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度為差(英語、數學、自然生活科技、社會成績率多為丁 等之不及格等),與中山醫院回覆原審法院謂「根據以上結 果及患者甲○○以前的學業成就表現(中等至中上),推估 患者之勞動能力應為嚴重喪失」,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雖 被上訴人甲○○稱國中時期學科成績表現不佳然將來有良好 發展者所在多有云云,然其未能證明其將來「必然」有良好 發展。被上訴人甲○○所稱其提出書法、籃球等術科成績優 良文件云云,然觀之卷內僅有書法比賽獲獎,並無籃球活動 成績優良文件,且現今書法活動以陶鑄心性為宗,與勞動能 力關連性甚低。另觀其中山醫院98年6月24日函覆內容,則 中山醫院尚未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甲○○經治療永久不能恢復 ,即仍有恢復之望,何能論斷勞動能力為嚴重喪失。 ⑶被上訴人甲○○傷勢好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改善,實際上 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已非如主張之嚴重,應依改善之傷勢評估 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始符公平原則。而觀其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意見指出,人類大腦司管記憶力儲存,歷力調節與學 習機制之「海馬迴」有「神經幹細胞」,它可因多動動腦、 身體活動、人際互動及晨昏陽光刺激而使神經幹細胞再生, 使被上訴人甲○○傷勢改善,其方式唾手可得,不因其家境 困苦而難於支付復健費用,無能力進行復健活動。 ⑷上訴人顯已證明被上訴人甲○○並非終生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均為69.21%,應由被上訴人甲○○就其主張終生喪失勞動能 力69.21%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依據被上訴人乙○○、戊○○與上訴人丁○○之身分、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乙○○、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25萬元 ,實屬過高,請求核減至適當金額。
⑵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另追加之100萬元,罹於時效。又依 據被上訴人甲○○之身分、經濟狀況,以及考量被上訴人甲 ○○因年輕具有較佳的腦神經恢復能力,隨著時間經過與持 續復健治療,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的程度會越來越少,即如 原判決所准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仍屬過高,請求核減至 適當金額。
⑶另上訴人維樂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僅因法律規定而成立連 帶責任,因此上訴人公司之規模不得以資為衡量精神慰撫金 之因素。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維樂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 ○2,784,287元、被上訴人戊○○2,636,588元、被上訴人甲 ○○6,030,021元,及均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維樂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7年 12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訴人維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收取貨物後,欲返回公司,而沿臺中 市外埔區132縣外環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外環道 路與二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紅燈號誌停 車,仍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甲○○,沿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上訴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貨 車車頭撞擊己○○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己○○、被上 訴人甲○○人車倒地,己○○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即經 救護車送往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 出血嚴重,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上 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 合併多處胸壁擦傷及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下頷 骨踝部骨折、雙側閉鎖性左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等重大傷害 。
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下列費用及計算標準: 被上訴人乙○○部分:
①殯葬費用40萬元。
②扶養費用部分:若上訴人應賠償扶養費用,同意扶養年 限為28年,前5年扶養義務人有子庚○○、次子己○○ 及配偶戊○○共計3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後23年扶養義務人另增加三子辛○○,共計4人,己○ ○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
被上訴人戊○○部分:
①機車修復費用15,610元。
②扶養費用部分:若上訴人應賠償扶養費用,同意扶養年 限為38年,前5年扶養義務人有子庚○○、次子己○○ 及配偶乙○○共計3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
第6至28年扶養義務人另增加三子辛○○,共計4人,己 ○○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第29至38年,扶養義務人 為前揭兒子3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被上 訴人甲○○部分:
①車資7,800元。
②看護費用:上訴人同意給付98年1月10日至98年1月14日 、同年月1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600元及98年1月18日至 98年3月24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5,200元。 ③牙齒矯正費用:對於正顎前後的矯正費12萬元不爭執。 ⑶被上訴人乙○○、戊○○依法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每人各75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甲○○、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
⑵被上訴人乙○○、戊○○是否得請求扶養費用?金額為何? ⑶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何?
⑷被上訴人甲○○請求下列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①98年5月1日至99年11月16日親屬看護費用113萬元? ②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 ?
⑸被上訴人甲○○得請求牙齒矯正及治療之費用為何? ⑹被上訴人甲○○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何?
