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高級幹部,曾參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重要會 議,或為廣三集團財務處操盤室下單人員等,均顯與事實不 符,蓋被上訴人並未在廣三集團任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戊○○、丑○○、酉○○、辰○○、卯○○等五人 則以:⑴就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二項所稱之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 正仁即為獲悉本件所指內線交易消息之人,是上訴人以證券 經紀商之地位,而成為買賣股票當事人之同時,上訴人將一 方面成為知悉內線消息而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當事人,而 應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另一方面 ,上訴人因受託買入順大裕股票,亦將成為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如此一來,證券經紀商豈非同時具有 原告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是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二項所指之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實應解釋為僅指「實 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而言,從而上訴人並非為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⑵就 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部分:上訴人另為一部 請求之另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民事判 決之認定,可知本件上訴人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⑶上訴人是否因為 內線交易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內線交易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九九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則上訴人既未因內線交易而受有 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上訴 人雖又主張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而上訴人因違約 交割所受之損害,係因委託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者,未依約 給付交割款而來,而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涉之所謂內線交易行 為無關,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⑷被上訴人丑○○是否曾獲悉內線消息?如何獲悉 ?本件除被上訴人丑○○曾遭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二十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涉有內線交易罪嫌外,其餘被上訴人 均查無內線交易之犯行。又雖被上訴人丑○○遭鈞院刑事庭 認有涉犯內線交易罪嫌,然而於刑事判決中並無任何積極之 證據得以證明被上訴人丑○○究係如何知有內線消息情事, 是本件上訴人若仍欲主張被上訴人丑○○曾自曾正仁處獲悉 內線消息,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負舉證之責任。⑸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另又 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惟就被上訴人所涉之內線交易行為,如何該當侵權行為? 又侵害上訴人之何等權利?又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結構關 係?並未見上訴人具體表明。縱依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角 度觀之,上訴人無非係主張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云云,然 而,上訴人因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係因委託買入順大裕公 司股票者,未依約給付交割款而來,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涉所 謂內線交易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⑹上訴人本 件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超過二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等涉嫌內線交易之行為,早在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完成,而此一內線消息既由上訴人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所製造、散佈,故就法律上而言,自應 認為上訴人早在該日即已知悉其得受賠償之原因。又縱有關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等買賣股票之行為,因另涉刑事責任 而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進行調查審理,而 依該案之訴訟進度觀之,則至遲於九十年三月間該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所謂被上訴人等買賣股票之事實,以及曾正仁 製造內線消息之事實均已調查完畢,是上訴人亦於其時即已 明知被上訴人等涉嫌所謂內線交易之事實,基上,上訴人卻 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 時效,被上訴人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子○○○則以:⑴己○○是否係因 知悉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違約交割之 消息,而於當日上午賣出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己○○ 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即已陸續委託永興證券 公司、萬盛證券公司等證券經紀商,賣出其所持有(包括使 用辛○○、庚○○、酉○○、子○○○名義之帳戶)之順大 裕公司股票,原因是報紙陸續報導有關廣三集團之負面消息 ,其中包括大安銀行賣出廣三集團質押之順大裕公司股票, 及財政部將對上訴人之放款進行金融檢查等等,己○○認為 上開消息對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將有負面之影響,因而陸 續委託證券經紀商賣出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己○○並 無參與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 辦公室內所召開之緊急會議,故己○○完全不知曾正仁決定 違約交割之消息。按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陸 續賣出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足證己○○之賣出順大裕 公司股票,與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違
約交割之消息,並無任何關係。⑵上訴人是否得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己○○請求 損害賠償?如是,上訴人有無因己○○涉嫌內線交易罪而有 權利受到損害、所受損害內容為何?己○○涉嫌內線交易罪 ,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所受損害內容為何?己 ○○有無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何種權利、所受損害 內容為何?①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指廣三集團委託 其以人頭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廣三 集團以人頭帳戶買進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致其代為交割,而 受有墊款之損害。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指其代廣 三集團之人頭帳戶交割而墊款之損害,故上訴人並無具體指 出因己○○涉嫌內線交易罪,致其何種權利受到損害,亦無 具體指出因己○○涉嫌內線交易罪,致其受有何種損害,故 上訴人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對己○○請求損害賠償。