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72號
TCHV,109,上,272,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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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建名(兼謝○○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陳秀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裕茗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裕茗給付上訴人王金蓮新臺幣捌拾萬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王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建名後項請求部分廢棄。四、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林裕茗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建名新臺幣 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陳建名林裕茗之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王金蓮之上 訴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建名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 建名負擔萬分之九九七二,餘由上訴人林裕茗負擔;關於上 訴人林裕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裕茗負擔五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王金蓮負擔;關於上訴人王金蓮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王金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王忠美謝○○謝○○、王○○(以下逕稱 其姓名)分別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同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其等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19-220、26 5、267頁),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二、被上訴人公陳秀珠(以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裕茗(以下逕稱其姓名)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建名王金蓮(以下逕稱其姓名)及公 陳秀珠主張:
林裕茗於104年4月20日晚間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頂路208巷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撞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208巷之訴外人陳○( 以下逕稱其姓名),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側硬膜下積血、常壓性水腦及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7月13日,因急性心臟衰竭、 吸入性肺炎、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腦症、左側慢性硬 膜下血腫,不治死亡。謝○○與陳○於47年農曆1月1日在陳 ○鹿港人和巷老家舉行公開婚宴,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惟依 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其結婚已合法生效,是謝○○應 為陳○之合法配偶。公陳秀珠為陳○與原配偶陳黃○所生之 女,陳建名王金蓮均為陳○與謝○○所生之子女,則謝○ ○、公陳秀珠陳建名王金蓮均得請求林裕茗損害賠償。 又謝○○於起訴後死亡,其子女即陳建名王金蓮謝○○謝○○、王○○、王忠美等人,已協議將謝○○林裕茗 之250萬元精神慰金債權全數由陳建名繼承。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裕茗應給付公陳秀珠250萬元、陳 建名593萬3,131元、王金蓮100萬元,其中公陳秀珠與陳建 名部分自105年7月19日起,王金蓮部分則自107年10月4日( 本院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105年7月19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建名部分原審 僅判准49萬4,147元本息,其就敗訴267萬3,984元本息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公陳秀珠部分原審僅判准4萬元本 息(下稱4萬元本息),其餘24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亦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均不贅述。至陳建名王金蓮繫 屬於本院請求部分以下分稱325萬9,147元本息、100萬元本



息,各別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林裕茗則以:
謝○○非陳○之配偶,無權請求賠償。又陳○之死亡結果與 林裕茗之過失駕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陳建名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陳建名王金蓮與公 陳秀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依據。縱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然陳○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於104年6月6日康復出院, 看護費用於6萬3,000元以內始為合理。出院後非專業人員看 護,其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較為合理。醫療費用應至104 年6月6日出院為止,於11萬4,133元內較為合理。出院後醫 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賠償。殯葬費用關於大鼓 吹8,000元、佛祖車5,000元、樂隊1萬5,000元,均非必要費 用,且6萬元塔位費用過高。又關於陳建名之照顧交通費用5 萬600元及陳○就醫交通費用9,400元,均無依據。其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況王金蓮之請求應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陳建名王金蓮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2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林裕茗應再給付⑴陳建名276萬5,0 0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王金蓮20萬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建名王金蓮對他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裕茗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裕茗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建名王金蓮公陳秀珠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調整):(一)林裕茗於104年4月20日晚間8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 化縣鹿港鎮彰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頂路 208巷交岔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而撞擊 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208巷之陳○,致陳○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膜下積血、常壓性水腦及左側慢 性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7月13日, 因急性心臟衰竭、吸入性肺炎、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 腦症、左側慢性硬膜下血腫,不治死亡。
(二)陳○(15年9月1日生,104年7月13日死亡)之原配偶為訴外 人陳黃○(以下逕稱其姓名)於41年7月22日死亡(見原審 卷一第121頁)。
(三)謝○○(16年11月18日生,106年10月2日死亡)之原配偶為



訴外人謝○○(以下逕稱其姓名)於43年11月24日死亡(見 原審卷一第122頁)。
(四)公陳秀珠(36年8月10日生)之父為陳○,其母為陳黃○。(五)陳建名(48年6月22日生)經其生父陳○於68年2月12日認領 。
(六)王金蓮(50年4月25日生)之母為謝○○,戶籍登記父不詳 。
(七)謝○○之全體繼承人(子女)為陳建名王金蓮,及謝○○謝○○、王○○、王○○等6人。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縣鑑會 )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覆議會)研議結論,以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下稱逢大車鑑中心)鑑定結果。
(九)陳建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16萬8,758元,其車 禍被害人死亡給付200萬元則由陳建名公陳秀珠2人共同領 取。
(十)林裕茗因前揭駕車肇事行為,業經法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號: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2 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146號,下稱刑案】。
()王金蓮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王金 蓮與公陳秀珠極有可能為同父手足一節(見原審卷三第227- 23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調整):(一)陳○之死亡與林裕茗過失駕車碰撞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二)公陳秀珠陳建名王金蓮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 求林裕茗給付4萬元本息、325萬9,147元本息、100萬元本息 ,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陳○之死亡與林裕茗過失駕車碰撞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 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要旨 參照)。此項因果關係是否相當之判斷,乃係法院認事用法 之職權,被請求人固常抗辯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但非即可謂



被害人證明因果關聯(條件說)後,加害人便「負有不相當 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
⒉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陳○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直接 因果關係?經臺大醫學院以104年12月29日(104)醫秘字第34 47號函檢附回覆書,其上載明:「根據解剖發現,病人有腦 部水腫,但已穩定,直接死因應是心因性休克;但從病史來 看,病人因頭部外傷後意識不清,活動力下降,104年6月6 日出院,出院時昏迷指數E4M6V4-5,雙下肢肌力四分,偶有 咳嗽,日常生活需人協助。104年7月3日因意識昏迷住進二 林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9日接受左側開顱清除硬腦膜下出 血,術後併發肺炎與敗血症,於104年7月12日突然心跳血氧 下降,於104年7月13日17時35分死亡。由此推斷,病患死因 與104年4月20日的頭部外傷有因果關係。」【見彰檢104年 度相字第50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5-137頁】。準此,顯 難排除本件車禍與陳○死因之相當因果關係。
