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97年度,1號
TCHV,97,勞上易,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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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其補償金額僅為底薪之一半即約14,000元,上訴人等 實無法賴以維持生計等語。然查兩造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 競業禁止合約」既定有競業禁止補償之約定,則上訴人於遵 守競業禁止之約定時,即得依其約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補 償;且是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契約行為,並非單方可自 行決定者;亦即兩造間是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仍應視兩造 所訂「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之內容定之;而關於 離職申請書,分係上訴人欲離職時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申 請書,服務證明書則係上訴人離職後,由被上訴人發給之證 明書,其上有否註明受有競業限制,並非兩造系爭競業禁止 約定之內容,是縱上揭文書並未註明受競業限制,亦不影響 兩造原有「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之效力。且其後 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4月25日以臺中縣潭子栗林郵局第27號 、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2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時,除 重申競業禁止之約定外,並已通知上訴人2 人得依被上訴人 公司競業禁止補償辦法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補償,且隨存證 信函一併檢送競業禁止補償申請書予上訴人2人,有各該存 證信函在卷可證(原證17),足認被上訴人公司自始即未否 認上訴人如遵守競業禁止約定,得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競 業禁止補償辦法請求補償。而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訂競業禁止 補償辦法第6條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公司補償之金額為「依 離職日或聘僱關係消滅日前勞資雙方和議之基本月薪(不包 括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等)與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作所 領之基本月薪之差額之半數計算之,但離職員工從事其他工 作所領之月薪較高時,公司不予補償。」有被上訴人公司提 出之競業禁止補償辦法附卷可稽,足認其所定補償之金額已 達最後任職期間工資總額之半數,上訴人雖抗辯其補償金額 過低,然若補償金額採補足差額,則無異鼓勵員工跳槽,不 符企業培植員工及人事安定之經營原則,是以差額半數為補 償之標準,應認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就離職他就 之員工,既訂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補償措施存在, 自難認2年競業禁止期間,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㈥、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光學儀器之製造,鏡頭之研發 、生產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訴外人玉晶公司亦係 從事光電之產品及儀器裝配製造及買賣等,專業生產各種玻 璃鏡片、球面及非球面塑膠鏡片、鏡頭等等,此有公司登記 資料及玉晶光電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可見該二公司係互 為競爭公司,上訴人雖抗辯玉晶公司係研發9618D鏡頭為穿 透式之鏡頭,與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生交之反射式DLP鏡頭所 需技術不同,抗辯其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然查:



⒈玉晶公司營業項目包括LCD投影機、手機鏡頭等(原證9), 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互有重疊,且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 11月間,即曾為客戶三洋電機公司設計LCD投影機鏡頭(原 證23),而上訴人於離職後投入玉晶公司,該公司業務範圍 包括LCD投影機鏡頭,乃上訴人所自承,再觀諸上訴人於離 職前、後即已參與之玉晶公司9618D投影機鏡頭,亦為三洋 電機公司所委託(原證14),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與玉晶公司 係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廠商,應可採信。再由玉晶公 司營業項目除光電零配件及成品之製造買賣、光學與電子有 關之單項零配件之製造買賣、塑膠及亞克力鏡片、鏡頭之裝 配製造買賣等(原證8)外,並包含「客戶委託的各式鏡頭 設計、開發及生產」(原證9),可見其營業範圍非僅有961 8D一種產品。是上訴人徒以9618D為LCD產品,與DLP設計不 同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固有知識無受侵害之虞,亦難採信。 ⒉次按被上訴人公司與玉晶公司既從事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為 競爭之廠商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乙○○於96年4月10日自被 上訴人公司以「薪資待遇」為由離職,上訴人甲○○亦於同 日以「進修學位、出國、移民」為由離職,有離職申請書2 件(被證8、10)在卷可證;稽之其離職時之工作移交流程 表第1欄之須知已載明:「依照入社時簽署之「員工聘僱守 密合約」,員工承諾於聘用關係終止起貳年內,絕不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利用本公司之營業秘密經營、參與經營與本公司 業務相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事業,或受聘他人之職務時使用 。」項下簽名,有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移交流程表(原證46) 在卷可證;足認上訴人於離職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離職程 序,仍有提醒上訴人簽署「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 而應受競業禁止約定規範之事實。詎上訴人2人於96年4月10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即前往被 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公司即訴外人玉晶公司任職,且所任職之 部門為投影機鏡頭研發,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業 務完全相同,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之義務。
⒊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訂「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 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難認為無效,上訴人抗辯 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尚不可採。
㈦、上訴人2人既受2年系爭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自渠2 人離職日起2年內,自不得受僱於與被上訴人公司或其關係 人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業務之公司或事業;然上訴人2人對 於其等於96年4月1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於翌日前 往訴外人玉晶公司任職於光機事業部,從事投影機鏡頭研發



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被證5)在 卷可查,顯已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雖以此為 由,主張上訴人2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2,000,000元,然查依 系爭「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 違反本條各款規定時,除按甲方人事規章處置外,甲方得請 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如經 甲方通知停止前述行為而未立即改正時,乙方應賠償新台幣 二佰萬元或按違反之年度或離職日或聘僱關係消滅日前一年 的年所得(包括薪資所得及股票分紅所得)合計之金額之貳 倍,取其較高者,予甲方做為違約金,乙方並應另賠償甲方 所受之損失。」觀之,其約定損害賠償之性質,係屬違約金 約定;而上訴人2人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然 渠等在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4月25日以臺中縣潭子栗林郵局 第27號、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2人前往訴外人玉晶公 司任職係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定應於7日內依該存 證信函之意旨停止違約行為後,上訴人2人旋於96年4月27日 向訴外人玉晶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5月3日自訴外人 玉晶公司離職,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原證 17)及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申請表(被證5)在卷可查,是上 訴人2人雖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然於被上訴人公司通知 要求改正後,旋即改正,被上訴人公司復未提出上訴人2人 有何其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或有何經通知改正而未立即改 正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第5條 第5項後段(被上訴人載為中段),請求上訴人2人各賠償被 上訴人2,000,000元,即屬無據,惟其依同條項前段約定, 主張上訴人應以其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充為賠償被上訴 人之金額,則無不合,應屬可採。
㈧、第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17號判例意旨足參,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公 司合約所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云云。查上訴人2 人自96年4月11日前往訴外人玉晶公司任職,迄同年5月3日 離職止,僅分別取得42,176元(上訴人乙○○)、39,295元 (上訴人甲○○)之薪資利益,而上訴人乙○○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之期間為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上訴人甲 ○○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為95年7月24日起至96年4月10 日止;任職期間均不長;薪資所得各約每月43,000元,上訴 人2人違約之程度不高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公司所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以上訴人2人其在訴外人玉晶公司所取得之薪資利 益42,176元及39,295元為限,方稱合理,逾此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㈨、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乙○○賠償42,176元、上訴人甲○○賠償39,295元之違約 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業 如前述,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 件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上訴人2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利之判決為失當,求予廢 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㈩、上訴人雖又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張明新用以證明原證20、24、 27、28、29至32之內容均屬公司產品之成本及規格,非特殊 之知識或秘密云云,然原證20之圖面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列為 機密之文件,另原證24、27、28及29至32之郵件所涉或屬公 司產製鏡頭之成本、馬達規格之更動或為公司產品及其配合 零件等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投入人力、物力研發、設 計及生產之所得,為其營業之秘密,且營業之秘密並不以特 殊及獨創性為必要、原證20之圖面又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定為 「機密」,此不因證人個人主觀之判斷而有所不同,故本院 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又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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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