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本件原告為國小畢 業、作幫人除草的工作,有一間1樓農舍(值499,900元), 為原告訴代所陳明(參本院卷74頁背面),且經原法院依職 權向財政部台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調取原告89年至91年 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原法院92年度國 字第7號卷第48至51頁);而被告為二專畢業(參本院卷第 80頁),原在臺鐵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技術助理,現 已入彰化監獄執行中,其90年度所得為499,256元,91年度 所得為536,908元,92年度所得為482,632元,現名下無財產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 元為適當。
㈡扶養費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伊為30年10月30日生,現年62歲,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依內 政部統計之90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男性於62歲之平 均餘命尚有18.64歲,原告僅請求以17.16歲計算,依行政院 主計處就國人於90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所作出之統計 為275,125元(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原告僅請求以274,4 16元計算,亦無不合。則以前開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之扶養費用損失額為274,416× (12,536,392+0.16×540,541)÷1,000,000=3,463,92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除生有陳志明外,尚有 子女3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 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2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33頁) ,是陳志明所應分擔原告之扶養費即為4分之1,則原告可請 求之扶養費損害即應為86萬5,98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82萬8,523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喪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之殯葬費61萬8,505元 ,此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影本14張為據(見本院92年交附
民字第397號卷第10-16頁,第9頁及第13頁之3紙收據為重覆 提出,未併入計算),惟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 實際需要,認其中雞肉10,000元、壽煙、米酒、沙拉酒、鹽 、味素及香菇計12,885元、青菜、豆油及罐頭組計6,200元 、上肉7,000元、辦桌及素桌計210,000元等(見前開卷第14 -16頁),均非屬必要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372,420 元,核為習俗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㈣以上3項合計2,000,94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不予論列 ,併此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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