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458號
TCHV,97,上易,458,200905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0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6年6月1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 FAC-995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村 ○○路西港橋上時,突然暫停,欲迴轉至對面,原應注意迴 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應注意來往車輛、行 人,不得擅自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 乙○○騎乘車牌號碼 VNV-871號輕型機車,亦由南往北,沿 該路段行駛,即貿然於車道近雙黃線處牽引其機車迴轉至對 向車道,致乙○○反應不及撞擊丙○○騎乘之機車,乙○○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13 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丙○ ○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 刑2月在案。
丙○○不法侵害乙○○之人格及財產法益,致乙○○身心遭 受重創,調養身體更花諸多醫療費,期間並無法從事正常工 作以維持生活開銷,其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 受,丙○○自應就乙○○所受之損害負賠償債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臚 列請求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乙○○受傷後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 林分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政 光中醫診所、萬安診所就醫,並至德明西藥房、裕光中藥 房購藥,除全民健康保險理賠支出之醫療費用外,乙○○ 自行支出之醫療費計5萬2723元。
⒉機車修理費:
乙○○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毀損,而支出4650元之修理 費。
⒊租借助行器費用:
乙○○受傷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租借助 行器行走,計支出1200元之租金。
⒋看護費用:
乙○○受傷後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乙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丙○○請求賠償。此因 親屬照顧乙○○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嘉惠於丙○○,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乙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丙○○求償。查乙○ ○於96年 6月15日因本件傷害而住院,同月21日出院,計 住院 7日,雖有聘僱白天看護,然已無法自行行走,均需 看護,且出院後 3個月仍需他人照顧,有彰基二林分院之 診斷書可稽,是乙○○因本件受傷後由家人看護之期日為 98日(自96年6月15日至21日住院期間,加上3個月,即97 年6月21日至9月20日,合計98日),依現今醫院特別看護 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爰請求看護費用19萬6000元。 ⒌計程車資:
  乙○○受傷後施行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而無法行走, 術後一年方可拔除骨釘,至今仍持續回診,須僱請計程車 載送就醫,至97年7月11日止,共支出車資2萬3800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
乙○○配偶因中風無法外出工作,平日皆依賴乙○○打零 工維持生活家計,乙○○每日薪資約為1000元至1500元, 每月約有2萬元收入,因前開傷害而休養1年無法工作,乙 ○○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額為24萬元,因乙○○係 零工維生並無固定之雇主,故無雇主可開立在職證明。 ⒎精神慰撫金:
  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 約13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其中



左足踝開放性骨折手術共縫合24針,左膝撕裂傷縫合20針 ,所受創傷不僅嚴重,治療期間更須長期臥床,且日常生 活均須他人協助,1 年後須再開刀拔除骨內固定骨釘,所 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是乙○○請求 丙○○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共計受有 101萬8373元之損害 ,而前開損害係因丙○○之過失所致,故丙○○應就乙○○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丙○○應給付乙○○ 101萬 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准丙○○應給付乙○○16萬6338元,及自97年 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其餘之訴駁 回。乙○○就其敗訴部分,於5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上訴。於 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因而於本件訴訟 審理期間,仍有持續就醫治療之必要,並於98年 4月17日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進行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乙○○ 因持續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新增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車資及行走輔助器之租金,乙○○自得向丙○○請求之。 ㈡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重大傷害,彰基二林分院亦認乙 ○○手術後3個月內需人照顧,故乙○○縱使1個月專人照顧 後,在乙○○出院後1個月後至3個月內仍需他人半日照顧, 原審判決認乙○○僅能請求37日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實有 違誤。又乙○○住院期間,尤其家人看護,雖非專業看護人 員,然其看護時更加細心,花費更多之精神與體力,其細心 與精神並非一般看護人員所能做到,應以以一般看護費用行 情全日2000元計算,始合乎常理。
丙○○所應負擔之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 ㈣乙○○雖於96年 4月18日與訴外人黃元典所發生車禍案件, 然該次車禍乙○○受傷較為輕微,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乙○○ 幾乎已痊癒,故該件車禍與96年 6月15日所發生之本件車禍 之損害賠償並無關聯,丙○○欲將之前已和解之車禍案件牽 連至本件訴訟,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欲逃避其賠償責任而已 。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惟未 變更上訴聲明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雖經判決丙○○有期 徒刑 2月在案,然丙○○業經提起上訴。又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乙○○亦有未依規定行駛於外車道、車速過快、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故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不應負 全部肇事之責。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乙○○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故乙○○丙○○請求本件賠償,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㈡就乙○○臚列請求賠償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彰基二林分院部分:
乙○○提出該院核算之醫療費用為 2萬1889元,惟其 中繳費日期96年6月21日之1萬5922元為丙○○所支付 ,乙○○再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②證明書費共計 700元,並非醫療行為所必須,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③扣除上開15922元及700元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⑵彰濱秀傳醫院部分:
  乙○○提出該院核算之醫療費用為 320元,惟乙○○於 本件車禍前約一個多月前,另有發生車禍,且其所提出 之收據診療日期之同一時期另有於彰基二林分院就診, 故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 之支出,乙○○應予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為必要費用。   ⑶政光中醫診所部分:
 ①就醫日期96年6月11日之100元、6月12日之100元,顯 係本件車禍發生前乙○○支付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②就醫日期96年 7月31日、8月1日、8月6日、8月8日、 8月14日、8月16日、8月25日、8月30日、9月1日、97 年 3月12日、3月20日、3月28日、5月19日、5月27日 、6月9日、6月19日計16次,每次100元,總計1600元 ,乙○○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故全部請求丙 ○○負擔顯不合理;丙○○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 800 元。
 ③就醫日期96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12日、12月 19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8日、97年 1月10 日、5月24日計9次,每次100元,總計900元,由乙○ ○所出具之收據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臂,丙○○ 否認此部分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④另就醫日期96年8月8日之100元、8月10日之120元、8



