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厚朴湯、貝母、杏仁等藥物,而乙○○於96年8月8日 、8月14日、97年5月19日另有左大腿之按摩、推拿之診 療記載,有上開政光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是 乙○○上開就診藥物,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藥物 ,丙○○上開所辯,亦無足可採。
⑸乙○○另於本院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97年7月21至9 8年3月18日持續至政光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支出3000 元之醫療費用,惟乙○○就部分主張未提出診斷證明, 實難從收據明細得知乙○○此段期間至醫療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車禍是否相關,是以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乙○○於政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在33 80元(計算式:0000 -000=338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萬安診所部分:
乙○○於原審提出收據6紙為證,於本院另提出收據2紙認 其有支出1266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①乙○○於96年9月 20日、10月1日之就診病歷診斷記載:「SLEEP DISTURBA NCES」,亦即乙○○是因失眠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該 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號費共1200元應予扣除。②96年 6 月27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醫療費用,其中針劑費用為9600 元,惟由萬安診所之處方箋資料,並未見到任何針劑注射 之藥品,僅有口服藥丸,無得知注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 禍傷勢所必要,丙○○否認此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 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丙○○抗辯乙○○於96年9月20日、10月1日之就診病歷 診斷記載:「SLEEP DISTURBANCES」,亦即乙○○是因 失眠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該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 號費共1200元應予扣除。查乙○○於上開二次在萬安診 所就診,其診斷記載確為「SLEEP DISTURBANCES」,有 萬安診所97 年7月9日萬診字第97002號函送之診療記錄 在卷可按,而上開費用1200元亦有診療收據附卷可憑( 參附民卷第42頁、第45頁)。又乙○○亦未舉證上開「 SLEEP DISTURBANC ES」,即失眠之診療行為與本件車 禍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丙○○抗辯上開支出,非屬本件 車禍受傷所致,尚堪採信,乙○○上開金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⑵丙○○再抗辯乙○○自96年 6月27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 醫療費用,其中針劑費用為9600元,惟由萬安診所之處 方箋資料,並未見到任何針劑注射之藥品,僅有口服藥 丸,無法得知注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
丙○○否認此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查乙○ ○於萬安診所確有96年 6月27日點滴注射費500元、6月 28日300元、7月16日 300元、7月18日300元、7月19日3 00元、7月17日30 0元、8月14日針劑費500元、8月22日 500元、8月25日500元、8月31日500元、9月1日500元、 9月3日500元、9月5日500元、9月12日 500元、9月20日 500元、9月22日500元、9月27日600元、10月1日 500元 、10月3日500元、10月24日500元、11月20日500元,計 9600元,有萬安診所出具之收據21紙附卷可稽(參附民 卷第28頁至49頁)。而乙○○於上開日期至萬安診所就 診,其處方箋僅有口服之藥劑,並無針劑注射之藥物, 有萬安診所上開函送之乙○○診療記錄在卷可按,是就 診療記錄觀之,乙○○是否有注射點滴之必要已有存疑 。況乙○○並未舉證其上開注射針劑與本件車禍受傷有 何關聯,是丙○○抗辯上開針劑費用9600元,非屬治療 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尚堪採信。惟上開96 年9月 20日、10月 1日之針劑費用業於⑴之部分扣除,不得重 複扣除,故針劑費用部分應予扣除8600元(0000-0000= 8600),乙○○此8600元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乙○○請求萬安診所之醫療費用,在2960元 (原審准許部分為2760,本院准許部分為 200,計算式 :2760+200=296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德明西藥房部分:
乙○○提出收據2紙為證(參乙○○於原審97年7月11日準 備書狀證二),認其有支出3000元等語。丙○○則以乙○ ○既已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自無再行至西藥房購買藥品 之必要;再者乙○○所購買藥品係「蛟龍活寶膏」、「潘 大夫痛風丸」,亦與本件病情無關。查乙○○因本件車禍 受傷,先後至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醫院、政光中醫診 所、萬安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有乙○○提出之各該醫療 院所之診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乙○○既已在上開醫療院 所密集治療,當足以醫療其所受之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 膝撕裂傷(約13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 瘀血等傷害,而無再行購買上開「蛟龍活寶膏」、「潘大 夫痛風丸」等藥品服用之必要,是丙○○前揭所辯,尚屬 可採,乙○○此部分支出請求丙○○賠償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⒍裕光中藥房部分:
乙○○提出收據10紙為證(參乙○○於原審97年 7月11日
準備書狀證二),認其有支出 10400元等語。丙○○則以 乙○○並非持合格中醫師之處方而購買,係乙○○自行至 中藥行購買中藥,難認係治療所必要;況乙○○已定期至 政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乙○○並無自行購買中藥之必要 。查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彰基二林分院、彰濱 秀傳醫院、政光中醫診所、萬安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有 乙○○提出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乙 ○○既已在上開醫療院所密集治療,當足以醫療其因本件 車禍所致之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乙○○於前述密集求治 期間復至中藥房購買藥帖,依其所提收據內容所示,乙○ ○於96年9月8日購買串氣通血藥五帖、9 月19日購買串氣 通血藥方10帖、9月27日購買串氣通血藥材10帖、10月8日 購買串氣通血藥材10帖、10月19日購買串氣通血治酸痛藥 材10帖、11月 1日購買串氣中藥10帖、11月17日購買通血 串氣中藥中帖、11月28日購買通血酸痛中藥10帖、12月13 日購買串氣通血路中藥材10帖、97年 1月18日購買串氣中 藥 1帖(和土龍藥材),其於短期間購買大量通血路藥材 ,而上開藥材之內容為何不明,是否為醫療乙○○本件車 禍受傷所必要,已有存疑。況乙○○於此期間亦至政光中 醫診所就診,如須中藥材治療,該中醫診所當會開立處方 箋,無須乙○○再自行購買服用,是乙○○購買上開藥材 ,應非本件受傷醫療所必要,其此部分支出請求丙○○賠 償自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⒎揆諸前揭說明,乙○○請求之醫療費用計 4萬1094元(計 算式:34434 +320+3380+2960=41094),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㈡機車修理費:
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毀損,而支出4650元之修 理費等語。丙○○則以乙○○所騎乘車牌號碼 VNV-871號機 車,所有權人係許哮,而非乙○○,故乙○○就該機車所受 之損害,自不得向丙○○請求賠償。且該機車為87年 8月出 廠,其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置辯。經查,上開機車確為訴外人 許哮所有,有乙○○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乙○○於最 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開機車為其夫許哮所有等語。則上 開機車縱有損害,其被侵害之人亦為訴外人許哮,而非乙○ ○。是丙○○抗辯乙○○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堪予採信。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租借助行器費用:
乙○○於原審主張受傷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租借助行器行走
,支出1200元,於本院另提出97年10月23日500元、98年4月 21日100元租借助行器之收據。丙○○則抗辯乙○○於97年6 月 7日已無須輔助工具,即可隨永鎮宮進香參拜,是上訴人 於97年6月4日即無必要再租借助行器,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 語。乙○○對於其於97年6月7日隨同永鎮宮進香參拜之情事 並不爭執,且乙○○於該進香行程,已無須拐杖,且可右手 持香,左手提物行走,有丙○○提出之現場照片 5幀在卷可 按,乙○○於97年6月7日已能獨自行走,堪予採信。則乙○ ○於97年6月4日、97年10月23日再至彰基二林分院就診時, 實無再行依靠助行器之必要,是其97年6月4日、97年10月23 日之租用助行器材之支出不得請求。而乙○○於98年 4月17 日至98年4月21日再度住院,施行骨釘取出手術,於98年4月 21日甫出院,衡情應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是乙○○請求98 年4月21日租用助行器100元之費用,應予准許。從而,乙○ ○得請求之租借助行器費用為 900元(0000-000+100=9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
乙○○主張其受傷後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 認乙○○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丙○○請求賠償。此 因親屬照顧乙○○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 於丙○○,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乙○○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丙○○求償。經查: ⒈乙○○於96年 6月15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開 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 瘀血等傷害,急診照X光並住院,施行清創及縫合傷口( 左膝)、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於96年 6月21日出院 ,共住院7日。並於96年 6月23日、6月25日、6月27日、6 月19日、7月2日、7月6日、7月9日、7月13日、7月20日、 7月27日、8月3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7日 、9 月14日在彰基二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6次,宜 休養6個月,預計1年後開刀拔除骨內固定,有彰基二林分 院96年 9月14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按,堪信乙○○此期 間確需人看護。
