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7號
TCHV,103,重上,77,20140827,2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與己○○大致相符,並依監視器畫面 照片,供述指證伊與其他共犯上開二次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 經過(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重傷害、 少年事件處理法卷宗),且癸○○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八 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刑事庭開庭時,我 有承認我的犯行,並且有意跟原告方面和解‧‧‧」等語( 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三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戊 ○○與己○○、丁○○、庚○○、癸○○等人於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日共同傷害伊受傷,及戊○○與己○○、丁○○等人 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亦共同重傷害伊受傷等語,應堪採 信;上訴人戊○○、呈O公司否認戊○○有參與上開各次之 傷害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縱使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亦屬之,且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 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 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 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④、被上訴人主張:戊○○與己○○、丁○○、庚○○、癸○○ 等人,共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至伊住處毆打伊致普通傷 害;另戊○○與己○○、丁○○等人,共同於一百零一年四 月十三日至伊住處毆打伊致重傷害,而戊○○為呈O公司之



受僱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呈O公司就戊○○所為上開系爭 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雖為上 訴人所否認。但查,戊○○與己○○、丁○○、庚○○、癸 ○○等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曾參與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又與己○○、丁○○等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曾參與 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如上述(己○○、丁○○、庚○ ○、癸○○等四人部分,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⑤、至呈O公司雖否認戊○○為其受僱人,然戊○○係為呈O公 司之實際經營者,僅係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壬○○而已,況 戊○○實際上亦有參與呈O公司之營運管理,是戊○○應堪 認係為呈O公司服勞務,而屬呈O公司之受僱人。又戊○○ 夥同丁○○、癸○○等二人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被上 訴人,又夥同丁○○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重傷害被上訴 人之行為,顯係濫用仲介管理、接送載運外勞職務上之機會 ,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外勞宿舍)有密切關係,則 依上開說明,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等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呈O公司對戊○ ○所為上開系爭傷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 屬可採。
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壬○○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 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 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 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壬○○為呈O公司負責人,戊○○、己○ ○、丁○○等三人,共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毆打伊致 重傷害,是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請求壬○○就戊○○所為上開系爭傷害行為,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依豐原分局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 日詢問戊○○時,陳稱:「(員警問:你是否知道謝O忠於 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及四月十三日遭他人毆打成傷,迄今仍 昏迷不醒之情事?)我在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接獲壬○○ 向我回報:『謝O忠疑似逃跑,目前行蹤不明』,經過我了 解是己○○向壬○○反應這件事情的,約於同(十一)日十 四時許,我接獲壬○○向我回報目前謝O忠在清泉醫院,我 才向己○○去廠商那邊接雇主後再一起去接謝O忠回來‧‧ ‧」、「(員警問:是否知道己○○為何教唆他人毆打謝O 忠?)我不是很清楚,大概是因為己○○跟外勞加班費及時 數的問題,曾經鬧到調查局那邊去,己○○才教唆傷害。」 等語(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重傷害卷 宗第三、六頁);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詢問己○○時 ,陳稱:「(員警問:你於何時?於何地?教唆何人毆打被 害人謝O忠?請詳述。)我在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 許,在神岡區光啟路287巷口,我請丁○○幫忙,還有我兒 子找的同學,一起教訓外勞謝O忠。」、「(員警問:經警 方瞭解你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許,有率人去毆打謝O忠 ,請你詳述當時情形?)我開了公司的車去載了三個我不認 識的人,載他們到外勞宿舍,他們三個人動手毆打謝O忠, 我負責開門讓他們進去‧‧‧」、「(員警問:是何人指示 你載那三名男子去毆打謝O忠的?)一位林先生(即戊○○ ,下同)。」、「(員警問:四月十日謝O忠遭毆打是否為



