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276號
TCHV,94,上,276,200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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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各自使用並交給永小作人耕作之範圍,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難認有據。
(三)又原共有人間如就系爭土地早已有分管之協議,應係「全 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面積達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有深溝及陟坡,   其上除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之垃圾場用地  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及共有人周金火曹幸財在 其上建有房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寅○○在部分土地上種 植果樹,另有共有人陳安樂父母之墳墓,其餘為無人使用 之空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地勢有深溝、山谷,高 低起伏不定,各共有人並非同時取得所有權,非經其他共 有人告知,未必知悉全部土地之使用情形。而查,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辛○○、己○之應有部分,係七十七年間由訴 外人子○○出資,以訴外人曾崑鑑名義與原共有人薛義郎 等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而後登記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 ○○、己○所有之事實,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 約書、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可參,該文書之真正 ,並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訴 外人子○○於購買土地時,並不了解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 情形,業經證人子○○到庭證述: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辛○○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合資購買土地,是由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庚○○介紹的,伊只有去庚○○家裡,只知道庚 ○○那邊的情形,當時還沒有設垃圾場,買了以後沒有使 用土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沒有說可以用那裡,也 沒有說伊前手是用那裡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火亦證稱: 伊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介紹買買土地,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庚○○說土地是共有的,已經有人使用,並未介紹 各共有人使用位置,伊前手沒有告知使用位置,是庚○○ 說那裡可以用的等語;證人曹進武亦證述:伊是繼承土地 ,現在使用的位置,是父母以前使用的位置,但不知道使 用的範圍到那裡,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使用情形伊不清楚等 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寅○○對證人曹進武上開證述,當 庭亦表示:「他(指曹進武)應該知道使用的位置,但是 有可能不知道使用範圍到那裡」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是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周金火曹進武既不知系爭土地



之全部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所協議分管之位置為何,自不能認系爭土地已經各 共有人協議分管。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雖抗辯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辛○○等由子○○出資,以曾崑鑑名義購買系爭土 地時,曾言明是要蓋廟云云,亦僅能證明有就系爭土地特 定部分為使用之意思,尚難執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割 協議之證明。
(四)又原共有人間如就系爭土地早已有分管之協議,應係「全 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衡情,各共有人亦應集中使用特 定部分土地:惟觀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先後所提出與指界 勘測分管位置圖,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 公所提出各出租人出租時勘測圖示,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寅○○之出租位置,寅○○之租賃契約亦未附位置 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租賃契約所附勘測圖上壬○ ○、白錫使用之位置,各處系爭土地之上方與中間(見原 審卷一第121至162頁)。再比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 等人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 所向其等租用面積及各自使用面積,或超出或有不足,實 非分管應有之情形。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壬○○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異議,應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查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彰化市公所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 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協商,業經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周金火係因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在倒垃圾時才知情,其於八十二 年間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抗議 之事實,亦據證人周金火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可稽;另證人曹進武亦證稱:伊知道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要做垃圾場的事,是因為伊 看到在倒垃圾,但不知道是否倒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沒有找伊確認過使用的位置等語(見 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時,曾經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復未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確認,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不知之事未為 任何之表示,僅為單純之沈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復未證 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知悉後,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可推知其已同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人使用該垃圾 場部分土地之意思,自不得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默示之 意思表示。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周金火於82年間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承租土地時,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 意,則共有人周金火既不同意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 等部分共有人將土地任意出租,顯已不能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 分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訂立租約使用 系爭垃圾場部分土地,應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參照 )。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 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 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 ,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再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 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 八七一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 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就系爭土地,於未徵得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



,是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觀之,其不當得利之來 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 額,係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因侵權行為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 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 效而消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核屬可取。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實務見 解,本件爭執之給付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適用五年短 期時效云云。惟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 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 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 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 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賠償而言。本件係基於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 ○等因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侵害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之利益,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而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壬○○等與其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 所間之關係,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關係,並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庚○○寅○○癸○○ ,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白瑞源、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丙○○乙○○甲○○丁○○之被繼承人 白錫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訂 立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面積分別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 ○○14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6500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寅○○12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癸○○14023平方公尺、白瑞源3897平方公尺、白 錫等5259平方公尺,約定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100元, 建造垃圾堆積場使用;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收取租



金至94年1月10日外,其餘均至93年10月13日,所得總收 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5,280,200元、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庚○○7,583,333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寅○○1﹐ 912,557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癸○○9,927,000元、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戊○○4,287,433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 ○○、乙○○甲○○丁○○各1,533,875元等情,既 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 ○○等返還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辛○○、己○、卯○○就其等依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三七九五四、000000 0分之三七九五四、0000000分之五四二二計算,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 己○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則扣除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C欄所 示金額。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 許。
(三)按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 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 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彰化市公所係依約支付租金而使用承租之土地,並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 返還利益,難認有據。
四、再按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有 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 意旨)。又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 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查:
(一)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壬○○等部分共有人未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同意而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於 八十二年間,未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確認是 否有分管之事實,即分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部 分共有人訂立租約,自有過失,其因此訂立之租約,對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其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垃圾場 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因不 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 所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分別與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壬○○等共有人就其占用部分土地訂立租契,致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無從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彰化市公所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然查,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彰化市公所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人訂 立租約,承租不同位置之土地,此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 化市公所提出之租約為憑,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十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癸 ○○、庚○○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責 任。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戊○○之被繼承人白瑞源,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丙○○之被繼承人白錫等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間,及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甲○○丁○○丙○○四人間,均應依 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共有人周金火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在系爭土 地倒垃圾而知情,曾於82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抗議,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 參。證人並證述:「(問:證人何時知道其他共有人將土 地出租給市公所?有無對其他的人談過土地出租當垃圾場 之事?有無與原告說過土地當垃圾場之事?)我是因為有 在倒垃圾就知道,時間我忘記了,我有向其他共有人說過 ,所以才寫存證信函抗議,我也有向原告談過」等語(見 原審卷第169頁);足認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 遭部分共有人出租與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作為垃圾場使用



情事;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始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年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且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其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已逾 時效期間之請求,自得拒絕給付。惟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係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故 本件應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係由起訴日起 回溯2年期間,即自91年8月13日起至93年8月12日共2 年 之損害。
(四)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 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而依土地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上開耕地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 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是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位於地勢雖非平坦,然位於彰化市近郊之山區 ,交通尚稱便利,及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認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其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三年一月申報 申報地價均為二百元,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地價謄本 可稽,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出租土地面積及期間,自91年 8月13日起算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93年8月13日起訴之2年 期間之損害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 市公所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應給付之附表一A 欄 金額中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各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 ○○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分管之協議,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抗辯,則 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應再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 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市公所就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各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壬○○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結 果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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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