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該份鑑定報告並無法據以採信。③再者,被上訴人核定 系爭土地之時價後,依前述7成核貸之內部慣例,並詳實徵 信借款人羅文雄之償還能力,及其為光男企業集團之負責人 ,而光男企業集團所自創之肯尼士品牌,又為我國行銷全球 之第一個運動商品之品牌,及光男股票曾高達每股2百餘元 等情,乃以1千萬元 (即約6成2之成數)為系爭貸款案之放款 基礎,並無任何高估時價或超貸之情形。
⑸至於上訴人固主張監事會之職權不涉及擔保品價值之估價及 徵信業務,並進而否認上開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決議之效 力云云。惟查依豐原信用合作社章程所定「監查業務執行狀 況」即是監事會之職權之一,又所謂業務執行狀況自包括徵 信、放款過程,準此,監事會對於擔保品價值之估價及徵信 業務之監查、審核不僅為其職權之一,且亦為其義務。更何 況,倘如上訴人所云,監事會所做成之決議對其不具任何效 力,則上訴人設置監事會之功用何在?又該事項不屬其監察 職責範圍,則何需交其予以決議?又游盧英雪、游意信等二 人於本件貸款案中,均未受上訴人任何之民、刑事追究,顯 見上訴人並不認為渠等二人於執行職務有何背信或疏失之責 ,且監事對於會務本即可單獨行使其監察權,縱使游盧英雪 未盡監察之責,惟上訴人亦不得否認其餘二位監事之判斷與 決定。此外,依據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 監事會得置監查員若干人,必要時得設置監查室負責業務及 財務之稽核,稽核結果應提請監事會審定之」;另財政部82 .6.3台財融第82145996號函「查信用合作社既已依規定設置 稽核室(課)或稽核員,可協助監事會執行職務,應無再依 『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設置監查員之必要」(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顯見上訴人公司稽核部乃受監事會之指示辦 理標的物之稽核,以供監事會執行其對於擔保品價值之估價 及徵信業務之監查、審核。是以,縱使監事本身並不親自從 事擔保品之實地估價及徵信,惟其仍得依據稽核部之稽核結 果,予以審定之,而系爭標的物確係另再經稽核單位(按當 時稽核部經理為張德龍)再予以覆審通過後,再交由監事會 審認並決議通過,上訴人主張監事會之職權不涉及擔保品價 值之估價及徵信業務,因此,其對於時價鑑定之意見,不具 任何效力云云,實不足採。
⒊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上訴 人另以系爭擔保品經執行程序僅以460萬元拍定,而主張受 有620萬1452元之實質損害云云,亦屬無理由。蓋: ⑴查因系爭貸款事件,上訴人同時對借貸人羅文雄、連帶保證 人林辰江取得債權,是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況經查羅文雄
與林辰江尚有為數可觀之動產尚未執行,準此,揆諸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9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於 上訴人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難認上訴人已受有實 際損害。
⑵再者,由於拍賣程序需歷經冗長之期間,而80年至89年間國 內經濟環境丕變,實不能執89年所得之拍賣結果逕而推論81 年間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否則無異將房地產不景氣所造成 地價下滑之現象歸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受 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實應由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額, 負舉證責任。
⑶又查上訴人戊○○、甲○○、辛○○、庚○○等4人既系爭 核貸案件並無最終核貸權限,而係由上訴人另組成之「放款 審核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核貸;且依據上訴人「信用合作 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之規定:「放款審議委 員會由委員組成之,除理事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 其餘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推選之」,足見該放款審委員會應 屬資方之代表,代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等人則應受其指 揮監督;而其亦肯認以「現值最高7成」為核貸基礎之內部 規定,已如前述。從而,若本件核貸過程果有瑕疵,然核貸 與否,實乃經上訴人所組成之「放款審核委員會」決議通過 ,是上訴人於監督、審核上亦與有過失,懇請 鈞院予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被上訴人丑○○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本件被上訴人雖於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背信 罪有罪確定,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民事 判決而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仍應依被上訴人是否果如 違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事實認定,而非僅以被上訴人 曾應受上開背信罪有罪判決確定,即驟然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添
