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廿二日、通知補足差價,上開被上訴人未於限 期內,依自行賣出股票;辦理現償;補提擔保品等方式處理。嗣上訴人依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廿四、卅九 條規定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處分上開帳戶內之擔保品股票所得價額, 與上訴人融資金額扣抵,上訴人仍受有共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損 失。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丙○○應與原審被告張玉雲連帶賠償其損害三千五百 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請被上訴人己○○、辛 ○○、甲○○、林庚○○、丁○○、戊○○及乙○○各就其名義之帳戶所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丙○○及 原審被告張玉雲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八、被上訴人丙○○雖辯稱上訴人明知原審被告張玉雲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 及上訴人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本即應對開立信用帳戶 之人進行徵信,故並無造成侵權行為可言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所示( 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八頁):被上訴人己○○、辛○○、林庚○○三人係分別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丁○○更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與上訴人簽 約,而原審被告張玉雲則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始與上訴人簽約,綜觀上開被上 訴人開戶與簽約期日皆屬不同,僅被上訴人甲○○及乙○○二人在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始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契約,在 此並非一起開戶之情形下,每次開戶又非多人,上訴人如何得知被上訴人己○○ 、辛○○、甲○○、林庚○○、丁○○、戊○○及乙○○等人係要充當人頭戶, 更無從預見人頭戶有違約不能清償融資債務之情形發生,另在原審被告張玉雲以 人頭戶買入股票時,上訴人因以電話接受委任,實無從判斷是否帳戶本人之意, 是以不足因此而認被上訴人丙○○及其他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丙○○此等辯解,核無可採。
九、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亦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不外以被上訴人丙○○以人頭戶從事股票護盤之行為,係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為 其依據,然為被上訴人櫻建公司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並未在上訴人公 司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行為一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 第一一七頁),並有櫻建公司提出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一冊可稽 ,是以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並未以自己帳戶從事關係企業台櫻公司股票之護盤行為 至明,而被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內之「處理有價證券融資買賣相關問題之建 議方案說明書」內容(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刑事卷第五 十一、五十二頁),係表明:「...『本人』為因應政府挽救股市之政策,乃 以『個人』資產就臺灣櫻花及櫻花建設二家上市公司之股票進行『護盤』之動作 ..」,並未提及以公司資金為之,亦未提及係為執行櫻建公司之業務,實難認 被上訴人丙○○之行為係執行公司業務;另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件,證明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丙○○係以櫻建
公司及其他人頭戶名義於證券公司進行其集團企業股票之操盤、護盤行為,應對 其所利用人頭戶違約不能清償對上訴人之融資債務負賠償責任,然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之自訴人為台櫻公司,其內容係台櫻 公司利用開設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台櫻公司 並以張玉雲為代理人,利用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自訴人公司帳戶 及其他供自訴人公司使用之個人融資融券戶,下單買賣股票或處理股票交易衍生 之相關問題。而台櫻公司與櫻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雖均為丙○○,但兩家公司 究屬不同之權義之主體,尚難因此推斷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亦有利用在上訴人公司 開設之人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且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亦無法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是上訴人訴請被告櫻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系 爭款項及利息,尚乏依據,礙難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張 玉雲連帶給付上訴人參仟伍佰捌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己○○於肆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辛 ○○於肆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甲○○ 於肆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庚○○於 肆佰貳拾捌萬肆仟壹拾貳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於肆佰貳拾 伍萬壹仟伍拾參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乙○○於肆佰伍拾壹萬貳仟 捌佰捌拾捌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戊○○於肆佰陸拾壹萬參仟參佰 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責任、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兩造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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