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又審諸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內關於現場之採證照片, 系爭19號佔56.8%,21號佔19.6%,23號佔9.8%,25號佔 8.8%,可見臺中市消防局就火災失火之採證不完整且嚴重 偏頗,以先入為主的方式,所有採證集中在19號,而未逐戶 採證,以致真實情況未能完整呈現。而現場19號、23號均有 電線熔痕,惟臺中市消防局漏未對23號住戶採得電路熔痕之 紀錄。再稽諸證人張○○、廖○○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重訴 字第436號、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99年12月 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可證過去台中市火災調查報告、 台中市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及證人廖○○、楊○○過往 證詞,均認19、21號房之隔牆燒毀最嚴重,明顯嚴重錯誤; 且依上揭證詞可知現場電路熔痕,究係一次痕、二次痕,無 法判斷,由此足見台中市火災調查報告、台中市火災鑑定委 員會鑑定報告及證人廖○○、楊○○過往證詞均以電路熔痕 為一次痕,作為起火點之判斷,亦有誤會。
⑶反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9年9月13日「火災 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其中關於起火點之鑑定結果為: 僅得依現有資料為最大可能性為推測,燒毀最嚴重在21、23 號中段;通電痕無法作為失火點之判斷。至失火責任認定部 分則為:①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 仍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在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 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②19號所僱請工作施工完畢至 火災發生時間,已有一段不短的期間,其中是否有不當的用 電情形,及與火災之間的關聯性,並無法有明確的答案。③ 19號所僱請工作施工完畢至火災發生時間,已有一段不短的 期間,其中是否有不當的用電情形,及與火災之間的關聯性 ,並無法有明確的答案。④一般概念,電源使用之後如確定 不再使用,基本上即不存在用電過量之問題。⑤防施工使用 外,其它是否有用電不當的情形,亦無足夠的證據。⑥無法 完全判斷電線熱熔痕即為起火原因證據之一項因素;既然無 異常用電情況,何以熱熔痕必然係源自於電線走火所發生? 等語。且該研究院於102年2月20日「火災鑑定研究報告書」 復記載:臺中路23號2樓難以完全排除該位置存在有電線熔 痕之可能;21號、23號雖為燃燒最嚴重之區域,然鑑定結果 分析:①本案火場位置凡是屬於燃燒程度嚴重的部分,均有 可能屬於起火點之所在。②由於在23號2樓無法排除23 號可 能具有熔痕之可能性。③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其實仍無法完全 明確,僅可分析其較大可能性等語。
⑷再參諸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證人張○○於原法院另 案98年度重訴字第436號、98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認定19號是起火點的 可能性最大,嚴格來說這有點不公平等語,暨於本件鈞院 102年6月20日準備證稱:但邏輯上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地方可 能為起火點的情況,同時我們無法判斷責任的歸屬等語,足 見本案在起火點不明情況下,係以最大可能為起火點之推論 ;在找不出失火責任情況下,再推論可能電線走火;又電線 為何走火,原因不明情況下,再推論可能是電線過於老舊。 完全依可能之推論70%(可能失火點)*7 0%(可能電線走 火)*70%(可能電線老舊),等於34.3%,不及一半可能 性。然,上列三項70%可能性總和觀察,失火可能性偏低, 認定失火點不公平,又如何據為推論失火原因與被上訴人梁 唐淑惠、梁國添應負失火責任之依據?此所以鑑定證人張智 堯於前開期日作證時稱:推論19號住處係失火點是不公平。 況,縱認19號住戶為起火點,但起火原因為何?尤其19號住 戶火災時保險開關發揮正常作用,當無法直接認定有失火原 因、失火責任。又既無推定過失情況,自無舉證無過失責任 可言。
⒉退步言,縱因配合刑事判決,而遭認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應給付金額應以40萬 元為上限。
⑴依臺中市○○○○○○○○○○○○○○路00號、00號、00 號係連棟老舊二樓磚木造建築,屋齡在80年以上,隔間是在 竹編土質隔牆,上開調查報告並認定最高不超過90萬元。又 系爭現場四棟建物,其中兩戶空屋、一戶法拍屋,顯見該地 營業情況並非良好,上訴人無大量囤積樂器必要。且上訴人 建物一樓係營業場所,一樓古箏、樂器並未受損,二樓則係 倉庫兼住家,而依消防局平面圖所示,二樓倉庫僅佔二樓面 積小部分,足見上訴人主張全部作倉庫,倉庫堆滿樂器,樂 器損失高達600餘萬元云云,明顯不實灌水。況如樂器堆放 近600餘萬元,何以未買保險?且該樂器堆積量竟高達5至10 年之銷售量,更屬弔詭。故上訴人之損害額應於100萬元為 最高上限,又其既已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獲得理賠61萬7955 元,室內物品損失應以40萬元為最高限度,始符樂器行之實 際災損情況。
⑵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2年2月20日所為財 物損失鑑定報告,然查,現場履勘距離火災96年12月13日發 生已近5年,現場已整修過,已難還原真相;且兩造於履勘 現場對平面圖草圖已有爭議,有鑑定證人鍾○○證稱:手繪 平面圖的草稿,林瓊嘉律師表示要出具保留意見,並不認同 草稿等語可稽。惟鑑定人完全採用上訴人之圖說位置,罔顧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之異議,故上開平面圖草稿 係上訴人單方面主張,並非雙方認同,更與消防局查勘現場 圖不符,自不足為災損認定依據。再者,歷次鑑定報告均採 用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現場圖,本次 財物損失卻自行認定現場圖,呈現不同鑑定報告前後矛盾, 同一份鑑定報告又採證不一之矛盾,顯見本次財損之現場圖 已不足採信。且鑑定證人張○○之證詞已明確指出,自履勘 時距離火災時間過久,無法還原事實真相,鑑定報告引用臺 中市消防局的照片及平面圖,它的正確性與否並無從判斷, 可見無法判斷臺中市消防局平面圖係錯誤;然前開鑑定報告 卻自行製作與消防局現場查勘完全不符之平面圖作為財損之 配置,更不足採信。更何況,上開鑑定報告物品損失列表係 採用上訴人主張樂器擺放位置圖、樂器災損數量,惟○○路 00○00○00○00號四戶,其中兩戶空戶,一戶法拍屋,如此 低迷之市場經濟,上訴人當無囤積大量樂器之必要,可見上 開鑑定報告之財物損失估算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 且形同附合灌水,並與「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臺中市 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直立式鋼琴介紹」、「火災學-火災後建 築物及物品損失計算基準」不合,更見上開鑑定報告無採用 實益等語。