②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墊款之損 害,並無主張因己○○涉嫌內線交易罪,而不法侵害其何種 權利,亦無主張因己○○涉嫌內線交易罪,致其受有何種損 害,亦即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之規定,對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上訴人 並無具體提出前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③上訴人 亦無具體指出己○○與何人共同不法侵害其何種權利,致其 受有何種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 己○○請求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⑶上訴人 是否為己○○所涉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線交易罪之 被害人,得否對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而言 ,認定上訴人得以證券經紀商之身分,向內線交易之行為人 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①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並無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 故上訴人並非己○○所涉嫌內線交易罪之被害人,不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己○○請求 損害賠償。②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第七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對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僅限於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以 證券經紀商之身分,向內線交易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確 屬錯誤。再縱認定證券經紀商、實際買賣股票之投資人,均 得對內線交易罪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以證券經
紀商之身分請求損害賠償;然而,上訴人係受廣三集團之委 託,以人頭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該等受託買賣股票之 方式,本即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且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廣 三集團之總裁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定買 進之順大裕股票不交割,故除上訴人之委託人廣三集團(使 用人頭帳戶)並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外,上訴人亦 違法接受廣三集團之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故以經紀商 身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上訴人,亦非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⑷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二年之時效?上訴人係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而依上訴人 檢附於上開案件閱覽卷宗所取得之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檢察署提出涉嫌內線交易罪等之告訴, 己○○即因此遭檢察官提起涉嫌違反內線交易罪之公訴。另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廣三集團人頭戶 違約交割之消息,並廣三集團委託上訴人以人頭帳戶買進順 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起違約交割 ,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 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被上訴人F○○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則以:股票本來就是公開市場,不能於虧損損後向其請求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被上訴人宇○○、C○○、B○○○、天○○、寅○○、玄 ○○、A○○、甲○○、丁○○、巳○○、未○○、壬○○ 、戌○○、乙○○、申○○、午○○、癸○○、丙○○、辛 ○○、G○○及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庚○○等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八、本件到場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指之內線消息,係指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炒作拉抬 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 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違約交割其前以人頭帳戶所 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而言。而內線交易行為,係指得悉上 開內線消息之人,於該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而言。㈡、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出 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及二十四日有賣出順大裕股票之姓名、股數及金額
,與交易後十日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明細表所示(即如本院 卷第㈢宗第二十至二十一頁附表)。
㈢、被上訴人D○○利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宇○○、C○○、 B○○○、E○○等四人;原審被告己○○利用之人頭,有 被上訴人辛○○、庚○○、酉○○、子○○○等四人;被上 訴人丑○○利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戊○○、G○○、辰○ ○、卯○○等四人,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指請求被上訴人D○○、己○○、丑○○等三人 分別與其所利用之人頭,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言。㈣、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違約交割後,十日之 收盤平均價為四十五‧六七元。 。
㈤、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一部請求十分之九損害賠償 額之訴訟,歷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七號、本院九十 五年度金上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 五號、本院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為另外 十分之一部分之請求,故不構成同一事件)。
㈥、以上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商 時報證券表版、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 度金字第七號民事歷審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六九0號刑事歷審卷宗(影本)等資料為證,應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九、本件爭執事項: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內線交易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是否限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被上訴人等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上訴人是否為該 條所指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㈡、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廣三集團人頭戶委 託買入股票,該委託客戶名單、股票數量、價格為何?上訴 人如因被上訴人等人內線交易行為所受之損害多寡?㈢、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己 ○○、D○○、丑○○及其各自使用之人頭戶,是否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
㈣、本件與本院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是否有 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二年之時效?