⒉本件被上訴人丑○○僅係擔任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處理 放款之審議事項有裁量決定權限,而與上訴人間係屬委任關 係;且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9條之規定 屬於義務職,並未受有報酬,是被上訴人僅就該放款業務之 執行,負有應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本件不動產核 估並未違反系爭放款準則無法認定有高估或超貸的情形;何 況事後亦經過稽核部門覆查,亦經上訴人83年度第1次監事 會議決議無誤,則難認被上訴人丑○○有何未依上訴人之指 示,致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顯見 上訴人請求其賠償係屬無據。添
五、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
㈠、豐臣公司負責人羅文雄於81年間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 ,透過豐臣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於81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 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67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面 積18.75坪、房屋面積48.1坪)為擔保物,向上訴人申請貸款 1千萬元。
㈡、被上訴人等人於上訴人擔任之職稱分別為徵信、放款、審核 業務之承辦人庚○○、副理辛○○、經理甲○○、會勘戊○ ○、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壬○○及放款審議委員會 委員寅○○、丑○○、己○○。
㈢、被上訴人等人因羅文雄超貸案,經原審86年度易字第164號 刑事判決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㈣、本件向上訴人貸款之借款人係羅文雄,刑事案件並未認定羅 文雄借用其他人頭申貸。
六、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㈠、本件貸款估價是否應按照豐原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第 5款?或如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條第6款以標的物7成為可貸放 之最高金額?
㈡、被上訴人陳勝隆、辛○○、甲○○、戊○○於審核本件估價 放款時,是否有違背契約之義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壬○○、寅○○、丑○○、己○○於審議本件放款 時,有無違背義務?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㈣、如果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 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庚○○、辛○○、甲○○、戊○○(下簡稱庚○○等4人) 就系爭貸款之核貸金額不具最後核貸之決定權。 ⒈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等人受上訴人之委託,竟違背委任之務,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違反放款準則之反推算法,高 估擔保品價值,違背提供勞應盡誠實信用之義務為其依據, 但為被上訴人庚○○等4人所一致否認,並抗辯稱:其4人與 上訴人間係屬僱傭關係,就本件放貸係依上訴人內部作業規 定而為,並無決定之權限,亦無超貸或違背職務之情事等語 。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
