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相同,並認為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結果是錯誤的 ,作為理由;惟上訴人之主張悖於事實,更有悖於智慧財產 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報告更具有如前述之重大 瑕疵,其報告自不足取。另就其分析之錯誤部分提出反駁如 下:
①苗栗地院就被上訴人之機器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 權,本院刑事庭法官於92年3月10日經徵詢兩造之鑑定機關 意見,雙方才同意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並定 期會同雙方及本院刑事庭勘驗,足證上訴人亦同意由臺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亦同意該公會之專業能力及公信 力,是待鑑定結果後對其不利,方主張鑑定報告內容不實, 且係以具有重大瑕疵之中興大學之報告指摘,其主張自不足 取。
②依智慧財產局所頒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71頁以下,只 要有缺少一構成要件,即屬全要件不符合,中興大學之鑑定 報告亦承認被上訴人之機器在全要件不相同。就「均等論」 部分,其中依上訴人主張又稱被上訴人之機器在「左、右支 架」、「成形槽部分」、「支輪部分」、「導槽架」部分認 為實質相同,惟此部分之認定悖於事實,當不足取,茲分述 如下:
Ⅰ在左、右支架方面:中興大學固以其支架為一般機械從業人 員所熟悉之簡單變更設計‧‧‧並認為技術手段相同,惟依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已於報告第7頁中說明其技術手段兩者 不同,亦非一般人可輕易完成,自無法均等。且實際上在「 左、右支架」部分,就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觀之,習 知技術中浪板製造機結構相關構件內容為:係由一輸送機架 、一料架、一左、右支架等組成,因此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 起設置左、右支架至少亦屬習知技術;反觀,被上訴人之機 器之上機架及下機架部分,係可沿軌道行走位移 (可左、右 調整),而上訴人之機器係焊接固定,被上訴人機器係以手 輪、螺桿螺母及車輪等組成用以移動上機架,彼此技術手段 完全不同,中興大學之報告空言技術手段相同,無非是事後 諸葛,完全未照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 ,當有不當。再者,鑑定人之任何鑑定皆須依據申請專利範 圍鑑定,而非任意不當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已有違鑑定 人之職責,是由左、右支架部分觀之,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雖功能達成效果上相同,仍屬於不符合均等。
Ⅱ成形槽部分:上訴人認為「非成形板,且其雖與本專利之兩 側座板及成形槽在結構上有些不同,但待鑑定物將成形槽改 成ㄈ型之鐵條,並將兩側座板改變位置,符合置換容易性」
等詞。惟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8頁,係按照「 三部分析法」,即「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結果」予以分析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認為,雖成形板之功能、效果與成形 槽相同,但技術手段不同,蓋成形板寬度尺寸,其壁紙僅需 具側向應力強度即可,且部分側向力為成形板所吸收,承力 較小,反觀,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係利用支輪對壁紙所形成之 表面張力,其強度甚強,容易撕毀壁紙造成間斷。進一步言 之,被上訴人之機器在成形板上亦非ㄈ型之鐵條,而係呈現 前窄後寬之鐵板,是中興大學之報告有誤,且被上訴人之機 器僅1組成形板,而上訴人之專利則至少需4個大小、形狀不 同對向座板及成形槽,彼此已有不同,再者,本成形板係固 定在機組本件,系爭專利成形槽則需固定於4個對向座板, 因此,由專利圖示比對被上訴人之成形板「形狀」上、「構 造」上差異甚大,由上開之明顯差異,並缺本專利之必要元 件,當非同業容易推知。進一步詳言:被上訴人之機器缺 乏上訴人專利之「4個」對向座板,而僅為1個成形板,且上 訴人之機器需有四個大小、形狀不同之成形槽。被上訴人 之成形板係固定於機組本體,反觀上訴人之專利成形槽係固 定於4個對向座板,且係支架頂端之4個座板。被上訴人之 成形板設於「支架下」,且由逐漸內縮之凹槽之成形板,反 觀,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係設4個成形槽,且設於支架頂端, 是二者無論在「構件」內容、「形狀」上均不相同,摺紙之 形態亦完全不相同,是雖有效果上相同,但在技術手段上完 全不相同,當然無法均等,鑑定人陳其澤到本院作證亦如此 認定。
Ⅲ上、下支輪部分: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支輪僅能 改變壁紙前進方向,不具校正壁紙偏移功能,固定角度,無 法導引壁紙進入輸送帶之位置精確,是功能、技術手段及達 成效果上均不同。」,鑑定人到院作證時又稱:「待鑑定物 已有支輪,不必重新焊接固定來達到相同功能。」,進一步 詳言,被上訴人之機器支輪,「位置」不同於上訴人之專利 ,且為不可調整,其「構造」及「裝置」已有不同,且系爭 專利如缺少該二可調整之支輪,勢必產生壁紙彎折處無法壓 平,且壁紙刮擦成形槽下緣,如角度過大、壁紙可能破裂, 可知該支輪為其必要構成要件,而系爭機器有關支輪之位置 構造不同於上訴人之專利,自無法均等。
Ⅳ導槽架部分: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認為「彼此在技術手段不 同,一為限制皮帶不得偏移,另一為導引皮帶不偏移而實質 不同。」進一步詳言之,被上訴人之機器實際上並無「固定 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之設置」,亦即無相對應之
構成要件及技術手段,當然無法均等。且系爭專利有關於固 定架及導槽架乃是相互依存,是系爭機器既無固定架導槽架 ,即無相對應之構成要件,可供進行比對分析,在欠缺該技 術構件下,當然屬無法均等。且事實上系爭機器上之滾輪實 係一般機械原理之惰輪,乃屬常用之機械原理原則,乃眾人 均可實施之自由技術,不適用均等。