十、得心證之理由:
㈠、內線交易部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內線
交易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限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 事相反買賣之人?被上訴人等人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 上訴人是否為該條所指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得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 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 ,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 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 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 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非為曾正仁近親或 好友,即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於分別 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 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 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 帳戶併予賣出,而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伊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 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 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伊為履行交割而 受有鉅額損失,是伊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 項、第五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並屬內線交易行 為禁止之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且因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均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 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三倍賠償伊,而伊 已就其中一成提起民事訴訟,為一部請求,爰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餘部分之損害等語;但為到場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公司 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 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 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 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 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宇○○、D○○、C○○、B○○ ○、E○○、天○○、地○○等人因係曾正仁之近親;被上 訴人寅○○、玄○○、A○○、甲○○、F○○、丁○○、 巳○○、未○○、壬○○、戌○○、陳靜君、癸○○、丙○ ○、林岳峰等人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 被上訴人己○○係曾正仁之好友;被上訴人庚○○、G○○ 、子○○○、戊○○、丑○○、酉○○、辰○○則與己○○ 有親屬之關係,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
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 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 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出,其中丑○○(及其借用 戊○○、G○○、辰○○、卯○○)、己○○(及其借用林 岳峰、庚○○、酉○○、子○○○)、D○○(及其借用宇 ○○、C○○、E○○、B○○○)、玄○○、寅○○、A ○○、戌○○、甲○○、癸○○、陳靜君、巳○○、乙○○ 、午○○、地○○、天○○、丙○○、丁○○、壬○○、未 ○○,依序賣出七0四張、二三八六張、一九二0張、五張 、二00張、一一八張、二四張、一0張、一一八張、二六 張、四0張、八張、九張、九九一張、五八0張、一六一張 、二0張、五張、九張。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九三0八張 ,金額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 十八萬五千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 證券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三十五至六十頁; 第㈣宗第五十三至六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指之內線消息,係指廣三集團總裁 曾正仁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違約交割其 前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而言,而被上訴人分 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出賣順大裕公 司股票之情形,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如本院卷第㈢宗第二十至 二十一頁附表所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⑵、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 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應適用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規定,而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則分別規定:「左列各 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 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 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 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 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 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又按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 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 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據 此,可知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能 自行向證券交易所報價,而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始 得為之,則證券經紀商之主要業務,係於流通市場接受客戶 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其係以行紀之法律關係,向委託人 收取手續費而受託買賣股票,是證券經紀商係為買賣有價證 券之當事人,從而委託人若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因其非買 賣有價證券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自己之名義逕行向內線交易 人請求賠償之,而應由證券經紀商起訴請求賠償,當事人始 為適格。惟因委託人係實質上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則規定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 之規定,而將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視為 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而使委託人亦具有當事人適格 ,而得向違法為內線交易之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為證券交 易商,其如受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委託,對內線交易賠 償義務人,自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 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如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得依上 開說明,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換言 之,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證卷經紀商),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委託人,亦 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而言,合 先說明(上開法律見解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九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一號確定判決所採認, 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查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至一二四頁)。⑶、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對 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 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 ,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 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修正理由,則謂
:「第二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究係指消息 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 或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易生疑義,為免爭議,爰將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修正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以資明確。‧‧‧」等語,是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明確限定須對於「當日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 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即須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始有權請求 賠償。
⑷、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略以:①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突遭空方賣盤摜壓,雖暫時以上訴人 之投資資金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守住價格,但於收盤後 即積極追查空方賣盤之來源,在當晚或次日早上許,發現廣 三集團所借款質押順大裕股票之債權銀行大安銀行在未通知 債務人廣三集團之情況下,即偷賣出廣三集團借款質押之順 大裕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七十八張,故於同年月二十日準備調 集資金清償大安銀行,並由高階主管即被外界號稱「四大金 釵」之寅○○、F○○、玄○○、游秋芹於當日下午至大安 銀行臺中分行激烈抗議大安銀行違約偷賣股票,而被上訴人 宇○○、D○○、己○○、庚○○、林岳峰、G○○、子○ ○○、戊○○、丑○○、酉○○、辰○○等人均為廣三集團 曾正仁之親戚、重要幹部、職員或其眷屬。渠等於知悉上開 情事後,認為將會使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下跌,乃在重大消息 公開之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證券集中市場開盤 之後,隨即賣出其手中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②廣三集團總 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 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 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 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非為曾 正仁近親或好友,即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 部,於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 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 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出,而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銀行 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
