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核准辦理之原因係:龍群公司負責人陳寶燕夫婦找友人與 伊談雙方合作之承諾、部分建材商已和陳寶燕談妥取得那戶 建物來抵償,部分談不妥,將拆除其供應之建材和設備,為 免擴大之損失,故承諾只要償還七成以上含利息而馬上入款 ,即發給清償證等情(本院同上刑卷三第285頁),另其於 94.5.26.偵訊筆錄亦自承:就如附表二之承購戶,如黎光隆 之180萬元並未全數沖償龍群公司之欠款,即同意塗銷抵押 權,且不知其餘之償還款之流向為何,並承認塗銷黎光隆等 人等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係屬總行之權限無訛(同前1504 號偵卷第38-39頁),足見被告於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各承購 戶抵押權之塗銷時,明知本件各承購戶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抵 押權之塗銷係屬總行之權限,並非其個人所能擅自批准塗銷 ,竟與龍群公司私相授受,而未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案盡監 督、管控之責,並擅自簽准債務人龍群公司償還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後,即拋棄抵押權,及至龍群公司提出償還款後, 亦未將各該款項全數沖償龍群公司之融資欠款,致新竹中小 企業銀行原可收回之借款,因此無法受償而受有相當於9,84 6,043元差額之損失,其辦理本件建築融資案,顯有逾越權 限,按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㈤、被告雖又抗辯:依原證四之授信審查批覆書僅能證明龍群公 司之貸款包括「土地融資貸款」、「營建融資貸」及「管銷 融資貸款」,但其所核准貸放者僅「營建融資貸款」,不包 括「土地融資貸款」及「管銷融資貸款」,故除「營建融資 貸款」之呆帳損失843萬1922元外,其餘有關「土地融資貸 款」及「管銷融資貸款」之呆帳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新竹 中小企業銀行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案審查批覆書,已明載系爭 建築融資貸款,包括「土地融資貸款」、「營建融資貸」及 「管銷融資貸款」在內,可見本件係屬聯貸案,而新竹中小 企業銀行既屬負責經辦之銀行,被告又身為該分行之經理, 分其就此聯貸案,無論係「土地融資貸款」、「營建融資貸 」或「管銷融資貸款」,自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故不能部 分之貸款非所批核及貸款名目之不同,即推委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次按,被告雖又稱原告遲不聲請拍賣,直至87年房地 產低迷時始聲請拍賣抵押權,且拖至87年12月17日因一再減 價無人應買而低價承受,已造成損害之擴大,並徒增利息及 違約金之數額,對被告不公。惟原告於龍群公司發生拖欠、 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後,衡情需核算建商尚欠之債務及各承買 戶清償之金額加以清查計算,以本件貸款案之金額及承購戶 之數量,其結算應非短時可就,且原告何時聲請抵押權,係 屬原告權利之行使,非債務人所能置喙,且房地產景氣何時
回升,涉及國內、外不確定之經濟因素,非可一概而論,於 拍賣程序中是否有人參與拍賣並應買,亦非原告所能決定或 干預,是縱本件拍賣因無人應買而遲遲無法拍定,致拍賣時 間因此拖延,亦非原告所造成,自不能究責於原告,而原告 於因系爭建物一再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始依債權人之地位 承受抵押物,亦為法之所許,被告徒以據此指摘原告故意拖 延聲請拍賣,造成損害之擴大,洵無可採。
㈥、末按,被告雖又抗辯:建號1302號承購戶邱雪珍為塗銷其所 承買原屬系爭貸款抵押擔保物房屋之抵押權,經取得原告同 意代龍群公司向原告清償建築融資貸款其中之205萬元,此 部分未列入沖抵,又建號1302號承購戶(吳鴛鴦)於85.8.3 .代龍群公司償還400萬元,另建號1315號承購戶(陳清添) 於85.9.24.代龍群公司清償系爭營建築融資貸款200萬元, 惟原告並未即以清償,而僅以代收款入帳,迨85.10.28.才 從暫收款轉出6,011,411元,分別用以清償龍群公司0000-00 000號建築融資貸款帳戶及0000-00000號土地營融資貸款帳 戶,造成多收219,835元之利息,再加上因拖延轉為催收款 而多計尚未收之利息計達1,084,088元,合計已多出1,303,9 23元之利息,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原告於刑事一 案雖不否認1309號建物之承買戶邱雪珍有為龍群公司代償20 5萬元,並提出竹南分行同意塗銷該1309號建物及土地抵押 權之簡便行文表為證(參同上1881號卷二第70頁),然龍群 公司清償期屆至,因無力清償本息,計積欠新竹中小企業銀 行本息共137,546,815元(其中本金債權為110,130,082元) ,嗣經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查封拍賣抵押物,因苗栗地方法院 87年執字第1243號強制執行結果而受分配74,825,869元,扣 除執行費:944,041元,實際分配款為73,881,828元,前開 73,881,828元之分配款經沖抵龍群公司之欠款後,尚有不足 額63,664,987元,再扣除龍群公司陸續清償之本息,迄88. 11.29.之呆帳共38,743,32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戶貸款 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苗栗地方法院88.2.25.曲院丁執人 字第1243號實行分配之執行通知書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催收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 往來明細等件附於本院上開刑案卷內足參(本院96上易1881 號卷一第90-102頁),故縱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因邱 雪珍所代償之205萬元、再加上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未即時將 吳鴛鴦及陳添枝代償金額轉為催收款因此增加之利息債權1, 303,923元,二者合計僅3,353,923元,而本件龍群公司所欠 之呆帳金額為38,743,321元,兩相扣除,龍群公司尚欠被告 之呆帳金額仍高達35,389,398元,而本件被告因違背職務所
造成無法回收本息之損失計26,604,625元,是原告之請求並 未逾龍群公司尚欠之貸款餘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可採 ,亦不影響原告本案之請求。
四、綜上,本件被告處理龍群公司之系爭營建築融資貸款案,既 有逾越權限及違背職務,致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就附表一之債 權既無追加設定抵押,就許淑賢等4人分戶貸款之金額亦未 全數清償龍群公司所積欠之欠款,造成原告受有16,758,582 元無法受償之損害。至附表二之部分,亦因被告越權批准拋 棄抵押權,且未將龍群公司如附表二之償還款沖償該公司尚 欠之建築融資欠款,造成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受有相當於9,84 6,043元之損失,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原來之權利義務,復已 由原告概括承受,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正當,原告因之請求被告給付 其26,604,62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4.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於本審級不生裁判費負擔之問題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S
附表一:
┌──┬───────────────┬────────┐
│編號│1、承購戶 │1、借貸日期 │
│ │2、基地地號 │2、分戶貸款金額 │
│ │3、建物建號 │3、匯入存款帳戶 │
├──┼───────────────┼────────┤
│ 1 │1、張淑圓 │1、84年8月31日 │
│ │2、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 │2、518萬元 │
│ │ 地號676-10 │3、0000-000000 │
│ │3、建號1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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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彭麗玉 │1、84年8月30日 │
│ │2、⑴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2、1032萬元 │
│ │ 段地號676-14 │3、0000-000000 │
│ │ ⑵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 │
