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6號
TCHV,109,上,15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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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騰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讚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上訴人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琤月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蕭琬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寶仁,嗣 變更為林奕騰(見本院送達回證卷),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 賠償責任,嗣於本院時,對被上訴人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騰公司)改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另對被上訴人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公司)改依同法第188 條 規定請求,雖被上訴人今騰公司、鷹陽公司均不同意,但上 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游 讚福、鷹陽公司之阻擋,致上訴人未能取回系爭機具(詳後 述)之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之追加請求,與 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參、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將型號MODEL0000 之破碎機具1 部(下稱系爭機具) 出租予訴外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日租 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放置地點在○ ○公司向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 00地號、地址為彰濱工業區工業東四路10號之場房(下稱系 爭承租地點)。嗣上訴人與○○公司終止租約,並於民國10 7 年11月17日租拖車欲取回系爭機具時,被上訴人今騰公司 竟交待被上訴人鷹陽公司之保全人員,阻止上訴人取走系爭 機具,雖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證明系爭機具非○○公司 所有,甚至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今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 讚福、鷹陽公司保全人員仍不放行,迨至108 年5 月31日始 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機具之占有權 、出租權,及代關係企業即系爭機具所有權人○○○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致上訴人受 有㈠自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5 月7 日止不得使用系爭機 具之損害,以60日、每日4 萬元計算,共計240 萬元;㈡自 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4 月17日無法取回系爭機具,卻需 支付上訴人租用臺中市○○區○○里○○路000 ○000 號廠 房之租金每月11萬元,共計55萬元;㈢自107 年11月17日至 108 年5 月8 日系爭機具折舊之損害78萬9334元(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83萬9334元,嗣於本院時更正之,見本院卷第66頁 ),合計373 萬93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 連帶賠償373 萬933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3 萬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游讚福(下稱今騰公司等)部分:(一)○○公司曾聲稱系爭機具為其公司所有,系爭機具外觀又 無圖案或字樣顯示屬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 ,但未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或所有權、授權書之證明文件 ,今騰公司等為保障自身權益,自難遽然交付系爭機具予 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二)系爭機具放置在系爭承租地點,今騰公司等未因此獲有利 益,反需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以每日4 萬元計算不能使用 之損害,並不合理,亦未證明有240 萬元之預期利益存在 。上訴人請求租金部分,則與系爭機具無直接關連,亦非 機具本身之損害。另系爭機具之折舊額與固定資產價值無 直接必然關係,且上訴人同時請求不能使用機具之所失利 益及折舊損害,係雙重得利。
(三)並聲明:
1、駁回上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鷹陽公司部分:
(一)鷹陽公司僅係今騰公司廠區之保全,無從知悉上訴人、今 騰公司或○○公司之內部關係,系爭機具放置在系爭承租 地點,外觀又未顯示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未提出有公 信力之公文書證明系爭機具為其所有,而實際上系爭機具 為○○○公司所有,可證鷹陽公司保全員有合理之顧慮, 當下保全員亦盡力協助委任人即今騰公司與上訴人處理此 私權紛爭,甚至協助報警,已盡保全員之查證義務。當事 人即上訴人、今騰公司、○○公司人員,甚至國家公權力 之員警均在場,尚且無法釐清此私權紛爭,如何能苛求與 該事件無關之第三人即鷹陽公司應當場確認私權關係,並 違背委任人即今騰公司之指示放行?故鷹陽公司之保全員 依今騰公司指示未草率放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二)上訴人未就不得使用系爭機具之損害240 萬元加以舉證, 所請求之租金損害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三)並聲明:
1、駁回上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 6、107、110、111頁 ,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破碎機具」(型號MODEL0000 ,即系爭機具)為訴 外人○○○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129-131 頁)。○○○



公司於108 年3 月7 日出具如原審卷第135 頁之授權書, 記載:系爭機具委由上訴人經營,並授權上訴人代理行使 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系爭機具之外觀上並無上訴人公司 之名稱、圖案或商標(見原審卷第115 、117 頁)。(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於107 年9 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 第17-23 頁所示之機具設備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約定○○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具,租期自107 年10月 3 日至107 年10月30日,租金為每日8 小時費用為4 萬元 。上訴人並依約於107 年9 月28日(見原審卷第123 頁) ,將系爭機具運送至○○公司向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所承租 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彰濱工業區工業東四路10 號之場地(即系爭承租地點)。
(三)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至系爭承租地 點欲取回系爭機具,被上訴人鷹陽公司之保全人員依委任 人即被上訴人今騰公司之指示,未予放行。嗣於108 年5 月8 日,因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第207-209 頁之公證文件 ,被上訴人今騰公司當庭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見原 審卷第205 頁),上訴人並於108 年5 月31日取回系爭機 具(見同卷第215 頁)。
(四)上訴人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2 月底,承租臺中市 ○○區○○里○○路000 ○000 號廠房乙棟(見原審卷第 243-253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讚福及被上訴人鷹陽公司保全人員 於107 年11月間,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機具之占有權、經營管理權,是否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2、被上訴人游讚福及被上訴人鷹陽公司保全人員有無共同侵 權行為?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今騰公司與游讚 福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鷹陽公司與前 開(二)之保全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金額,合計373 萬9334元,有無理由 ?
1、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5 月7 日不得使用系爭 機具之損害,以60日計,每日4 萬元,合計240 萬元。 2、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4 月17日無法取回系爭



