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96號
TCHV,94,重上,96,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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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條之種類、品質、數量、價格究如何,亦無法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佐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豬舍受損係何人所為, 自不能單憑以上開照片即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證人黃 正泉於本院95年8月24日準備期日亦到庭具結證實:伊去現 場估價時,豬舍樑柱有些已經倒塌,現場很凌亂,要修理的 話,一定要拆掉,其前往估價之時間如估價單所載,即89年 8月29日(本院卷2第153頁反面),稽之其估價單上亦記明 :「原豬舍拆除」「廢棄物運離」各項(見本院卷2第164頁 ),可見證人黃正泉前去估價時,系爭豬舍之主柱等結構體 已經嚴重毀損,並不堪使用,斯時本件高鐵承包商又尚未進 場施作,上訴人空言此部分之豬舍設備,係因被上訴人施工 所造成,顯乏實據,礙難採信。
⒊排水溝受阻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3月進場施工後,將原有排水 設備阻斷,致無法排水,致其剩餘豬舍內之設備因泡水而不 堪使用,其自89年12月15日起,因被上訴人將土地四週圍起 圍籬,陸續施工,致其無法利用剩餘豬舍,自90年12月份起 ,被上訴人更將施工材料任意堆置,並設置圍籬封鎖出入口 ,造成上訴人無法進出牧場,致無法再從事養豬事業,算至 起訴時為止,已有38個月無法飼養豬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 照片多張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皕德台灣分公司現場工程師張維仁否認渠等於施工 期間有何淹水之情事(原審卷第232頁),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有淹水之事實,依上訴人所提現場圖所示,其 主張之出入通路係位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該部分土地既經 徵收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本無提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上 訴人縱無法由原有之出入地通行,亦因徵收之結果所造成,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 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 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 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 、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則就施工期間之安全而言 ,依法既應設置圍籬,亦不應由該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出入, 自不能單依上訴人不能依其主張之原有道路通行,即逕認被 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至上訴人提出91年10月 18日會勘紀錄雖記載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責成承商維持出 入通路之暢通等語(原審卷第2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承諾 由上訴人之原有出入地通行,遍觀該會勘紀錄之全文,亦無 記載上訴人之通路已遭阻塞之情形,且無論被上訴人交通部



高速鐵路管理局或台灣高鐵公司之歷次回函中,均未曾允諾 上訴人由原有之通道通行,參諸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於原 審所提90年11月2日之現場照片,亦足知上訴人牧場及豬舍 之入口前之路地地勢平坦,並無障礙物,也無受阻塞而無法 通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33-334頁),揆諸施工 期間高架橋下方之照片,亦確實可供通行之需(見原審卷第 330-331頁),再由上訴人所提92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29日 之豬舍照片觀之,該豬舍旁之道路既有車輛停放,顯示各該 車輛應可通行至上訴人之豬舍前(原審卷第454頁),與上 訴人主張於8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皕德台灣分公司、大陸工 程公司進場施工後,即無法進入牧場,致其無法營業一節, 互核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礙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高鐵完工後,其豬舍之鐵門與現場鐵欄之寬 