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 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其與委任之差別,即在裁量權有無(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5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與被上訴人庚○○人間係屬僱 傭關係(參起訴狀第5頁第項),但於本院則主張被上訴 人王庚○○等4人依其職務性質,皆屬委任關係,且被上訴 人庚○○、甲○○二人雖經地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 認定與上訴人間應屬僱傭關係,但就整個僱傭契約而言,其 等就勞務之執行,往往具有決定權,所允對特定務仍有個別 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1第115頁反面),然被上訴 人庚○○雖為系爭貸款之承辦人員,但因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分行經理一般授權放款金額為300萬元,如逾授權放款額度 ,則須由分主承辦人員先行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經由經 理、副理、襄理等人核示後,再送交總社稽核部經理,再經 經總社高級專員書面審核認定無誤准予授信後,最後經總經 理、理事主席核示後送放款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才由分行 辦理對保准予貸款完成放款手續,此內部之稽查及作業流程 ,已經被上訴人庚○○於84年8月8日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陳 述明確(參84偵13153號卷第79頁反面),另被上訴人辛○ ○於調查站亦供稱: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分社經理一般授權 放款之金額為300萬元,若超過此授權額度,則向該社辦理 擔保放款,須由社員先先提供擔保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並 填寫借款申請書向合作社提出申,經經辦人進行調查後,另 須會同稽核部經理、分社經理前往擔保物實地進行勘查、訪 談附近地價狀況及實際交易價,迄徵信作業完成後即由經辦 人員製不動產調查表呈送分社襄理(或副理)經理審核後, 再經稽查部經理或高級專員、總經理、理事主席及放款審查 委員會審核,於審核通過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對保 後方予以貸放(參上揭偵卷第39頁反面),及上訴人亦不否 認300萬元以上之核貸案,須經由放審委員會之審核通過方 可放貸,是被上訴人庚○○、辛○○2人於當時雖分任辦事 員及豐南分社副理,但對於系爭1千萬元之貸款,並無審查 准駁與否之決定權,其等縱有鑑估及會勘系爭擔保物、並就 核貸額度提供建議事項,但此僅供放審委員會審核決定之參 考,與受任人得基於自由裁量而決定放款事務之執行有間, 其等與上訴人間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
⒊至被上訴人甲○○及戊○○當時固分任豐南分社經理及稽核
部經理,但一般分行被授權之貸款係300萬元,在貸款額度 三百萬元以下之貸款,已如前述,則甲○○及戊○○2人就 300萬元以內之放款,雖具有自行裁量之決定權限,但在額 度超過300萬元之放款,自仍應由放款審議小組為最終實質 之審核,而無自主裁量之決定權。證人即前豐原信用合作社 承辦貸款之人員子○○復到庭證實:一般經辦作業後要送襄 理,襄理再送主管(指經理),經理核准後再送放審會審查 ,放審人員可以刪減貸款金額及要求增加保證人等語無訛( 本院卷1第197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公司於79年12月間發布 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7條亦明定亦明定「本社放 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核全部放款,凡屬放款均須呈經審核委 員會通過」(見原審卷1第10頁反面),足證甲○○及戊○ ○2人就本件1千萬元貸款事務,並無最終決定之權限,其縱 予核准,對放款審核委員會而言亦屬建議之性質,並由該審 委員會負責是否准駁及實質審查系爭擔保物及貸款額度是否 相當之權責,是其2人就本件貸款所提供之勞務性質,既仍 須受有決策權人之指揮監督,而無依其等自由裁量而決定之 權限,則其2人與上訴人間應屬僱傭而非委任關係。 ⒋上訴人固又以被上訴人庚○○等4人於辦理貸款於審核業務 時,亦負有鑑估、製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審核及評估核貸 及就貸款額度簽具查意見,供為審核之決定,顯有裁量斟量 之餘地,自屬委任而非僱傭云云,但此乃其4人本於自身於 合作社業務之需,而就雇主指示辦理事項提供具體之建議以 供放審委員會審核決定之用,與具有自行裁量並負有決定之 權限以完成委任事務之委任關係究屬有間,自不可同視。況 上訴人甲○○、庚○○就其2人與上訴人間就是否具有僱傭 關係,亦曾提起確認之訴,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豐勞簡字第 2 號、92年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 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2份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 (參原審卷第116-138頁),此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自具有拘 束力,上訴人再為爭執,已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戊○○及辛 ○○2人,雖未經判決確認,但其2人於本件貸款,既與被上 訴人王洐彬、庚○○均同受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及指 示而提供勞務,就系爭貸款亦均無准駁之最後權限,則其二 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自應與甲○○、庚○○二人做同一解 釋,自不待言。