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 行經前揭肇事地點,因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 害人己○○所騎乘且後載被上訴人甲○○之機車,致被害人 己○○死亡、被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神經 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胸壁擦傷及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 折、開放性下頷骨踝部骨折、雙側閉鎖性左側顴骨及下顎骨 骨折等重大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 上訴人丁○○駕駛前揭車輛因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被害人己○○死亡,另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因前揭 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己○○之生命及被上訴人甲○○ 之身體、健康,對於被害人己○○之父母即被上訴人乙○○ 、戊○○及被上訴人甲○○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丁○○為上訴人維樂公司之受僱人,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維樂公司與上訴人丁○○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乙○○、戊○○部分: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主張受有40萬元殯葬費用損害及被 上訴人戊○○受有機車修復費用15,610元之損害,已不爭執 ,故自應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且民法第1117 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再按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
②經查,被上訴人乙○○於96年度至99年度均未向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 2部自小客車,且年份分別為西元1994年、1989年,年限 均已逾15年以上;被上訴人戊○○於96年度僅有1筆5萬元 所得,97年度至99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僅有本件車禍之重型機車1輛等情,此有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㈠第74至78頁 、原審卷㈡第241至248頁)附卷可稽。另經原審查詢被上 訴人乙○○、戊○○開設在各金融機關之帳戶明細,並調 取自97年12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被上訴人乙○ ○分別在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共 計開設6個帳戶,其中臺灣銀行帳戶係供小額貸款授權撥 款之用,於100年8月3日開戶後,只有於同年8月4日、9月 2日各存入2,000元、1,000元,經提領後,餘額為345元; 另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2月19日存入1筆5,000元,並 於翌日即提領5,000元,該帳戶僅存餘額865元,其餘帳戶 均無存提交易資料;被上訴人戊○○則在第一商業銀行、 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3個帳戶,其 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後,只有98年4月13日存入85,00 0元,經陸續提領後,自99年4月30日迄今,餘額均僅為1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則於98年1月11日前,餘 額只有533元,於98年1月12日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1,503,580元後,除利息孳生外,只有於98年8月14日、 99年6月24日有300,000元、27,222元之較大額存款,99年 8月13日、99年11月19日有21,824元、29,308元之「壽險 提轉」,99年9月17日有20,000元之「壽險借存」,及另 有8筆數千元之存款外,其餘均是提領紀錄,且迄至100年 6月21日,該帳戶餘額僅有878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查 無存提交易明細等情,亦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回函及交易明 細可參(原審卷㈢第1至2、8至2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乙○○、戊○○前揭財產情形,認渠二人之財產仍屬無 法維持生活。上訴人雖抗辯渠二人均係壯年,有工作能力 ,且名下皆有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乙○○、戊○○對直系 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請求受扶養權利,無須具備無謀生能力
之要件;且上訴人就渠二人因從事道士工作收入而另有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揭 抗辯自無足採信,被上訴人乙○○、戊○○主張渠等均無 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堪採信。
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 關於計算標準,本院參酌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 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 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 ,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之實情, 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 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 ,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本件被上訴人乙○○ 、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臺中縣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基準,業據其提出臺中 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及平均每戶人口數及就業人數為證( 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依前揭說明,自堪採為本件扶養 費用計算之標準。上訴人抗辯應採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之標準而以96年度臺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 9,470元(96年臺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6 0%=9,470,小數點四捨五入),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470元為依據云云,惟查前揭社 會救助法規定,乃屬政府基於財政考量所賦予低收入人民 之最低保障,該最低生活費用顯難做為受扶養權利人請求 扶養費用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無理 由。