三、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方面
㈠、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何貴麗僅為 被上訴人黃源福之配偶,其從未參與任何工程,亦與本件裝 修工程完全無關。再者,系爭19號建物之實際占有人為被上 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被上訴人黃源福僅是受僱前往現場 施工,並非實際占有人,且工程之施作均依業主被上訴人梁 國添指示辦理,兩者間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黃源福並非 承攬人。且被上訴人黃源福之施工範圍僅一樓樓頂板,與火 災並無關聯,而施工當天並無大量用電,使用之電源亦係插 於牆壁上之插座,並非從總開關使用電源,且被上訴人黃源 福前往施工時,電源即為開啟,被上訴人黃源福並未開啟總 開關,與有無關閉電源無關。又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及其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示, 系爭房屋火災原因係「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指屋頂配線 之電源,非施工使用之延長電源線),再參諸證人楊○○之 證述,可知有問題之電線係隔牆上方固定之配線,而該電線 與施工所使用之延長電源線無關,顯見施工所使用之電源插 座及延長線,應與火災完全無關。且於火災發生之前3、4小
時即下午4點30分許,被上訴人黃源福指派之工人即已施作 完成離開現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被上訴人黃源 福就系爭火災之引起,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被上訴人黃源福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系爭建物有投保火災險,既經 保險公司估算後認定損害僅有61萬7955元,上訴人亦接受該 賠款並於賠款接受書上簽名,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該公證報告 計算有誤,否則有關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應以公證報告 為準。至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間財產之移轉,僅為夫妻 間財產之規劃,並非脫產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情事,僅空言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系爭火災的起火原因及歸責事由應由被上訴人梁國添、梁唐 淑惠負擔。
⑴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4頁倒數第9行以 下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火災起火點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93頁第9行以下所提出之專業鑑定意見,均一 致認為「勘查臺中路00號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 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現 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 起火原因可排除。」顯見系爭火災與被上訴人黃源福施工無 關。且上訴人一則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梁唐 淑惠及梁國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則又不採信該鑑定報告 對於被上訴人黃源福有利之鑑定意見,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據可推翻前述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其論述僅其主觀之臆測,顯無可採。 ⑵查被上訴人黃源福並非經營水電行,且使用電悍及電鑽均屬 小型用電量之電器,並無超過電線之負荷電流,上開施工時 間為發生火災之前一天,施工時均無任何問題產生,更遑論 施工後隔天發生火災會與前一天之施工有關。再查,系爭19 號房屋平時即有用電,總電源開關係處於開啟之狀態,屋主 平時尚有在使用電器,且一般房屋有使用電源者,其電源總 開關均呈通電狀態,而被上訴人黃源福並非屋主,且僅係受 僱前往修繕樓板,並非修繕電路或電源開關,自無權關閉電 源。倘擅自關閉電源,並導致屋內運轉之電器停擺甚至損壞 者,被上訴人黃源福將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黃源福應關閉總開關,並無依據。更何況,被上訴人 黃源福至現場時,插座上之電源已呈現通電狀態,此對照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12月15日D臺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載:「96年1至12月用電資料顯示,電號 :0000-0000000-0平均每月用電1度,電號:00-00-0000-00 -0平均每月用電75度」,足見系爭19號房屋96年整年度均有 使用電器,益見電源早在整修前即已呈現開啟狀態,被上訴 人黃源福僅使用插座上之電源,並未開啟電源箱,更不知道 電源箱位於何處,且被上訴人黃源福受雇施工所使用之電源 及電源線均屬完好,且所使用延長線之插座亦與系爭火災毫 無關連,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黃源福應關閉電源、或查 驗電線云云,均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何貴麗為黃源福之配偶 ,並未從事整修工作,更未到系爭工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何貴麗應負賠償責任,根本毫無依據。