⒌綜上,被上訴人庚○○、辛○○、甲○○、戊○○等4人就 系爭貸款勞務之執行,係屬僱傭關係,並須經放款審議小組 為最終之實質審核方可准貸,是以被上訴人庚○○等4人就 本件1千萬元貸款業務之執行,並無決定之權限,洵無疑義
。
㈡、豐原信用合作社雖製有放款準則,但依內部作業及慣例多以 第21條第6款所定:以標的物市價之7成為可貸放之最高金額 為準。
⒈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陳龍勝4人縱非委任關係,但渠等 未依放款準則第21條第5款之規定辦理本件貸款,顯違背職 務,且其等所涉背信犯行,已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被上訴人庚○ ○、辛○○、甲○○、戊○○等4人縱認與上訴人為僱傭關 係,亦為配合羅文雄申請貸款1千萬元,而用反推算法高估 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違反其提供勞 務應盡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等語,並提出「 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豐原市信用合作 社放款準則」、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原審 90年度執4字第26367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為佐。被上訴人庚 ○○等4人則一致辯稱:依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慣例,均係依 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 價之7成」為放貸之標準,且上訴人於82年間之核貸案,核 估擔保品價值方式皆與本案相同,此已為內部慣例,且放款 審核委員會已決議通過本件貸款案,上訴人之監事會亦決議 認本件貸款無問題,現卻主張賠償,顯失誠信等語,並提出 上訴人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事錄為證。
⒉經查,本件貸款流程,係依79年12月間頒布之豐原市信用合 作社放款準則為據,此觀前該準則第1條明定:「本社各種 放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準則辦理」自明;而準則 第21條就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已分項規定如下: ⑴、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 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90之放款率貸放;⑵、未 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80貸放。時價高於 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 時價為準;⑶、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⑷ 、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 ,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⑸、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 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 高百分之90)=放款值;⑹、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 價之7成(見原審卷1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上訴人雖 據此主張:應依放款準則第21條之⑸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 ,計算系爭擔保品之價值,但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應依同條之 ⑹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核估之。故本件爭執之所在 ,乃在於於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承辦放款業務時,前揭放款準