④兩造爭點整理協議就被上訴人乙○○、戊○○之扶養年限 已合意如下:被上訴人乙○○扶養年限為28年,前5年扶 養義務人有子庚○○、次子己○○及配偶戊○○共計3人 ,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3,後23年扶養義務人另增 加三子辛○○,共計4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 被上訴人戊○○扶養年限為38年,前5年扶養義務人有子 庚○○、次子己○○及配偶乙○○共計3人,己○○之扶 養義務比例為1/3,第6至28年扶養義務人另增加三子辛○ ○,共計4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4;第29至38年 ,扶養義務人為前揭兒子3人,己○○之扶養義務比例為 1/3。
⑤依兩造前揭合意及本院所認採每月15,783元之扶養費用, 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a.前5年為275,531元
【15,783元×12月×4.00000000(5年係數)÷3人≒275, 531元】;b.第6-28年為608,756元【15,783元×12月×12 .00000000(28年係數17.00000000減5年係數4.00000000 )÷4人≒608,756元】,共計884,287元(275,531+608, 756=884,287)。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a. 前5年為275,531元【15,783元×12月×4.00000000(5年 係數)÷3人≒275,531元】;b.第6-28年為608,756【15, 783元×12月×12.00000000(28年係數17.00000000減5年 係數4.00000000)÷4人=608,756元】;c.第29-38年為2 36,691元【15,783元×12月×3.00000000(38年係數20.0 0000000減28年係數17.00000000)÷3人≒236,691元】, 以上共計1,120,978元(275,531+608,756+236,691=1, 120,978)。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上訴人乙○○、戊○○之次子己○○因本件事故死亡,對 於身為父母之被上訴人乙○○、戊○○,精神自受有極大痛 苦,不言可喻。渠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經查,被 上訴人乙○○、戊○○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上訴人丁○○ 係職業駕駛,名下有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6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乙○○、戊○○及上訴人丁○○前揭財產狀況,本件上訴 人丁○○因闖紅燈肇事,車禍過失情節重大,另審酌被害人 己○○為被上訴人乙○○家中次子,遭逢橫禍,且車禍事故 現場為家人每日進出道路必經之處,觸景傷情,被上訴人乙 ○○、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乙○○、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25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上訴人維樂公司抗辯稱請求過高,並不可採。 ⑷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 害人之父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有明定。查 被上訴人乙○○、戊○○主張渠等因己○○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死亡,已受領明台公司所給付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150萬元,為渠二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乙○○、戊○○就各自分配之保險給付75萬元,均應從賠償 金額中扣除。
⑸據上,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784,287 元(400,000+884,287+2,250,000-750,000=2,784,287 );被上訴人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636,588元(1 5,610+1,120,978+2,250,000-750,000=2,636,588)。 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被上訴人甲○○於原審98年11月16日書狀所主張支出之醫 療費用:大甲李綜合醫院5,901元、臺中榮總醫院43,727 元、中山醫院9447元、童綜合醫院8,300元、醫療輔具1,9 45元,合計69,320元,業為上訴人不爭執,故應准許。又 被上訴人甲○○另請求於9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至同 濟堂中醫看診共計6次,每次針灸費用200元,共計1200元 ,雖為上訴人所抗辯非必要費用,惟查:被上訴人甲○○ 於9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7日住院期間,係左側肢體乏力 ,智力受損,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依賴他人照護, 此有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8至 109頁),顯見該段期間其病情仍屬嚴重,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甲○○左側肢體乏力,病況嚴重,家屬希望求助中醫 針灸治療方式幫助被上訴人甲○○回復健康,且金額僅有 1200元,並無不當支出之情形,故應認屬合理之醫療費用 支出,而應予寬認准許,上訴人前揭抗辯,礙難採信。 ②被上訴人甲○○於99年12月22日另追加請求童綜合醫院 250元、中山醫院2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2,772元及購買 大七厘散32,750元,共計35,972元之醫療費用,業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前揭追加請求業已罹於2年時效,且購 買大七厘散32,750元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甲○○就本件車禍對上訴人二人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起訴行使權利,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時效即已中斷,至於被上訴人追加 或變更請求之醫療費用,仍屬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並非獨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故於程序上雖應審 理其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之問題,然於實體法上既非獨立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 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應採信。