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59號
TCHV,101,上,59,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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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之失能,依97年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係屬第12級之失能,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認上開失能情形 ,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等級,尚屬誤會。又依 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2等級之 失能,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係30.67%(原審卷第238頁) ,上訴人雖又提出96年及10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之業務專輯兩本,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於 99年10月8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附表,其中一下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之失能已修正為第11等 級,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為38.45%云云。然本件 車禍發生時間係在97年間,有關失能等級之判定,自應依97 年有效之失能給付標準以為定,至修正以後之標準,與本案 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8級之61.52% 或修正後第11級之38.45%均不足採信。 ②次查,上訴人固又主張其薪資應以月薪67,901元或24,951元 計算,但因上訴人車禍當時已在其離職之後,故由卷內之資 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之工作收入為若干,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本件車禍時之薪資資料供本院參考,則有關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自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為 計算基準。又查,上訴人為65年12月4日生,計至99年2月9 日出院後仍無法工作之6個月即99年8月9日止,係33歲8個月 又5日,算至年滿65歲勞基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止,尚有31年3個月又25日 (換算月數為375.83個月)之工作期間,據此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依上訴人所減損之勞動比率30.67% ,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 金額為1,200,214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中3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 1,198,498元(即31個年之勞動能力損失:17,280×226.000 00000(此為37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0.6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第32年其中0.83個月之 勞動能力損失1,716元〔即376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26.000000 00-000個月之霍夫係數226. 00000000)172800.83  30.67%=1,716元〕,共計1,200,214元】,故上訴人請求依 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於1,200,214元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⑹財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17,450元 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上訴人為65年12月4日生,有 補充打型板金專業,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無其他財產 ,99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7,450元;被上訴人吳重穎為被上訴 人汎維公司之專案經理,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2 筆,99年度薪資所得為630,053元;被上訴人汎維公司資本 額為5,000,000元,名下有汽車8輛,99年度之利息所得合計 為1,19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及 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採,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審因之審酌 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 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尚屬相當,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⑻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09,86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2,095元+看護費用46,0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 出支出51,555元+勞動能力減損1,200,214元+慰撫金300, 000元=1,709,864元)。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LZB-879 號重型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因不勝酒力,撞擊被上訴人 公司承包施作之流放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前開傷害,亦有過失,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均同為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因,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 意義務形及過失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分別為55比45。是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而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上述過失之比例減輕之,即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10分之55。準此,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比例扣減 後為769,439元(計算式:1,709,864元×45/100=769,439 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 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 分別為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上訴人未給付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9,439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19 ,165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2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被上訴人吳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 14日、被上訴人汎維公司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在此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50,274元,及被上訴人吳 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汎維公司自99年10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所命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 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將 原審前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其駁回前開部分假執行之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仍無理由,另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於法亦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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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