林先生所指使的?)四月十日及四月十三日都是林先生(指 戊○○)所指使的。」等語(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重傷害卷宗第十六頁反面至十八頁),並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向員警詳述上開系爭傷害之犯案經過,而陳述 內容大致與原審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五五八號重傷害 案件少年法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行審判程序時所為之 證詞,大致相符(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重傷害卷宗第二十頁反面至二十三頁);於一百零一年四 月三十日詢問庚○○時,陳稱:「(員警問:你要向警方提 供何情資?請詳述之。)林冠傑在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下午 十六時許,我載宿舍外勞去上工後,返回臺中市神岡區光啟 路287巷內外勞宿舍要打卡下班時,有看到戊○○(林冠傑 )跟己○○在宿舍大廳那邊‧‧‧戊○○跟我和己○○說: 『既然不知道要怎樣,那就全掃』‧‧‧戊○○就拿新臺幣 5000元給我,說我:『去買鋁棒,有幾支買幾支,買完之後 放在車上,高小姐會跟你聯絡。』‧‧‧己○○拿到鋁棒之 後就放在1299-N9自小客車後車廂,我有問他這些鋁棒要做 什麼用的,她說:『謝O忠常去申訴,要教訓他』,後來我 才知道戊○○所說『全掃』是說要教訓全部外勞宿舍裡的外 勞。」、「(員警問:戊○○在案發後,有無與你聯繫?時 間地點為何?內容為何?)戊○○在本月二十幾號(正確日 期我不記得)某日傍晚以某門號(我未曾見過)撥電話給我 ,跟我說:『這整件事情就是沒有他這個人』。所以我才知 道戊○○其實是整個案件的主使人。」等語(見豐原分局中 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重傷害卷宗第一0一至一0二 頁)。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詢問壬○ ○時,陳稱:「(員警問:你是否知道謝O忠受傷住院?) 我是透過公司業務己○○轉告我有外勞被打受傷住院,我有 問業務己○○原因,但她說她也不清楚是為什麼被打。」、 「(員警問:為何將0980-000000門號交予戊○○使用?) 因為我之前懷孕時,不方便處理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勞 事務,我都會拜託戊○○去處理‧‧‧」、「(員警問:除 上述事務外,尚有無拜託戊○○處理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其他事務?內容為何?)外勞宿舍每個月會開會一次,我會 請戊○○到場。初期我與戊○○會一同前往開會,後來懷孕 期間我都請戊○○代表我過去開會,直到現在一百零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為止。」、「(員警問:為何至一百零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止,戊○○不再參與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會議? )因為戊○○覺得他只是在幫我處理外勞事務,後來莫名其 妙被捲入謝O忠傷害案,所以他向我表明他沒有辦法幫我。



」、「(員警問: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四月十三日,你們 公司之越南籍外勞謝O忠遭毆傷迄今仍昏迷不醒一事,你是 否清楚?你如何處理?)事後清楚,請業務己○○自行處理 ‧‧‧我是在社口派出所做第一次筆錄時時,才比較清楚這 件事情的狀況。」、「(員警問:戊○○涉嫌教唆己○○等 人毆打謝O忠一事,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員 警問:戊○○為本件重傷害事件主謀,你是否清楚?)我不 知道。」等語(見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重傷害卷宗第七十六、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頁反面),是依 上開戊○○、己○○、庚○○、壬○○之陳稱,可知壬○○ 雖知外勞之被上訴人疑似逃跑,但於被上訴人遭毆傷期間, 因懷孕關係曾將呈O公司事務交由戊○○處理,而己○○、 庚○○亦陳稱上開系爭傷害事件,係由戊○○主使,且被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壬○○確有與戊○○共同謀議傷害被上訴 人之行為,況上開本件刑事案件亦未認為壬○○有參與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日及同月十三日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據本 院調取上開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傷害案件等 歷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此外,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壬○○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足見上訴人辯稱,壬 ○○並未參與本件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重傷害被上訴人之 行為等語,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壬○○與戊○○、呈O公司 就上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 可採。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戊○○、呈O公司部分對被上訴人既應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戊○○、呈O公司應負連帶賠償 額為: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部分,請求精慰撫金30萬元 ,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重傷害部分,請求①醫療費用部分 之金額,為130萬8167元;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為3 31萬4468元,而伊僅請求250萬元;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部分之金額,為566萬2479元,而伊請求250萬元;④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為150萬元等語 。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 八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二二一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分別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說明如下:
①、關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部分:
1、被上訴人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所受之傷害,僅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八十五頁正反面) :。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年輕越南籍外勞,隻身飄洋過海 來臺工作,謀生不易,處境艱辛,戊○○、己○○竟因不滿 被上訴人常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權益,糾眾公然持球棒圍毆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 及踝磨損或擦傷(即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頭皮及頸挫傷 之傷害,逞兇後又一路拖行被上訴人,所為惡性重大,對被 上訴人之身心戕害亦深;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 員工作,名下無財產;戊○○為工專夜間部畢業,曾任建設 公司工地之監工、工地主任,現從事沁豐企業行論件計酬業 務工作,名下無財產,一百零一年度總申報所得為0元;呈 O公司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登記營業項目有就業服務業 、人力派遣業、管理顧問業之公司,此有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且經原審法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㈠宗第十二頁;第㈡宗第一一三頁反面、一二五至一 二七、一三八頁正反面、一六九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尚屬適當。
2、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和解 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戊○○、己 ○○、丁○○、癸○○、庚○○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 被上訴人部分,係夥同A男及五名未成年少年共犯之,故上 開十一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與上開五名未成年 少年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此 即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與 丁○○、庚○○、癸○○等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 第一0八頁正反面);復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與己○○成 立和解(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惟被上訴人僅有 免除上開五名未成年少年,及丁○○、庚○○、癸○○、己 ○○等四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並無消滅其他共犯全部債務之 意,此由被上訴人於和解或調解後,仍對戊○○進行訴訟請 求賠償即明。又本件戊○○、己○○、丁○○、癸○○、庚 ○○、A男與上開五名未成年少年,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上開說明,其等十一人應平均分擔債務,是上開五名未 成年少年,及丁○○、庚○○、癸○○、己○○等四人與被 上訴人和解或調解後,戊○○就上開五名未成年少年,及丁 ○○、庚○○、癸○○、己○○等四人應分擔之部分即十一 分之九,自得主張免責。經扣除免除部分,戊○○應賠償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5萬4545元(計算式:300000元〈1-9/1 1〉=54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上開命戊○○ 給付部分,呈O公司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呈O公司、戊○○連帶賠償5萬454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關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重傷害部分:
1、醫療費用:查被上訴人因此次傷害就醫住院所生醫療費用, 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止,自費 支出18萬6954元,健保給付額為112萬1213元,共計為130萬 8167元,此有豐原醫院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 七頁)。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 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 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 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



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 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法高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 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 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被上訴人對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 分,仍得請求呈O公司、戊○○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開自費及健保支出,合計130萬8167元之醫療費用,應屬可 採。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Ⅰ、被上訴人此次重傷害,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神經損傷,於一 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急診入院時,呈現重度昏迷、呼吸衰竭 ,經住院治療,存留嚴重神經功能障礙,依其恢復狀況,有 很高的機會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遺存有終身嚴重神經 功能障礙,此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函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㈠宗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嗣經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院東民己101重訴372字第64515號函請 豐原醫院說明被上訴人之最新病況及生存餘命,經該院於同 年七月五日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有關 本案依主治醫師意見回覆如下:㈠謝O忠先生因為創傷性腦 傷致兩側肢体不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坐起及站立 、行走,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仍需 他人照顧料理。㈡因為謝先生目前沒有會影響健康的慢性病 ‧‧‧所以只要有完善的日常生活照顧‧‧‧謝先生的生存 餘命應與一般人統計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0 六頁;第㈡宗第四頁)。又被上訴人為勞力工作者,依上開 診斷結果,可認被上訴人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受創後, 終生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被上訴人為八十年十月九日生 ,原經許可之居留期間為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八二頁),而被 上訴人雖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外勞在臺工 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故若被上訴人未被打傷,扣除上 開已核准來台工作之二年期間,被上訴人尚有十年期間可在 臺工作,故應即以此最長期間,按被上訴人在臺基本工資即 月薪1萬8780元,計算被上訴人在臺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等