則第21條第5款是否為第6款之前提要件,或同條第6款係一 獨立之要件,且只須符合該款之規定為已足?就此兩造雖互 有爭議,但因系爭放款準則並未規定第21條之⑸始為放款計 算之唯一標準,故兩造之主張何者為何採,即應從上訴人公 司實際作業之慣例加以判斷及探求之。
⒊上訴人雖又援引被上訴人庚○○於84年8月8日於台中縣調查 站陳稱:係用反推算之方式,亦即配合貸款,將擔保品之價 格至減除土地增值稅或折舊再打折後仍超過申貸金額」、被 上訴人甲○○稱「庚○○填註之每坪131萬5千元估價雖比時 價要高,但如扣除土地增值稅因素後,實際貸放值約每坪51 萬8千元之7成內,我認無高估之處」;被上訴人黃士欽於84 年10月6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稱「如以每坪約85廾元左右估 算,但因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及金制度,故認為所填註之每坪 時價131萬5千僅係填具數具,實際上不具意義」;寅○○亦 稱:我擔任放審會委員期間,認定個案之申貸額度均符合各 擔保品未逾其市價七成之價值之規定,故放審儲垮予同意放 款」;另辛○○於台中縣調查站亦稱:「伊認為前開土地時 價每坪約85萬元左右,但因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因素,乃認定 該案經辦人庚○○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131萬5千元, 係被核許範圍」等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放款時已知悉時 價與估價不符且有高估之情,然遍觀被上訴人上揭調查站筆 錄(參本院卷1第121~150頁),渠等雖曾提及就「時價」 一欄之計算,係為配合土地增值稅之緣故,而有提高之情, 但均一致否認渠等於承辦本件貸款之過程,有何違反上訴人 公司貸款作業規定及超貸之情,並堅稱實際放款之額度係以 時價之七成為準,本件貸款並未違反上訴人貸款準則之最高 限,亦無無高估或受指示而配合羅文雄貸款之不法情事,是 由渠等之調查站筆錄全文,可知彼等當時鑑估及審核當時係 以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之規定為準,而非以同條第5款之規 定為依據。
⒋次查:本件貸款依當時上訴人內部不成文之規範,均係以豐 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之規定,即以不超過 時價之7成為準,而不受同條第5款之限制或約束,因此不動 產調查報告表對於時之估價並非依時價填載之,而係推算後 之金額,本件實際貸放值每坪約51萬8千元,乃當時時價85 萬元之七成內,非依第5款有關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辦理 等情,此業據被上訴人庚○○等4人提出本件放款前之他件 貸款案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即原證21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 憑(見原審卷2第96頁),依該不動產調查報告所載,其估 價計算方式之填載,與本件之填載方式並無不同,倘上訴人
所言屬實,即核貸標準係以21條第5款之規定為之,且無反 推算一事,則何以該表特記事項中已特別註明「本件依當時 徵信調查市價約13,000,000」及「以市價約62%貸放」;於 時價一欄卻又記載時價為「23,156,100」?再由該表所載之 市價與時價二者之差額高達1千萬元,而其估價計算方式一 欄,就貸款金額之計算則以「時價」作為扣除增值稅之計算 基準,可見原證21之調查表亦係以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之 規定為其貸放金額之上限,再依反推算法計算合乎同條第5 款規定之市價後填載於調查報告表之內。
⒌參諸上訴人於77~80年間其他核貸之不動調查表及與本件貸 款案比較表(詳如原審卷1第139~145頁及本院卷1第162頁 上證2所載),亦顯示各貸款估價表所載每坪土地之「時價 」,高於公告現值約22至39倍之間,而實貸每坪之金額則高 於公告現值每坪金額7.6~15.15倍,與本件貸款案互相對照 ,本件不動產調查報告上載之時價係公告現值之22.13倍, 實貸每坪金額則為公告現值之8.73倍,並未高於其他核貸案 ,再由表列貸放比率核計約30%~42%,與實際金融同業房屋 貸款約7-8成暨前開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所定之七成標準, ,二者間差距甚大,可見上訴人所稱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填 載之時價即為真正之時價,與實際情況不符,此亦據被上訴 人庚○○等4人提出前揭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 表六紙及羅文雄與其他貸款案估價比較表為憑,由是可知被 上訴人填載於本件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價值計算方式,與其 他貸款案相較,並無特殊性。