又被上訴人 甲○○雖因購買大七厘散支出32,750元,然並無證明為醫 療上所必要,故尚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其於被上訴人 甲○○之就醫費用3,222元應屬必要費用而應准許。 ③據上,被上訴人甲○○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73,742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已同意給付98年1月10日至98年1月14日、同年月17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600元及98年1月18日至98年3月24日 之看護費用共計145,200元,故被上訴人甲○○此部分請 求自應准許。
②另被上訴人甲○○請求98年5月1日至99年11月16日護費用 113萬元及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16,000元,上訴人抗辯並無看護必要等情,經查: a.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 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 。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迭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均可 參考,故本件被上訴人甲○○若確有看護必要性,不論其 係聘人看護或親屬看護,均得請求看護費用。
b.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 力及意識功能(特別是短期記憶)障礙、左脛骨骨折術後 等病症,於98年3月31日至98年4月30日在中山醫院復健科 住院接受治療,此有該院之診斷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 第110頁),於98年4月30日出院時,依該醫院職能治療師 依巴氏量表(參該醫院病歷第CS07-129頁)評估結果,可 知被上訴人甲○○在自行坐起,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包括輪椅煞車及移開腳踏板,過程中需要協助或提醒,或 有安全上之顧慮;如廁需他人幫忙保持姿勢平衡,整理衣 物及衛生紙,使用便盆時可自行取放便盆,但需仰賴他人 清理;洗澡需他人協助;需稍微協助才能平地行走50公尺 以上;上下樓梯需要扶持或監督;需協助穿脫衣服,自己 能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另依被上訴人甲○○在前開住院 期間之大小便紀錄(參該醫院病歷第CS12-1頁),又可知 被上訴人甲○○幾乎每日大便1-2次,小便則約為6-8次。 由於被上訴人甲○○在98年4月30日出院時,移位、如廁 、穿脫衣服均尚需他人協助,則單以被上訴人甲○○每日 大小便之頻率,以及小便時間不固定,甚至大便時間亦不
固定之特性,堪認被上訴人甲○○於98年4月30日出院時 ,尚需照顧者全日看護,以協助其正常之起居生活。 c.被上訴人甲○○於98年10月6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認知功 能鑑定,鑑定結果則認:「個案因腦傷雖已經過約一年之 復健治療,仍有明顯認知缺損,於本院接受心理評估,智 能退化至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又以記憶與 注意力缺損最明顯,符合腦傷後遺症之特性。」等情,此 有該醫院之診斷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2頁);又於 99年1月1日該醫院復健科醫師重新鑑定結果,認仍符合重 度肢障之等級,惟行動情形已由1年前之「藉輪椅活動」 進步為「靠輔具行走」,則有99年1月間之2次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可資參佐(見外放資料之童綜合醫院病歷最末4張 )。嗣複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100年4 月29日鑑定後,鑑定報告稱:被上訴人甲○○之步行速度 緩慢,有時需父親攙扶;可聽從簡單口頭指令,四肢肌力 4至5分,行走需部分協助,步態不穩;且被上訴人甲○○ 曾於99年3月30日在中山醫院接受智力測驗,智商落於輕 到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於99年11月19日至99年11月24日, 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出現容易生氣、搥打牆壁、摔東西等 暴力行為,以及疑似被害妄想、自言自語、失眠等情形, 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等語,此 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2-96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83年1月17日出生,車禍時為 未滿15歲之少年,復審酌前揭病情,認其於98年4月30日 出院後,雖仍需全日看護,然至99年1月1日時病情業已穩 定,已可改用輔具行走,故僅需日間半日看護,毋庸全日 看護,故被上訴人甲○○請求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共計24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49萬元,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甲○○請求自99年1 月1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共計320日之日間半日看護費用 ,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32萬元,自應准許。 d.另被上訴人甲○○於99年11月19日因精神狀態不穩定,出 現容易生氣、搥打牆壁、摔東西等暴力行為,以及疑似被 害妄想、自言自語、失眠等情形,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0日至24日住院治療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其揭突發病情之 治療情形,認被上訴人甲○○於前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 同年月28日聘專人全日看護應有必要,且業經被上訴人甲 ○○提出支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9頁),故被上訴 人甲○○請求16,000元之看護費用,自應准許。
e.據上,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77,800元 (6,600+145,200+490,000+320,000+16,000元=977, 800)。上訴人抗辯前揭費用非必要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追加73萬元看護費用已罹於時效 ,如同上訴人前述追加醫療費用時效抗辯之本院審酌理由 ,該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甲○○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就 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800元,故被上訴人甲○○此部分 請求,自應准許。
