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99年度,15號
TCHV,99,醫上,15,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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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上訴人蔡秋美因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 及左側骨盆骨恥骨骨折,後經轉送至訴外人台中榮民總醫 院,於3月30日接受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復位及鋼板固 定手術,術後於4月25日轉至上訴人光田醫院接受復健, 當時負責主治醫師為訴外人復健科醫師施議強,但因復健 效果不佳,左膝持續呈僵直現象,遂於7月15日會診骨科 醫師即上訴人周恆正,由其建議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光 田醫院、周恆正,客觀上並無法就治療結果為保證。本件 上訴人光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上訴人周恆正前開施行系 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之處,併發症之產生與未盡告 知義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再參以本件醫療糾 紛業經囑託醫審會鑑定三次,均認上訴人周恆正施行系爭 手術並無過失,上訴人蔡秋美告訴上訴人周恆正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 字第22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對 上訴人蔡秋美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判駁回。再參以醫審會三次鑑定報告 內容,應認上訴人醫院已盡各種可能應施行醫療方式,確 已依債務本質而為給付。縱上訴人蔡秋美有不良於行之結 果及因系爭手術而有膝關節股骨髁上骨折,惟此係車禍之 結果或系爭手術之併發症,並無預先預防之方法,亦經前 述醫審會三次鑑定報告所載明,是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光 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蔡秋美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蔡秋美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周恆正、光田醫院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蔡秋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 萬元,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蔡秋美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蔡秋美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蔡秋美之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蔡秋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判決命上 訴人周恆正、光田醫院給付部分,既屬有據,原審為渠等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周恆正、光田醫院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秋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光田醫院、周恆正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蔡秋美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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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