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更(二)字,100年度,3號
TCHV,100,金上更(二),3,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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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自訴人之母親。」(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2頁)於86年 12月23日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訊問時供述:「 …徐玉琴委託我,75年即委託操作。」(見上開刑事卷二 第167頁)於86年12月23日日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 訊問時供述:「(問: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留在徐玉琴處 ?)是,曾王清(按:應為"君"之誤?)我不認識。」「 (問:賣股票的錢亦有提領出去?)由徐玉琴的戶頭提到 練朋的帳戶。」(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12頁反面)於87年7 月29日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訊問時供述:「我不 認識自訴人(即上訴人),我只和徐玉琴聯繫。」(見上 開刑事卷二第254頁反面)於88年2月24日本院83年度上更 ㈡字第211號訊問時供述:「(問:是誰委託你操作股票 ?)是徐玉琴女士,未見過曾王君。」「(問:操作資 金何來?)是自徐玉琴帳戶,(好像是二信)匯七千多萬 。」「(問:當時徐玉琴有無說明他是代曾王君買賣股票 ?)我和曾王君並未接觸,我是認識徐玉琴,他知我有接 觸股票,說他可以試試。」「(問:股票是以何人名義買 賣?)本來是用徐玉琴,後來因證所稅,所以才用人頭戶 。」「(問:人頭戶是誰提供?)徐玉琴,大部分是他親 戚,有的是他的職員。」「(問:人頭戶有無直接和你接 洽?)開完戶就沒有了,我都是和徐玉琴接洽,我保管存 摺,印章都交給徐玉琴僱用之謝火練。」「(問:據自訴 人稱是由他出資委託買賣,你有何意見?)不可能,我剛 開始是和公會接觸,公會是由徐玉琴主持。」(見上開刑 事卷三第15頁至19頁)於88年3月17日本院83年度上更㈡ 字第211號訊問時供述:「(問:自訴人(即上訴人)有 到勝和開戶?〉沒有,開戶是我和一信的代表到台北去辦 的。」「(問:徐玉琴有提過資金是曾王君提供?)沒有 。」(見上開刑事卷三第27頁)88年4月14日本院83年度 上更㈡字第211號訊問時供述:「(問:原來資金由誰提 供?)75年時自徐玉琴二信戶頭轉提領,本來是徐玉琴自 己開戶,後來才由人頭戶買賣,…」「(問:人頭戶的資 金有無轉到曾王君徐玉琴或他人戶頭?)沒有,曾王君 未開戶。」(見上開刑事卷三第37頁)88年8月31日訊問 時供述:「我沒有接觸過自訴人(即上訴人),資金由徐 玉琴提供,從七十五年我炒作股票,錢不是自訴人的,他 也不是被害人。」「(問:徐玉琴有說錢是誰的?)她說 是她的。」(見上開刑事卷三第117頁反面)88年8月31日 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訊問時供述:「(問:為何 寫這張協議書?)我賣掉房屋的錢要還給徐玉琴,她不接



受,一直要我寫曾王君名字…」「(問:人頭是誰找來? )徐玉琴。」「(問:為何寫自首狀?)股票全部被斷頭 ,我才請律師寫自首狀,錢是徐玉琴的。」(見上開刑事 卷三第119頁)於88年10月12日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 號訊問時供述:「我確實和曾王君不認識。」於88年11月 29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訊問時供述:「「(問: 當時是誰和你接洽?)徐玉琴。」「(問:人頭是誰找的 ?)徐玉琴,人頭全部由她提供。」(見上開刑事卷三第 149頁)於90年10月3日本院83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審理 時供述:「「七十五年徐月(應為"玉"之誤)琴即委託我 ,開人頭戶,全權委託我買賣股票…」「不是告訴人(即 上訴人)委託我的,是徐月琴(應為"玉"之誤)委託…」 「我是七十多年沒有進公司之前就幫徐月(應為"玉"之誤 )琴,是私人幫忙。」「不認識自訴人(即上訴人),是 受徐月(應為"玉"之誤)琴委託。」等語(見上開刑事卷 四第136至140頁)。足徵,曹國誼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 ,始終供述其係受上訴人之母徐玉琴之委託買賣股票,徐 玉琴有關股票交割事宜均交待謝火練與曹國誼處理,所有 人頭戶均是徐玉琴所提供,資金係由徐玉琴提供,其自始 至終均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接觸;其所書立之 協議書記載其侵占曾王君徐玉琴款項,願以售屋所得款 項償還,係應徐玉琴之要求而記載上訴人。雖曹國誼於82 年7月6日及9月29日本院82年上訴字2063號刑事案件訊問 時固曾供述:「是曾王君以許(徐)玉琴與我接觸,但錢是 曾王君支出」等語;然曹國誼隨後於82年12月21日受訊問 時,即供述:「(問:還有何證待查?)我受徐玉琴委託 而非曾王君。」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68頁反面,本院 100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卷一第209頁)此外,曹國誼於 88年6月2日本院85年上更(二)字第211號訊問時,就上 訴人當時之自訴代理人起稱:「刑事案件不宜過度介入當 事人間私經濟關係,被告曹國誼於開庭中,亦曾稱資金是 曾王君提供」等語,隨即當庭表示:「我開庭時是稱曾王 君的母親,可能是筆錄誤載」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見100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卷一第261、262 頁 )。參以,曹國誼於前揭刑事調查及偵審程序中歷經數十 次訊問,均供述其係受上訴人之母徐玉琴之委託買賣股票 ,所有人頭戶均是徐玉琴所提供,資金係由徐玉琴提供, 其自始至終均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接觸等情以 觀,自難以僅以曹國誼上開陳述,即認上訴人自稱出資購 買股票屬實。




