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公司間有合作授權關係,故無侵權可言云云,並提出 船運送貨單及對造法定代理人之取貨單為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該送貨單及取貨單,僅為商品之交易,並無任何 被上訴人公司與香港盛富麗公司合作或授權之文字,上訴人 丙○○等三人所辯,自不足取。
㈩末查,上訴人丙○○、乙○○均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對於 上述商標業經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且在專用期間之事,理當知 之甚詳,其等既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上述註冊商標,仍由 上訴人譚潤田設立之香港盛富麗公司,生產其上標示有與前 開被上訴人註冊商標近似之文字或圖樣之如附表編號1、2、 3、5、6、14所示商品後,寄至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供當 時該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丙○○與負責寄送貨物與 會計等業務之上訴人乙○○販賣,則上訴人丙○○、乙○○ 、與譚潤田,均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已甚為 明確;另上開產品既經上訴人譚潤田在香港盛富麗公司製造 完成後,再寄至我國境內販賣,則上訴人等侵害被上訴人商 標權行為之結果,自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是上訴人丙○○等 三人辯以:其等主觀上認為香港盛富麗公司係經被上訴人授 權而使用上述商標,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且前 開商品僅在香港販售,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 權云云,自不足取。再者,該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 ,既係由上訴人丙○○與乙○○以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之名 義販售及寄送予客戶,且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未能舉證證明 其於選任上訴人乙○○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時,已 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自應就其當時之負責 人丙○○與受僱人乙○○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被上訴人 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目前 之法定代理人丁○○雖抗辯: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自伊於93 年12月14日成為負責人後,並未再經銷上有附件1所示商標 之產品等語,然仍無從解免該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之 賠償責任。
綜上,香港盛富麗公司提供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經銷販賣之 附表編號1、2、3、6所示商品容器貼條上使用之「佳木」字 樣,另上述4項商品與附表編號14所示商品包裝盒上使用與 被上訴人之「盛富麗及圖」註冊商標相同之圖樣,暨附表編 號5所示商品上標示之中文「千面油」與外文「Perfect Ten 」,分別與被上訴人專用於類似商品之「佳木」、「盛富麗 及圖」、「千面泥Perfact Ten」商標近似,足證上訴人等 (法蘭克除外,下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商標權。
二、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譚潤田明知被上訴人未授權其等使用業經被上訴人申請 註冊之「佳木」、「盛富麗及圖」及「千面泥Perfact Ten 」等商標,惟仍在其等經營之香港盛富麗公司所製造、如附 表編號1、2、3、5、6、14所示商品之包裝盒及容器貼條上 ,使用與上述註冊商標近似之文字或圖樣,並將該等商品寄 至臺灣予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供當時該上訴人公司之負責 人即上訴人丙○○與負責寄送貨物及會計等業務之上訴人乙 ○○販賣,因而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譚潤田、丙○○、乙○○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 權甚明。又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既係經營傳銷事業,惟在上 訴人丙○○擔任負責人期間,卻由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 ○○共同從事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致違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該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丙○○與乙○○ 於執行業務時導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丙○○與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 )連帶賠償損害,符合前揭各條文規定,應屬有據(司法院 《71》廳民一字第0452號、民國71年6月14日、臺北地方法 院板橋分院座談資料參照)。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 法蘭克除外,下同)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經查: 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 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 售價或批發價;另增加零售商品之個數並經包裝為整盒商品 ,因係將商品個體本身擴大為另一交易單位,自不能以整盒 商品之零售單價作為本款所稱「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應以 個別零售商品之單價為計算損害基準。上訴人等被查獲如附 表編號1、2、3、5、6、14所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及零售單價,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 其真正為上訴人丙○○、乙○○、法蘭克與一世富麗公司不
爭執之購貨單影本1份為證,另經本院核閱上述偵查卷第23 至26 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以 附表所載該6項侵權商品被查獲數量,及其中附表編號1、2 、3、6、14所示5項商品之零售單價,依據前揭規定計算其 所受損害,自無不合。