⒉退步言,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查有關書籍、VCD、CD部分業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記載為: 「均完好無異狀」,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家俱、生活用 品及原有樂器部分,上訴人未舉證逐一證明,其空言主張之 損害額不可採;廣告招牌並未於火災中燒毀,該項請求亦不 應准許;房屋及裝潢部分業已由保險公司估算後理賠,並取 得代位權,上訴人此項請求不應准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 人並未提出進項及銷項作為計算基礎,其空言主張顯非可採 ;樂器部分,上訴人並未逐一提出樂器供核對,僅以出貨之 書面資料作為證明方法,已有可疑,倘真有上開鉅額之損害 ,何以所有供貨商均未向上訴人求償?因此上訴人是否有如 此多的樂器存放?以及價值為何?均有疑問,其擅自主張實 非可採;就古董花窗部分是否已全部燒毀,而無殘餘(存) 價值?上訴人並未說明,其請求全額賠償亦無理由;租金部 分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連帶給付 413 萬2000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認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黃源福與何貴麗間贈與 不動產行為並為回復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併予駁回。據此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上開勝 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中(甲)上訴人廖進三之上訴聲明求為:(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被 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黃源福、何貴麗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86萬8,000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何貴麗與被上訴人 黃源福間就坐落台中市大里區○○段000地號建地面積96.8 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同段12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巷00號)三層樓房,總面積194.16平方公尺 全部,於97年1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唐淑 惠、梁國添、黃源福、何貴麗共同負擔。(四)第2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 黃源福、何貴麗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廖進三負擔。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並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乙)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 添之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梁唐淑惠、 梁國添廢棄。(二)被上訴人廖進三原審之訴駁回。(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進三負擔。被上訴人廖進三則對上訴 人梁唐淑惠、梁國添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負擔。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之結果如 下(本院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0○00號四棟建物係日據 時期所興建,老舊二樓磚木造建築,木質屋樑相連通,建物 迄今已有80年以上之屋齡。在96年12月13日20時許發生火災 ,造成四戶受損。
⒉系爭19號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及訴外人梁○ ○、梁○○、梁○○、梁○○、梁○○共同繼承取得,於89 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 ,梁○○於71年間出家,梁○○、梁○○、梁○○則為梁唐 淑惠之子女,因此系爭建物即由梁國添、梁唐淑惠二人共同 負責管理,93年起無人住居;96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黃源 福進行修繕工程。
⒊系爭2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層樓建物,為上訴人廖進 三與訴外人廖○○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並為上訴人廖進三單獨一人住居兼經營「松竹梅樂府 」,作為販售音樂器材之營業場所。
⒋系爭火災刑事部分,現場施工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源福,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梁唐淑惠、梁國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未緩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駁回上訴(追加諭知 緩刑)。
⒌系爭23號建物曾向明台產物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明台產物公 司委託公證公司進行火損公證,與上訴人廖進三達成和解協 議,總保險金額100萬元,給付不動產火損61萬7955元,並 代位向被上訴人梁國添、梁唐淑惠追償保險給付,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3號損害賠償事件,雙方於101年5月10日達成和解協議,由 被上訴人梁國添、梁唐淑惠給付61萬7955元達成民事和解。 ⒍上訴人廖進三經營之「松竹梅樂府」,自84年3月8日申請設 立係核定「查定課稅」方式課稅,無營業稅申報資料,96年 12月13日申請停業,97年10月14日申請復業,97年12月2日 申請一般註銷在案。
⒎本件火災先後經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1月10日作成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9年9月13 日完成「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於102年2月20日完 成兩份「鑑定研究報告書」。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火災的起火原因及歸責事由應由何人負擔?
