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5年度,19號
TCHV,95,建上易,19,200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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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表,及富美家中區經銷商即訴外人富盛國際開發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林沛旭於原審到庭證稱:「(富美 家抗倍特板厚度3mm與厚度13mm的價格差距為多少? 富美家編號7197號板與一般美耐板的價格差距為多少?) 13mm的規格5尺乘以12尺牌價為18000元,3mm為非規格品 所以我們是接受訂製的,同樣尺寸是壹片5000元。編號71 97彩之戀系列4尺乘以8尺牌價1130元。一般美耐板的價位 以安勝的貴族系列牌價是660元壹片,安勝品牌還有其他 系列,原木系列、羅馬系列。楊子佳(即被上訴人)有跟 我買過實驗室抗倍特板即13mm的。我賣給楊先生為1700 0元壹片,說要用在靜宜大學的。楊先生沒有跟我買過3mm 的規格,他只有詢價,並沒有訂購。一般美耐板沒有跟我 買過,有跟我詢價過。7197號的美耐板,沒有跟我們買, 我是賣給建材行,我並不是直接賣給楊先生,13mm板是我 直接賣給楊先生的,美耐板是透過建材行賣給楊先生的, 所以我並不知道建材行賣給楊先生多少元。(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請問證人13mm的美耐板有無加工過?)我們只 有賣原物料,有沒有加工過,我並不清楚。以一般的情況 都有作裁切、砂磨等加工,才可以用在檯面的使用。壹片 17000元並沒有包含加工費用,只是材料費用而已。(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13mm與3mm的加工價格是否一樣 ?)13mm的加工價格會比較貴,因為比較厚比較重,所以 搬運過程費力,跟刀鋸的消耗會比較多。(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被上訴人提出的富美家日報表是有就是你們賣給楊 先生的?)是的。…93年8月4日是當時開的估價單沒有錯 。德成是建材行,這一張是我給德成的報價單。(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93年8月4日的德成估價單上面有三行第一 行指的是什麼?)是指3mm的單面板抗倍特板。每材75元 ,一材約30cm乘以30cm。第二行指的是安勝的美耐板,跟 前面所說的相同,壹片480元。第三行也是之前提的富美 家美耐板就是編號7197號單價壹片950元。這張估價單是 有建材行跟我詢價我才開的。」等語相符,惟被上訴人就 契約變更後之施工費用並未舉證,而被上訴人施工比例既 為80%,是系爭契約因變更而增加之費用應為202,056元【 參考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3月21日準備書(二)狀後附件 一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1第170頁),即(354967.5-102 ,397.5)×0.8】。
 3、黑板材料款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在現場施作,然   已在工廠完成黑板造型,而系爭契約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準備之材料自仍應負給付之責。



 4、漏項費用(包括藥品櫃上櫃2組、邊桌上高櫃1組、工作台   上置物架3組)共247,000元部分: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既  為實作實算,而原契約就漏項部分既未估價,則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漏項部分之報酬,參酌被上訴人 之施工比例為80%,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197,600元( 247,000元×0.8)。
 5、綜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實際報酬為925,406 元(517,750+202,056+8,000+197,6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1,212,209元(1.再行轉包支出381,1 33元。2、逾期罰款:⑴靜宜大學罰款:38,860元。⑵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罰款:792,216元。)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有前揭承攬報酬未給付,則其以對 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 被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再行轉包支出381,133元部分(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減少報酬):按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 ,法院應依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 當時期而未完成工作,致定作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 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 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 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既非合法, 被上訴人仍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 交由後手即廣志企業社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自非因承 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於法尚有未洽,為無理由。
(二)逾期罰款:
 1、靜宜大學罰款29天共38,860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雖提出靜宜大學逾期罰款收 據主張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收據係靜宜 大學依據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所為之逾期罰款,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總工程之遲延,單純係因被上訴人 之遲延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罰款792,216元:依契約第7條第1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定期限履行,每逾1日應償上訴  人合約總價款5%違約金。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總價,及被上訴人逾期24天(自90年 7月6日起至93年7月30日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止),再參 酌系爭總工程上訴人因逾期29天而遭靜宜大學之罰款數額 及一般違約金之總工程比例,認本件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 之逾期違約金以70,000為適當。
陸、綜上,被上訴人雖逾期完工,然系爭工程既非以特定期限完 成為契約之要素,則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上訴人主張 終止契約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承攬報酬925,406 元,惟被上訴人既逾期完工,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以70,000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 攬報酬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55,406元(925,406-70, 000)及自變更聲明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947,42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855,406元及自94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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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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