月14日之300元、97年3月10日之120元、5月7日之120 元、5月19日之120元,總計1780元,由乙○○所出具 之收據觀之,無法看出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或前次車禍所支出,丙○○同意負擔其中一半 890元 。
  ⑷萬安診所部分:
 ①乙○○自96年6月27日至11月20日,支出之1萬2560元 之收據,其中96年9月20日、10月1日之病歷診斷記載 :「SLEEP DISTURBANCES」,亦即乙○○是因失眠就 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該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號費 共1200元應予扣除。
 ②96年 6月27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醫療費用,其中針劑 費用為9600元,惟由萬安診所之處方箋資料,並未見 到任何針劑注射之藥品,僅有口服藥丸,無從得知注 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丙○○否認此 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
 ⑸德明西藥房部分:
  乙○○既已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自無再行至西藥房購 買藥品之必要;再者乙○○所購買藥品係「蛟龍活寶膏 」、「潘大夫痛風丸」,亦與本件病情無關,此部分請 求無理由。
 ⑹裕光中藥房部分:
  乙○○並非持合格中醫師之處方而購買,係乙○○自行 至中藥行購買中藥,難認係治療所必要;況乙○○已定 期至政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乙○○並無自行購買中藥 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計程車費用:
 ⑴彰基二林分院96年9月14日診斷書之醫囑為:「宜休養6 個月」,是乙○○應自受傷 6個月後,即96年12月14日 起,無須再搭計程車,即可自行至醫院回診,故乙○○ 請求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8日、3月17日(此日乙○ ○未至任何醫院就診)、5 月16日(此日乙○○未至任 何醫院就診)、7 月11日,共計6200元之計程車車資, 自不得請求。
  ⑵96年10月29日、11月2日、11月6日、12月4日,共計400 0元,經核對日期,此4日乙○○並未前往任何醫院就診 ,丙○○否認此部分係本次車禍所必要支出。
 ⑶96年 6月27日、6月28日、6月30日、7月16日、7月17日 、7月18日、7月19日,共計2600元,經核對日期及往返 地點應係乙○○前往萬安診所,惟萬安診所是否為本次