⒉乙○○雖主張依彰基二林分院97年 1月28日診斷書記載: 「乙○○因本件車禍手術後, 3個月內需人照顧」等語。 然經原審法院函查彰基二林分院後,該院函復:「病人出 院後,一直在門診複診,因為在短期內二次外傷手術(96 年 4月18日另一次外傷手術,與本件無關),病人非常沮
喪,抱怨很多,也要求醫師要寫很多診斷、打針、治療, 非常困擾。另外患者也常到外院打針;因患者66歲,身材 嬌小,左下肢二處傷口造成她生活上非常不便,要求醫師 寫須專人24小時照顧,其他病人或許一個月就可以了。」 ;「乙○○一個月期間專人照顧,須全日照顧。」等語, 有該院97年7月10日97彰基二字第097070016號函、97年 8 月20日97彰基二字第09708822號函在卷可按。依前揭函所 示,乙○○需人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出院一個月全日看護 即可,而無須至出院後三個月仍需人看護,
⒊乙○○另於98年 4月17日再度住院施行骨釘拔除手術,於 98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5日,有彰基二林分院98年5月1 日診斷書附卷可稽,堪信乙○○此期間亦需人看護照料。 ⒋綜上,乙○○需人看護之期間為42日(加計96年 6月15至 21日、97年 4月17至21日,共住院12日),逾此部分之日 數,即無需他人看護。
⒌乙○○主張其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 。丙○○則以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 1千 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查乙○○受傷後, 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惟由家屬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乙 節,為丙○○所不爭執。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 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 ,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 算。再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 2項 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 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 ,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元為限。況乙 ○○96年 6月15日至21日住院期間,丙○○曾代為聘請看 護,每日之費用僅1000元,有丙○○提出之收據 2紙在卷 可憑。則乙○○請求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是乙○○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4200元(42×1000=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屬 據,不應准許。
㈤計程車資:
乙○○於主張其受傷後施行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而無法 行走,術後一年方可拔除骨釘,至今仍持續回診,須雇請計 程車載送就醫,至97年7月11日止,共支出車資2萬3800元; 嗣於二審另提出10張單據,共9500元,請求丙○○給付等語 。丙○○則以乙○○主張部分計程車費有不實之處置辯。經 查:乙○○於96年 6月15日,因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 裂傷、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急診照 X光並住院,施行清創及縫合傷口(左膝)、骨釘內固定( 足踝)手術...宜休養 6個月...,有彰基二林分院96 年 9月14日出具之 診斷書在卷可按。是依彰基二林分院之 專業判斷,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害,於休養 6個 月後即可大致痊癒。再乙○○於97年6月7日已可隨同永鎮宮 進香參拜,乙○○於該進香行程,已無須拐杖,且可右手持 香,左手提物行走,業如前述,其請求97年7月11日、97年8 月7日、97年9月19日97年10月13日之計程車車資費用,已有 不實之處。則乙○○於96年 6月15日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2 月14日止,休養 6個月後,應已無再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丙○○上開抗辯,尚屬可採,乙○○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除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核屬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因就醫、或日常生活所必要,乙○○自得請求上開費用。 從而,乙○○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計 2萬2900元【計算式: 17600+5300(本院新增部分)=229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屬據,不應准許。
㈥減少勞動能力:
乙○○主張其配偶因中風無法外出工作,平日皆依賴乙○○ 打零工維持生活家計,乙○○每日薪資約為1000元至1500元 ,每月約有 2萬元收入,因前開傷害而休養一年無法工作, 乙○○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額為24萬元等語。丙○○ 則以乙○○於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 強制退休年齡,是乙○○當時已無勞動能力,自不得請求工 作之損失。再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每月受有 2萬元 之工作損失,是乙○○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按勞 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65 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款、第 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於97年 5月14日,由60歲修正為65歲)。經查,乙○○係 30年11月1日生,於96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65歲 又 7月餘,其年齡已達雇主得以強制退休之年齡。雖已達65 歲不能即謂其無勞動能力,然乙○○自承其係零工維生並無
固定之雇主,故無雇主可開立在職證明等語。則乙○○既無 法提出其確有每月 2萬元收入之證明文件,即無從證明其有 上開工作損失,丙○○前揭所辯,尚堪採信,乙○○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 傷(約13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其 中左足踝開放性骨折手術共縫合24針,左膝撕裂傷縫合20針 ,所受創傷不僅嚴重,治療期間更須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 均須他人協助,一年後須再開刀拔除骨內固定,所受精神上 及肉體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是其請求丙○○賠償50萬 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等語。丙○○則以乙○○於97年6月7日 已不需任何人之幫助,即得隨同當地永鎮宮進香參拜,足證 乙○○早已康復,故乙○○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乙○○未曾 就學,名下亦無財產。而丙○○係國小畢業,為一介農民, 目前為臨時工,一個月收入不到一萬元,此外尚有飼養豬隻 約一百頭,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三筆、田賦三筆、汽車一 部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乙○○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乙○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相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㈧基上,乙○○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 4萬1094元、租借助行器 費用900元、看護費用 4萬2000元、計程車費用2萬29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40萬6894元(41094+900+42000+22 900+300000=406894)。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 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 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 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丙○○於前揭時地,貿然於車道近雙黃線處牽引其機車迴 轉至對向車道,致乙○○反應不及撞擊丙○○之機車,丙○ ○之行為固有過失;然乙○○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貿然前行 ,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手牽
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 因。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則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丙○○既為肇事主因,乙○○為 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丙○○應負60﹪之過 失責任,乙○○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乙○○認丙○○應 負90﹪之過失責任,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 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丙○○賠償金額40﹪,經計算結果 ,丙○○應賠償上訴人24萬4136元(計算式:406894×0.6= 244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 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計 2萬2884元之事實,有丙○○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97年5月24日第9700141號函在卷可稽,並為乙○○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乙○○受領之 2萬2884 元補償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應自乙○○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
