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93號
TCHV,100,上,393,201204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耕彬廖耕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