語。惟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有重大特殊 情形,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期間,非謂外勞一律可在臺 工作十二年,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外勞在臺工作期間法定上限 十二年估計被上訴人在臺工作期間云云,難認可取。惟如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固未能證明其原得在臺工作十二年,惟一般外勞工作表 現正常而無不良紀錄者,通常確有相當機會獲雇主申請展延 聘僱許可期間,繼續擔任相同工作,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松玖公 司員工林燕慧,證稱「(法官問:原告何時到你們公司上班 ,工作內容及平日表現如何?)原告一入境就到我們公司上 班‧‧‧學習能力很強,與其他員工相處融洽,很快就上手 ,表現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0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於松玖公司工作期間表現良好,若未中途遭 此橫禍,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許可工作期間屆滿 後,應有相當機會展延在臺工作期間,經本院審酌後,定被 上訴人得延展在臺居留工作期間為原許可期間二年之一倍, 即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據此,自被上訴人受傷 時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止,其在臺居留工作期間尚有三年八月又十五日,即四十 四‧五月。被上訴人在臺薪資為我國基本工資即月薪1萬878 0元,此經松玖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三頁 反面),則被上訴人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 息一次賠償之在臺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76萬81 13元(計算式:18780元40.0000000(此為四十四月之霍 夫曼係數)+18780元0.5〈41.00000000-40.0000000 〉=768113元)。
Ⅱ、又越南勞動法規規定男性勞動至六十歲退休(見原審卷第㈠



宗第一百五十四頁),而被上訴人為八十年十月九日生,故 原可工作至一百四十年十月九日止,則自上開被上訴人在臺 工作期滿後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被上訴人 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止,即應依在越南之勞動所得水準計算。 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勞力性工作,且工作能力良好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越南平均國民所得水準 之收入,故以越南平均國民所得計算其在越南期間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屬公允,而越南於一百年之平均國民所得為 1300美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二頁),依起訴當日即一 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232元計算(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二七頁 反面),折合新臺幣為3萬9302元,此即被上訴人於越南期 間之年所得,而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一百四 十年十月九日止,被上訴人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在越南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額,為 73萬3487元(計算方式:⑴依受傷時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 日算至一百四十年十月九日止,共三十九‧四八年,依霍夫 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86萬9872元{計算式:39302元21.00000000(此為三十九 年之霍夫曼係數)+39302元0.48〈22.00000000-21.0 0000000〉=869872元};⑵扣除上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 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三‧七年在臺期間部 分之13萬6385元{計算式:39302元2.00000000(此為三 年之霍夫曼係數)+39302元0.7〈3.00000000-2.0000 0000〉=136385元};⑶將上開⑴所得金額869872元-⑵所 得金額136385元=733487元)。
Ⅲ、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總額,合計 為150萬1600元(計算式:768113元+733487元=0000000元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傷害獲得勞保失能年金每月 4000元給付應折抵損害賠償額等語,惟依上開所述,保險制 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而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是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自不應予以折抵,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 取。
3、看護費用:
Ⅰ、被上訴人因此次重傷害遺存有上述嚴重神經功能障礙,可認 被上訴人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受創後,終生已喪失生活 自理能力,而需要全日看護,而上開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 被上訴人係由其母親自越南來台看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 被上訴人之母在臺期間看護之代價,應以我國基本工資月薪 1萬8780元計算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因傷成殘,目前仍在豐 原醫院療養中,其將於何時返回越南,因個案特殊,復乏相 關事證得以審酌,實難精準預測,本院參酌上開所定被上訴 人得在臺居留工作期間,併予酌定被上訴人在臺療養而需受 看護之期間,亦為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據此, 自被上訴人受傷時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即四十四‧五月在臺期間,依霍夫曼 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看護費損害額, 應為76萬8113元(計算式同上開此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額部分)。