度只183公分,無法供車輛通行,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2 第87頁云云),但高鐵在該處近地設有緊急之逃生梯,此有 本院95年5月12日勘驗筆錄足參(參本院卷2第67頁),該逃 生設施之維護,自攸關公眾之利益,為維護乘客緊急狀況逃 生之需要,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在被徵收之國有土地上, 沿著逃生設施之四週,圍設鐵欄之保護措施,乃為其權利之 正當行使,縱因此造成車輛無法原來通路出入上訴人之豬舍 ,亦無何不法之可言;又目前豬舍之柱子及鐵門係位於高鐵 高鐵路權之範圍內,被上訴人皕德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因 念及如拆除豬舍柱子,可能使上訴人剩餘之豬舍塌陷,遂置 鐵門以為豬舍內、外之通道,該鐵絲欄則係與高鐵之路權平 行,非橫置於高鐵橋下,尚無阻礙上訴人自橋下兩側通行之 情,亦據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提出被證10及被上證4照片 為憑(見原審卷第334-335頁、本院卷2第135頁),參諸豬 舍之另一側亦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通行,雖其與上訴人原有 之豬舍間,隔有一條灌溉溝渠(位於1440地號土地上),但 該灌溉溝渠之寬度有限,其旁側之產業道路則為柏油路面、 往來順暢,上訴人應可在其上搭設水泥隔板以供車輛及機具 通行之用,由此益證上訴人非不得以其他方式達其通行之目 的,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部分土地被圍籬住無法通行之照片 ,係由豬舍另一側土地之遠景拍攝之部分工地情形,故不能 依此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通行情形,並逕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3月進場施工後,將其原 有排水設備阻斷,致無法排水,而無法復行營業。另彰化縣 政府於91年6月5日亦曾發函並檢送上訴人系爭土地地上物因 無法排水申請賠償之陳情書,函知交通部高速鐵路管理局依



法辦(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然當時承攬工程之廠商 ,早已於路權範圍內加寬排水溝溝面,且所設置之排水溝甚 為寬廣,應不致發生排水功能不足,造成淹浸上訴人系爭土 地地上物或住家之情形,此業據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陳述 明確,至上訴人所提之陳情現地會勘紀錄雖記載「承攬工程 之廠商允諾秉持敦親睦鄰之原則,以最速件近期協助丁○○ 君維持排水溝之暢通」,然所謂秉持敦親睦鄰之原則,協助 上訴人維持排水溝之暢通,僅係協助性質,並非法令或契約 之義務,被上訴人更無權於路權範圍以外設置排水溝,故上 訴人不得依據陳情現地會勘紀錄之記載,請求承攬廠商於路 權範圍外之他人土地設置排水溝,固不待言。
⑷再依本院於95年5月12日勘驗現場之結果,雖有上訴人所稱 廢棄排水溝之痕跡(見本院卷2第66頁),但依該水溝已呈 廢棄狀,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該廢棄之水溝亦僅約3、 40公分長(原審卷第232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原豬 舍排放污廢水之用及係因高鐵施工而被阻斷。況縱認該排水 溝確係因高鐵施工所阻絕,然該1459之1號之土地,既經徵 收為國有並編列為高鐵用地,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與其承 包商,在其路權範圍內之土地,基於施工之需要,而在高速 鐵理局交付之土地上施工,並因之造成1459-1號土地上之溝 渠受到影響或阻絕,亦屬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之侵權行為 。
⑸至上訴人雖又以原有位於1459之1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係 水利地,所有人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為公有設施之污 水排水溝與公有之灌溉排水溝並行,被上訴人並無阻斷及破 壞該排水設施之權利,被上訴人竟將原有之排水溝阻斷,導 致吉祥牧場因無法排水而無法營運,自屬侵害吉祥牧場權益 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彰水管灌字 第0940009675號函影本為證(本院卷1第116頁),然此部分 之排水溝,依水利法第26條規定,係經農田水利會同意,而 永久改道,故予拆除擴建,此業經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供 陳在卷(參本院卷2第208頁第㈢段理由⒈所載),稽之卷附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上亦標記: 如附圖所示E、F、G、H、I、J、K、L、M、N、O、P部分係供 水溝用地,另參諸上訴人自行具狀提出之高鐵工程平面圖上 亦明確註記:「路權內灌溉溝渠道路永久改道」等字樣(本 院卷2第43頁),核與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前開主張相符 ,應屬可採。從而系爭1459之1地號已被徵收為高鐵工程用 地,高鐵橋墩亦不可能坐落在溝渠之上,其上原有溝渠勢必 改道,而無回復高鐵施工前地貌之可能,農田水利會縱將上