Ⅴ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已指出:「因成形板之寬度尺寸,實質 上等同樣板,依板成形及定形,與上訴人之機器需先經成形 槽 (21A)上折,通過第二對成形槽依槽定形,彼此技術手段 不同,且成形之壁紙隨可左右移動校正位置之上機架,經確 導入上、下輸送帶中,與上訴人技術不同,二者實質不相同 。」。可見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組件上,無論是形狀構造及 裝置上差異性甚大,當然是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無法均等 。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巨益公司、丁○○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就上訴人所提出中興大學機鑑 (90)字第094號鑑定報告竟然 出現兩份「歧異不同」之內容,其報告果否真實,是否公正 ,有無他人經過偽造,令人質疑,益證該報告不具公正客觀 ,當不足取。查上訴人於苗栗地方法院在92年6月2日即92年 度附民字第38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參苗栗地院 刑事卷宗即92年度附民字第38號),其證物四即中興大學機 鑑(90)字第094號報告,另觀諸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日收 受上訴人所提起「民事起訴兼聲請訴訟救助狀」,請求被上 訴人巨益公司賠償7,920萬元,其證物三亦檢附中興大學機 鑑(90)字第094號之報告書,仔細檢視兩份相同單位相同 鑑定字號所出具之所謂「鑑定報告書」,其內容竟出現「歧 異不同」之內容,令人質疑前於92年6月2日所提出之證物四 之報告是否經過偽造?由此可知,該單位根本不具公正客觀 性甚明。蓋依苗栗地方法院90年10月1日證物三之報告書, 在其理由說明書㈣部分,描述為待鑑定物有關「亞欣捲門股 份有限公司內之浪板製造機..」,而非本件被上訴人吉紳 公司,是中興大學之報告是否僅係將訴外人亞欣公司於他件 訴訟之報告,將「亞欣公司」更改為「吉紳公司」字樣,有 無經過鑑定,令人質疑?則其報告自不具公正客觀甚明。其 次,又檢視其比較表部分時,描述「輸送機架」、「支架」 、「固定架」..等物,鑑定為「全要件相同」,其均等論 亦表示「相同」,此觀諸證二之報告甚明,然其鑑定方式根 本悖乎智財局所頒布專利侵害鑑定流程,其報告要不足取; 換言之,依智財局之鑑定侵害流程,其鑑定結果倘認為全要
件相同時,即毋庸為均等論之鑑定,然依上訴人於90年10月 1日所提出之中興大學之機鑑 (90)字第094號報告,卻為全 要件及均等論均相同之鑑定,該報告要不足取甚明。當被上 訴人於91 年1月25日根據上訴人於90年10月1日起訴狀提出 答辯狀,認為上開鑑定僅係將訴外人亞欣公司之報告改為吉 紳公司,並提出亞欣公司之報告作為佐證,證明該中興大學 之報告僅由電腦中將亞欣公司改為吉紳公司,事實上根本未 曾鑑定過,且認上開中興大學報告違反智財局所頒布「鑑定 侵害判斷之流程」。然當被上訴人於苗栗地院提出上開答辯 狀後,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所提出證物四中--「中興大學機 鑑(90)字第94號報告」,卻已將「亞欣公司」字樣更改為 「吉紳公司」,並於比較表中將原本均等論均載為「相同」 之字樣,更改為「...」,其餘則相同,恰好係被上訴人 於答辯狀就上開鑑定報告之指摘修正完畢,試問中興大學之 報告於90年7月16日已完成並出具報告書,何以能在被上訴 人於91年1月25日提出答辯狀後,將報告更改為迥然不同內 容,何以能如此?是令人質疑該報告是否隨時可配合上訴人 而更改,其公正客觀性,當不足取。
⑵再退步言之,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當不可請求賠償,被上 訴人巨益公司製售交付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使用之系爭發泡成 型機縱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因上訴人未實際製、售系爭專利 之機器,不致因被上訴人巨益公司製、售系爭發泡成型機予 吉紳公司而受有任何專利權之侵害,上訴人亦始終未能就其 實際受有任何損害,予以舉證證明。上訴人不能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賠償,或依專利法第85條第2項「依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為請求,更不能依被上訴人吉紳公司 事後使用浪板製造機所生產之浪板產品銷售額,認為係違反 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而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是 上訴人既然未受有損害,依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被上訴人 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丙○○、戊○○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謂「保全證據時拍照之17片浪板有侵害上訴人之新型 106273號專利權」云云,惟查:①所謂「在被上訴人吉紳公 司工廠內查封之17片浪板」,因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之工人未 留意而出貨給人以致不存在。但上訴人係主張:「放置在吉 紳公司工廠內之浪板製造機,侵害其新型105185號專利,由 該浪板製造機生產之浪板成品,侵害其新型第106273號專利 」云云,則被上訴人吉紳公司製造之浪板成品,有無侵害其 新型第106273號專利,可命實地操作該部機器製造浪板,將 所製造之浪板送請鑑定,即可得知其結果。②原審刑事庭法
官乃於91年11月20日,會同雙方勘驗現場,證實放置在吉紳 公司工廠內上訴人指稱侵害其新型105185號專利之浪板製造 機,未變動仍舊存在,遂當場命被上訴人戊○○操作該部機 器,造出浪板二片,經兩造共同確認後,送請台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待鑑定標的物未侵害上訴人新型第 106273號專利權,有該公會92年5月22日北機技七鑑字第 007-2號鑑定書可稽。故上訴人請求以保全證據時所拍17片 浪板之照片作鑑定,顯無必要。③放置在吉紳公司工廠內上 訴人指稱侵害其新型105185號專利之浪板製造機,從該機器 製造出之浪板產品,經鑑定既未侵害上訴人之新型第106273 號專利,則姑不論前於保全證據時所查封之17片浪板,是否 侵害上訴人之新型第106273號專利,當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該17 片浪板確由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所生產者,始能為本 件之請求,惟上訴人根本無法舉證。(上訴人係積極主張該 17片浪板係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所製造,而吉紳公司則消極否 認非自己工廠所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及58年 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 事實者為限」。上訴人謂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 顯然不足採)。④按該17片浪板並非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所生 產,此由原審保全證據時法官詢問:「工廠內有無前開機器 之產品?」,在場之吉紳公司職員許志鴻答以:「還有部分 庫存品」、「有部分產品係向他廠調貨,非本廠產品」,可 得而知;並經證人即旭保公司之員工嚴甘秧在原審證述自87 年至88年間與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有往來,旭保公司主要是作 浪板烤漆加工等語,足證所謂之17片浪板並非被上訴人吉紳 公司所製造。⑤茲被上訴人吉紳公司再補呈90年2月間向他 廠 (長立國際鋼品限公司)調浪板成品之證據,統一發票一 張,以證明吉紳公司內之浪板成品,也有自他廠調貨者,並 非全部浪板都由吉紳公司自己製造。⑥上訴人謂上述17片浪 板係餘料,與整張浪板之尺寸不一致一節。查被上訴人向他 廠調貨,雖然都是整張之浪板,但來買浪板之客戶,並非都 買整張之浪板,有時客戶要求裁剪按其施工所需之尺寸而買 受,因此將整張浪板裁剪後之餘料,尺寸即會有不同,不影 響被上訴人吉紳公司係向他廠調貨之事實,上訴人之指摘為 吹毛求疵。