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㈣宗 第四十七頁;第㈠宗第一七一至一七五頁),則上開事件發 生當時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 定,雖未明文規定限於當日,惟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 亦認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仍限於內部人從事內線 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買賣之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亦為學者賴英照所採(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 券交易法解析、賴英照著、二00六二月初版、自版、第五 五九頁),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 ,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者,依上開說明,應僅限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當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 部分而言。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 細表所示(查核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 ),可知被上訴人林岳峰、庚○○、酉○○、子○○○、宇 ○○、D○○、戊○○、G○○、辰○○、卯○○等十人確 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即 如本院卷第㈢宗第二十頁附表所示,而上訴人亦有於當日買 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㈣宗第五十三至六十二頁) ,惟上訴人是否能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須進一步推究上訴人是否為「善意」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 價證券明細表所示(查核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 同年月二十四日),可知被上訴人林岳峰、庚○○、子○○ ○、C○○、宇○○、D○○、E○○、B○○○、丑○○ 、辰○○、玄○○、寅○○、戌○○、A○○、甲○○、癸 ○○、F○○、陳靜君、巳○○、乙○○、午○○、地○○ 、天○○、丙○○、丁○○、壬○○、未○○等二十七人,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 即如本院卷第㈢宗第二十至二十一頁附表所示,而上訴人並 無於當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情事(見本院卷第㈢宗第三十 五至六十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 裕公司股票者,為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即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壬○○、陳柳月、陳娜慧、陳 靜文、戌○○、游秋芹、玄○○、葉文珍、葛蓓蓓、蔡青柏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 淑瑜、謝雪如等十七人,於同日大量委託上訴人附設證券經 紀商以證券經紀商自己之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共 計二萬七千張,金額共計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等語,並提出 廣三集團人頭戶在臺中商銀證券商違約交割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㈢宗第六、二十二至二十八頁),然此上訴人於該 日所為買賣上開股票因非屬善意之人,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 張,要無可採(理由容下說明)。
⑸、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 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 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 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 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 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 ,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 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 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 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 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 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謂「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稱「善意」者,係指不知情而言 (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發回意 旨參照)。又「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 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 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 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 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 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 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當時亦身兼為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 之事實,無論係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突遭空方賣盤摜壓,決定以上訴人之投資資金買進順大裕公 司股票護盤守住價格,抑或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 ,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 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 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等
情事,曾正仁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說明,曾正 仁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為上訴人公 司之行為,則上訴人對於其代表人曾正仁所為上開行為,無 從諉為不知情,足見上訴人係知情之人,並非善意者,此事 實堪以確定。準此,上訴人既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二、五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從而上訴 人主張伊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云云,難認可信。⑹、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民事第二審補充綜合辯 論意旨狀,略稱: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 日突遭空方賣盤摜壓,雖暫時以上訴人之投資資金買進順大 裕公司股票護盤守住價格,但於收盤後即積極追查空方賣盤 之來源,在當晚或次日早上許,發現廣三集團所借款質押順 大裕股票之債權銀行大安銀行在未通知債務人廣三集團之情 況下,即偷賣出廣三集團借款質押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二千七 百七十八張,故於同年月二十日準備調集資金清償大安銀行 ,並由高階主管即被外界號稱「四大金釵」之寅○○、F○ ○、玄○○、游秋芹於當日下午至大安銀行臺中分行激烈抗 議大安銀行違約偷賣股票,且廣三集團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主動發表新聞稿,指責大安銀行盜賣股票等情(見本 院卷第㈣宗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㈣宗第一八一頁),再參 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 自承:「(法官問:順大裕股票何時無量下跌?)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答:十一月二十日。十九、二十日曾正仁說順大裕 股票遭摜壓,所以他準備拉台順大裕股價,後來財政部派人 來查,十九日金融檢查完畢,金融檢查的消息,曾正仁知道 十一月二十四日消息要見報,他認為消息見報的話,順大裕 的股票就會崩盤,所以他就將手中順大裕股票賣出,用銀行 附設的證券商買進他所賣出的順大裕股票,所以於這個期間 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在護盤,二十一日、二十三日準備要將 順大裕股票拉台價格,所以有正常買賣,二十一日買進的應 於二十四日要交割,但沒有交割,同日不交割,又大量將股 票賣出,二十四日的股票約在六十五元,二十五日交易量就 很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㈣宗第一八三、一八四頁), 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九日主動發表新聞稿,而為一般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 之投資人所得知悉,而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 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 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 平原則,是被上訴人林岳峰、庚○○、酉○○、子○○○、 宇○○、D○○、戊○○、G○○、辰○○、卯○○等十人
縱使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範之內部人而獲 悉順大裕公司股票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渠等係 於上開消息揭露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於證券商 營業處所將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賣出,依上開說明,自 不符合「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要件,益證上訴人主張就 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部分因被上訴人林岳峰、庚○○ 、酉○○、子○○○、宇○○、D○○、戊○○、G○○、 辰○○、卯○○等十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之「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而伊得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難謂可採。
⑺、至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五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經本院認定 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則就爭執事項第 二點,即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廣三集團 人頭戶委託買入股票,該委託客戶名單、股票數量、價格為 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內線交易行為所受之損害多寡? 等爭點,因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駁回,則本院 對上開爭執事項第二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㈡、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中己○○、D○○、丑○○及其各自使用之人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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