⒊次查林裕茗辯稱陳○主要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及「冠心病 」,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主要並援引彰檢 104年8月31日法醫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蔡○○法醫師,以下 逕稱其姓名)為其主要依據,即陳○之死因與其本身罹患冠 心病較具因果關係。惟依據下列事證,尚難明確肯認陳○曾 罹患冠心病,亦難排除本件車禍與陳○死因之相當因果關係 ,茲分述如下:
⑴原審向蔡○○函詢引用醫療證據為何,經蔡○○書函復稱: 「法醫鑑定一般參考病歷紀錄(治療過程)及解剖發現( 死亡時身體現象)。解剖研判經過第一項醫療證據,係參 考醫院病歷節錄。第3頁彰濱秀傳104-1-10〉104-6-6係指 104年1月10日入院,104年6月6日出院。...急性冠心病… 等語同是參考病歷原文記錄轉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
⑵依據陳建名等人於原審所提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 )107年8月17日一0七彰基二字第1070800064號函及護理交 班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頁),其中該函 載明:「...按經本院調查後,業於107年8月4日由本院護 理師於該護理交班單(手術室)過去病史部分更正為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並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增刪處劃線去除及 簽名註明年、月、日。」等語,復經原審向二基醫院函詢修 改病歷疑義,嗣經二基醫院復稱:「...過去病史將『腦血 管病變』刪除更改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如本院函覆 陳建名先生所載,乃因本院護理人員誤植,經本院調查後已



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107年8月4日修正病例。『腦血 管病變』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者指病人腦部組織 的血管之病變(例如動脈硬化),後者則是頭部外傷所導致 (例如跌倒、車禍撞擊頭部),因此兩者在名稱上及病情態 樣均不相同。」等語,此有二基醫院107年12月28日一0七 彰基二字第1071200053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基此,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是否有腦血管病史,已屬 有疑。再者,原審另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及二基醫院函詢陳○之病歷中有無急性冠心症候之記載,秀 傳醫院以108年3月28日濱秀(醫)字第1080061號函復稱: 陳○之病歷資料並無急性冠心症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3頁),二基醫院則以108年4月3日一0八彰基二字第1080 400002號函復稱:患者未有相關心臟疾病之病史,出院病歷 所載之第六項診斷,是因病患突發性休克,經急救後死亡而 予以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此外,二基醫院107 年8月28日診斷書亦載明:「根據其(指陳○)病歷於頭部 外傷前無其他慢性病病史(腦血管、中風、冠心病、心臟病 )」、同年11月29日診斷書則記載:「病人(指陳○)住院 手術前無冠狀動脈硬化及血管阻塞之病史」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27頁),益臻明瞭。準此各情,法醫鑑定報告書係 依據誤植之醫療證據所為,則其死亡原因是疾病大於傷害之 結論,自難遽信。
⑶訴外人即陳○生前二基醫院主治醫師陳尚志於原審證稱略以 :陳○因車禍後急診,因其意識不清,經詢問其家屬,陳○ 受傷前可從事農作,並無其他相關慢性疾病,據陳○受傷後 的狀況,應與其車禍外傷有直接相關;因陳○臥床狀況主要 是腦傷造成的,臥床後導致相關問題出現,像形成血栓,血 栓就可能導致急性心臟衰竭,即使有冠狀動脈硬化,不見得 一定會有症狀;陳○從車禍受傷到死亡之間伊最清楚,伊認 為陳○慢性腦硬膜下出血的原因與外傷有關;腦血管病變與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者指病人腦部組織的血管之病變( 例如動脈硬化),後者則是頭部外傷所導致(例如跌倒、車 禍撞擊頭部),因此兩者在名稱上及病情態樣均不相同。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有分2種情況,一種主要是與腦部外傷有關 ,之後才慢慢形成血腫,另一種是自發性完全沒有外傷的病 史所產生的,這個單從影像上是無法區別的,陳○應該是屬 於外傷有關的;急性心臟衰竭是指心臟失去功能,功能的喪 失是否與原有心臟疾病有直接相關,依伊臨床判斷,陳○應 與其體內血栓有相關性,血栓的形成與陳○慢性臥床有相關 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271頁)。準此,可見陳○因本



件車禍腦傷導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且因腦傷後臥床導致 血栓形成而可能發生急性心臟衰竭,自無法排除本件車禍與 陳○死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林裕茗援引二基醫院104年6月5日下午6時關於陳○之護理記 錄,以其上記載:「病人精神可,意識E4M6V 5,測其06/05 18:00生命徵象:T=36.8°C、P=86次/min、R=17次/min血 壓:133/73mm Hg,觀其呼吸平順無費力,疼痛指數為0分, 觀其頭部術後傷口縫線已拆畢,目前人工皮覆蓋中,外觀乾 淨、無滲液,右腹傷口美容膠貼覆蓋中,外觀乾淨、無滲液 ,評估四肢肌力雙上肢體5分、雙下肢體4分,日常生活大部 分須家屬協助,住院期間安排復健治療,左手靜脈留置針存 ,周圍皮膚無紅腫,因治療需要,現雙手網球拍約束,末梢 血循溫暖無發紺,臥床休息,家屬陪伴,班內跌倒不適,續 觀」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據以辯稱陳○出院前 車禍外傷已痊癒,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異狀,否認再次住院與 本件車禍有關,可能係家屬照顧不當所致云云。