⑵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書,不足採納: ①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鈞院後始提 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書,而該鑑定書在原審起
訴以前即已存在,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條 件,依該法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書,為不合法,謹請不予斟酌。 ②上開鑑定書記載鑑定日期為:「89年5月30日至6月29日」 ,在囑託鑑定日期之前,可見上訴人私下請託中華工商研 究所鑑定,係勾串而為,因串通欠嚴謹,以致有上開矛盾 出現。再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一、由委 託單位(即上訴人)提供待鑑定物『隔熱鋼浪板』之照片 。三、..本所並未見待鑑定物實品或至現場勘驗詳細結 構。四、本鑑定案係由委託單位(即上訴人)單方面委託 ,..並未通知待鑑定物所有人說明」等情。可知中華工 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內容粗糙、無法指出:「未見待鑑定 物實品亦未至現場勘驗詳細結構,何以僅從照片,即可判 斷,認與上訴人之專利範圍所涵括」之依據,完全欠缺說 服力,此種鑑定書毫無價值。上開鑑定書既係私自受託而 製作之鑑定書,難免循情而為,自不能作出公正、客觀、 正確之鑑定,殊不足採納。
⑶上訴人之專利,係利用申請專利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 步性,依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已經訴外人李山林對之提起舉發,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決定在案,上訴人之專利既屬不應該取得,則其本件之請求 ,已失所依據。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上訴人為我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 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 9月21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
㈡、上訴人為我國新型第106273號專利「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 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5月1日准許上訴人增加並更正「 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 接處之扣接結構」。
㈢、被上訴人丙○○為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上開二專利權,則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機器與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㈡苗 栗地院90年度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查封之17片浪板是 否與新型第106273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是否侵害該 專利權?㈢如有侵害,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何?經查:㈠、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固有:⒈中心限定主
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 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 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⒉周 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 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⒊折衷 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 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 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按92年2 月6日修正公佈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申 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 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 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 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另以,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 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 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 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 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 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 其範圍。
㈡、另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後 ,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產品或技術構 成,依下列流程相比:
⒈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 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 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 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⒉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 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 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 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 之三要素為:「⒈以實質相同方法、⒉實行實質相同功能、 ⒊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 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 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申言之,均等論之運用原則 為「a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 果時,兩者為均等物(即置換可能性);b兩者中有等效置 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
。(即置換容易性)」。而討論置換可能性時,應注意專利 之構成雖實質上相同,達成相同之效果,但若技術思想不相 同,就非屬均等。又「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 或「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者,待鑑定物 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
⒊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 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 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 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 ,此即「禁反言原則」;另以,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 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浪板製造機係仿冒上訴人系爭取 得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係以前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書為據,惟查:
⒈系爭105185號專利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 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 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 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 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 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 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 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 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 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 徵」之事實,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 (見原審92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第11-19頁)。系爭106273 號專利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則係「一種隔熱浪版結 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 良成形,其大體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 熱及隔音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 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 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 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 裝飾用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 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 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 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 ,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分滲透而由導引槽排 出,達成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分滲 透產生滴水之功效。」之事實,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
說明書及圖示或圖說更正公告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91 年度附民字第37號卷第12-28頁)。
⒉上訴人提出之中興大學機鑑(90)字第094號、(90)字第 093號鑑定報告書(見放在卷外之原證12)、中華工商研究 所之研究報告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30-43頁),雖均認 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機器及生產之浪板已侵害上訴人之專 利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係上訴人私下委託所為,未經兩造 合意或由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既屬單方面所為,自難 期其為公正、衡平之鑑定。況上開鑑定報告書中所使用之待 鑑定物,係由上訴人提供之苗栗地院保全證據卷內之相片, 並非就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 福新村201號之系爭機器及其所生產之浪板為實地之勘查並 解析其要件所為,系爭機器體積龐大、構造繁雜,徒憑上訴 人在苗栗地院保全證據事件時拍攝之照片作為鑑定基準,該 鑑定之精確性自有不足,是否足資認定該待鑑定物確有侵害 上訴人之專利,已非無疑。況由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判斷 專利侵害之結果,僅有「相同」或「不相同」之結論,該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竟謂「幾乎相同」,顯非專利侵害鑑定 所應有之結論。