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200號
TCHV,106,上,200,2018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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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周振村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施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欣珮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算)。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3項所命之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含擴張請求,減縮部分除外)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765,84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利息請求減縮從 106年1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並就後續醫療費之請求(如附



表所示),及就將來看護費,於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2,496,857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19頁)。揆 諸前揭規定,毋庸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上午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東民 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卦山路與東民街口附近時,竟 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右側同向機車道上 由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腦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下稱系爭重 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腦部中樞神經損傷,導致肢體動 作不協調及行動不便,左側偏癱,無法自理生活,且存有認 知功能障礙、記憶不全、情緒不穩定之情形,並因此罹患血 管性失智症,且達輕度障礙等級,已無法治癒,需有專人照 護日常生活起居,此照護需求及必要性為「終身」。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 306,056元。2.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9,135元。3.住家無 障礙空間增設費用9,745元。4.看護費用378,400元。5.預估 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6,177,072元。6.後續醫療費用84,23 3 元。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扣除已領保險金後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65,842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頁,詳如後附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並非行駛於機車 道,而是伊與被上訴人均行駛於汽車道,因被上訴人駕駛重 機,違規行駛於汽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穿梭於汽車縫隙之 間,致擦撞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後視鏡後倒地,而被上訴 人未將安全帽扣緊,人車倒地時,安全帽脫離頭部,未發生 保護頭部作用,故其受傷係被上訴人本身之過失行為所引起 ,與伊駕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對系爭事故無任何過失 。被上訴人在刑案開庭時均對答如流,顯無失智跡象;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手術前評估單亦顯示被上訴人於手術前無異常 生理狀況發生,心靈(經神)評估: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 、情緒正常、行為正常、文化評估:有宗教信仰,可見被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直至手術前並無失智症現象。彰化基 督教醫院出據之診斷書及函覆,均未載明被上訴人須有10年 之看護需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稱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需有人協助照護之必要,伊並無刑 事案件認定之過失致重傷害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096,073元本息(醫療費用306,056元、醫療 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2,290元、住家無障礙空間增設費用7,7 4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78,400元、預估將來需支出之看 護費用2,556,666元、後續醫療費用43,715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8,799元),並 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就其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㈠上訴人部分: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㈡被上訴人部分: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2.附帶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496, 857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中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6,845元、住家無障礙空間增 設費用2,000元,將來需支出看護費1,164,067元,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以:
㈠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在車道行駛,並未從後追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車禍後是否患有失智症尚有疑義,彰化基督教醫 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鑑定均不可採,因未實質鑑 定,應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病歷親自到庭說明,並請鑑定醫 師到庭作證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記載:被上訴人車禍前均 無失智、左側無力或顏面神經失調現象,故應與系爭車禍所 致之顱內出血創傷有因果關係。又其認知功能持續退化,記 憶力、定向感、專注力、情緒及計算能力皆退化,其失智情 況可能持續或惡化,故須仰賴他人照護時間可能極長。此照 護需求為終身,並非原審所認僅需照護10年等語。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民街與卦山路路口前之略有左彎 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該路口劃有自東民街慢車道延伸 、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之兩條白虛線,應注意依該引導之白色 虛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沿循道路之向左彎曲路形行車,而右偏侵入外 側之機車優先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之機車優先道在前行駛,上訴人所 駕車遂撞及右前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22頁 ;附民卷第6、7頁、第21至55頁,原審卷㈠第41、42頁、第 12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 241號刑事案卷及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案卷查 核屬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與伊駕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白虛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系爭事故依現場圖繪示(見偵卷第10頁)及現場照片顯示( 見偵卷第12至22頁):1.系爭事故路口未設置任何燈光號誌 ,且該路口劃有自東民街慢車道延伸、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之 兩條白虛線(照片編號1至7)。2.被上訴人機車左倒於自東 民街慢車道延伸之兩條白虛線之右側,機車刮地痕均在該兩 條白虛線之右側,長3.7公尺,延至該機車後輪處,被上訴 人仰躺於該兩條白虛線中間(現場圖、照片編號2)。3.上 訴人所駕車之右照後鏡折斷掉落,僅餘電線連繫,右側車身 有擦痕,被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受損(照片編號9至16)。 而設置於東民街與公園路路口旁即距離肇事處所約103公尺 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見偵卷第20頁),被上訴人機車經 過該監視器之時間為當日8時22分55秒,上訴人所駕車經過 該監視器之時間為當日8時22分57秒。證人陳桂紅於偵查中 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我走公園路右轉東民 街,看到一部汽車已經超過到機車道,已經快要碰到我前方 機車了,我還想說這台車怎麼這樣開車很危險,而東民街到 卦山路是稍微有一點左彎,該車沒有順著車道左彎,反而繼 續往前,所以他還是在機車道上,接著我就看到我前方第二



台機車已經倒地,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發生碰撞過程,因為 他們碰撞的點我的視線被遮住了,我接著就下車來幫忙,救 護車來我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4 5至14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騎 機車在機車道上,上訴人開車本來在我左後方,上訴人一直 靠近我,撞到我的左把手和左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頁) 。基上,足認被上訴人機車係先通過距肇事地點前約103公 尺之上開監視器設置路段,上訴人所駕車於2秒後才通過該 監視器設置路段,通過該監視器路段時,被上訴人機車確實 在上訴人所駕車前方。證人陳桂紅亦結證稱:肇事當時,上 訴人所駕車係侵入機車道追撞在前之被上訴人機車等情,且 肇事後被上訴人人車及機車刮地痕均在上開兩條白虛線之右 側,長達3.7公尺,上訴人所駕車之右照後鏡折斷,右側車 身有擦痕,可見上訴人確係駕車在後,右偏侵入該路口上開 兩條白虛線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之機車優先道,以其右照後鏡 及右側車身撞及在前之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照片編號17、18(見偵卷第20頁)監視器所攝得之畫 面,係距離肇事處所約103公尺,已如上述,上開監視器翻 拍照片雖顯示被上訴人機車行駛在汽車道上,但該處並非肇 事處所,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陳桂紅 雖亦證稱未看到2車碰撞過程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 但其敘明係因碰撞當下視線遭擋住等情,已如上述,故證人 陳桂紅所證述其目擊之情形並無前後矛盾可言。是上訴人辯 稱:其駕駛自小客車,並無右偏侵入外側機車優先道,本件 係被上訴人駕駛重機違規行駛於汽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穿 梭於汽車縫隙之間,致擦撞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後視鏡所造 成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倘若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係由上訴人從後追撞 ,則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理應順勢向內折合,絕對不會撞 壞云云。然查車輛碰撞之車損狀況,與其碰撞之位置、角度 、力道等有關,而有各種損害情形,並非定有固定之損害模 式,不能以該後照鏡之受損狀態,逕而直接推論車禍發生之 原因,且撞及被害人之重機車後,車輛右後視鏡斷裂,僅餘 電線懸吊,益見上訴人撞及力道之大,故上訴人所辯後視鏡 理應順勢向內折合云云,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經原審法官 當庭勘驗,其上有白色擦撞痕跡,且有血跡殘留(見原審卷 ㈠第86頁反面),此應係被上訴人因配戴安全帽時倒地受傷 所致,倘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戴妥安全帽,其應 早已鬆脫離開被上訴人頭部,不會有血跡殘留於安全帽之狀



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安全帽扣緊,其受傷係被上 訴人本身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與伊駕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亦無可採。
㈢本件前經刑事案件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為鑑定,該鑑定會依兩造及證人筆錄、現場圖繪 示、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所為鑑定結果亦認: 「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 、偏右行駛撞及同向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 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見刑事一審卷第 48頁至50頁、第106頁),益徵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甚明。 上訴人辯稱鑑定委員會之認定,與卷內筆錄不符云云,亦屬 無據。而上訴人因系爭過失重傷害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 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上訴人使用汽車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 稱伊對系爭事故無任何過失,為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重傷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 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住院及 相關復健治療後,於105年1月5日接受彰化基督教醫院失智 及精神病狀評估,於105年1月20日接受臨床失智量表評估, 評估結果為CDR=1;CDR=1為輕度失智症。