(二)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於80年2月25日本院80年上訴字第5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承審法官訊問有何證明資金是由曾王 君提供時,固提出謝火練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交易 明細表(即發回後本院100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卷一第67 至74頁)陳述:曾王君有將錢匯到謝火練在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戶,再由謝火練帳戶轉到人頭帳戶內等語;謝 火練同日亦證稱:「(問:你帳戶內之資金是何人存入的 ?)明細表所列資往來都是曾王君的」等語。然查,依上 訴人所主張其遭曹國誼盜賣之附表二所示華紙股票購入之 時間,除人頭戶郭張桂花於78年4月29日以3﹐648﹐500元 購入4萬股,其餘均集中在78年5月3日至同月8日間,購入 股票總值達1億6千餘萬元,惟謝火練上開帳戶於78年4月 29日至78年5月8日期間之存款餘額,最多僅為78年5月1日 之1﹐028﹐053元,期間亦僅於78年5月4日支出654﹐10 2 元、於同月8日支出300﹐000元,不僅與附表二所載購入 華紙股票之時間、金額顯不相當,且依該明細表上手寫之 註記,亦非匯入與被上訴人前身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 有業務往來之台中一信合社;足認,謝火練上開二信帳戶 明細表中之款項往來,均與上訴人所主張其遭曹國誼盜賣 之附表二所示華紙股票之資金無關;證人謝火練所為證述 ,無非附合上訴人自訴代理人之說詞。再對照謝火練上開 二信帳戶明細表以手寫註記「匯台中一信」之時間,除其 中⑴79年2月23日支出2筆金額各2﹐000﹐020元、2﹐300 ﹐020元與附表三人頭戶練朋於79年2月21日購入總值2﹐ 520﹐000元之農林股票,⑵79年5月1日支出11﹐645﹐203 元、79年5月4日支出3﹐3 55﹐045元,與附表三人頭戶練 朋於79年4月30日購入總值8﹐190﹐000元、79年5月日購 入總值11﹐110﹐000元之國民基金,其時間、金額尚屬相 當外,其餘均不相關;且上訴人及謝火練所稱上開台中二 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匯款或存入資料以為證明,尚難 僅憑上開謝火練二信帳戶之明細表及謝火練之證述,即認 上訴人為上開股票之出資人。再者,上訴人係48年4月8日 出生,於附表二、三所示股票購入時間,年僅30歲,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無購買如其附表二及附表三合計約 新台幣3億餘元股票之資力。且上訴人如確實在78年至79 年出資買系爭股票,當時應即可提出相關銀行存摺及匯款 人、受款人之匯款紀錄以證明之;亦可提出其他相關資力 資料以為證明。然上訴人嗣於81年2月28日台中地方法院 80年自更字第15號刑事案件訊問時稱:「(問:有無其他證



據證明這些資金都是你的?)我並未有直接證據,但是這些 錢是我賺來的沒有錯。」(見上開刑事卷第120頁);另 本院85年上更(二)字第211號刑事案件訊問時,於88年3月 17日稱:「(問:資金如何往來?)透過二信的人頭戶, 華紙有關部分人頭戶有60人左右,資金由我母親帳戶轉到 人頭戶帳戶作交割。」「(問:資金有自你戶頭匯入人頭 戶?)我和兄弟長年在國外,作股票的錢,是向兄弟周轉 ,由我操盤。母親帳戶裡的錢,是我們三兄弟的錢。」「 (問:有何證明?)部分資金是國外匯回來,可以補呈資 料。」(見上開刑事卷三第26頁);於88年4月14日訊問 時稱:「(問:你的資金轉入投資股票之資料,有無帶來 ?)事隔十年,昨天才向銀行取得部分資料,請求給予時 間稍作整理。」「(問:你的資金如何投資股票?)大部 分的資金出入都委由謝火練保管。」(見上開刑事卷三第 37頁);於88年5月5日訊問時稱(上訴人自訴代理人): 「(問:自訴人有無提供資金來源證明?)自訴人稱時間 太久了,調不齊。」(見上開刑事卷三第46頁);於88年 6月2日訊問時稱(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問:能否 提出自訴人資金匯入人頭戶以買賣股票之證明?)很多都 是現金存入人頭戶,只能提出謝火練二信帳戶資料,資金 都是由謝火練帳戶匯入人頭戶。」(見上開刑事卷三第54 頁)等語;姑不論上訴人先後主張互相歧異,而依附表二 、三所示各筆股票購入時之金額均達數百萬元,衡諸交易 常情,不可能每筆均以現金存入人頭戶;且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有任何資金轉入或匯入 系爭股票人頭戶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出資 購買股票云云,顯不可信。
(四)系爭股票名義人謝火練、周育雅、陳豐益謝本源練朋王國英等人,均為上訴人之母徐玉琴所提供之人頭戶, 已據曹國誼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多次供明在卷;其等或為上 訴人及徐玉琴之親友,或為公司員工,對於以其等名義所 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自無法知悉。本院80年上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乃上訴人自訴曹國誼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79年自字772號刑事案件)之上訴審,其等於80年2月 25日本院80年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一致證稱「 係上訴人用渠等名義買賣股票且資金都是曾王君的」云云 ,及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台灣證券交易法股份有限公司以 函文向各股票開戶名義人查詢結果,各開戶名義人函覆所 開立之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等情(見本院80年上訴字第5 號刑事卷第57至62頁、第79至84頁),顯係為使上訴人在



