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便切割浪板之情,核與上訴人戊○○之妻張寶蓮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已詳如前述,再本件浴廁之施工位置係 位於A棟及B棟廠房中間之巷子空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69頁);另廁所搭建之位置係由被上訴人戊○○所 建議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反 面);而被上訴人甲○○除曾向乙○○指示挖掘化糞池之位 置外,並未就乙○○之工作有何指示或監督,且乙○○係戊 ○○透過其太太要伊前去施作廁所,費用應該由戊○○負擔 等情,亦據乙○○陳明於卷(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被上 訴人甲○○無論施工前後,既未就承攬工程報酬一事與乙○ ○有所接觸或討論,自不能單因其基於地主身分曾指示化糞 池之位置,即謂被上訴人甲○○亦為共同定作人。更有進者 ,
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現場起火點及延燒之路徑研判,係 以乙○○切割浪板施工不當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此業經上 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謫要鑑驗明確,是本件火災之發生原 因,既因被上訴人指示不具鐵工專業之乙○○進行切割鐵皮 浪板及因乙○○切割之施工失當而引起,被上訴人甲○○就 此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內,更未曾指示被上訴人乙○○為浪 板之切割,縱其曾指示化糞池之位置並同意戊○○僱人搭建 廁所,然因單純搭建廁所及指定化糞池位置,客觀上並不具 危險性,於巷內空地挖掘化糞池亦不致招來火災之發生,故 難認其同意及指定化糞池之位置,就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 係。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乙○○係受甲○○之指示而 切割鐵皮浪板,其與上訴人丁○○約定之租期屆滿日即95 年3月31日,與其與被上訴人戊○○約定之租期自95年3月1 日固互有矛盾、不符,然此並非火災發生之原因,與火災之 發生即屬無關,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甲○○同意戊○○侵入 廠房施工,及共同指示被上訴人乙○○切割鐵皮浪板為共同 造意人,應負共同侵權之責,尚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其基於 地主之身分同意被上訴人戊○○僱工施作浴廁並指示化糞池 之位置,亦非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 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嶠嶔公司、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訴請被上訴人甲○○賠償B棟廠房內財物及A棟廠房燒 毀之損失各178萬7190元及10萬元及均自96年12月2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A棟建物既為上訴人丁○○所興建,為原始 起造人,於95年3月31日租期尚未屆滿前,該建物亦仍屬其 所有,竟因被上訴人戊○○及乙○○二人之過失,致生火災
而燒毀,則上訴人丁○○本於民法第184條、18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戊○○、乙○○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96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8月27日送達予乙○○, 並於同年8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戊○○,其寄存送達 之生效日應為96年9月8日,上訴人請求自96年12月25日起算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訴人丁○○已因 租期屆滿而未再使用系爭A棟建物,應無損害可言,判決駁 回上訴人丁○○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因此部分所命 之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生確定之效力,故無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二人就甲○○之 請求部分,因其等均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就火災之 發生有何過失,故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甲○○負擔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因之駁回其等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縱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俱予 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有理由,嶠嶔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嶠嶔公司部分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