│ │ 段地號676-15 │ │
│ │3、⑴建號1334(起訴書誤載為建 │ │
│ │ 號1333) │ │
│ │ ⑵建號13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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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許淑賢 │1、84年8月30日 │
│ │2、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 │2、520萬元 │
│ │ 地號676-17 │3、0000-000000 │
│ │3、建號1337 │ │
├──┼───────────────┼────────┤
│ 4 │1、溫雪梅 │1、84年8月31日 │
│ │2、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 │2、518萬元 │
│ │ 地號676-35 │3、0000-000000 │
│ │3、建號1354 │ │
└──┴───────────────┴────────┘
附表二:
┌──┬────────────────┬─────────┐
│編號│1、審查時間 │1、塗銷抵押權時間 │
│ │2、承購戶 │2、塗銷龍群建設公 │
│ │3、基地號碼 │ 司抵押權登記時 │
│ │4、建物號碼 │ 之貸款餘額 │
│ │5、新竹商銀竹南分行內部審查意見 │3、償還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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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5年1月4日 │1、85年1月4日 │
│ │2、黎光隆 │2、5054萬5949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地 │3、70萬2894元 │
│ │ 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04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80萬元,同意│ │
│ │ 拋棄黎光隆持有之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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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85年1月10日 │1、85年1月10日 │
│ │2、黃興璋 │2、4762萬5949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地 │3、84萬5315元 │
│ │ 號676、676-2、676-18(起訴書 │ │
│ │ 誤載為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38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500萬元,同意│ │
│ │ 拋棄黃興璋持有之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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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85年1月15日 │1、85年1月15日 │
│ │2、楊嘉雙 │2、4436萬5949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地 │3、332萬4262元 │
│ │ 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05、1307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0萬元,同意│ │
│ │ 拋棄楊嘉雙持有之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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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85年1月30日 │1、85年1月30日 │
│ │2、楊嘉雙 │2、4380萬5949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地 │3、①75萬0366元 │
│ │ 號676-20 │ ②67萬6097元 │
│ │4、建號1311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3萬1192元,│ │
│ │ 同意拋棄楊嘉雙持有之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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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㈠ │1、85年1月31日 │
│ │1、85年1月31日 │2、4032萬5949元 │
│ │2、何松樹 │3、349萬1822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地 │ │
│ │ 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01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8萬元,同意│ │
│ │ 拋棄何松樹持有之抵押權 │ │
│ │㈡ │ │
│ │1、85年1月31日 │ │
│ │2、林玉華 │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地 │ │
│ │ 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23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8萬元,同意│ │
│ │ 拋棄林玉華持有之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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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㈠ │1、 │
│ │1、85年3月4日(惟被告於同年月12 │⑴陳美玲: │
│ │ 日追認) │ 85年3月4日 │
│ │2、陳美玲 │⑵徐基通、黃麗君:│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地 │ 85年3月12日 │
│ │ 號676、676-2、676-7 │2、3292萬1411元 │
│ │4、建號1327 │3、①603萬4151元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460萬元,同意│ ②182萬0042元 │
│ │ 拋棄陳美玲持有之抵押權 │ │
│ │㈡ │ │
│ │1、85年3月12日 │ │
│ │2、徐基通 │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地 │ │
│ │ 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13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0萬元,同意│ │
│ │ 拋棄徐基通持有之抵押權(起訴 │ │
│ │ 書誤載為陳美玲) │ │
│ │㈢ │ │
│ │1、85年3月12日 │ │
│ │2、黃麗君 │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地 │ │
│ │ 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14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0萬元,同意│ │
│ │ 拋棄黃麗君持有之抵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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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85年3月13日 │1、85年3月13日 │
│ │2、何木川、何麗真 │2、3292萬1411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地 │3、全額償還 │
│ │ 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16、1317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415萬元,同意│ │
│ │ 拋棄何木川、何麗真持有之抵押 │ │
│ │ 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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