自訴程序中有為自訴人資格而為之證詞或回覆;上訴人始 終未能提出其有任何資金轉入或匯入系爭股票人頭戶之直 接或間接證明,自難以上開人頭戶附合之說詞,即認上訴 人就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出資人,已盡舉證之責。至曹國 誼書立協議書,記載其侵占曾王君徐玉琴款項,願以售 屋所得償還並提供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云云,惟該內容顯與 曹國誼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供述不符,且係曹國誼應徐 玉琴之要求而記載,亦據曹國誼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述明 確,自是曹國誼欲與徐玉琴及上訴人達成和解,不得不為 附和之詞,亦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出資之證據。(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股票係其出資所購買者,則 其主張對系爭股票有支配權及處分權,因曹國誼盜賣其出 資購買之股票,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二人疏未管理, 自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無足取。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出資購買一節不虛 :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王興隆任由不具法定資格之曹國 誼處理上訴人委託股票買賣業務,使曹國誼利用被上訴人 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保管客戶股票之缺失,連續盜賣上 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一空,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 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 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 理,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條亦有明文;雖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意旨謂:「副總經理、 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 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即非得以總經理或經理同等 視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謂: 「雖同法(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 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但依公司法第38條規 定所設之協理,僅係輔佐經理之性質,同法第8條第2項之 規定,於協理並無準用餘地」等語。查,被上訴人王興隆 雖為被上訴人前身勝和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協理,惟其 為該分公司當時之最高主管,其設置,並非在輔佐該分公 司之經理,固其職稱雖為協理,然其法律上之地位性質等 同經理,在執行範圍內,為該分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公司 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 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 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 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 決參照)。是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負責任,乃係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之 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準此,公司負責人所為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若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時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
1、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制度係於79年1月實施,在此之前,70 年間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指定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華公司)開辦證券集中保管業務,當時實施 目的,主要在解決證券商客戶股票保管問題,政府一方面 禁止證券商代客保管股票,另一方面為解決客戶保管股票 之需要,乃由復華提供是項服務。當時之作法是由復華公 司直接提供客戶此一服務,即客戶之證券直接交付復華公 司保管;客戶亦可由證券商代轉,不過證券商僅是負責轉 交,並不負任何保管責任。客戶可以將現券交付保管,亦 可以於買進時聲明委託集中保管。如屬於後者,則買進的 股票即由復華公司直接收存,另由代客買進之證券商先發 暫時保管條給客戶,隔日由證券商向復華公司領回該公司 所開立之正式保管證,再由客戶持暫時保換回該正式保管 證。日後客戶賣出該集中保管之股票時,應交出保管證, 經證券商彙集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參現任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裕璋當時所著「證券集中保管 劃撥制度規劃推動始來」一文,見發回後本院100年度金 上更㈡字第3號卷二第143、144頁)。