⒉如廖進三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的項目及金額為何?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進三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係由梁 唐淑惠、梁國添二人所管理之舊式木造二層樓建物,96年12 月13日,梁唐淑惠、梁國添僱請被上訴人黃源福、何貴麗進 行00號房屋裝潢工程時,因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平日未注 意00號建物之老舊線路,被上訴人二人亦未注意第00號建物 之電源開關,係屬舊型閘刀開關,若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 緣高溫燃燒破壞,貿然施工且大量用電後未關閉電源,致於 96年12月13日因00號建物線路短路發生火災,除燒毀該00號 建物外,並延燒至廖進三所有之系爭00號建物,造成00號建 物及屋內設備、樂器及古董花窗、書籍及CD、VCD、房屋裝 潢、廣告招牌因火災而燒毀無法販賣、使用、並受有無法營 業之損失及因須另外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失,合計共600萬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黃 源福、何貴麗則抗辯:本件火災與其施工無關,廖進三不得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另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則抗辯稱: 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認係19號建物所 引起,廖進三主張之各項損失復有不實且過高等語。二、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由梁唐淑惠、梁國添二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對廖進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 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 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參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廖進三主張:火災係因19號建物線路短路而起,已為梁 唐淑惠、梁國添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火災之 起火原因為何?又本件因火災發生,現場已嚴重燒毀,故有 賴專業之鑑定機構,依現場之各種跡證,為科學之推論並判 斷何者係本件災發生之最可能原因及起火點之所在: ⒈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96年12月13日20時3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於 翌日即96年12月14日及15日連續2次前往現場勘查,依其鑑 定結果:
⑴起火戶研判: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系爭19、21號建物隔 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勘查系爭21號建物2樓 裝潢天花板,木板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舊家具、雜物為易 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處薰黑完好,呈遭屋 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21號建物之關 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入跡象。且系爭21號建 物2樓處所裝設之電錶已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電狀,經查 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系爭21號建物非起火戶。另 據火警報案人廖進三供述,目擊發現系爭19號2樓與17號建 物間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火勢燃燒猛烈, 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 ⑵起火處研判:勘查系爭19號建物1樓處屋頂板鐵架、牆面未 有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內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電 源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木質 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2樓西側 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 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面上段受熱薰黑未有燒損,
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使用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 線於2樓梯間隔牆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電源延長 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內,電源配線未有燒 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3樓梯間牆 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有燒損,閘刀 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內完好未有燒 損。清理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 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薰黑未有剝落燒穿跡 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電源線無熔斷短路 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 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斷跡象;2樓梯間處電 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故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再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 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故祭祀不慎起火原因 可排除。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 板僅受熱薰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 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故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 原因可排除。