依105年6月3日 復健科門診所見,被上訴人意識警醒,人際互動調適能力、 專注期長短、短期記憶、情境判斷與行為決策等能力多所減 損,有可能有漸進式退化之發展等情,業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106年1月24日106彰基醫事字第1060100110號 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9頁、142頁反面), 並經原法院調閱被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查閱無訛(見原法院 卷㈠第311至314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106 年12月5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屬於輕度身心障礙,障礙 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高階認知功能損害 ,且IC D診斷亦為失智症無誤,亦有被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福利組發佈 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96頁、本院卷 ㈠第52頁、本院卷㈡第57至60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車 禍後患有失智症現象,經本院囑託數醫療機構就被上訴人病



況為鑑定後,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載:「臨床上診斷失智 症需醫師觀察並評估個案較為長期之期間為準,難以僅憑單 次到院診治加以判斷,故本案鑑定意見仍採病人長期就診醫 院之病歷記載作為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並參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失智症診斷過程需 要仰賴詳細病史與一系列的檢查。」、「根據失智症診斷標 準,需要經過一系列智能檢查與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8、141頁),可知關於是否罹患失智症、其發生之原因、 可否痊癒、日常生活是否需他人照護等評估判斷,實需要長 期觀察、診治病患之醫師方能為準確之評估。而本件被上訴 人自104年6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迄今,皆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接受治療,彰化基督教醫院係長期觀察、持續參與被上訴人 腦傷、失智症治療之醫院,本院依前述各醫院鑑定意見,認 被上訴人是否罹患失智症之相關事項評估判斷仍應以彰化基 督教醫院之親自診察結果及其所作之函覆、鑑定為準。經查 :
㈠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20日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記載:「 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時有明顯困難…定向感時間順序有困難 …記憶短期記憶力受損…於去年6月車禍頭部外傷開刀,記 憶力下降,忘記父母已過世,買菜無法思考規劃要買什麼菜 ,煮菜燒焦,煮菜需煮較久…電視看不太懂,遙控器不會用 ,電腦也不會使用(以前可打word檔案),手機除了電話功 能其他不會使用,許多字寫不出來,無法處理複雜事情如AT M領錢錯誤時不會處理,偶有妄想症狀懷疑撞他的人想撞死 他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頁正、反面);105年9月5 日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記載:「忘記有無吃飯,買重複東西 ,睡覺起來不知道時間,但可想起,無法記新的事情,出現 妄想,覺得有人要害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頁反面 )。
㈡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2月2日神經醫學部診療記錄記載:「 診斷:創傷性顱內出血。失智症。病人因前述診斷,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接受臨床失智量表評估CDR=1」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314頁反面);106年2月14日神經醫學部診療記錄記 載:「診斷:創傷性顱內出血。失智症。病人因前述診斷, 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與105年8月16日接受臨床失智量表評估 ,兩次評估皆輕微失智症,CDR=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 頁反面)。
㈢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24日一O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10011 0號函記載:「依病歷記載,施君(指被上訴人)前後病程 與疾病表現,施君之輕度失智症較符合於血管性失智症,施



君車禍前均無失智、左側無力或顏面神經失調現象,故應與 104年6月26日車禍所致之顱內出血創傷有因果關係。CDR=1 為輕度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頁正、反面)。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12日一O六彰基醫事字第10611000 48號函記載:「依病歷記載,車禍致右側腦出血腦受傷,會 造成病人判斷能力下降,與失智有關。」、「目前施君智力 (有失智分數),沒辦法做複雜判斷,生活起居皆由他人協 助。…105年2月1日回診時,認知功能持續退化,記憶力、 定向感、專注力、情緒及計算能力皆退化,其失智情況可能 持續或惡化,故須仰賴他人照護時間可能極長。」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5頁)
㈤基上,依被上訴人病歷記載之病程與疾病表現,足認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腦出血腦受傷,造成判斷能力下降,與 失智有關,其左側無力或顏面神經失調現象,應與系爭事故 所致之顱內出血創傷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無失智現象,於系爭事故後,判斷力處理問題時有明顯 困難、定向感時間順序有困難、偶而找不到路、短期記憶力 受損、遙控器不會用,電腦也不會使用(以前可打word檔案 ),偶有妄想症狀等情,此皆為典型之失智症臨床表現,堪 認被上訴人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罹患失智症,此亦有臺大醫 院鑑定意見指出「認同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施女士可能 有輕度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可參。按常見 之失智症成因分為腦部神經退化疾病引起之失智症(包括阿 茲海默症、額顳葉失智症、路易體失智症、帕金森失智症等 )、血管性失智症及其他續發性失智症,阿茲海默症是以記 憶力為主要缺損的緩慢發病失智症,其發病年齡在70歲以後 最為常見;血管性失智症的發病較快,常在中風事件發生後 三個月內認知功能即逐漸缺損,此有失智症診療手冊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被上訴人之輕度失智症較符合於 血管性失智症,除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相關資料可參 外,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阿茲海默 氏症為退化性失智症」「根據失智症專書之血管性失智症分 類,施女(即被上訴人)屬於血管性失智症第五型」「可以 確定的是施女腦部影像學的變化已不符合單純退化性失智症 (例如阿茲海默氏症)的診斷,而是血管性失智症或混合型 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140頁)可憑。