另依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有價證券作業辦法(下稱復華證金辦法 )第3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委託買進證券時應填明領回 證券或集中保管,未填明領回者視為集中保管」委託人委 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委託人因委託證券經紀 商買賣證券而將證券委由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者,應取得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集中保管 憑證』」第10條規定「證券商依法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 款或借貸有價證券,委託人亦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 出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經紀商或其人員(包 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等)處,否則,委託人 應自行負責。」而依附表二各人頭戶出具之「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上開注意事項為該契約之一部



份(見發回後本院100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卷一第239至 242頁,91年台上字第7544號刑事卷被上訴人王興隆上訴 理由二狀所附附表二各人頭戶出具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影本)由此足見,在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制度實施前, 客戶買進股票時,應選擇自行保管或集中保管,若客戶選 擇自行保管,則向證券商辦理現券交割;若選擇集中保管 ,買進的股票即由復華公司直接收存,股票保管關係乃存 在於投資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證券商僅是負責轉交,並 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查,附表二所示華紙股票,係於證券 集中保管劃撥制度實施前之7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分 別買進,各該人頭戶之委託書均勾選「自行保管」,買進 賣出報告書亦繕打「自行」及「交割日期後第二日中午前 領取股票」等字,此有各該委託書、買進賣出報告書附於 91年台上字第7544號刑事卷可參。又上開華紙股票買進後 ,均曾參與78年度之除權除息,配有股息;而於證券集中 保管劃撥制度實施前,股東辦理除權除息,應於停止過戶 日前持股票向華紙公司辦理過戶。足認,附表二所示華紙 股票購入後,係由客戶自行保管,被上訴人已履行受託買 進之義務,客戶領取股票後如何保管,非被上訴人公司所 能置喙,亦不得代客保管。再參以曹國誼於79年7月6日具 狀自首即謂:其為台中市勝和證券公司業務員,78年7月 間,徐玉琴將其中華紙漿公司股票1500多張交其代辦除權 手續,於交割時,曾流用部分。78年11月、12月間其為補 所短,再流用700餘張,同年11月間徐玉琴配得股息300餘 張,交與伊,至79年1月間,亦全數流用。79年3月間交付 之股票亦予以流用等語;於79年8月1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 供稱:「我於78年8、9月間因為本身股票之虧損無法補足 ,乃將徐玉琴所購買之華紙過戶好由我保管之股票變賣少 部分(詳細情形無資料可查)補我所購買股票之虧損差價 。另79年3月間股票大跌,我為了保全我股票不致被斷頭 ,開始將徐玉琴放在我處保管之大部分股票,未經其同意 賣出,將現金挪去彌補我股票之差額。」等語(見偵字第 5631號卷第3頁、第58頁);上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亦陳 稱:「因其本人不疑,乃陸續介紹親友六十餘人共同委託 曹某買賣股票。曹國誼及其母邱鴛鴦共同盜賣並侵占其本 人及親友六十餘人委託其買賣並保管之股票」等語;各人 頭戶於79年7月9日所提出之檢舉函亦均稱係將購入之股票 交由曹國誼保管,因曹國誼離職,始發覺股票遭曹國誼盜 賣情事,而檢舉曹國誼個人有侵占犯行。益徵,以人頭戶 名義購入之華紙股票,係選擇自行保管後,再私自委由曹



國誼代辦除權手續後,即將股票交由曹國誼保管;自與被 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雖主張辦理華紙股票之除權屬於 證券商「代辦股務」範圍,曹國誼處理除權之行為視為證 券商授權範圍之行為云云。惟查,證券商「代辦股務」係 指證券商擔任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而非證券商為客 戶向發行公司辦理除權過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可採。至非華紙股票即附表三所示以謝本源練朋名義所 買進之股票或基金,其買進之時間,已在證券集中保管劃 撥制度實施之後,依當時證券交割制度,由台灣證券交易 所交給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直接收存;附表三所示其餘股票 買進時係採集中保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集中保管 股票之處分毋須領出現股,處分價金亦直接匯入客戶之銀 行帳戶,被上訴人公司自未保管該等股票。