⑶又經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會同廖進三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 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查 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箱內使 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礙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電源配線, 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原因 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此業經消防局調查報告記載明 確(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12至24頁)。 ⒉梁唐淑惠、梁國添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案,經本院刑事庭囑 託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火災之原因,經該委員 會98年12月10日鑑定結果如下:
⑴台中路19號關閉之鐵捲門係消防搶救人員切割破壞進入搶救 ,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排除人為縱火;⑵現場起火處附 近,未發現供奉神像香爐、祭祀法亦未有炊煮器具,故祭祀 不慎、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⑶靜電是 一種靜態的電荷存在於非導體表面(或絕緣材料)和被隔離 之導體中,又相對濕度對靜電放電的影響極大,濕度越低, 產生的靜電越大,本案火警案發當日為明天,溫度範圍18-2 0℃,相對溼度72-74%,故靜電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且當時天候良好無下雨、雷電(擊)情形發生,故雷電( 擊)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⑷二線式閘刀總開關(75 A)右側保險絲片呈現用電負載用時螺絲鬆脫接觸不良延螺
絲周圍燒熔跡象,此接觸不良應存有一段時間,與負載電源 配線短路造成保險絲片熔斷情形不同,⑸又檢視左起第二個 單相二線式閘門開關(30A )左側保險絲片有熔斷跡象,已 揮保護該分路導線之作用,但檢視該閘門開關之電源配繳為 實心線(路徑較小)與起火處短路熔斷燒損垂落電源配線( 絞線,線徑較粗)線徑不同,顯示起火處知路熔斷燒損垂落 電配供電迥路與該單相二線式閘刀開關(30A)負載迴路無 關聯,⑹現場無人聽聞有瞬間高壓供電異常情形發生,故瞬 間高壓電異常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亦可排除;⑺現場附近住 戶均未向火災調查人員反應有廟會施放鞭炮活動,故燃燒金 紙及施放鞭炮飛入屋內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⑵依現有資料分析研判:【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系爭19號 建物2樓南側與系爭21號建物2樓竹編土造共用隔牆附近燒損 碳化傾斜塌陷木質屋樑上方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 配線(絞線)短路之電弧火花(溫度可達攝氏3000度)引燃 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此亦有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 定書可查(見本院98年上易字第1593號卷第164-170頁)。 ⑶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技士,於梁國添、梁唐 淑惠被訴違反公共危險罪一案,質疑本件火災現場之電線走 火與溫度變化、靜電、雷電是否有關聯性時亦到庭證稱:「 靜電跟環境場所相對濕度有關,雷電與天候有關,但本件伙 災現場並無上開靜電及雷電所導致本件火災之因素,當天相 對濕度是百分之73,溫度為19 ℃,在火災原因上必須濕度 較低及溫度低比較容易產生靜電,本件之濕度不算低,溫渡 也不算低」;另「(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 片21之保險片熔斷是代表鎖保險片的螺絲接觸不良,此與火 災原因之研判較無直接關連係,…鎖保險片螺絲接觸不良與 負載側線路短路熔斷情形不同」等語,核其證詞與火災現場 之跡證暨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相符,其證 詞堪予採信。
⒊台中地院98年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就本件火災之 原因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起火點及起火原 因為何?亦據該院99年9月13日「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 書」鑑定認:一、依囑託單位所提供之資料,原則上難以完 全明確地確定起火點與起火原因,然以該等資料內容,仍可 概略地討論可能之地點與原因:二、凡是屬於燃燒程度最嚴 重的部分均有可能屬於起火點之所在,進一步參酌現場的物 品存放情形與所發現之電線熱熔痕,則即便電線熱熔痕的形 成因素仍有部分疑義,但起火點仍有較高可能性係在19號, 並且起火原因亦有較高的可能係來自19號之電線走火】,此
有該委員會99.9.13.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 ㈣第97-98頁)。
⒋本院100年上字第164號再囑託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就下列事 項為鑑定:㈠由火災現場照片,台中路00號0樓有無電線熔 痕?㈡台中路00號0樓有屋頂有無鐵皮燒穿?如有鐵皮燒穿 ,電線垂落,是否該垂落之電線即有電線熔痕?㈢台中路00 號在通電中,現場垂落電線是否得排除存在電線熔痕?㈣如 何判斷00號房屋是否存在或不存在電線熔痕?並補充鑑定: ㈤本件火災之正確起火點為何間房屋?亦據該院鑑定認定; ⑴現場確有鐵皮屋頂坍塌穿孔,但依㈠現場依據照片之內容無 法發現有任何具有電線熔痕之電線;㈡依台中市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有關火災現場照片第53、54號可知:有鐵 皮屋頂燒穿之現象,但無法判斷究係鐵皮遭高溫燒穿,或是 因支架燃燒之故,無法承受屋頂之軟化所致,且在形成穿孔 、塌陷之同時,架設於屋頂之電線因屋頂之塌坍,連帶造成 電線之垂落。再電線雖有垂落之現象,但並非遭到高溫燒熔 所致,其被破壞之情況,多僅於電線之橡膠表皮被燒熔,內 部之銅線則未有熔斷之現象,難有電線熔痕之存在,事實上 台中路23號2樓之照片中,亦未顯示此種情形發生;㈢尚無 法證明前開垂落之現象會導致電線熔痕之產生,即二者並無 因果關係;㈣實際上以照片53、54之內容觀之,亦未能找到 「熔斷」之電線以及在此情形下對應產生之電線熔痕;並敘 明:【電線是否(因鐵皮燒穿或處於延燒最嚴重之位置)而 有垂落之情況,並非判斷電線熔痕之觀察重點及依據】(外 放之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102.2. 20.火災鑑定報告書影本第15-20頁參照); ⑵就本件火災之正確起火點係1 9號、21號、23號、25號何間 房屋?則據該院鑑驗認;㈠一般而言,起火點的燃燒時間最 久,受火焰影響之時間最長,燒燬之程度也通常因此而最嚴 重;然進一步在依據燃燒的嚴重程度予以基本之區劃後,較 有可能成為起火點之區域,則需進一步搭配其他的證據資料 已進行綜合之判斷,非僅依燃燒之嚴重程度而為唯一之判斷 標準。是原則上當以燃燒之程度作為起火點判定之重要依據 ,惟亦應就各區域所堆置物品之性質及所發現之電線熔痕配 合判定。故就本件起火點及原因判斷為:系爭21、23號建物 因有舊家具及木製樂器等致燃物,燃燒較為嚴重,但並未觀 察到有成為起火點之跡象,系爭19號建物靠南側牆並無易燃 物質,但燃燒狀況仍屬嚴重,配合所蒐證採樣證物,因此可 認定系爭19號建物為起火戶之可能性較高,並延燒至系爭21 、23及25號建物,起火原因則應為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火花