㈡次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係規定以侵害商標權人 被查獲之侵權商品總數量,作為計算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金 額之基礎,可知商標權被侵害之人,若主張依據該款規定計 算損害時,法院應以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數量為準, 決定適用該款本文或但書,以定賠償金額。而上訴人等被查 獲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 商品之總數量為972盒(計算式:63+131+118+9+374+277=97 2),未逾1,500件,依據前揭說明,其等應依上述條款本文 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該6項侵權商品平均零售單價500至 1,500倍之間之金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等就該6項商 品,每1項均應連帶賠償依其各自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之損 害,惟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將產生加害人若僅被查獲單一之侵權商品,只須賠償被害人 依該單項商品零售單價倍數計算之損害;若被查獲種類不同 之侵權商品時,卻須就每個商品均賠償依其各自零售單價倍 數所計算損害之不同結果,且後一情況,可能使被害人因而 獲得遠超過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獲利之嫌,自非立 法者之本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取。另本院審酌 :上訴人等引進我國境內販賣之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已近千件,數量非少,惟上訴人譚潤田自93年7月 起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寄至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 交由上訴人丙○○與乙○○經銷販賣,至同年8月9日為警查 獲時止,不過1個月左右,時間尚短,且據上訴人丙○○、 乙○○所陳,其等已銷售之香港盛富麗公司產品價值尚未逾 新臺幣100,000元等情(參見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所具民事 答辯二狀),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應非虛妄,是被上訴 人商標權受上訴人等侵害之情節,尚非極為重大等情,認以 上述6項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港幣1,322元(計算 式:(1,300+1,300+1,300+1,300+1,030+1,700)/6=1,3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700倍,即港幣925,400元(計算式: 1,322×700=925,400),為上訴人等因前開侵害商標權行為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適當。
㈢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商標權受上訴人等侵害為由,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兩造自無可能就上訴人等應以何 種貨幣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加以約定;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權。準此,上開以港幣為 單位之附表編號1、2、3、5、6、14所示商品零售單價,不 過係供本院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上訴人等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基準,非即表示上訴人 等所負此項損害賠償債務,係應以港幣給付之特定貨幣之債 ,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等就前述應連帶賠償相當於港幣 925,400元之損害,應依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之新臺幣與港幣 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為給付,於法尚無違背。而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1日(即94年5月25日)之港幣與 新臺幣匯率為1:4,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日中國時報F16版所 載臺灣銀行參考匯價影本1份,附本院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 22號卷第8頁可稽,且兩造亦同意以上開匯率比(見不爭執 事項),依此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 臺幣3,701,600元(計算式:925,400×4=3,701,600),則 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三、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商標法第63條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 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上訴人等上開行為侵害後,下游傳銷商因 生意大受影響而甚為恐慌,具名連署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出面 解決,以免渠等權益受損等情,核與上開偵查卷第108頁所 附之連署書影本1份,及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經銷商陳麗華 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簽署上述連署書,係因 上訴人丙○○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資源與通路,推廣並 販售香港盛富麗公司所生產、與被上訴人註冊商標近似商標 之商品,已侵害伊之權益,故伊與其他被上訴人之傳銷商共 同向被上訴人反應等語(參見刑案一審卷第86、87頁)相符 。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另名產品經銷商孫敏婷於該刑案一審 時到庭證述:伊曾因一名被上訴人公司經銷商之推薦,向上 訴人丙○○購買香港盛富麗公司之產品,並將購得產品給另 一經銷商,後來該經銷商將花粉產品退還,且該經銷商推薦 他人使用香港盛富麗公司之產品後,臉上有過敏,應係產品 有瑕疵,伊就自行將該等產品吸收回來,且伊自行使用後, 覺得香料過重,遂拿到香港盛富麗公司臺中分公司要求退貨 等語(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57、158頁),亦足見上訴人等( 法蘭克除外,下同)將香港盛富麗公司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 、2、3、5、6、14所示商品在我國境內經銷販賣,確已導致