再查,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在原審起訴時, 提出之中興大學機鑑(90)字第094號鑑定報告書(見原 審92年度附民字第38號案卷第25-26頁),其中核准專利要 件欄關於均等論部分之記載,僅「成形槽(21)、上支輪( 22)、下支輪(23)、導槽(31)」四部分記載為「相同」 外,餘均記載為虛線。惟上訴人在苗栗地院另案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巨益公司賠償7,920萬元時(苗栗地院93年度重訴字 第93號事件),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起訴兼聲請訴訟救助狀 」所附中興大學機鑑(90)字第094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194-196頁),其中核准專利要件欄關於均等論部分之 則全部記載為「相同」字樣,二者記載明顯不同,已有未合 。且鑑定報告本文第四項部分記載:「四、符鑑物(如所附 保全證據照片)有關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內之浪板製造機 ,...」等語,亦與前開92年6月6日起訴時提出中興大學 機鑑(90)字第09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本文第四項之記 載:「待鑑物(如所附保全證據照片)有關吉紳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之浪板製造機,...」等語不同,實難遽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㈣、再查:
⒈苗栗地院刑事庭審理90年度自字第46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 戊○○、丙○○等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時,經承辦法官 依職權指定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該案件之鑑定人,並於91
年11 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 村20 1號被上訴人吉紳公司所使用之系爭浪板製造機放置地 點勘驗,經上訴人之代表人乙○○一一比對待鑑定之機械設 備及苗栗地院90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所記載之機械設備後, 已確認該機械設備並無變動,嗣因自訴人代表人乙○○當場 表示現場之五片成品非前開保全證據事件所扣押之成品等語 ,承辦法官乃當場命被上訴人戊○○操作機器製造浪板成品 二片(其中一片長3.45 公尺,另一片長3.15公尺,寬均2.6 公尺),並加以封條查扣供為鑑定使用之事實,有91年11月 20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地院90年度自字第 46號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㈡第261- 262頁),嗣苗栗地 院乃於92年3月11日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派員前往上開 五福新村201號吉紳公司,就吉紳公司之隔熱浪板產品及機 器(包括保全證據之照片及現場查封之產品)鑑定是否有侵 害系爭專利權,經該公會以92年5月22 日(92)北機技七鑑 字第007-1號及第007-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在案等情,有苗栗 地院刑事庭92年3月11日苗院月刑辰90自46 字第05468號函 、及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年6月3日(92)北機技七字第 473號函及所附92年5月22日(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1號 鑑定告書在上開刑事案(見上開刑事案卷㈢第65、86 頁) 可稽。
⒉再查,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首先為分析待鑑定物品實 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若 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其鑑定程序 為:
⑴依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明確確定上訴人所取得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將待鑑定樣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獨立 項之構成要件加以解析,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將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分析比較其特徵構造: ①系爭機器之上端機架係由三組機構組成:上機架:係箱型 框架,下設四輪成為車台,置於下端機架之軌道,可沿軌道 行走移位。下機架:在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機體,焊置 一水平框架,該水平框架橫跨輸送機架之二框邊之頂面再焊 置平行鋼軌。螺桿驅動機構:以搖柄驅動上機架沿下機架 軌道行走移位。與專利案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 凸起設置左、右支架不同。
②系爭機器於上機架設置一橫跨架台之門形架座,與系爭專利 於支架頂端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不同。
③系爭機器於門形架座設置一成形板,與系爭專利於座板之內
端緣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型槽不同。
④系爭機器於座板前、後段各設置一不可調整之支輪,與系爭 專利於座板前下段處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不同。 ⑤系爭機器皮帶近頭尾輲輪處設置定位滾輪,與系爭專利於支 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端配合定位皮帶分別 設置導槽架不同。
⑥系爭機器於上機架上後方設置一個備用壁紙架,與系爭專利 架體上段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 紙導輪相同。
⑦系爭機器下輸送帶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與系爭專利相同。 ⑧系爭機器壁紙藉成形板規,上摺、成形同時完成,並藉螺桿 驅動機構,左右移動上機架,精確定位,將壁紙導入上、下 輸送帶,與系爭專利藉壁紙於前段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 輸送帶中。因有6項次不相符合,所得結論為「不構成專利 全要件原則之侵害」。
⑵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探討,針對待鑑樣品即系爭機器 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部分,在功能、技術手段以及達成效果 間之均等分析,比較上開6處差異部分在實質功能、實質技 術手段以及實質達成結果是否相同?