車禍所為之醫療診治,丙○○已爭執如前,故此部分之 車資乙○○應不得請求。
 ⑷96年 7月23日、8月13日、9月17日,共計4200元車資, 經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乙○○前往彰濱秀傳醫院 ,惟前往該 醫院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為之醫療診治,丙 ○○已爭執如前,此部分亦不得請求。
 ⑸96年7月20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7日、 9月14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5日共計5400元,經 丙○○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乙○○前往彰基二林 分院,此部分丙○○不爭執。
 ⑹96年 7月27日之車資1400元,應係乙○○前往彰基二林 分院,惟由該日之收據可知,乙○○係先至埤頭,再前 往彰基二林分院,乙○○至埤頭之目的顯非為治療車禍 傷勢,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故乙○○只能請求往返彰 基二林分院之車資6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乙○○於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強 制退休年齡,是乙○○當時已無勞動能力,自不得請求工 作之損失。再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每月受有 2萬 元之工作損失,是乙○○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租借助行器費用:
  乙○○97年6月4日以 400元租借助行器部分,因乙○○於 97年6月7日已無須輔助工具,即可隨永鎮宮進香參拜,是 乙○○於97年6月4日即無必要再租借助行器,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乙○○請求住院7日及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費用 。惟彰基醫院之回函表示:出院後僅需人專人全日看護 1 個月,故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  ⑵乙○○主張由親人看護之看護費,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惟丙○○於93年 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為乙○○聘請 看護 5日,共僅支付5000元,有收據可稽。故乙○○所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是 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萬2000元。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
  乙○○所騎乘車牌號碼 VNV-871號機車,所有權人係許哮 ,而非乙○○,故乙○○就該機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 丙○○請求賠償。再該機車為87年 8月出廠,據此計算至 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6月15日止,其使用年已逾8年,依 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等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應為536/1000,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是上開機 車已逾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留有百分之十 之殘值,則機車受損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僅為 465元 ,上訴人請求4650元,顯屬過高。
⒎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後乙○○受有傷害,丙○○秉持事情圓滿解 決之誠心,共計有三次與乙○○調解,亦透過同鄉之鄉親 幫忙協調,然乙○○並未考慮自身對於本件車禍亦有疏失 ,要求50萬元之高額賠償,丙○○係國小畢業,為一介農 民,目前為臨時工,一個月收入不到 1萬元。丙○○雖有 飼養豬隻約一百頭,但必須支付高額飼料費,而豬肉價格 亦持續下跌,故飼養豬隻之開銷及所得僅能勉強平衡,毫 無利潤可言,並無能力負擔高額理賠,丙○○為此實感無 奈,且丙○○於事故發生後已先給予 2萬元之慰撫金,亦 為乙○○所是認,故應予以扣除。又乙○○於97年6月7日 已不需任何人之幫助,即得隨同當地永鎮宮進香參拜,足 證乙○○早已康復,故乙○○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 ⒏又乙○○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特別補償基金,領取本 件車禍之補償金 2萬288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 1項之規定,乙○○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上開 請領之2萬2884元。
㈢聲明:上訴人乙○○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乙○○之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 如下:
㈠程序部分:
⒈上開主張核屬訴訟聲明之擴張,丙○○拒絕同意其主張; 且乙○○未證明相關單據所涉事實為何,丙○○否認係與 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有同一之關係,故鈞院不應受理乙○ ○此部分主張。
乙○○未證明上開單據所涉待證事實為何,亦未提出證據 以證明係為本件請求賠償所需;否認相關單據具有本件訴 訟之證據價值。
㈡實體部分:
⒈否認97年10月23日彰基租借器材費用收據即乙○○所謂「 租借拐杖」之憑據。退萬步言,若97年10月23日彰基租借 器材費用收據即乙○○所謂「租借拐杖」之憑據,惟乙○ ○於97年6月7日隨同永鎮宮進香參拜,且乙○○於該進香 行程,已無須拐杖,且可右手持香,左手提物行走,是乙



○○97年10月23日之租用助行器材並無必要。 ⒉否認乙○○新增之彰基二林分院之醫療收據12紙及計程車 費收據3紙與本案有關。蓋:
⑴如原審判決所示:「乙○○於96年 6月15日事故發生後 ,至同年12月14日止,休養 6個月後,應已無再行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見判決書第21頁)故97年8月7日、 9月19日、10月3日,乙○○均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 乙○○以西港員林間往返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據,與其 「回診須雇請計程車載送就醫」之主張顯無關聯;蓋乙 ○○未曾證明其曾於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赴員林地區之醫 院就診或為日常生活之必要活動,自不足認上開費用係 乙○○本件回復原狀請求之必要費用。
⑵據乙○○於原審(97年 7月11日)所提準備書狀證一之 96年 9月14日彰基二林分院診斷書所載之16次門診追蹤 治療日期,係於96年6月13日至9月14日間。上開新增之 彰基二林分院之醫療收據12紙,則係乙○○於97年8月8 日至12月26日間12筆門診收據,且乙○○未證明其門診 原因,自無足認與本件有關。
乙○○於98年4月15日準備書狀增附政光中醫診所於98年3 月24日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作為本件之證據。惟觀 諸該單據所列事項,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車禍治療有關。 ⒋丙○○之就乙○○受傷部分之侵權責任非乙○○所主張之 全部。蓋:乙○○96年 4月18日車禍傷及左足,與本件96 年 6月15日之車禍之受傷部位、程度相當,依乙○○主張 本件休養恢復期達6個月,則前次事故發生於96年4月18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同年6月15日,相隔不到2個月,當可合 理判斷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自前次事故中完全 復原。故乙○○在本案原審所陳損害,除過失相抵部分外 ,尚不應全由丙○○負責。則乙○○主張96年 6月15日以 後全部醫療費應由丙○○負擔,應屬無理由。
⒌看護費部分:
乙○○需人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出院 1個月全日看護即 可,而無須至出院後 3個月仍需人看護,故乙○○需人 看護之期間為37日(加計住院 7日),逾此部分之日數 ,即無需看護。
乙○○住院期間,丙○○曾代為聘請看護,每日之費用 亦僅1千元。則上訴人請求每日2千元為計算標準,實屬 過高。再者,目前外籍監護工工資為每月 1萬7280元, 平均日薪均未達1000元;是以乙○○請求賠償之看護費 用計算以每日1000元已屬甚高,並無不妥。且乙○○