然參以陳尚 志前開證言,伊最清楚陳○從受傷後到死亡之間(病情變化 ),陳○慢性腦硬膜下出血的原因與外傷有關;血栓有二種 ,一種是原位的血栓,一種是游離的血栓,血栓大都屬游離 性血栓,如果是原位性血栓通常都有症狀,(關於法醫鑑定 報告)提到阻塞75%,伊較存疑,因為解剖時已無血流,血 管壁會扁掉,是否真的有達到阻塞75%是需要思考,不一定 阻塞75%就一定有症狀,因心臟血管有側枝循環,其中一條 堵住會靠其他的血管來供應,所以單一條阻塞不見得會導致 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準此,可知林裕茗辯稱 陳○出院已痊癒,再度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應屬其主 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信。換言之,應以親自診治之專業醫師 陳尚志所為前開證詞,較為可採。是以,陳○之死亡難認係 其本身心臟疾病介入所致,仍與本件車禍外傷較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⒋又查刑案二審判決固認陳○死亡林裕茗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因認林裕茗未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惟此乃因刑事法院對刑事案件,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須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與民事法院採取證據法則不同,自難依此排除本件車禍與陳 ○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死前罹患心臟疾病,縱罹患心 臟疾病者,仍無法排除其死亡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之 相當性存在,則陳建名等人主張陳○之死亡與林裕茗過失駕



車碰撞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據,尚堪採認。林 裕茗反此抗辯,即非可採。
(二)公陳秀珠陳建名王金蓮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 求林裕茗給付4萬元本息、325萬9,147元本息、100萬元本息 ,有無依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陳建名主張其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謝○○之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本息債權(見原審卷二第381頁),然此債權之成立 ,應以謝○○與陳○間有配偶關係為其前提要件,茲依據下 述事證,足認謝○○非陳○之配偶,分述如下: ⑴陳○之配偶陳黃○於41年7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陳○之配偶欄並無謝○○之記載。是以,謝○○是否為 陳○之配偶,殊有疑問。
謝○○之配偶謝○○於43年11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2 2頁、卷二第81頁),謝○○之配偶欄亦無陳○之記載。再 佐以謝○○自與謝○○結婚時起迄其死亡為止,始終冠其夫 謝○○之謝姓,而非陳○之陳姓,可見謝○○謝○○結婚 後始終以謝家媳婦自居。依此,足認謝○○與陳○應無結婚 之事實。
陳建名主張謝○○為陳○之配偶,無非以其所舉證人潘○○施○○及舒○○○等人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惟關於謝 ○○與陳○之婚姻型態、儀式婚地點各情,潘○○(自述與 陳○住居同村之人)與施○○(自述先前常向謝○○買蜆之 人)均證稱係招贅婚及謝○○位於鹿港頂番里或港墘住處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60-363、403-405頁),核與舒○○○( 自稱謝○○為其母施○○之事實上養女)證稱係嫁娶婚及陳 ○鹿港人和巷56號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0頁),完 全不符,均難遽信。又潘○○為32年7月間出生(見置於原 審卷二證物袋之年籍資料),其與陳○(15年9月生)相差 16歲,潘○○卻證稱伊與陳○從孩提時起就在一起,復稱伊 於陳○與謝○○結婚時20歲,惟潘○○當年實為14歲,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當時甫滿14歲之潘○○,如何能介紹陳○



謝○○成為夫妻,亦與常情不符,是其證詞諸多瑕疵,自 難憑採。另施○○為34年6月出生之人,算至47年農曆過年 時,其年僅12歲,能否判斷陳○與謝○○結婚公開儀式,亦 屬有疑。基上各情,可知以上證人所為證言相互齟齬,且諸 多與常情不符,俱難採信。反觀王金蓮於原審證述:陳○與 謝○○因一起工作而認識,後來同居生下伊等子女,伊聽謝 ○○說陳○沒有責任……所以從母姓,且未登記結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03頁),亦即陳○與謝○○應僅止於同居關 係,而未結婚,始與事實較為相符。換言之,謝○○與陳○ 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自非陳○之配偶。從而,謝○○不得 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林裕茗給付精神慰撫金。陳建名 亦無從依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其權利,則其請求林裕茗給付 2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次查公陳秀珠為陳○之女,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21頁、卷二第83、99頁),則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請求林裕茗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憑據。
⒋再查陳建名之母為謝○○,經生父陳○於68年2月12日認領 ,此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9、98頁),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依此,陳 建名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林裕茗給付精神慰撫金,亦有憑 據。