①系爭專利之左右支架,其功能或達成效果係供其他組件依附 ,與系爭機器之上端機架所欲達成之功能及效果相同,但系 爭專利係固定於剛性原件輸送機架上,系爭機器相對應之上 機架係可移動,二者技術手段不同。
②系爭專利於之架頂端固定設置之二對向座板係供成形槽依附 ,與系爭機器橫跨車台之門形架座供成形板依附,二者功能 、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均相同。
③系爭專利成形槽係將壁紙紙邊上折成形,壁紙本身必須具有 相當強度俾承受成形槽施加之側向力以避免挫曲變形,而該 項強度係利用成形槽緊鄰支輪輪面對壁紙所形成之表面張力 ,系爭機器之成形板寬度即壁紙折邊後之寬度尺寸,壁紙為 其緊抵,具應有之側向應力強度,壁紙沿成形板緣及板緣之 成形夾上折成形,成形夾對壁紙之側向力,部分為成形板吸 收,承力較前者為小,雖均係達成將壁紙折邊成形之效果, 但技術手段不同。
④系爭專利有可上、下調整之支輪,具有改變壁紙前進方向、 校正壁紙在支輪面之偏移之功能,以上下調整支輪之傾斜角 度,達成導引壁紙進入輸送帶之位置精確之效果,系爭機器 之支輪角度固定,不可調整,兩者對上開構成之功能、技術 手段及達成效果均不同。
⑤系爭專利於支架後段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
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來控制皮帶運動方向,以限制皮帶不得 偏移之技術手段來使皮帶不偏移,與系爭機器設置定位滾輪 ,以導引皮帶不偏移之方式來校正皮帶運動方向,二者技術 手段不同。
⑥系爭專利藉壁紙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 成形槽呈ㄈ形,前後二對共四只,壁紙通過第一對成形槽, 紙邊依槽形上折,通過第二對成形槽時,依槽定形,成形之 壁紙經適當傾角角度支輪校正方向,精確導入上、下輸送帶 中,系爭機器則藉成形板,上摺、成形一次完成後,以螺桿 驅動機構,左右移動上機架,左右移動上機架,精確定位, 將壁紙導入上下輸送帶中,該成形板抵壓壁紙,其寬度尺度 即壁紙折邊後之內尺寸,實質等同樣板,壁紙沿成形板緣及 板緣之成形夾翻折成形,依板及成形夾定形,且成形之壁紙 係隨可左右移動校正位置之上機架,精確導入上、下輸送帶 中,與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能效果雖然相同,但兩者之技術 手段明顯不相同。得出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製造之設備 達成效果均同為:⑴將壁紙折邊成形、⑵將折邊成形之壁紙 不偏不移的導入下方之上下輸送機開口,惟兩者之技術手段 不同。鑑於兩者特徵實質不相同,而作成「待鑑定標的物與 第230921號專利案(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不同」之結論。
⒊本院審酌前述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在文義侵害之判斷上, 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元件均被假定為重要且必要,及系爭專 利之專利公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機 器欠缺支架頂端之二座板、座板內端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 可調整之支輪、左右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之固定架及導槽架、 左右支架間之壁紙導輪等,是系爭機器對系爭專利並不構成 文義侵害,本件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是本件自應再審究有 無適用均等論原則。經查:
⑴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所謂新型係指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故系爭專利係對 既有浪板製造機之技術改良,非屬先進科技之發明,此觀其 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第2段稱「因該種多層式隔熱浪板 具多種功效,故漸為大眾所採用,為求得更佳之品質與製造 速度業者乃開發出專用機具量產浪板」、「‧‧‧以此方式 之浪板因壁紙層係直接受發泡材料漲開後而同時成形,故於 整體之二端極易令壁紙產生外露與發泡材料外溢之現象,且 於加工之過程中需藉一定位皮帶以輔助輸送浪板並加以限制 發泡寬緣,惟因其係跨設於二外端,於機具運轉時極易晃動 或產生位移,致使失去定位之功效,損壞產品與設備」,於
第3段稱「本案申請人即有鑑於坊間浪板製造機實際構成上 之缺點,乃加以研究、改良,藉於輸送機端設置定位與導形 結構而可令隔熱浪板之品質更為提高」等語自明。隨者科技 的快速發展,各種技術領域之密度只會越來越窄,只要能有 改良就是一項很大的突破,本件既屬技術密度較高領域之新 型專利,自應採對專利保護範圍給予較嚴格認定,要求被控 侵權物品所實施的技術或元件應與申請專利範圍對應之技術 特徵各別比對,當二者實質相同時才成立均等之逐項測試法 以認定均等與否,方符公平與正義。又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 既在於創作浪板製造機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以使該種機器 更便於產業上所利用,而非僅在於依據系爭專利所製成之機 器,其實際運轉後有產生摺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 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自不可僅以物品是否有產生摺邊及使 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決定是否有 均等論之適用,主要應是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方面 是否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準此,在探討有無均等時,自應 考量系爭機器在關鍵技術方面,與本專利組件之形狀、構造 及裝置是否有實質上之差異性,當然涉及對於浪板製造機之 形狀、構造及裝置是否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之問題,先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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