②被上訴人甲○○雖請求矯正並施行正顎手術、植牙費用共 計105萬元,上訴人對其中12萬元矯正費用雖不爭執,然 抗辯正顎手術20萬元可由健保給付,另植牙費用可採傳統 牙橋處理方式,無庸植牙等語。經查:
a.原審函請中山醫院就被上訴人甲○○咬合及缺牙治療所需 醫療費用再進行評估,經該醫院以甲○○於98年3月23日 在該院中港分院牙醫院門診部就診時所建立之病歷資料, 做大略之推估如下:①若患者之咬合不正是因為”車禍” 的手術後所遺留,則可以專案方式送健保局審核申請正顎 手術給付。若健保申請不通過,則正顎手術費用自費約20 萬元;②正顎手術前後配合矯正治療(該部分健保並不給 付),自費預估12萬元;③缺牙5顆之修復,以人工植牙 方式處理,1顆費用約8萬元,5顆則為40萬元;若以傳統 的牙橋處理,因缺牙部位大多為前牙,若材質使用貴金屬 ,則1顆費用約18,000元,依狀況須做8顆,費用估計約14 4,000元等情,有該院100年4月21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本 院審酌前揭函文,有關正顎手術費用部分雖可以專案方式 送健保局審核,但因健保仍可能審核不通過,並無法確定 健保一定會審核通過給付,故被上訴人甲○○該部分20萬 元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健保已給付不應准許,應 無理由。另有關缺牙之修復,雖有「人工植牙」及「牙橋 處理」二種方式,所需費用相差甚多,本院審酌損害賠償 回復原狀費用,應以合理必要費用為準,故認以傳統牙橋 處理方式,應可回復被上訴人甲○○受傷缺牙之牙齒功能 之費用144,000元,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甲○○請求植牙 費用40萬元,則難准許。
b.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函文有說明僅為大略之估算,不做 為治療收費之依據,不應據為判斷日後治療植牙義齒等費 用之依據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
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牙齒受損,該牙齒 已無法回復原狀,僅能以治療方式重新恢復牙齒功能,故 以金錢計算回復原狀費用,自無庸有實際支出始能請求, 且本院認中山醫院前揭係由醫院依專業及經驗估算,仍不 失為審認被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之憑據,故 上訴人前揭抗辯,仍不足採信。
c.據上,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矯正牙齒及正顎手術費用 合計為464,000元(20萬+12萬+144,000=464,000), 確有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並不 可採。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甲○○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604,636元,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原審於100年2月10日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甲○ ○所受傷勢造成之各方面障害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院共 出具2份鑑定報告,其一為精神鑑定,另一則為復健科鑑 定書(見原審卷㈡第92-97頁)。就精神鑑定結果,鑑定 人認:「甲○○所受之精神障害,目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為21分,智力測驗分數為57分,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甲 ○○之精神失能為”失能等級七”,意即精神遺存顯著失 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 般顯明低下。至於綜合評估結果,應覆請復健科醫師做肢 體及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再做判斷。②因人類大腦司管記憶 力儲存,壓力調節與學習機制的”海馬迴”有”神經幹細 胞”,它可以因多動動腦,身體活動,人際互動以及晨昏 陽光的刺激而使神經幹細胞再生,逐漸改善其認知功能, 並非終生受影響。要視甲○○的身心,人際各種活動的頻 率程度而定,多多身心復健及陽光供應較能快速進步,且 年輕人腦神經恢復的能力大於年長者。若甲○○的復健治 療及人際互動越多,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的程度會越來越 少。」;另經復健科鑑定結果,認:「臨床檢查意識清楚 ,可聽從簡單口頭指令,四肢肌力4至5分,行走需部分協 助,步態不穩。依目前情況評估,甲○○因腦傷導致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 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為殘廢等級第七級,勞動力 減損69.21%。」等情。
②上訴人雖抗辯:縱依前揭評估意見,認甲○○勞動能力減 損69.21%,但亦僅為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非表示終
其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均為69.21%,考量甲○○因年輕具 有較佳的腦神經恢復能力,隨著時間經過與持續復健治療 ,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之程度會越來越少,是其平均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應大幅降低,方符客觀真實等語,並聲請本 院再次送請鑑定評估。惟查:前揭精神科鑑定函文雖描述 甲○○日後復原之可能性,然並無法確實認定其能復原與 否及復原之程度如何,況且前揭精神鑑定書亦言明「綜合 評估結果,應覆請復健科醫師做肢體及日常生活功能評估 再做判斷」,而被上訴人提出101年6月4日童綜合醫院之 診斷書仍認:「個案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於本院接受 心理評估,智能退化至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 能又以記憶與注意力缺損最為明顯,符合腦傷後遺症之特 性」等語,此有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 42頁),顯見被上訴人甲○○因腦傷仍有明顯認知缺損, 與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評估「因腦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無明顯 改善,再揆之一般腦傷病患復原期間較長,復原效果並非 一、二年所能顯見,故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所認 被上訴人甲○○喪失勞動能力69.21%之鑑定結果,仍足採 信。被上訴人甲○○主張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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