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系爭合建契約而分得,嗣由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 李江滿、李彥臻繼承,但李金標等5人之該三間建物仍非 無權占有,已如上述。至於上訴人與李振堂間就系爭合建 契約可能所生之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李金標等5人之 該三間建物仍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向李金標等5人請求 拆屋還地,亦係權利濫用,亦無保護之必要。
四、本件上訴人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 人張添樹等6人則主張並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查:
㈠、如上述,上訴人無論係依69年6月21日與張添樹等6人之前 手許貴昌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或79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 花壇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均負有將建物基地辦理 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許貴昌或房屋買受人即張添樹等 6人之義務。
㈡、嗣上訴人與李振堂及其他地主間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108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等分割共有物 訴訟中,上訴人明知負有移轉本案建物基地所有權於許貴 昌或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仍堅持主張分配取得系爭建物 基地所有權,此不過僅係上訴人依系爭69年6月21日合建 契約或79年11月14日調解書進行土地分割之義務履行而已 ,凡此均為上訴人自始得預料之事,並無任何特殊之情事 變更。
㈢、張添樹等6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係依上述不動產買賣合 約及交付價金使然,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退言之,縱 系爭土地因地主分割後僅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上 存有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惟此部份之事實乃上訴人在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即已明知,又縱有不公平,惟該不公平 僅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其餘地主間,而非上訴人與張添樹等 6人間,故本件並無民法第227-2條適用之餘地。 ㈣、張添樹等6人主張:本件上訴人遲遲未依約將建物基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於張添樹等6人,導致張添樹等6人無法向銀 行辦理貸款,亦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嚴重損 害張添樹等6人之權益,況地價稅之負擔,早在79年11月 14日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已約定:「三、對 造人(即上訴人及李振堂)願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將所有稅 金及借貸清償完。」,足見地價稅之負擔,上訴人早已與 許貴昌存有約定,且若上訴人及早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依約地價稅將可由許貴昌或張添樹等6人負擔 繳納,但上訴人卻遲遲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依約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此乃上訴人遲延給付所 致,自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可言等語,核屬可採。 ㈤、至於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繼承李振 堂上開三間建物部分,其情形核與張添樹等6人所主張之 本件並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不同 ,一併敍明。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為不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則屬可採。
五、末查,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 08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其訴訟 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兒子顧耀勝,曾提出乙份書狀(見原審卷 ㈢363頁被證)明白記載「據顧暎庫所知,李進堂(應為李 振堂)敗訴,法院判決李進堂應將土地分割給購屋者,當時 所知建商即採房屋連同馬路至學校部分的土地分割給購屋者 ,但遲遲至今尚未辦好。今天適逢土地分割,共有人都到齊 ,是否請審判長一併將房屋分割給購屋者,好讓屋主享有產 權分明,若能成真將是您的一大德政,也是13戶人家的期盼 ,真是感謝之至。代訴人顧耀勝啟。」等語,為兩造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七)。由前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兒子顧 耀勝於該件訴訟中所為主張,上訴人也知悉本件被上訴人即 前開13戶其中部分購屋者,建商許貴昌均有將房屋連同土地 產權出售給購屋者,惟因土地共有人違約未辦理,以致遲遲 尚未辦好。另上訴人並同意且請求該案法官將建物坐落之基 地一併分割轉讓於所有購屋者,以便所有建物及基地產權分 明。足證明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主張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即前開 13戶其中部分購屋者所占用基地沒有合法權源乙節,均非事 實,且所有13戶購屋者包括本件張添樹等6人,當初自建商 許貴昌處購買標的除建物所有權外並包含坐落基地所有權, 顯見本件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 賢龍、李曾寶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 貞蓉、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劉森源 既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 君、劉宜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既未繼受劉文斌所有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誤認其等亦 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訴請其等拆屋還 地,亦無理由,亦予駁回。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⑴李曾
寶玉、李賢龍、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 蓉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5.05平方公尺之4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76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⑵張添樹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65.95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72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⑶李許珠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 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70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 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⑷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 、李彥臻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E部分、F部分,面積分別為63.32、60.36、60.17平方公 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之3棟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 化縣花壇鄉○○村○○路66號、62號、60號)拆除,並將上 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⑸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 森源、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 、劉俊雄、劉姵嘉等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60.3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門牌 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8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 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⑹鄭錦隆應將坐落系爭714-5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為67.01平方公尺之3層磚 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6號),並將 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⑺鄭洽源應將坐落系爭7 1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為66.22平方公尺 之3層磚造房屋(門牌址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2號 )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至於原 判決誤載「李振堂係向許貴昌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其繼承人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 再予繼承使用房屋,亦均非無權占有系爭714-5地號土地等 」云云,本院已補充說明記載,且原判決此部分誤載,亦不 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亦一併敍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