上訴人於原審又坦稱上訴人公 司歷年逾期放款轉呆帳資料之其他放貸案件,並無因債務人 之擔保品無法獲清償,而追訴承辦人員之情形(見原審卷2 第90頁),且前豐原信用合作社自85年至94年之期間,歷年 逾期放款轉銷吊帳之總金額達7億6489萬1100元,僅其中一 件屬於以土地及房屋做擔保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此亦有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9500525號 函一份為憑(原審卷2第98-99頁),從而被上訴人填載於本 件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價值計算方式,既仍有他件與之相同 者,而其經辦人員亦均未受刑事追訴,益徵本件無法排除係 因嗣後羅文雄無法繳納本息,而強制執行擔保不動產又無法 獲全額清償,始認系爭貸款之計算方式有誤,被上訴人庚○ ○等4人辯稱:以市價7成方式計算,為內部之慣例,尚非無 據。
⒍再查,證人子○○於本院95年10月19日準備期日又到庭證實 :「當時會勘結果,認為(原證21)市價約1300萬元,我們 合作社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定試算,但是試算是經辦自己做的
,在放審會時候,必須報告市場調查的行情,會以大約1300 萬來報告,再用信用評等、償債能力在七成內貸放給他。所 以每坪101萬是試算表格而已」、問:「豐原信用合作社當 時核貸之案件,是否均會如該表示,於特記欄內,另記載徵 信之真正時價?則答以;「不一定」,並進一步證實:「( 問:依照你承辦上開案子,調查表的時價部分,土地是每坪 為101萬,但在特記事項又記明總價1300萬,這兩個金額哪 一個才是時價?)101萬是經辦試算的價格,實際真正價格 是依特定事項欄內,當時跟徵信調查總價1300萬元為準。如 果特記事項沒有記載,經辦人員會向放審人員報告他調查時 價」、「(問:剛才證稱貸款最高額度是時價七成,是否要 扣掉土地增值稅?)我們是按照時價,坦白講我不清楚。傳 統上公司規定我們不是很清楚,我們都是按照估價的七成為 上限,來決定核貸金額,沒有考慮增值稅的問題。」、「調 查報告估價金額是一個試算,重點是經辦人員有跟主管、會 勘人員實地市場調查,所以會以勘驗結果的時價為準」、「 (是否意謂以承辦人員口頭報告實際調查時價為準?)是的」 、「 (調查時價有無書面記錄?)一般沒有」、「我知道有 準則,內容我不清楚。我們都是土法煉鋼,由前手教後手, 大家口頭傳授。我們只永遠記得放款時不能超過時價7成」 等語 (見本院卷1第198-199頁),核與被上訴人庚○○等4人 辯稱: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係為配合增值稅而為之試算 值,非真正之時價,且渠等鑑估及貸款金額係以不超過真正 時價之七成為準一節不謀而合,上訴人雖否認證人證詞之真 正,並稱證人不可能不知道準則之內容,然稽之證人子○○ 上述各情與原證21所示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互核相符 ,證人復自承其從61年間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91年退 休為止,經辦貸款業務之時間長達約20年之久,是證人既久 任貸款業務,對於上訴人內部就貸款之慣例如何及相關運作 如何當知之甚詳,其與兩造又無特殊之利害關係,自無甘冒 刑事制裁風險而偏怛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之可信度甚 高,應堪置信。
⒎復查:與本件無涉之放款審議委員林瑞柏於本院刑事89年上 易第2235號一案亦供陳:「依照慣例如果是在市價的七成就 可以通過放款,如果未超過市價七成就成可以通過」「主辦 的報告如果是市價的七成我們就會讓它通過」(本院89年上 易字第2239號卷2第93頁及卷3第117、卷5第21頁),另非本 案審議委員之理事張正平亦稱:「我們是依照合作社放款準 則辦理,我們放款是依照市價的七成准其貸款,並未損害合 作社的利益」「市價的七成以內就可以准予貸款」(同前刑
案卷第5宗第22頁、第23頁);另一理事張炳炎亦稱「如果 有市價的六、七成,我們就會審核通過」「伊於80年間擔任 理事,我們一星期審核放款一次,有依市價七成審核」(同 前刑案卷2第94頁,第5宗第23頁),吳炆霖亦稱「我們是依 照行之多年的準則辦理,在時價的七成核貸」(同前刑案卷 第5宗第63-64頁);而參與本件放款審核之委員即被上訴人 許瑞欽、寅○○、壬○○於台中縣調查站及本院89年上易字 第2235號一案審理時也一致坦陳:渠等是依放款準則辦理, 於市價七成核貸,如未超過市價七成就會通過(85年偵字第 16819頁第20頁正、反面、35-36頁、第43頁、本院前開上易 卷第3宗114-115頁、第24頁),是由渠等上開供詞與證人子 ○○所證係以時價七成作為放款基準及81年4月24日調查報 告表上載「以市價約62%貸放」各情互核以觀,均相吻合而 無矛盾、出入之處,再佐以其他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 ,其估價計算方式之填載,亦多與本件之填載方式相同,且 均經審核通過,並無受追訴之情,俱證上訴人公司之放款準 則第21條雖設有1-5款之規定,但實際運作上,卻多有以不 超過時價七成作為決定核貸金額之標準,而非以同條第5款 為準,亦不受同條第1-5款之限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堪予採信。
