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 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 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 公訴,惟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後,認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戊○○已於83年2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 除有部分機器等事項仍待另行處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 已歸於被上訴人1人所有,上訴人3人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 東,被上訴人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 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係將 原掛名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 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上訴人3 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上訴人3人 造成損害之虞等情,而分別於96年5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 644號及於96年9月26日以96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判 決被上戊○○無罪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外( 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並經本院 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三 人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三人之變更登記乙節,即難信為 真實。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均係被上訴 人戊○○與其配偶己○○所有,而被上訴人戊○○為受讓 上訴人乙○○、丁○○及丙○○之出資額,乃以系爭地所 有權二分之一,分給上訴人乙○○,以為交換出資額之條 件,雙方於83年8月13日簽定並經公證之「確認不動產共有 契約書」雖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 ○各出資一半等語,係應上訴人要求為此記載云云,均據 上訴人否認在卷,且與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契約記載內容不 符,固難採信,惟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⑹綜上,弘俱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戊○○既已於83年2月25日將弘俱公司之流動資產分配殆盡 ,並由被上訴人戊○○自同年3月1日起獨自經營,自負盈 虧,至被上訴人戊○○使用雙方尚未析產之廠房及機具, 則每月支付5萬元租金予上訴人乙○○,雙方再於93年間將 共有之廠房及機具分配完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3 年2月25日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等情,自堪採信。(二)被上訴人戊○○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三人是否受有不當得 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之加害行為,被害人有損害,及 其間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雖亦 有明文。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 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且以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 至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
2、查,上訴人乙○○就上開被上訴人戊○○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雖對被上訴人戊○○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然業 經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確已於83 年2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被上訴人戊○○係將原掛 名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並無 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上訴人3 人已非實際股東,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上訴人3人 造成損害之虞等情,而判決被上訴人戊○○無罪確定在案 ,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以偽造股東同 意書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三人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三人 之變更登記乙節,自難信為真實。
3、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出資經營弘俱公司,嗣於 83年2月25日因雙方訂立協議,上訴人乙○○及其所推之 掛名股東丁○○、丙○○可認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 股,則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退股,獨負公司營業盈虧 之情形下,在90年及92年間辦理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 記,將上訴人乙○○及掛名股東丁○○、丙○○之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三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侵權之認知 ,且上訴人三人自83年2月25日後既非弘俱公司之實際股 東,則被上訴人戊○○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彼等無 造成損害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戊○○所為 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戊○○係基於83年2月25日拆 夥之協議,將原掛名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 配下而持有,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三人亦無損害 可言,則上訴人等併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更為請求,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偽造不實之同意書並持之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兩造間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於83年2月25日簽 立協議書時起,上訴人三人即已因退股而非弘俱公司之實際
股東,被上訴人戊○○就股權移轉登記,亦無對上訴人等造 成損害,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弘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如附表 二所載,被上訴人戊○○並應協同上訴人乙○○辦理前開之 回復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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