又以被上 訴人104年6月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創傷後,105年1月20日即 確診罹患失智症(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審卷㈠第 119頁)之病程時序,顯見被上訴人之血管性失智症確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雖辯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的器官 系統複查結果出院時都是正常,未有失智症之記載;被上訴 人在刑案開庭時與平常人一樣,對於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問題 均對答如流,毫無失智之跡象;依彰化基督教醫院2015年8 月28日由程彥博醫師所製作之手術前評估單、2016年9月5日 由施曉雅醫師製作之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顯示被上訴人於 手術前無異常生理狀況發生,手術後門診經醫師個案判斷, 被上訴人基本上社會價值判斷力、長期記憶力均正常,且注 意力集中,意識清楚,至於記憶短期記憶力受損乙節,與本 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有治癒失智症之可能云云。然查 ,失智症為一種心智功能障礙之病症,需經由專業醫師經過 系統性診療評估方得發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 25日出院病歷摘要上,未記載有失智症之病況本屬正常,且 出院摘要之器官系統復查(Review of System)欄之記載方 式(見原審院卷㈠第148頁),主要係依據病患主觀陳述之 症狀,由醫療人員之角度進一步詢問或紀錄病患與主訴相關 之問題,尚無從以器官系統復查欄未有特定疾病之記載,即 得逕而推論病患未罹有該等疾病。又被上訴人於刑案交互詰 問過程,對於自己何時退休、有無保險、有無領到保險金、 104年8月20日製作筆錄時意識是否清楚、有無在警局做過筆 錄、所參加之社團名稱、車禍地點及路名、本件車禍細節等 事項,均已不記得,無法回答(見本院卷㈠第163、165至 170頁)。再者,手術前評估單(見原審卷㈠第272頁正、反 面)僅係就手術前患者之意識狀況為評估,評估觀察之重點 亦僅在患者當日生理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手術,並非智能評估 ,自無從做為判斷有無失智症病況之依據。至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已明確指出:「個案判斷力處 理問題時有明顯困難…定向感時間順序有困難…記憶短期記 憶力受損…忘記有無吃飯,買重複東西,睡覺起來不知道時 間,但可想起,無法記新的事情,出現妄想,覺得有人要害 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頁正、反面),而記憶力減 退、短期記憶力受損、出現妄想、日常生活能力受影響等均 為失智症之症狀表現,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至上 訴人稱失智症係可治癒云云,惟依台大醫院醫師之研究報告 稱,目前沒有任何藥物可以治癒已經失智症患者受損的大腦 等語,此有該專題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2頁 ),是上訴人辯稱失智症患者可治癒云云,即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有無罹患失智症應由2位神經內科或 精神專科醫師一致認定確有專人照護必要,並予簽章始可, 彰基醫院之鑑定稱施君照護可能要終身依賴別人,應屬無據



,並請求鑑定醫師到庭作證、調閱被上訴人車禍發生前之醫 院病歷資料云云。惟查本件歷經三大醫院鑑定,事實已臻明 確,參酌上訴人有處分其唯一不動產意圖,有被上訴人提出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關於上訴人已提供反擔保就不動 產假扣押啟封情事,此有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9日彰院勝 105執全清字第35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頁 ),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核無必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既如上述,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支出306,056元,業 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鹿港基督 教醫院門診收據、安怡診所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 55頁),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上訴人雖認此與本件車禍無 關,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 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被上訴人提出104年6月26日支出 840元、104年9月26日支出950元、500元之永茂醫療器材行 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56頁、64頁),得認定係被上訴人所 支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為2,29 0元。
㈢住家無障礙空間增設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側肢體乏力偏癱等肢體障礙,其住家必須增修無障礙設備以 資因應,材料部分支出7,745元,業據其提出特力屋出貨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金益五金行銷貨單及施工完成照片 (見附民卷第67、68頁、原審卷㈠第121至124頁),應予准 許。
㈣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過於嚴重之故,導 致有顱內損傷併認知障礙、左側肢體乏力偏癱、失憶等障礙 ,且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包括上下 床、推輪椅、餵食、沐浴、更衣、大小便等,故需專人24小 時全天看護,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24日及10



5年2月1日診斷書各載明:「被上訴人104年7月25日至同年8 月15日在本院復健治療,共22日。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料 ;於104年9月7日至104年9月26日在本院住院復健治療,共 20日;返家後建議仍須專人全日照料至少3個月。」、「被 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104年7月14日轉復健 病房治療,於10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 」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原審卷㈠第41頁),足證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及返家後3個月內,均需全日專人照料,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即自104年7月7日至104年9 月26日止,共計82日,看護每日為2,200元,並依現行實務 認為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共計180,400元(2,200×82=180,400);返家期間3個月內 即10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計90天,共計 198,000元(2,200×90=198,000)之看護費用,均有理由 。
