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45號
TCHV,107,勞上,45,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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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總額294萬9,600元,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0巷00號即南投縣○○市○○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300 萬元、24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蕭惠而經營之奕興玻璃企業 社登記資本額為16萬8,000元,吳明生經營之宥盛鋁門窗登 記資本額為20萬元,紳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係500萬元,鴻 勤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紳豐公司向鴻勤公司承 攬「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7-D11區住宅新建工程」建案,總工 程款為2,159萬9,860元(工程款2,057萬1,295元,另加計營 業稅102萬8,5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商 業登記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資料查詢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93、297、299頁、第337-343 頁、第433頁、第439頁、第447頁、原審勞訴字卷第7頁及證 物袋、院卷第269-270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歷、經 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蕭惠而等5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情形、簡玉龍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定簡 玉龍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核屬允當, 是簡玉龍主張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過低,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 ,蕭惠而等5人應再給付30萬元等語,及鴻勤公司、紳豐公 司抗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均屬無據。 3.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根據證人 即○○○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安全帽及安全設備均有置放於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15頁),故沈榮興、蕭惠而辯稱奕興玻璃企業社之工作貨 車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有置放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 具之事實,應可採信。則簡玉龍自高職畢業即受僱蕭惠而, 專門從事光罩、玻璃專業安裝工作,有數年工作經驗,對於 在高處及營建場所從事玻璃安裝專業工作,應配戴安全帽、 安全帶,並設置有安全網等防備設備以防止職災發生,顯有 相當之認識;簡玉龍於系爭事故施工現場,明知其於距地面 3.2公尺高處施作系爭工程,於施工作業過程中,若未配戴 安全帽及設置上開設備,本有墜落之危險,且其本可以要求 雇主提供相關設備預作防範,以讓危害降低,惟其於未設置 安全網、亦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施作系 爭工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傷害 ,顯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判決認定簡玉龍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於此範圍內減輕蕭惠而等5人 賠償責任,核屬妥適,是簡玉龍主張系爭事故相關之安全衛 生措施均屬雇主責任,蕭惠而等5應就其損害負全部過失責 任,其並無過失等語,即難謂有據。
4.基上,簡玉龍所受損害合計為340萬5,708元(即76,082+66 ,000+6,400+2,757,226+500,000=3,405,708),因其就 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自應減輕蕭惠而等5人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簡玉龍 得向蕭惠而等5人請求賠償數額為204萬3,425元(即3,405,7 08×60%=2,043,4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六)復按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 得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 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 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 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 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 險條例受領傷病及失能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 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 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失能給付。另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 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 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 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 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 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 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又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本件簡玉龍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上述, 又沈榮興、蕭惠而因系爭事故已給付簡玉龍薪資補償11萬7, 651元、5萬7,000元及3,600元,簡玉龍並領取○○產險公司 之理賠金87萬8,279元,兩造同意在簡玉龍請求範圍內扣除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且勞保局因系爭事故已核定 發給簡玉龍職業災害傷病給付7萬2,398元及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34萬6,896元,兩造亦同意在簡玉龍請求範圍內扣減勞保 給付之半數即20萬9,64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總 計可扣除之數額為126萬6,177元(即117,651+57,000+3,6 00+878,279+209,647=1,266,177),是簡玉龍得請求之 數額扣除可抵充之數額後為77萬7,248元(2,043,425-1,26 6,177=777,248)。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簡玉龍就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沈榮興、 蕭惠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 公司、吳明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簡玉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沈榮興、蕭惠而連帶給付77萬7,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蕭惠而、鴻勤 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連帶給付77萬7,248元,及蕭惠而 、紳豐公司、吳明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4 日起、鴻勤公司自106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以上金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 ,其餘之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蕭惠而等 5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鴻勤公司、紳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沈榮興、蕭惠而連帶 給付22萬8,184元(即1,005,432-777,248=228,184)本息 ,及命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連帶給付22萬 8,184元(即1,005,432-777,248=228,184)本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合,鴻勤公司、紳豐公司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簡玉龍請求沈榮興、 蕭惠而再連帶給付181萬4,406元本息,及蕭惠而、鴻勤公司 、紳豐公司、吳明生再連帶給付181萬4,406元本息),原判



決為簡玉龍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簡玉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鴻勤公司、紳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簡玉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簡玉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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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勤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