Ⅱ、又被上訴人生存餘命應與一般人統計相同結果,又越南男性 平均壽命為七十歲,此有美國人口研究機構人口資源局西元 二0一一年世界人口估計要覽表可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 六七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為八十年十月九日生,則估計其 可活至一百五十年十月九日。又被上訴人在越南需受看護之 期間,應自被上訴人在臺期滿後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算至被上訴人七十歲死亡時即一百五十年十月九日止 。此期間之看護費標準,即應依越南之生活水平及勞動市場 行情酌定之,經本院審酌越南為低所得國家,並無如高所得 國家得引進廉價外勞充作看護人力,以大幅降低長期看護費 用之客觀環境(如以我國看護市場行情,本國籍全日看護每 月費用係6萬元起跳,而外籍看護則僅需2萬餘元費用,差距 甚大),又看護病人雖非高度專業之工作,惟仍需付出相當 密集之勞力,尤以本件被上訴人失能情形嚴重,看護負擔自 重,故其看護費用額應具一定之水準,不能依我國外籍看護 工之薪資水平與平均國民所得之比例定之,認應以越南平均 國民所得計算被上訴人在越南期間看護費標準,始為合理。 再越南於一百年之平均國民所得折合新臺幣為3萬9302元, 故被上訴人於越南期間之每年看護費損害額即同此數額,則 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一百五十年十月九日止 ,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看護費 之損害金額,為85萬6600元(計算方法:⑴依受傷時之一百 零一年四月十三日算至一百四十五年十月九日,為四十九‧ 四八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一次賠償



之損害金額,為99萬2985元{計算式:39302元25.000000 00(此為四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39302元0.48〈25. 00000000-25.00000000〉=992985元};⑵再扣除上開一 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共三 ‧七年在臺期間部分之13萬6385元{計算式:39302元2.0 0000000(此為三年之霍夫曼係數)+39302元0.7〈3.0 0000000-2.00000000〉=136385元};⑶將上開⑴所得金 額992985元-⑵所得金額136385元=85萬6600元)。Ⅲ、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總額,合計為162 萬4713元(計算式:768113元+856600元=0000000元)。4、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此次遭毒打成殘,嚴重失能,青 春歲月,化為烏有,此去漫漫人生,所需獨自承受之身心痛 苦,難以形容;上訴人等因認外勞不服管教,即夥眾動用私 刑,嚴重踐踏外勞基本人權,所為惡性重大;及被上訴人、 戊○○、己○○、丁○○、呈O公司等當事人有上述學經歷 及財產所得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150萬精神慰撫金,應屬 合理。
5、綜上,被上訴人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之重傷害行為,得 向戊○○、己○○、丁○○、B男、C男請求連帶賠償593 萬448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 500000元=0000000元)。
6、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 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 ,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此重傷害事件,向臺中地檢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害補償金,經該會以一百 零一年度補審字七十四號決定書,准予補償被上訴人159萬 5712元,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就此重傷害事件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補償金,被上訴人亦同意扣抵 (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433萬876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 元)。又戊○○、己○○、丁○○就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 傷害被上訴人部分,係夥同訴外人B男、C男共犯之,故上 開五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被上訴人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與丁○○成立訴訟上 和解(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復於一百零三年七月 九日與己○○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 惟被上訴人僅有免除上開己○○、丁○○等二人之侵權行為 債務,並無消滅其他共犯全部債務之意,此由被上訴人於和 解後,仍對戊○○進行訴訟請求賠償即明。又本件戊○○、



己○○、丁○○、B男、C男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 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 開說明,其等五人應平均分擔債務,是上開丁○○、己○○ 等二人與被上訴人和解後,戊○○就上開丁○○、己○○等 二人應分擔之部分即五分之二,自得主張免責。經扣除免除 部分,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60萬3261元(計算 式:0000000元〈1-2/5〉=0000000元)。再上開命戊 ○○給付部分,呈O公司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呈O公司、戊○○連帶賠償260萬326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訴人戊○○、呈O公 司部分:⑴關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傷害部分,請求戊○○ 、呈O公司連帶賠償5萬4545元,及自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 年八月一日原審法院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連 帶債務人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關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 日重傷害部分,請求請求戊○○、呈O公司連帶賠償260萬3 261元,及同上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壬○○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呈O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