2.預估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腦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嗣經診治 ,惟因其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有失智症,迄今仍有認知功能 有所不足,記憶力有所短缺,情緒控制、定向感、判斷力 、專注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所損害,日常生活需有照顧者陪 侍協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3日、105年2月1日、 10 5年2月2日分別出據之診斷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3 至11 9頁)。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1月12日函記載 :「10 5年2月1日回診時,認知功能持續退化,記憶力、 定向感、專注力、情緒及計算能力皆退化,其失智情況可 能持續或惡化,故須仰賴他人照護時間可能極長。」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 :「由於是創傷後腦出血導致的認知功能障礙,任何神經 學殘留症狀都會受到當下外傷嚴重度、神經復健頻率與配 合度或其他共病症控制狀況而影響進步狀況,畢竟每個人 進步的狀況不盡相同,無法確定症狀是否會完全回復與需 要的時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臺大醫 院鑑定意見所載:「目前醫學上認定退化造成之失智症無 法治癒,若是其他可逆因素造成的(例如…腦部結構性病 變等)可能可在處理完該因素後,達到部分程度的認知功 能改善,但鮮少會真正治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暨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8日函記載:「施 君(即被上訴人)照護時間可能需要終身依賴別人。」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的認知功能等能



力已經減損並持續退化,且其失智症狀僅可能是持續或惡 化,並無完全復原之可能,而需終身依賴別人照護。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需支出未來所產生之看護費用部分,並非無 據。
⑵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 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失智症, 需終身依賴別人照護,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 42年2月10日出生,於104年9月出院後約62歲,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佈之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104年臺灣 地區62歲之女性國民,平均餘命為24.28年(見本院卷㈠ 第197頁),復參酌被上訴人長年需專人照護,以外籍看 護照護應屬已足,並審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外籍看護費 用計算方式均屬合理,認外籍看護費用每月需支出26,318 元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 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將來(共 291.36月,計算式:12×24.28=291.36)須支出之看護 費為5,013,005元【計算式:26318×190.00000000(此為 291月之霍夫曼係數)+26318×0.35999×(19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後續醫療費用:依上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彰化基督 教醫院函文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其主 張以每月450元之後續醫療費用(即每月至少門診1次150元 及每月6次復健計300元)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 7日起至將來(共291.36月,計算式:12×24.28=291.36) 須支出之後續醫療費用為85,715元【計算式:450× 190.00000000(此為291月之霍夫曼係數)+4500.35999×( ×190.00000000-000.00000000)=8571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判准43,715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0,518元 (84233-43715=40518),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時為62歲,原本身體健康 ,積極經營退休生活,不但擔任活動志工,更積極接受團隊 培訓成為可教導長青班之授課人員,有愉快的社交生活,卻 因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仍受有失智症而需持續復健治療,尚有上開認知功能不足 ,記憶力短缺,情緒控制、定向感、判斷力、專注力及計算 能力皆有所損害之傷害,日常生活尚且需有照顧者陪侍協助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社交、家庭生活,是被上訴人身心所受 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本院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被上 訴人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痛苦之程度,其車禍發生後,無法 自己生活,反需專人照護;暨兩造之學歷、智識程度,被上 訴人名下有2筆不動產,102年度計有利息及股利所得165,21 9元、103年度計有165,947元、104年度計有171,648元;上 訴人名下亦有2筆不動產,1輛汽車,102年度計有利息及股 利所得224,750元、103年度計有229,258元、104年度計有23 8,455元,此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至25頁、本院卷㈠ 第7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100萬元,尚為適當。
㈦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支出 醫療費用306,056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為2,290元、 住家無障礙空間增設費用7,74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78,4 00元、預估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5,013,005元、後續醫療 費用84,23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6,791,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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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