訴人陳情書轉復高鐵公司知悉,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台灣 高鐵公司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自無從援引農田水利會前開 函文,據以請求由高鐵路權範圍內之施工點恢復排水溝供其 排水之權利。抑有進者,該排水溝渠既屬彰化縣農田水利會 所有,則上訴人充其量僅有使用上之經濟利益,並非權利人 ,縱因高鐵施工之結果,而拆除該排水溝,受損害者乃農田 水利會,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縱有損害,亦應由 所有人即農田水利會向其請求,上訴人僅為間接使用利益受 影響,不得就此向其主張損害賠償,洵屬可採。 ⑹末民法第784條所規定之對象,應係指自然水路而言,與本 件係屬公有之排水設施不同,另上訴人所有之豬舍及設備係 因彰化縣政府部分徵收而被部分拆除,且高鐵承包商即被上 訴人皕德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於89年12月15日進場施工之前 ,上訴人原有之豬舍已不堪使用,上訴人復已棄養豬隻(理 由詳後),自無污水排放之需要,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 土地有何侵水及因本件高鐵施工之結果,致其原有豬舍及地 基確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土地所有權亦未因之受損,乃引 用民法第774條、第776條、第794條、779條、784條及「台 灣農田水利會水利設施與其有關公共設計之管理維護權責處 理要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洵無可採。
㈡、就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上訴人所有豬舍,部分係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徵收補償而 拆除,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88年6月17日照片二張證明 其仍有在剩餘豬舍飼養豬隻情形。然依中國生產力中心評 估報告所附89年11月30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89-291頁 )當時上訴人之豬舍並無飼養豬隻情形,且上訴人曾就徵 收範圍及徵收後剩餘設施無法利用等事項,提起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其於90年4月27日即書具異議書表示其牧場已荒 廢2年多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 字第326號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未飼養豬隻等 語,應屬可採。
⒉雖上訴人另主張其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本得繼續以剩餘 豬舍養殖,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致不能經營養殖云云,惟 就上訴人未能繼續飼養豬隻之原因,依上訴人於89年10月 13日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時已主張「無論剩餘土地是否一併 徵收,徵收後系爭土地之狀況根本無法再續畜牧場之經營 」等語在卷,其在該事件進行中,亦書立異議書表示「自



從牧場重要設備全被拆除後,已無法繼續經營,被迫棄養 」等語甚明(見該卷第5頁、第83頁);其於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請求彰化縣政府一併徵收剩餘土地之 行政事件中,於91年6月25日訴之追加狀內也陳明「系爭土 地於徵收當時乃作為統合性養豬牧場使用,…因高鐵所行 經之路線(即本案已徵收部分),恰位於牧場之中央位置 ,牧場之重要設施均因而拆除,而兩旁之剩餘土地面積不 完整且又不足,確無法再作牧場之經營,對中國生產力中 心前開評估建議可改為專業性飼養一節,亦以不符合土地 法第27「維持相當使用之要件」及相關鑑定人員無相關之 專業能力,其報告對其點無法判斷說明,而否認該份報告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見 該卷第150~153、155頁),及上訴人丁○○本人於92年5 月27日向交通部陳情時,亦表示「牧場自88年3月23日重要 設施遭拆除後,就失去全自動化的統合性經營,勉強將場 內剩餘自產仔豬,從外購入飼料包,用人工一包又一包之 搬運飼養,不敷成本,而於同年9月間結束養豬工作」、「 高鐵工程經過牧場中央,使原來經營統合性之優良牧場遭 毀壞,依中國生產力中心產值評估報告結論:剩餘部分建 議由「統合性」方式改為「專業性」經營。