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0號
TCHV,105,上,30,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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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雖有侵害乙○○個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行為,然 丙○○、己○○與乙○○間基於父子、母子身分關係之 身分法益,尚未受有重大侵害,自不符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從而丙○○、己○○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㈤綜上,乙○○因系爭事故得向丁○○、戊○○、甲○○請 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78,0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 606元+看護費用15,400元+慰撫金600,000=678,006元)。 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乙○○與丁○○在偉達補習班教室內 追逐嬉戲,二人均有違反未適當選擇安全活動地點之注意義 務,惟事故主因在於丁○○自後追逐乙○○,故堪認乙○○ 與丁○○均有過失,但丁○○應負較大過失責任。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乙○○、丁○○對該事故發生之原 因力強弱,認為丁○○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乙○○ 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丁○○、戊○○ 、甲○○之賠償額,則丁○○、戊○○、甲○○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10分之7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乙○○得請求之金額為 474,604元(計算式:678,006×0.7=474,604,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乙○○等三人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本件亦 同時請求偉達補習班應與丁○○等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乙○○等三人對偉達補習班之請求雖經原審判決駁回, 惟偉達補習班與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 ,偉達補習班願給付乙○○等三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乙○○等三人亦主張丁○○等三人於上開已和解之 20萬元範圍內免其責任,而丁○○等三人對此亦無爭執,則 乙○○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和解金額20萬元後為274,604 元(計算式:474,604-200,000=274,604)。另乙○○於原 審以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自103年8月5日陸續回診支出醫療 費用5,208元,全數應予准許,已如前述,上開金額經過失 相抵後,乙○○得請求之數額為3,646元(計算式:5,208× 0.7=3,64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審已准許之1,959元 後,丁○○等三人就上開追加之醫療費用部分,應再給付1, 687元,且其遲延利息應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算。
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戊 ○○、甲○○應連帶給付乙○○274,604元,及其中270,958 元自103年8月27日起;其餘3,646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乙○○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丙○○、己○○之請 求,則均屬無據。而原審已判決丁○○、戊○○、甲○○應 連帶給付乙○○257,527元,及其中255,568元自103年8月27 日起;其餘1,959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乙○○就其敗訴部分所為之 上訴,其中請求丁○○、戊○○、甲○○應再連帶給付乙○ ○17,077元,及其中15,390元自103年8月27日起;其餘1,68 7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 判決,即有違誤,乙○○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乙○○其餘上訴及丙○○ 、己○○上訴部分,原審為渠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乙○○上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 分,因丁○○等三人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且原審駁回乙○○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丁○○、戊○○、甲○○就 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 ○、己○○之上訴及丁○○、戊○○、甲○○之附帶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丙○○、己○○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丁○○、戊○○、甲○○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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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