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51號
TCHV,102,上,351,20141217,1

2/2頁 上一頁


,我就根據上訴人家屬的質疑把它補繪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127頁)。其後,本院乃於103年9月12日會同 兩造及承辦警員劉家聲至系爭車禍現場勘驗,據劉家聲警 員當場表示:「現場之陰影是電線的陰影,而非電線桿的 陰影。我上次作證的筆錄記載電線桿的陰影可能是口誤」 等語;且當日勘驗結果如下:「128縣道11.5K處,依 本院卷第15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電線桿處,上方確實有11 條電線(如劉家聲警員所提供於103年9月2日所拍攝現場 電線情形之照片①)。於本日中午12時45分起至下午13 時30分止,在現場由通霄往銅鑼方向勘查現場電線陰影之 情形,依日照強弱所顯示電線之條數均不同。另依勘查時 間點的先後,現場電線陰影與道路中央雙黃線的距離隨著 時間的經過,距離愈寬,電線陰影愈靠近路面邊線」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劉家聲警員所提供於103年9月2 日所拍攝現場電線情形之照片,暨本院於勘驗時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205、209-218頁) 。益徵該補繪圖上所補繪在許燕和車輛之左前方處有二條 直線的煞車痕,實際上並非煞車痕,而係該道路上方電線 之倒影。
⒋據上各節,該補繪圖上所補繪在許燕和車輛之右前輪處有 幾道輪痕,及在許燕和車輛之左前方處有二條直線的煞車 痕等節,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準此,上訴人聲請本院檢附該補繪圖將系爭車禍囑託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次鑑定兩造肇事責任歸 屬,本院認尚無再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之必要,故該聲請 要難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王清亮駕駛車輛有超速及違規跨越道路中心之 分向限制線所致,惟經多次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王清亮駕 駛車輛有上開超速及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或其他違規駕 駛之過失行為;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採。茲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王清亮既無過失,揆 諸首揭說明,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寶進公司 依法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清亮與寶進公司連帶給 付5,15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