是上訴人將領 回保管之股票及銀行存摺私下委由曹國誼個人保管,使曹 國誼有機會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致其受有損害,自非被 上訴人王興隆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2、本件被上訴人王興隆因涉及偽造文書(證券交付清單), 固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發回前本院95年度金上字第 4號卷一第21至49頁),惟其犯罪事實為:「王興隆為勝 和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協理,於79年7月間知悉曹國誼盜賣 股票事後,並得知曹國誼上開盜賣股票,未依規定於華紙 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欄上蓋委託人私章,為避免 受政府主管機關處罰,竟要求曹國誼交出其前向謝火練之 員工高李麗鶯取得之上開被盜賣人頭戶印章,並於79年7 月間,多次與曹國誼母親邱鴛鴦聯絡,由邱鴛鴦本於幫助 之意思將上述人頭戶之印鑑章一包取出,而於同月12日交 予不詳姓名之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轉交王興隆,持以 在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附表四所示之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 單證券委託人欄上蓋用各該人頭戶之印鑑章(原未蓋印章 ),偽造完成證券交付清單,並交付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 存查,以為已將股票交付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證明」是刑事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王興隆涉犯偽造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 ,係在其知悉曹國誼盜賣股票事後,因得知曹國誼上開盜 賣股票,未依規定於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欄 上蓋委託人私章,為避免受政府主管機關處罰,乃要求曹 國誼交出其前向謝火練之員工高李麗鶯取得之人頭戶印章 ,持以在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欄上蓋用各該 人頭戶之印鑑章,偽造完成證券交付清單;惟如上所述, 華紙股票於78年間買進以後,確已交由客戶自行保管;縱



認證券交付清單有漏蓋委託人私章,也不影響股票確已交 付客戶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王興隆縱有涉犯偽造華紙股票 證券交付清單情事,亦與上訴人之母徐玉琴將以人頭戶名 義購入之華紙股票,選擇自行保管後,再私自委由曹國誼 保管股票、存摺,致曹國誼有機會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而 使其等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3、80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四條第三項固規定:「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 或兼為業務員之業務」;惟本件行為時之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3款則規定:「助理業務員:協 助業務員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 者」此有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之行為時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可參(見發回後本 院100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卷二第223至225頁)。本件曹 國誼是助理營業員,依當時規定,即是「協助」營業員執 行受託買賣業務。另依曹國誼於79年8月1日在台中市調查 站陳稱略以:…徐玉琴股票所有之交割均交待謝火練當面 與伊處理,故在正常代辦情形時徐玉琴、謝火練會電話通 知伊購買或賣出價種股票,由伊代填寫公司內之買進賣出 報告書交給營業員處理後再交由電腦操作員打入電腦,次 日伊再將買進賣出報告書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取 款憑條交給謝火練蓋章,以便完成交割手續等語(見發回 前本院95年度金上字第4號案卷㈠第201、202頁),故曹 國誼係透過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並非由其自己處理股票 買賣業務。另據證人賴惠君於84年5月31在本院83年上更 ㈠字第2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們經理 知道營業員的交割事宜嗎?)根據規定並不須經過經理( 按:應係協理之誤),因交割量很大」等語;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7544刑事判決亦認定:「曹國誼已陳稱:自 訴人或其母徐玉琴在伊處使用人頭戶之事,伊公司不知情 ,領股票係拿印章去蓋,櫃檯人員交給伊的,伊事先向股 務室申請,沒跟經理接洽,股務小姐只認章而已等語,原 勝和公司交割部職員賴惠君亦為相同之證述,可證明股票 交割、領回股票,不須經過王興隆同意。」足證,被上訴 人王興隆並非主管股務室、股票交割、股票領取作業。而 被上訴人王興隆縱有涉犯偽造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情事 ,亦與上訴人之母徐玉琴將以人頭戶名義購入之華紙股票 ,選擇自行保管後,再私自委由曹國誼保管股票、存摺, 致曹國誼有機會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而使其等受有損害間 ,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王興隆執行業務