張:「乙○○縱使1個月專人照顧後,在乙○○出院後1 個月致 3個月內仍需他人半日照顧」等語,足推論乙○ ○於該段期間之身體狀況無待專人全程照顧,則其照顧 費之請求即非必要。
⒍過失相抵比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丙○○於案發時地,徒步牽機車,欲將車頭迴轉至 對象車道,致乙○○反應不及撞擊丙○○之機車,丙○ ○之行為固有過失;然乙○○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 貿然前行,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 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丙○○(即被上訴人)手牽重機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乙○○(即 上訴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則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
⑵如卷附台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物件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所載,乙○○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乙○○未注意及此 ,致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肇事,而鑑定認乙○○為肇事 次因,原審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乙○○應負40% 之 過失責任,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乙○○空言指摘丙○○ 人應負90%過失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丙○○有於96年6月15日9時30分許,手牽車牌號碼 FAC-995 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西港橋上,欲迴 轉至對面,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 VNV-871號輕型機車發 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 撕裂傷(約13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 等傷害。
丙○○因上開過失行為,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 刑 2月,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 簡上字第25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 。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乙○○為肇事次因,丙○○為肇事主因。六、乙○○主張丙○○於上開時、地肇事,過失不法侵害乙○○



成傷,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乙○○ 提出診斷書影本為證,復為丙○○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丙 ○○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嗣丙○○上訴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上 字第25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在案,有 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交簡字第91號、原審法院刑事 庭9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乙○○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既因丙○○不法侵害成傷,業 據乙○○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據此,乙○○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丙○○賠償,洵屬有據 。
八、茲就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乙○○主張其受傷後曾於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政光中  醫診所、萬安診所就醫,並至德明西藥房裕光中藥房購藥 ,除全民健康保險理賠支出之醫療費用外,乙○○自行支出 之醫療費計7萬0655等語(乙○○於原審請求5萬2723元,另 於本院擴張請求為 7萬0655元)。丙○○則以乙○○主張之 醫療費用有不實之處等語置辯。經查:
⒈彰基二林分院之醫藥費部分:乙○○於原審提出收據26紙 ,另於本院提出收據21紙為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 3萬6995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乙○○的請求丙○○給付 等語(計算式:22163+4396+10436=36995)。丙○○則抗 辯乙○○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必 要醫療費用云云。
⑴按因受傷而起訴請求賠償時,醫院診斷書費用、雇工代 耕費用,均在得求償之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證明因受傷而起訴請求賠 償之依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即得為求償。查乙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係以其提出之彰基



二林分院96年9月14日及97年1月28日之診斷書為證;乙 ○○嗣後施行骨釘拔除手術,係以彰基二林分院98 年5 月10日之診斷書為證,是此三診斷書費用依前開判決意 旨觀之,應為必要費用,而其餘診斷書費因乙○○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係為請求賠償所需,故不應准許,是上 開96年 9月14日、97年1月28日及98年5月10日之診斷書 費350元應予准許。(原審所准許部分為250元,本院准 許部分為100元,計算式:250+100=350) ⑵經查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於96 年6月15日住院治療,同月21日出院,並於98年4月17日 再度住院施行骨釘拔除手術,於98年 4月21日出院。乙 ○○於97年11月 7日、97年12月26日、97年1月9日、98 年2月6日、98年4月10日、98年4月16日98年 4月17日、 98年4月24日、98年4月27日、98年5月1日至彰基二林分 院門診追蹤治療,有彰基二林分院98年 5月10日診斷書 附卷可稽,是丙○○抗辯乙○○之97年11月 7日、97年 12 月26日、98年1月9日、98年2月6日、98年4月10日之 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顯不可採。而關於97年8月8日、 97年8 月25日、97年9月17日、97年10月8日之醫療費用 ,乙○○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則此部分醫 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從而,乙○○就彰基二林分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在 3萬 4334元(原審所准許部分為 2萬1713元,本院准許部分 為1萬2621,計算式:21713+12621=34334)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彰濱秀傳醫院部分:
乙○○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認其有支出 320元等語。丙○ ○則以乙○○於本件車禍約 1個多月前,另有發生車禍, 且其所提出之收據診療日期之同一時期另有於彰基二林分 院就診,故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本件車禍事故 所必要之支出等語置辯。查乙○○雖曾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約一個月曾發生另一車禍,然其既因本件車禍受傷,即有 就醫之必要,雖其亦至彰基二林分院就醫,然此即不得謂 乙○○不得再到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是丙○○上開辯解尚 屬無據,無足可採。上訴人既已提出收據三紙為證,其有 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此部分 之請求320元亦應准許。
政光中醫診所部分:
乙○○於原審提出收據31紙為證,認其有支出4280元,另 於本院則提出96年7月31日至98年3月18日醫療費用3000元