因民經過政府 訓練人工授精技術,以統合經營,對於「專業性」方式欠 缺專業技術無法經營」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 所提陳情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3頁);再上訴人於前 開89年訴字第326號行政訴訟事件之90年4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亦否認其原有牧場可改為專業性養豬(見該案卷第68 頁),堪認上訴人係因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其豬舍之重要 設施已被拆除,人工飼養不敷成本而停止飼養豬,並非因 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二者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中 國生產力中心之評估報告,縱建議可改為專業性飼養,但 因上訴人本身缺乏此部分之專業技術,已無力為之,再加 上又認為此專業飼業並不符合土地法第27條「維持相當使 用之要件」,而無計畫及意願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 系爭工程施工致其無法繼續飼養豬隻,並請求自被上訴人 皕德台灣分公司及大陸工程公司自進場施工至上訴人起訴 止計38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尚難認為真實。 ⒊第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又提出彰化縣溪洲鄉公所95年8月15日溪鄉字第095000819 7號函證明上訴人丁○○申請放棄離牧補償並以仍保留飼料 混合桶、運輸飼料管設備及電費單及88年間申請辦理畜牧 場變更登記等表示確有復行續養豬隻之計劃及準備云云( 本院卷2第18-19頁、第111-115頁),然上訴人向公所申 請放棄離牧補償金及申請辦理畜牧場變更登記等,依公文 所載日期,均係在承包商進場施作之前(參本院卷2第167 頁、113頁),上訴人於嗣後之行政訴訟中既自陳:因不 敷成本而放棄續養,請求一併徵收剩餘之土地,益證其並 無實際復養之計劃與準備,是其前項放棄離牧之補償及現 場留存之設備及申請變更登記等,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復 行續養豬隻之有利認定。至上訴人所檢附電費單,係94年 12 月間之收據,非施工期間之單據,已無法證明其在施 工期間有飼養豬隻之事實,且該電費單已載明:「用電種 類:非營業用」、「去年同期用電0度」(見本院卷2第18 、19頁)可見上訴人應係其基於豬舍所有人之身分前去繳 納電費,不能因之即謂其確有繼續豢養豬隻之計畫。至證 人黃正泉則只有前去估價而已,實際上並未拆除重建豬舍 ,此已據證人黃正泉證述明確,其後亦未見上訴人有何客 觀已定之復養豬隻之計畫,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上 訴人上訴人或曾有有復養之想法或念頭,但既無客觀之確 定性,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主張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 。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明其所稱損失與系爭工程間有 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有之相關地上物皆由彰化縣政府依 法徵收補償在案,其就徵收範圍及徵收後剩餘設施無法利 用等事項,亦曾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併徵收牧場內徵 收後之剩餘設施,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殘餘之豬舍、污 水處理設備及剩餘機械設施等,係因公共徵收之結果,造 成其豬舍之重要設施被拆除並因人工飼養不敷成本,而結 束營業及停止飼養豬隻,並長期閒置,其殘餘之設備等縱 因長期未運作而導致鹼性侵蝕腐壞或不堪使用,亦難認與 本件施工有關。再者,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係受彰化 縣政府委託,評估剩餘土地及設施是否具有飼養豬隻之經 濟效益,作為彰化縣政府在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 第217條「不能為相當使用」要件時之參考資料,與系爭工 程施工是否致其無法營業並無關係。且該評估報告所載係 以「統合性一貫化飼養評估係以原有之畜養設備及面積, 推算出原統合飼養之生產、育成豬隻數量...求其平均 年產數量作為該年度年產之數量,再配合成本數據之計算



,求得其年度之淨值」(報告第6頁),可知該「年淨值」 為上訴人吉祥牧場未徵收前之年淨值推估,並非徵收拆遷 後剩餘設施之效益,故不能作為上訴人利用現有既存設施 所得預期利益之證明。另該評估報告第13頁清楚說明「拆 除後剩餘之現況豬舍面積,即為原統合飼養之小、中、大 豬任食飼養之欄舍空間,因剩餘之豬舍面積已不符統合飼 養方式使用,故須變更為專業飼養方式經營;在以專業飼 養及考慮其飼養設備變動儘量減少、管理方便性之前提下 ,建議空出部分空間,做為運輸物料及看守舍,故部分大 豬欄及中豬欄需拆除或變更隔間,再以剩餘面積劃分小、 中、大豬之欄舍面積,進而推算出其年產數量、年淨值」 ,可知上訴人必須就拆遷後剩餘設施作必要之整修及改建 ,方可能產生專業飼養之效益。