違背法令致受損害,尚屬無據。至於財政部76年1月10日 台財證(二)字第7583號函規定「於由他人簽章交割憑單時 ,應於每次交割時逐次書立委託書」之規定,乃指「由他 人簽章交割憑單」時,才需逐次另書立委託書。據謝火練 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自更字26號刑事案件證稱:「印 章由我前後保管約一年,…交割是由營業員曹國誼幫忙, 這期間都是曹國誼打電話來叫我帶印章去蓋。」(見發回 後本院100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卷一第232頁);上訴人 之母徐玉琴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你有無去辦交割過?) 我叫人拿印章去辦。」(見發回後本院100年度金上更㈡字 第3號卷二第147頁);曹國誼亦供述「徐女(即徐玉琴) 所有股票之交割均交代謝火練當面與我處理」。上訴人亦 自承:「胡兆鵬等人之印章都是統一放在謝火練處保管」 (見發回後本院100年度金上更㈡字第3號100年6月8日準 備程序筆錄,上開卷一第131頁)。則曹國誼縱然陪同謝火 練到設在地下室之股務室辦交割,惟謝火練既係依上訴人 之母徐玉琴之指示,持客戶本人印鑑辦理交割,等同親自 辦理;且上訴人所稱損害,係因其等以人頭戶名義購入之 華紙股票,選擇自行保管後,再私自委由曹國誼保管股票 、存摺,使曹國誼有機會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至其等受有 損害,與交割時是否逐次書立委託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縱有未逐次書立委託書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王興隆 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情事。 4、再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 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 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 ,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 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1501號判例參照)。依 上開實務見解,犯罪行為並非民法第28條之執行職務行為 ,而公司法第23條有關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係參考民 法第28條所為訂定,從而,有關「執行業務行為」亦應做 相同解釋。另按「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 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 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 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而言,保 管股票及存摺本非曹國誼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助理營業員之 業務範圍,無論是胡兆鵬等人頭戶、上訴人之母徐玉琴



甚至上訴人將股票及存摺交給曹國誼保管致遭曹國誼盜賣 股票及盜領股款,乃曹國誼個人犯罪行為而與曹國誼執行 職務無關,更遑論與被上訴人王興隆執行業務有何關連。 是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實際出資人,被上訴 人王興隆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 ,由不具法定資格之曹國誼處理上訴人委託股票買賣業務, 使曹國誼利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灣分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 定保管客戶股票之缺失,連續盜賣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 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億1026萬1793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876萬1793元自94年7月21日準備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核後認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附表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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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名│開戶帳號│戶 名│開戶帳號│戶 名│開戶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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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 本 源│17302-6 │葉 清 海│21340-7 │葉 松 柏│213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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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練 朋│18659-2 │林 勇 廷│21344-9 │翁 為│21348-1 │
├────┼────┼────┼────┼────┼────┤
│林 金 坤│19791-8 │邱 則 雄│21350-4 │宋 光 華│21351-7 │
├────┼────┼────┼────┼────┼────┤
│余 美 惠│20691-9 │陳 聲 凡│20680-9 │王陳合珠│20693-5 │
├────┼────┼────┼────┼────┼────┤
│邱 蘭 妹│20694-8 │洪 偉 凰│12255-6 │張顏義妹│19403-4 │
├────┼────┼────┼────┼────┼────┤
│陳 清 風│20695-1 │白 阿 閃│19406-3 │黃 淑 慧│19406-3 │
├────┼────┼────┼────┼────┼────┤
│李 莊 金│20696-4 │胡 兆 鵬│17305-5 │柳 寶 玉│19795-0 │
├────┼────┼────┼────┼────┼────┤