之明細收據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則以①就醫日期96年 6月 11日之100元、6 月12日之100元,係本件車禍發生前所支 付,此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②就醫日期96年7月31日、8 月1日、8月6日、8月8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25日、 8 月30日、9月1日、97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8日、5 月19日、5月27日、6月9日、6 月19日計16次,每次100元 ,總計1600元,乙○○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故全 部請求丙○○負擔顯不合理,丙○○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 800 元。③就醫日期96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12日 、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8日、97年 1月 10日、5月24日計9次,每次100元,總計900元,由乙○○ 所出具之收據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臂,丙○○否認此 部分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④另就醫日期96年 8 月 8日、8月10日、8月14日、97年3月10日、5月7日、5月 19日,總計1780元,由乙○○所出所之收據觀之,無法看 出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或前次車禍所支出,丙○ ○同意負擔其中一半 890元。⑤乙○○提出之政光中醫診 所98年 3月24日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無法證明與本案車禍 治療有關等語置辯。經查:
丙○○抗辯乙○○以就醫日期96年6月11日、6月12日各 支出之 100元求償,然乙○○提出之政光中醫診所31紙 收據,係自96年7月31日起至97年6月19日止,有上開31 紙收據附卷可稽。是丙○○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⑵丙○○再抗辯乙○○就醫日期96年7月31日、8月1日、8 月 6日、8月8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25日、8月30 日、9月1日、97年3月12日、3月20日、3月28日、5月19 日、5月27日、6月9日、6月19日計16次,每次 100元, 總計1600元,乙○○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故全 部請求丙○○負擔顯不合理,丙○○同意負擔其中一半 即800元。然本件車禍係於96年6月15日發生,乙○○所 受之傷害為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左臀部骨 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情,有彰基二林分院出具 之診斷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上開 就診均係左大腿、左膝、左小腿之按摩、推拿、外敷等 醫療行為,有政光中醫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記載之診療 在卷可按,是乙○○上開日期之就診,均係因本件車禍 受傷所需之診療,丙○○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⑶丙○○又抗辯乙○○就醫日期96年11月17日、11月19日 、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8 日、97年1月10日、5月24日計9次,每次100元,總計90



0 元,由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 臂,丙○○否認此部分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查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足踝開放性骨折、 左膝撕裂傷(約13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 傷併瘀血,已如前述,而乙○○提出之上開收據,所記 載之診療均為按摩、推拿右肩、右上臂,有政光中醫診 所出具之上開收據記載之診療在卷可按,是乙○○上開 日期之就診,應非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診療,丙○○上 開抗辯尚堪採信,則乙○○此部分請求 900元,即不應 准許。
丙○○復抗辯乙○○就醫日期96年8月8日、8月10日、8 月14日、97年3月10日、5月7日、5月19日,總計1780元 ,由乙○○所出所之收據觀之,無法看出係本件車禍所 支付之醫療費用或前次車禍所支出,丙○○同意負擔其 中一半 890元。查乙○○於96年8月8日就醫日期之藥物 為中藥運功散、復元活血湯,8 月10日就診藥物為歸脾 湯、酸棗仁、龍骨,8月14日就診藥物為五黃湯,97年3 月10日就診藥物為歸脾湯、酸棗仁湯、鉤藤、柏子仁、 夜交藤、合歡皮,5月7日就診藥物為平胃散、木香賓榔 丸、半夏、茯苓,5 月19日就診藥物為百合固金湯、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