然本件上訴人自徵收拆遷 後,即閒置剩餘之設施,並無作任何之整修及改建,亦無 恢復飼養豬隻之客觀事實存在,自無預期利益因之受損害 之可言,況上訴人於行政事件中對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前項 報告,已否認該份報告得據為判斷之依據,乃於本件又援 引前開報告主張上訴人每年之年淨值為390萬8230元,並據 以請求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計1096萬3000元,或以專業式 飼養每年淨值92萬8901元,平均每月為7萬7408元計算其預 期利益之損失,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其預期營業損失 294萬1504元,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通部及台灣高鐵公司追加依違約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部分:按上訴人此部分係以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90年5月16日及87年12月29日函文已承諾要留通道為其請 求之依據(見本院卷2第233頁),然87年12月29日之函文, 係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就上訴人人陳情希留適當通路一 事,就台灣高鐵公司檢討之結果,通知上訴人「台灣高鐵公 司已規劃預留通道」(見原審卷第396頁),既非承諾亦非 契約之訂立,其附圖亦僅係說明高鐵公司已有規劃,並粗略 標示位置而已,非可因之即謂其有提供該地作為道路之義務 ,且本件高鐵施工後,現場非無通道或替代方式可供通行, 而90年5月16日之函文則係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就上訴人 請求預留通一事,回覆『本案前經函復略以「已規劃預留通 道」在案,復經本局轉請高鐵民間投資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 司函確認已配合該地現況留設適當通道有案,台端之通道應 不致因高鐵工程而遭阻斷』(參本院卷2第112頁);核其內 容亦非無非就上訴人人陳情之事項,回覆已留適當通道,並 非具體之承諾,且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及高鐵公 司,對於留設通道之範圍、寬度,是否設置圍籬、費用及通



道維修管理責任之歸屬,從未有討論或協議,道路之開闢, 又事涉徵地、路線規劃等複雜項目,並非一紙回文即能成其 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前開回函亦僅說明被上訴人高 鐵公司之規劃及執行情形而已,並非交通部或被上訴人高鐵 公司之契約義務,亦非具體之承諾,上訴人追加違約之損害 賠償,難謂正當,更遑論本件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有 何復養之計畫及設備,所謂預期之營業損失與道路預留有無 ,亦無直接之關連,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併予駁 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房屋淹水、財物受損之事實 ,亦未證明其豬舍有遭被上訴人毀損,或其係因系爭工程施 工致未能繼續飼養豬隻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財 物及無法營業之損害,即無可採,原審因之認無再審酌被上 訴人交通部就本件工程是否為定作人,就系爭工程有無監督 管理之責,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是否負有防免鄰地發生損 害之義務,被上訴人交通部及台灣高鐵公司是否應與其餘被 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效是否完成及上訴 人之損害為何等事項之必要,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其上訴聲明之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追加之請求亦屬無理由,均予駁 回。
九、本件上訴人雖一度請求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科技研究所派員說 明本件工程施工時所生之工程機頭及車輛所產生之噪音及灰 塵等環境污染,對飼養豬隻之影響及此種環境是否適合飼養 ,然施工之每一階段,噪音及灰塵程度不一,難有客觀之標 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其有預定營業及復養豬隻之客觀計畫 與事實,兩造又不爭執本件工程已完工,自無再送請鑑定之 必要,上訴人並已陳明捨棄此部分之調查。至上訴人另又請 求傳訊承審行政事件之黃淑玲法官及張績寶律師證明本件施 工現場排水溝及道路使用之情形,然此部分業據原審履勘現 場及本院認定明確,上訴人復已捨棄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請求 (本院卷2第82頁反面),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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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