⒏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庚○○、辛○○、甲○○、戊○○於系 爭放貸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記載核估之計算方式,業經放 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並經稽核單位(按當時稽核部經理 為張德龍)覆審通過,嗣並經上訴人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 ,決議「本件貸款除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案,亦經 稽核部覆審通過,依目前時價鑑價合理,且對保手續完全」 (參原審卷第150-152頁),顯見從計算式之外觀上言之, 上訴人內部審核或稽核控管單位,皆認知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之情形,被上訴人陳龍勝等4人係與上訴人稽核部分採用同 一標準之鑑價程序。上訴人雖又以:羅文雄依刑事判決認定 係經游意信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千萬元,且游意信與 該次監事會議主席游盧英雪係夫妻關係,故質疑該監事之決 議;然該次會議紀錄,除游盧英雪之外,尚有王濟民及張五 從等人,自不能單因游盧雪英與游意信係夫妻,即推論該項 會議之決議有何迴護被上訴人之處。次按依豐原信用合作社 章程所定監事會之職權之一,乃監查業務執行狀況,而所謂 之業務執,自包括一般貸款案件之徵信、擔保估價及放款過 程之監查,上訴人徒以其不涉及擔保品價值之估價及徵信業 務,進而否認監事會前開會議之結論,亦無可採。被上訴人 庚○○等4人辯稱:以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所定以標的物7
成為可貸放之最高金額,為內部之慣例,非以放款準則第21 條第5款有關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為準,而係依時價決定 核貸金額後,再依該條第5款之計算方式,推算出一個與實 際貸款金額相符之時價,並填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時價 一欄(被上訴人庚○○等訴訟代理人稱之為表格時價),故 與真正時價不符,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庚○○等4人於初核本件估及價放款時,並無證據 顯示渠等有何違背契約之義務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陳龍勝等4人係依公司內部慣例,按放 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作為貸放之標準,並未違背公司內部作 業之規定,但其於估價放款及計算系爭擔保品時價,是否有 違背契約之義務,有無故意或過失,或以低估高,致損害上 訴人權利之情事?按本件所謂「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 成」,是本件有無超貸或高估擔保標的物之情,即必須視其 『時價』若干而判斷之。參以被上訴人甲○○於84年10月5 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已供稱:伊認為前述土地時價每坪土地 約85萬元左右,陳龍勝填註之每坪131萬5千元估價,雖比時 價要高,但如扣除土地增值稅因素後,實際貸值約為每坪51 萬8千元約為時價85萬元之七成內」、「(問:前述擔保品 所在係位於豐原市○○街31巷10號,為6米巷道死巷之最後 一間,地點並不佳,何以估價能達每坪85萬元?)當時於徵 信、估價時,因知道羅文雄已購入隔鄰大華戲院舊址將與本 貸款抵押品標的物共同開發,故本案土地價值應與該大華戲 院舊址土地地段價值相當每坪85萬元左右;於偵查中亦稱依 當時訪查之市價每坪85萬元(84年偵字第16836號卷第10頁 正反面、25頁反面),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稱:伊參 閱豐原市○○段375-4土地及豐原段建號5806號建物之核貸 金額(由第一銀行核貸)認該地時價每坪約85萬元左右,依 此85萬元計,共1593萬7500元,以七成許可,實際核貸1千 萬元(84年偵字第14338號卷第40-41頁、58-59頁);另被 上訴人庚○○於本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號一案,於90年9 月5日審理時亦坦言:「(問:你於調查站供述訪查的市價 每坪是85萬元,為何估為131萬5千元?)當時是參酌對面采 芝齋大數行情128萬,只要不超過市價的七成,我們就會核 准,這筆土地我們有參酌附近的地價」(本院刑卷第5宗第 47頁);可見被上訴人庚○○等人當時係以每坪市價85萬元 作為本件估貸金額之基礎。
⒉復查,參酌上訴人主張之同地段其他銀行之貸款案,其中臺 灣土地銀行每坪為133,742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則每坪 為6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僅50萬元、神岡鄉農會僅估46萬,