、另丙○○抗辯其已代乙○○支付看護費用5000元、醫藥費用 1萬5922元、並給予乙○○2萬元之慰問金,計 4萬0922元等 語。乙○○對於丙○○確有支付上開金額,並予以自認,是 上開金額應自乙○○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乙○○得原請求之金額為24萬4136元,扣除上開乙○○已領 取強制責任保險金計2萬2884元,及丙○○已給付之4萬0922 元,乙○○尚得請求丙○○給付18萬033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180330)。、從而,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丙○○ 賠償在18萬 330元,及自丙○○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 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乙○○取出因本件事故所直入體內 之鋼釘所需之費用,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表:
┌─────────┬────┬────┬────┬─────┬─────┐
│時間 │彰基費用│萬安費用│政光費用│計程車費用│助行器費用│
├─────────┼────┼────┼────┼─────┼─────┤
│97年7月21日 │ │ │2100 │ │ │
├─────────┼────┼────┼────┼─────┼─────┤
│97年7月25日 │ │ │100 │ │ │
├─────────┼────┼────┼────┼─────┼─────┤
│98年8月7日 │ │ │ │1400 │ │
├─────────┼────┼────┼────┼─────┼─────┤
│97年8月8日 │360 │ │ │ │ │
├─────────┼────┼────┼────┼─────┼─────┤
│97年8月9日 │ │ │100 │ │ │
├─────────┼────┼────┼────┼─────┼─────┤
│97年8月12日 │ │ │100 │ │ │
├─────────┼────┼────┼────┼─────┼─────┤
│97年8月13日 │ │ │100 │ │ │
├─────────┼────┼────┼────┼─────┼─────┤
│97年8月18日 │ │ │100 │ │ │
├─────────┼────┼────┼────┼─────┼─────┤
│97年8月25日 │500 │ │100 │ │ │
├─────────┼────┼────┼────┼─────┼─────┤
│97年8月27日 │ │ │100 │ │ │
├─────────┼────┼────┼────┼─────┼─────┤
│97年9月17日 │515 │ │ │ │ │
├─────────┼────┼────┼────┼─────┼─────┤
│97年9月18日 │ │ │50 │ │ │
├─────────┼────┼────┼────┼─────┼─────┤
│97年9月19日 │ │ │ │1400 │ │
├─────────┼────┼────┼────┼─────┼─────┤
│97年10月3日 │ │ │ │1400 │ │
├─────────┼────┼────┼────┼─────┼─────┤
│97年10月8日 │586 │ │ │ │ │
├─────────┼────┼────┼────┼─────┼─────┤
│97年10月8日 │150 │ │ │ │ │
├─────────┼────┼────┼────┼─────┼─────┤
│97年10月23日 │ │ │ │ │500 │
├─────────┼────┼────┼────┼─────┼─────┤
│97年11月7日 │475 │ │ │ │ │
├─────────┼────┼────┼────┼─────┼─────┤
│97年12月26日 │380 │ │ │ │ │
├─────────┼────┼────┼────┼─────┼─────┤
│98年1月9日 │360 │ │ │ │ │
├─────────┼────┼────┼────┼─────┼─────┤
│97年2月6日 │515 │ │ │ │ │
├─────────┼────┼────┼────┼─────┼─────┤
│97年2月13日 │ │ │50 │ │ │
├─────────┼────┼────┼────┼─────┼─────┤
│97年2月19日 │ │ │50 │ │ │
├─────────┼────┼────┼────┼─────┼─────┤
│97年3月18日 │ │ │50 │ │ │
├─────────┼────┼────┼────┼─────┼─────┤
│98年4月10日 │360 │ │ │ │ │
├─────────┼────┼────┼────┼─────┼─────┤
│98年4月10日 │195 │ │ │ │ │
├─────────┼────┼────┼────┼─────┼─────┤
│98年4月17日 │80 │ │ │ │ │
├─────────┼────┼────┼────┼─────┼─────┤
│98年4月17日~21日 │8436 │ │ │ │ │
├─────────┼────┼────┼────┼─────┼─────┤
│98年4月21日 │ │ │ │300 │100 │
├─────────┼────┼────┼────┼─────┼─────┤
│97年4月22日 │ │100 │ │ │ │
├─────────┼────┼────┼────┼─────┼─────┤
│98年4月24日 │220 │ │ │600 │ │
├─────────┼────┼────┼────┼─────┼─────┤
│98年4月27日 │400 │ │ │600 │ │
├─────────┼────┼────┼────┼─────┼─────┤
│98年5月1日 │400 │100 │ │600 │ │
├─────────┼────┼────┼────┼─────┼─────┤
│98年5月1日 │100 │ │ │ │ │
├─────────┼────┼────┼────┼─────┼─────┤
│98年5月4日 │400 │ │ │600 │ │
├─────────┼────┼────┼────┼─────┼─────┤
│98年5月8日 │320 │ │ │600 │ │
├─────────┼────┼────┼────┼─────┼─────┤
│98年5月8日 │80 │ │ │ │ │
├─────────┼────┼────┼────┼─────┼─────┤
│98年5月12日 │ │ │ │2000 │ │
├─────────┼────┼────┼────┼─────┼─────┤
│總計 │14832 │200 │3000 │9500 │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