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但由於無法追溯火災當時原貌, 斷定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仍係具有較高之困難度,只能從現有 資料去推斷,並找出可能性最大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情, 有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102年2月20日火 災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上開外放影本第21-22頁參照 )。
㈢、綜觀,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中市政府火災 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0日鑑定書及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發展研 究院99年9月13日及102年○月00日第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均一致鑑定認:19號房屋為起火點並因電源配線短路之電弧 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又上開各該鑑 定報告係由專業人員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 跡及各該關係人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 定結果而為研判,自具有相當之客觀及專業性佐,自足採信 。據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梁唐淑惠、梁 國添就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有過失,並推定廖進 三之權利受侵害與梁唐淑惠、梁國添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 保管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梁唐淑惠、梁國添應依 上開規定對廖進三負損害賠償責任。梁唐淑惠、梁國添如欲 免責,則應舉反證證明其設置與保管系爭19號建物並無欠缺 、或與廖進三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梁唐淑惠、梁國添雖否認系爭19號建物為失火點,並引內政 部消防署97年10月22日函文內容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但該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 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 鑑別之鑑定方法」,據以指摘臺中市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有疏誤,並與事實不符。惟查,台中市消防人員 於系爭火災後曾將於火災現場採樣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 署鑑定,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 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紙 附於火災調查報告書內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 78號卷第47頁)。而所謂: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 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係指:熔痕特徵經巨觀及微觀之鑑定結 果為火災發生前後,導線尚處於通電狀態,所產生之短路痕 ;此熔痕統稱為通電痕,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10月22 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刑事一審卷第42頁) ,並經證人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7年偵字第9416號 卷第23-24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該導線係呈通電狀 態。
再按,內政部消防署97.10.22.消署調字第000000000 0號函 文固記載:「至於通電痕係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火災後造 成電線短路,目前國內外並無可供明確鑑別之鑑定方法」; 然該文亦同時指出:「因此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 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 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同前97年易字第48 77號 刑事卷第41頁),另台灣科技發展研究院前開第1000 7號鑑 定報告書亦指出:「關於於電線短路造成起火或是火災後造 成短路,目前並無明確辨識方法,因此通電痕及火災成因之 關係,須綜合火災現場之整體狀況做研判」(見該鑑定報告 書影本第55頁);而本件台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對於起火 原因之判斷,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 各該關係人即目擊者之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 證送鑑定結果而為研判,並非以上開電源線鑑定結果為唯一 判斷依據,此有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足參,證 人即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士廖○○於刑事一案亦到庭 證實:我們是依據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暨於燒損處所取得 之電線送驗結果呈通電狀態等因素綜合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 點(刑事一審卷第280頁);再由內政部消防署函文亦提及 :「通電痕與火災成因之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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