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 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 91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益徵上情當不致使馬岡公司承擔他 人債務。至馬岡公司於96年間寄予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 (見不爭執事項十三),細繹其內容為:「隨函附上…支 票(已扣除租賃所得稅)用以給付承租坐落系爭土地96年 3月至6月之租金」等語,亦僅表明所寄支票係在給付其承 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未指明向何人承租,其以次承租人 地位直接交付租金予上訴人,要屬合理。另王榮賢92年間 寄出之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十二),雖提及其與馬岡 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等語,因王榮賢無代表馬岡公司為意思 表示之權,該函同樣未敘明實際承租關係,又係上開爭訟 前之事,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由上可知,上訴人主 張馬岡公司承擔系爭租金債務,於法有違,復與事實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馬岡公司與上訴人或王榮賢間,顯無成 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更遑論連帶責任之「併存的 債務承擔」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五)再者,本件租金全額 3,065,000元及遲延利息,業據上訴 人提起訴訟向王榮賢請求,並據【中院給付租金案】(見 不爭執事項八)判決其勝訴確定,該案中上訴人並未主張 馬岡公司為系爭租金債務人。且系爭租約到期後,上訴人 不再續租,因此請求王榮賢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馬岡公 司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據【中院拆 屋還地案】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七) ,該案中上訴人否認王田曾於89年間與馬岡公司訂立租賃 契約,且主張王榮賢違反約定,將部分系爭土地交由馬岡 公司使用,於本件並主張系爭土地係王榮賢轉租予馬岡公 司,馬岡公司為次承租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前開陳 述)。均足證系爭租金契約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王榮賢 間,而馬岡公司不論以占用人或次承租人身分提供支票予 王榮賢繳交租金,顯不能使上訴人因此對馬岡公司取得租 金請求權利。
(六)綜上,馬岡公司非系爭租約承租人,復與訴外人王榮賢間 ,就系爭租金債務並無併存債務承擔關係,本件上訴人對 馬岡公司無租金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聲請不爭執事項六(一)(二)(三)之扣押命令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本件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無租金請求權,已如上述,自無系 爭租金財產權可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不爭執
事項六(一)(二)(三)之扣押命令,係侵害其對馬岡 公司之系爭租金「所有權」或「債權」等財產權,自不成 立,亦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律 師,偽造訴外人王田債權讓與合約書,故意以假扣押程序 損害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系爭租金財產權,並使馬岡公司進 行脫產,將名下機器設備出售一空云云。上訴人就上開王 田債權讓與合約書係偽造乙節,無法舉證,且上訴人僅以 該合約書上「王田」簽名與其他文件不符為論據,而忽略 其他授權情形,尚為速斷。而王田係97年 9月19日經禁治 產宣告,上訴人認其於94間已罹患失智症致無辨識能力, 既無證據可佐,自不足取。況【北院清償借款案】判決, 係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未認 債權轉讓有偽造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無所據。 又上訴人本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扣押命令實施本件侵權 行為乙節,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該案 係就系爭土地為扣押查封,根本未涉及上訴人對馬岡公司 租金債權之事(見不爭執事項六㈣)。再經本院調閱【中 院拆屋還地案】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結果,該執行案已扣得 馬岡公司款項300餘萬元及機器設備,嗣上訴人並於102年 間與馬岡公司就系爭土地另訂新租約(見不爭執事項九、 十),足見上訴人主張馬岡公司進行脫產而無資力等詞, 顯非事實。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律師一職,即推論被上 訴人進行訴訟及假扣押程序係故意侵權,實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上訴人聲請不爭執事項六(一)(二)(三)之 扣押命令,因假扣押之標的即上訴人對馬岡公司系爭租金 債權並不存在,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無法舉證證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本件如構成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已消滅?賠償金額為何? 依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既不可採,其請求之各項損害,包括依同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則 其時效已否消滅?賠償金額為何?本院自毋庸就此爭點逐一 審認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馬岡公司並無系爭租金債權(財產權) 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65,000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各期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不 能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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