機具,卻需支付上訴人租用臺中市○○區○○里○○路0 00○000 號廠房之租金損害55萬元。
3、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7日至108 年5 月8 日無法取回系爭 機具,系爭機具折舊之損害78萬9334元。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今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共同阻 擋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經查,系爭機具為訴外人○○○公司所有,系爭機具之外 觀上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圖案或商標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堪信實在。基此, 被上訴人均抗辯稱:無法由系爭機具之外觀,判斷系爭機 具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對系爭機具有合法權利等語, 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前往取回系爭機具時,○○公司人員有在場 表示系爭機具是上訴人的,上訴人並有提出系爭租約為憑 等語,雖經當時擔任上訴人副總之證人陳軍元於原審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第261-263 頁背面),應信非虛。惟被上 訴人游讚福於原審陳稱:當時有問過○○公司,○○公司 表示系爭機具是該公司買的等語(見同卷第259 頁),則 ○○公司人員嗣於上訴人前往要取回系爭機具時,改稱系 爭機具是上訴人的等語,前後陳述即有不一,被上訴人今 騰公司、游讚福因而有所疑慮,未能盡信,即非無稽。另 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見同卷第17-23 頁)及將 系爭機具載運至系爭承租地點之大甲板車托運行請款單、 統一發票(見同卷第123 、124 頁),僅能說明上訴人有 將系爭機具出租予○○公司,並運送至系爭承租地點之事 實,但尚無法證明系爭機具係屬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 何以得出租系爭機具,顯然亦非上訴人、○○○公司以外 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 員所能知曉,被上訴人辯稱無法徒憑系爭租約,即遽認上 訴人有權取回系爭機具等語,亦有所本。更何況,上訴人 於歷次要求取回系爭機具之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其為系爭 機具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於本件訴訟中,更確認系爭機



具之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公司,並非上訴人(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一)),則被上訴人均抗辯稱:因為無法 確認系爭機具係上訴人所有或有權取回,故無法任由上訴 人取走系爭機具等語,益徵確有依憑。
(四)訴外人○○○公司於108 年3 月7 日雖出具如原審卷第13 5 頁之授權書,記載:系爭機具委由上訴人經營,並授權 上訴人代理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等情(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一)),但該授權書係○○○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 108 年3 月7 日始出具,被上訴人今騰公司、游讚福、鷹 陽公司之保全員均屬第三人,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本即知曉 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爭機具經營管理之約定,上訴 人更未於前往系爭承租地點欲取回系爭機具時,提出前開 授權書,以佐證自己有取回系爭機具之權利,則○○○公 司於事後才出具之上開授權書,自無從資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五)又上訴人本身掌握有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文件及○○○公司 之授權書等資料,卻遲遲不提出相關證明,雖在本件訴訟 前,亦曾報警處理(見原審卷第33頁),惟到場之警員即 證人黃冠銘於原審結證稱:伊跟上訴人說應該要走民事訴 訟等語(見同卷第266 頁),足見證人黃冠銘並未能處理 上訴人可否取回系爭機具之民事爭端。則被上訴人游讚福 、鷹陽公司之保全員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及○ ○公司人員關於系爭機具權屬前後不一之陳述,實難判斷 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確有取回系爭機具之權 利。是以被上訴人游讚福因無法確認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 有或有權取回,故指示被上訴人鷹陽公司之保全員,阻止 上訴人取回有可能係○○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具,不論是鷹 陽公司游讚福或鷹陽公司之保全員,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 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六)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游 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在拒絕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乙事 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此已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公司有授權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機 具之事實,卻仍故意或過失不讓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具,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讚福、鷹 陽公司之保全員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 實,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讚福、鷹 陽公司保全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讚福、鷹陽公司之保全員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不可採,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今騰公司與游讚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鷹陽公司與該公司保全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失所依附,均無理由。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等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 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本院即無庸為審認。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88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73 萬93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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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