被上訴人公司下游傳銷商對被上訴人之不滿,且上訴人丙○ ○假借被上訴人公司之通路推銷之上開香港盛富麗公司商品 ,品質顯然不佳,惟使用者卻可能因為該產品係自被上訴人 之下游傳銷商處取得,而誤認該瑕疵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 則被上訴人之商譽自因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經銷販售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而受損,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商標法 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法蘭克除外)賠償,又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分別在89年及92年間取得「盛富麗及圖」 及「佳木」商標之專用權,故在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於 93年7月間將香港盛富麗公司生產如附表編號1、2、3、5、6 、14所示商品引進我國經銷販賣時,被上訴人使用上述註冊 商標之商品已在市場上流通相當時日,有一定之市場占有率 ,及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在進入我國境內未久, 即於93年8月9日為警查獲,對被上訴人之商譽損害應屬有限 等情,認被上訴人因業務上信譽受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 侵害而減損,得請求上訴人(法蘭克除外)連帶賠償500,00 0元,故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在上 開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賦與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 惟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 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被上訴人 另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應負擔費用 ,將本案刑事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 刑事判決主文、及當事人欄及法院名稱。以寬25公分、長35 .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之生活副刊(E1)版 1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公司自86年間起即先以盛富麗公 司為名,在我國境內經營化妝品與健康食品之傳銷事業,上 訴人丙○○、乙○○、譚潤田、或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對於被上訴人享有附件1所示註 冊商標之專用權均知之甚稔,詎上訴人譚潤田在香港成立之 香港盛富麗國際有限公司,仍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 在所生產商品上,使用與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近似之商標, 並寄交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由上訴人丙○○與乙○○在我 國境內販賣,且經警查獲之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商品數量已 近1,000盒,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應負 擔費用,刊登上開刑事判決主文、及當事人欄及法院名稱等 ,應屬回復被上訴人信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既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 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 條第3項及第6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給 付4,201,600元(計算式:3,701,600+500,000=4,201,6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上訴人丙○○、乙○ ○為94年6月2日,上訴人一世富麗公司為94年7月29日、上 訴人譚潤田為94年8月13日,參見原法院94年度中簡附民字 第22號卷第10至12、36頁所附送達證書,第37至39頁所附外 交部條約法律司94年8月10日條二字第09402173280號函及送 達證書與郵件回執,及第42、43頁所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 港事務局94年8月19日(94)港局服字第0650號函及送達證 書與雙掛號郵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負擔費用,將 本案刑事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 判決主文、及當事人欄及法院名稱。以寬25公分、長35.5公 分之篇幅,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之生活副刊(E1)版1日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商標法第61、63、64條、民法第18 4、185、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法 蘭克除外)連帶給付4,201,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 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負擔費用,刊登刑事判決主文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法蘭克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法蘭克除外)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A
附表:
┌─┬─────────┬─────┬───┐
│編│品 名│數量 │單 價│
│號│ │ │(港幣)│
├─┼─────────┼─────┼───┤
│⒈│佳木266+ │63盒 │1,300 │
├─┼─────────┼─────┼───┤
│⒉│佳木255+ │131盒 │1,300 │
├─┼─────────┼─────┼───┤
│⒊│佳木222+ │118盒 │1,300 │
├─┼─────────┼─────┼───┤
│⒋│Y31A免異31 │94盒 │ │
├─┼─────────┼─────┼───┤
│⒌│5419A千面油 │9盒 │1,030 │
├─┼─────────┼─────┼───┤
│⒍│佳木201+ │374盒 │1,300 │
├─┼─────────┼─────┼───┤
│⒎│Y09髮筋 │126瓶 │ │
├─┼─────────┼─────┼───┤
│⒏│Y06嫩紅健胸美乳霜 │49瓶 │ │
├─┼─────────┼─────┼───┤
│⒐│Y01甘露潔膚乳 │42盒 │ │
├─┼─────────┼─────┼───┤
│⒑│Y02甘露活膚水 │5盒 │ │
├─┼─────────┼─────┼───┤
│⒒│BB38婷豐滋養霜 │339瓶 │ │
├─┼─────────┼─────┼───┤
│⒓│礦物美隔離霜 │11盒加4瓶 │ │
├─┼─────────┼─────┼───┤
│⒔│Y03甘露滋潤霜 │62瓶 │ │
├─┼─────────┼─────┼───┤
│⒕│純天然蜂花粉 │277瓶 │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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