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36號
TCHV,96,建上,36,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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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之履行利益。經查,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有關締約上過失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內容,乃其 因未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得標,所喪失之相當於其所出標價 百分之八計算之包商利潤(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卷第 四十二頁),此等所失利益既係於兩造間已訂定契約之前提 下,因履行契約所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該履 行利益尚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於締約時 有過失之一方應賠償他方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此項履行利益之損害部分,尚難准許,為不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就請求被上訴人償付其因就系爭投標案準備投標、異議及 申訴所支出之費用九萬二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普通法 院並無審判權。另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二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不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所定要件;另兩造間既尚未成立採購契約,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締約上過失之規定 ,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則上 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未成立之採購契約 ,上訴人因履行契約而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即按其投標價格 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潤二百零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及其法定 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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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