⒌又查王金蓮主張其為陳○之女,且據陳建名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王金蓮確由陳○扶養長大,直至25歲結婚後,始未再與 陳○共同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436頁),復參以王金蓮經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王金蓮公陳秀珠極有可能為同父手 足一節,此有調查局109年1月9日調科肆字第10823214020號 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27-232頁) ,自堪認王金蓮為陳○之非婚生子女。是以,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王金蓮既經陳○撫育,應視為認領,又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視為陳○之婚生子女。則王金蓮依民法 第194條,本可請求林裕茗給付精神慰撫金。至王金蓮雖稱 伊不知陳○死亡,延至105年間主動與娘家聯絡,始知陳○ 死訊,並於107年1月18日對林裕茗訴請賠償【見彰化地院10 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13頁】,其 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王金蓮亦住在鹿港鎮,有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頁),且自承經常返回 娘家探視其母謝○○(見原審卷二第402頁),再參以陳建 名曾將陳○死訊通知遠在高雄之姨母舒○○○(見本院卷第 300頁舒○○○之證詞),豈有不就近通知同住鹿港之王金 蓮即時返家奔喪之理!況且,王金蓮身為陳○之女,自幼受



陳○撫育長大成人,竟謂不知陳○死訊,即未奔喪守孝送終 ,顯與常情及民間習俗有違,自難憑採。是以,林裕茗抗辯 王金蓮早已知悉陳○死訊(104年7月13日死亡),王金蓮延 至107年1月18日始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 權時效,而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始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堪 認定。
⒍復查陳○既遭林裕茗過失駕車肇事不法侵害致死,則陳建名 依上規定,請求林裕茗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 、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暨公陳秀珠請求林裕茗賠償精神 慰撫金,均有憑據,爰審酌其等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
陳建名主張其為陳○支出醫療費用18萬6,731元,業據提出 相符之醫療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137頁),林 裕茗雖辯稱在11萬4,133元範圍內不爭執,104年6月6日出院 以後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陳○死亡之結果與林 裕茗駕車碰撞行為既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陳建名請求 林裕茗給付醫療費用18萬6,731元,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陳建名主張陳○自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先後前 往秀傳醫院、二基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共住院48日,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中35日(即104年4月24日至同年月 29日共5日、104年5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共7日、104年5月18 日至同年6月4日共17日、104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共1日 、104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5日)聘請專業照顧服務 員,因此支出7萬5,500元,並提出相符之診斷書及看護費用 收據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3-295、347 頁,及附民卷第6-9頁),參以陳○所受傷勢,顯然已無法 自理生活,且前開診斷書醫囑載明「需專人照顧」、「日常 生活需專人24小時協助」等語明確,自有看護之必要,則陳 建名請求此期間看護費用7萬5,500元,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陳建名又主張陳○自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死亡 為止,期間84日,除前述35日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外,其餘 49日均由陳建名負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再請求看 護費用10萬7,800元部分。經核陳○住加護病房之醫療費用 已含看護費用在內,則陳○在加護病房期間為104年4月20日 至同年月24日,以及107年7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以上合計1 2日,有前述診斷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3、295、347 頁),自應扣除之。至林裕茗就此雖有爭執,惟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是以,陳建名請求按 每日2,200元計算,就短期聘僱看護所需費用觀之,應屬允 當。因此,陳建名自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8萬1,400元(計 算式:37×2,200=81,400)。以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金 額為15萬6,900元(計算式:75,500+81,400=156,900)。 ⑶殯葬費用:
陳建名主張其為陳○支出殯葬費用44萬元,並提出東光花環 禮儀社往生禮儀費用明細請款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 、原審卷一第133頁),林裕茗則辯稱大鼓吹、佛祖車及樂 隊等費用,非有必要,且塔位費用過高等語。然依證人即前 述禮儀社負責人葉耿南於原審結證略以:前述請款單係伊出 具,第1項靈前布置1萬2,000元是在公墓佈置的小靈堂,第7 項告別式會場6萬8,000元是在公墓外面搭帳篷做告別式用的 ,第16項禮堂1萬2,000元是向鹿港公所承租的場地費,管理 人員早晚點香及幫往生者祭拜拜飯的費用;第14項火化規費 1萬元,伊係代辦,本來就是1萬元,沒有抽傭,是付給火化 場;第17項塔位支出6萬元,塔位是喪家去選擇塔位,也是 經過伊代辦,後來這6萬元伊抽傭,就是全部付給塔位的單 位;大鼓吹8,000元,這是到水里火化,從喪家到水里火化 場再到塔位,習俗中就是帶路吹,總共4個人還有一部車, 習俗中就是用其中的燈來彰顯亡者的輩分,往生者出殯就是 一定要有大鼓吹,很少有人不請大鼓吹的,除非是年輕人就 沒有;佛祖車5,000元,就是賓士S320上方裝了佛祖的像, 這項可有可無;樂隊1萬5,000元,這是西樂,是在公祭場合 所需要的,這金額大約請了10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 -43頁),核其所述內容翔實可信,自堪採認。是以,依葉 耿南所為證言可知,其中除佛祖車5,000元非屬所必要支出 ,應予扣除外,其餘均為禮俗所應有項目。從而,陳建名可 請求給付殯葬費用金額應為43萬5,000元(440,000-5,000 =435,000)。