│王 國 英│20705-7 │王 三 郎│18954-4 │吳 貴 美│189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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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 吉 田│20707-3 │李 德 隆│20711-2 │呂 淑 貞│206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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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 樹 陽│20708-6 │蔡 明 德│18956-0 │葉 濟 海│21340-7 │
├────┼────┼────┼────┼────┼────┤
│劉 月 雲│20712-5 │蔡 王 切│18961-2 │孫 重 仁│189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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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庚 亮│21336-8 │蔡 慶│18967-0 │梁 家 來│18968-3 │
├────┼────┼────┼────┼────┼────┤
│王 權 輝│21338-4 │梁 二 妹│18969-6 │張 崑 童│18970-6 │
├────┼────┼────┼────┼────┼────┤
│陳 明 星│18071-9 │黃 桃│18972-2 │曾 鎮 隆│189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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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萬 成│18975-1 │李 奇 泉│18976-4 │章 文 生│189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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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豐 益│18978-0 │謝 靜 鋒│18979-3 │周 育 雅│189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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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 林 祐│19382-8 │張 天 生│19380-1 │廖 龍 鏡│193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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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張秀鑾│19391-2 │詹 海 鹿│19396-7 │詹 陳 崑│19397-0 │
├────┼────┼────┼────┼────┼────┤
│郭張桂花│18662-8 │詹 前 霖│19398-3 │吳 季 炫│1865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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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 金 鰲│18664-4 │王 秋 梅│19395-4 │林 金 茂│19394-1 │
├────┼────┼────┼────┼────┼────┤
│張 松 齡│18665-7 │何 冬 生│19386-0 │賴 亞 滿│19386-0 │
├────┼────┼────┼────┼────┼────┤
│張 興 傳│19392-5 │詹李金春│19393-8 │邱 學 榮│19400-5 │
├────┼────┼────┼────┼────┼────┤
邱周敏英│19401-8 │蔡 永 河│19402-1 │張賴秀美│193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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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自訴人曾王君出資所購得及被侵占盜賣股票明細表(華紙部分)┌───┬──┬───┬────┬────┬────┬───┬───┬──┬──────┬───┬────┐
│戶 名│帳號│購 買│購買股數│每股購價│本次股票│七八年│自行出│合作│勝和證券帳戶│被盜賣│以購入價│
│ │ │日 期│ │ │購入總值│配股息│售股票│社帳│無盜賣記錄華│股 數│計被盜賣│
│ │ │ │ │ │ │ │異動狀│盜賣│紙股東資料表│ │總 額│
│ │ │ │ │ │ │ │況 │記錄│異動情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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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兆鵬│1730│78.5.6│ 10000│ 93- │ 930000│ 1500│ │ 無 │79.7.16出 │ 10000│ 930000│
│ │5-5 │ │ │ │ │ │ │ │10000股 │ │ │
│ │ │ │ │ │ │ │ │ │79.7.20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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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