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9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率資料及原 法院判決、裁定等件為證,而上訴人二人之上開假扣押行為 係故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已詳如上述。上訴人二人雖 均辯稱被上訴人迄未解約兌換為新台幣,無任何兌換而生有 損失,且本件之美金,有兩件假扣押同時予以查封,縱令本 件在前之假扣押予以啟封,也因為還有另案假扣押,而無法 啟封,被上訴人仍無法動用,將美金兌換為新台幣,自無兌 換新台幣所生匯差損失可言,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本件之系爭美金定存,雖有二件假扣押,但第一件 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係於98年11月16日查封,101年9月 21日啟封,第二件假扣押係於101年9月25日查封,前後兩件 假扣押,並無重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正 、反面),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美金同時有兩件假扣押,縱 令本件查封在前之假扣押予以啟封,也因為還有另案假扣押 ,而無法啟封,被上訴人仍無法動用,將美金兌換為新台幣 ,自無兌換新台幣所生匯差損失可言等語,尚非有據。再依 通常情形,外幣定期存款到期,存款人本得自由選擇換單續 存或兌換其他幣別加以運用,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美金定存 ,因上訴人二人之聲請假扣押行為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其選 擇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匯差利益可能性之消極損害,是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自難謂被上訴人先前一向選 擇換單續存,即謂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二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在一銀帳戶內美金定期存款251,957.11美元遭上訴 人扣押而無法自由處分,有被上訴人所提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經理所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可據(見原審 卷第17頁),依此陳報狀所示,上述美金定期存款原到期日 為98年12月4日,當日美金新台幣之匯率為1比32.17,被上 訴人因該存款債權受扣押致無法於定存到期日換為新台幣, 嗣因美金匯率一路下跌,至撤銷扣押之日即101年9月21日, 匯率已為1比29.45(有匯率資料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請 求685,323元〔計算式:251,957.11×(32.17-29.45)=68 5,323〕之匯差損失,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要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匯差損失,係因被上訴人未 提供反擔保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匯差損失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倒果為因,所辯不可採 等語。查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僅係免為假執行之要件,本 件上訴人二人已對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爭點為上訴
人聲請法院實施之假扣押是否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應否賠 償被上訴人損害,與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無關,是上訴人上開 抗辯,為無可採。
(三)、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 權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 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 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 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 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
2、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謝鎧璟之母,被上訴人所有如上之財產 遭上訴人二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件 查封系爭美金定存,係發函一銀沙鹿分行予以扣押,為經辦 登記人員所知悉;本件關於不動產之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 76條規定,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足見查封行為具 有相當之公示性,原法院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前,亦曾由 原執行法院發函通知上訴人謝鎧璟帶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時 應先準備直立式公告牌,以便於執行時將查封之公告牌插立 於查封之土地現場(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足見假扣押 程序足使他人知悉查封之事實,對被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 足使鄰里認為被上訴人欠債不還才被查封之不良印像,貶損 被上訴人在地方及家族間之聲望、信譽,被上訴人精神上自 感受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爰審酌兩造 係母子關係,被上訴人陳伊不識字,被上訴人之財產有:臺 中市○○區○街路00○0號之建物、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181之1 地號、182地號、183地號等4筆土地、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美 金存款251957.11美元,上訴人匯展公司係屬公司組織,上 訴人謝鎧璟係被上訴人之子,以經營生意維生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56萬元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之金額為:匯差 損失685,323元、律師報酬之損失4萬元、慰撫金56萬元,合 計0000000元(計算式:685,323元+40000+560,000元=1285 ,323元),在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在1285,323元及自10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就上述應准許部分,原係請求上訴人二人共 同給付此金額(未請求連帶給付),於第二審始就此金額擴 張請求連帶給付,核無不合,其擴張之訴,在此金額範圍內 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亦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金額, 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此部分擴張之聲明, 亦非有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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