⑷交通費用:
陳建名請求交通費用6萬元,其中9,400元係陳○104年6月9 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3日之就醫交通費用,業據陳建 名提出相符之醫療收據及車資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36、150頁,及本院卷第291、293頁),應屬民法第192條 第1項為死者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自得請求林裕茗 賠償。至於其餘5萬0,600元乃陳建名之照顧交通費用,其性 質非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為死者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自不得請求林裕茗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




查陳○既因林裕茗駕車不法侵害致死,陳建名公陳秀珠身 為陳○之子女,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則 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林裕茗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陳建名為國中畢 業,經營公司,有汽車及投資所得;公陳秀珠為國校肄業, 有不動產;林裕茗為高職畢業,經營工程行,月收入約5、6 萬元,且有800多萬元債務,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或具狀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 167-178、183-189、281頁),與林裕茗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因認陳建名公陳秀珠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始 較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經縣鑑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㈠林裕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陳○於夜間穿越道路,未充分注 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縣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彰檢104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下稱偵卷)第68-71頁 】。復經覆議會研議結論認為:「照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 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㈠林裕茗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㈡ 行人陳○於夜間在無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 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此有覆議會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90頁)。復經逢大車鑑中心鑑定結果,認為:「... ㈢林裕茗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前車速約為40.78 Kph ,但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作減速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 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㈣)行人陳○於夜間在無號誌岔路 口處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 ,此有逢大車鑑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68頁)。準此,可知林裕茗駕車肇事為肇事主因, 陳○為肇事次因,本院因此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陳 建名與公陳秀珠應承擔陳○20%之過失責任,林裕茗則應負 擔80%之過失責任,始較公允。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 算,陳建名可請求林裕茗給付金額為167萬0,425元【計算式 :(186,731+156,900+9,400+435,000+1,300,000)×0 .8≒1,670,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公陳秀珠 可請求林裕茗賠償金額為104萬元(計算式:1,300,000×0. 8=1,040,000)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建名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16萬8,758元,且車禍被害人死亡給 付200萬元係陳建名公陳秀珠共同領取,業如前述,可認 陳建名領取金額為116萬8,758元(計算式:168,758+1,000 ,000=1,168,758),公陳秀珠則領取100萬元。是以,依上 規定扣除已領保險金後,陳建名可請求給付金額為50萬1,66 7元(計算式:1,670,425-1,168,758=501,667),公陳秀 珠可請求給付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1,040,000-1,000,00 0=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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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