對工程 施作,亦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兩造應就有關鋼筋備料、鋼構 工程備料部分,均有過失,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臻事理之 平。衡諸上情,就此部分兩造前揭所陳無過失乙情,均非有 據,洵無足採。至其他外牆防水塗料定金、鋼筋接續器、逕 流水申報計畫書費及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部分,因於 德機公司承攬時,即須備為處理,並不因系爭工程嗣後是否 發現基地下方土壤蘊含油氣致不能施作而影響,故此部分, 德機公司已因所支出前揭款項,難謂有何過失(最高法院一 0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發回意旨,亦同採此見解,並未 指摘足證),是中部工程處辯稱德機公司就此部分與有過失 云云,為不可採。
⑶綜上事證,德機公司原就鋼筋材料之損失,得向中部工程處 請求賠償246萬1800元;另就鋼構材料之損失,得向中部工 程處請求賠償416萬8784元,依前揭說明,而經過失相抵後 ,德機公司就有關鋼筋(構)備料之損害,得向中部工程處



請求賠償331萬5292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 〉2=0000000元)。
㈢基上,德機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中部工程 處賠償:⑴有關鋼筋備料、鋼構工程備料損失331萬5292元 ;⑵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⑶鋼筋接續器費用 損失1萬2496元;⑷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損失2萬6250元 ;⑸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費用損失24萬883元,總計365萬 9260元(計算式:0000000元+64339元+12496元+26250元 +240883元=00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傑儒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中部工 程處賠償365萬92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僅 准中部工程處共給付78萬3600元(僅就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 員薪資部分判命給付),自有未洽,陳傑儒上訴意旨請求中 部工程處再給付287萬5660元(計算式:0000000-783600= 28756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 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准許 部分,陳傑儒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就上開准許之其中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部分,原 審判准78萬3600元本息,超過本院准許金額24萬0883元本息 ,中部工程處就此不准許部分,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此上開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中部工程處如數給付,依法並無違誤,中部工程處請求 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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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