另依其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則顯 示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之每坪之時價為66萬1607元(未評整 體開利益),此有該份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稽(參原審卷1 第199頁),而系爭不動產於84年4月12日於原審強制執行時 ,第一次拍賣酌定之底價,土地及建物合計為1015萬元,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83年度民執4字第9660號第一次 拍賣公告可參,足見各家之核估均有差異,其中銀行之高、 低數額差距,容有47萬之多,顯見各家對於『時價』之判斷 ,互有不同,並無絕客觀之標準。而合作社本身即為一營利 單位,並以吸納社員之存款資金,並予放貸,藉以賺取差額 利潤為業,放貸金額之多寡,涉及利息收入及是否成為呆帳 風險之考量,其間之判斷本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故其金額 之評估,除擔保品外,更應逐項審核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信 用能力,非獨擔保品一項以為斷,而擔保品之鑑價是否有高 估,於研判之際,除斟酌其核估之價值是否明顯偏離市場之 行情外,更應兼及擔保債務之房地產價格,非如固定之消費 品有一定之價額,而係因時、地、人而異,並常因濟景氣之 變動而受影響,金融從業人員對擔保品之評估為「價值」而 非「價格」其與一時一地之市價,自難完全準確,是不得以 事後因拍賣、強制執行無法全部受償所受之損害,或與他家 銀行之估價有別,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於放款時為高估。 ⒊經查,銀行放貸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係貸款銀行根據 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以書面審核與實地查訪方式,依 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未來發展 潛能等綜合考量下,辦理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估價工作,加以 分析審核並撰寫書面報告,陳報裁決是否准予貸放,就申請 擔保放款所提供之擔保品,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 ,銀行自有其內部控管審核之機制。本件參酌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供與本案僅隔豐原市○○街之豐原段375之4號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3,面積41.4坪)及其地上建物,於79年11月 30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貸放之金額,土地部分為53 03萬3592元,經換算每坪土地貸放值為128萬9100元,反觀 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每坪土地之貸放值僅53萬3333元,可見 鄰近土地際每坪貸放值亦有遠高於系爭擔保物之情形,另觀 諸羅文雄及羅碧玉等人於80年12月12日,亦曾以林章銓名下 所有之同段土地即坐落豐原市○○段666、667、743及754等 4筆土連同豐原市市○街39號建物,借用李伯本等人名義向 豐原市申請借款二億元,擔保物面積共183.21平方公尺,依 此換算土地之貸放價為100萬元,另該地段係由林章銓以每 坪85萬元買入,準備以95萬元賣出等情,亦經本院前開刑事
判決所明認(原審卷1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庚○○等4人 以每坪時價以85萬元,並非毫無所憑。
⒋至本件擔保物雖位於巷內,然與之相毗鄰之666、667、743 、743-1至743-5及754土地,實際上均屬羅文雄所有,羅文 雄已計畫在該地興建商業大樓,並利用系爭擔保物即673號 土地及同段第754土地作為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使用以為整 體開發,故土地應與同段754號土地相當,此已據被上訴人 庚○○等4人供陳在卷,而羅文雄於85年偵字第10903號偵卷 38頁反面之筆錄亦供稱「該筆土地及建物雖於巷內,位置不 佳,但係因與隔鄰土地(亦屬我所有)共同規劃開發,前述 借款標的物成為整體規劃之一部分,價值性提高,而能以土 地面積18.75坪貸得1千萬元,豐信人員有至現場勘查,亦同 意我的看法,而以整體規劃為觀點准以貸款一千萬元」,又 土地之整體開發案確實會帶來各土地增值之利益,亦據華聲 公司主管洪振剛於本院上揭刑事案件到庭證稱:博愛段673 、743、753、752、751、666、667等地號合併開發,如果合 併,原來可以蓋三層樓,可以蓋七層,樓層提高,可以提高 其價值等語無訛(參本院卷2第120-121頁);而將來整體開 發所帶來之利益如何,本難預估,被上訴人庚○○等4人, 因將同一開發案之各筆土地同視,並依其中一筆土地之買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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