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23號
TCHV,91,上易,123,20030610,2

2/2頁 上一頁


能,自此即可推知丁○○確實知悉陳三平與劉繼強間訂有土地買賣契約,且其 係事實上之土地出賣人,故而允許劉繼強於其土地上建屋居住,益徵証人楊永   茂證稱「::將土地過戶到陳三平的名義下,陳三平並沒有支付價金,陳三平   與林瓊雲、劉繼強買賣時,雙方都知道實際上土地是伊的,也有通知伊買賣價   金交給陳三平後,陳三平再轉交給伊」等語均係真實,堪為採信。(五)末查陳三平於七十四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已有上訴人戊○○之房屋於 其土地上,自應探求其前手即上訴人丁○○戊○○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法律 關係為何,縱認陳三平係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戊○○之占有既未經法院除 去,則拍定人自應承受之,稽此,陳三平之土地自係有權占有,豈有應拆屋還 地之理!
四、上訴人甲○○占有如附卷圖示5、6、7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一)上訴人甲○○陳三平之土地買賣契約乃訂定於六十二年五月三日,至房屋之 建造時間,訊據證人劉寧輝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鈞院開庭時證稱「(指甲○ ○的房屋)是我建造的,是甲○○於六十二、三年間委我建造,正確時間不記 得了,當時甲○○說土地是他的,建造時並沒有人阻止我建造,沒有人來說土 地是他的」等語,可知上訴人甲○○於買地後即建築房屋,此亦為原審判決所 認定。按當時之土地名義人係陳三平,如陳三平果未與甲○○之妻林瓊雲訂定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何建造房屋期間,甚於其上住居二十餘年,陳三平均未提 出異議?雖彰化溪湖與南投國姓距離甚遠,惟二十餘年對於鉅資購買之土地不 聞不問至此,實難令人置信,顯悖於常理。稽此,更可說明當時陳三平確實與 林瓊雲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故允林瓊雲及其夫甲○○建屋居住,灼然至明。(二)查上訴人甲○○既係於六十二、三年間建屋,則另一上訴人丁○○於六十五年 受讓系爭土地時即有甲○○之房屋存在該土地上,惟丁○○仍願受讓並無任何 異議,益徵丁○○知悉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且其係該買賣契約事實上之出 賣人,洵堪確定。
(三)縱該買賣契約無法認係真正,惟上訴人丁○○受讓土地時,既已默許上訴人甲 ○○之房屋占有其土地,則陳三平於七十四年明知有上訴人甲○○之房屋存在 ,仍受讓該土地,自應推斷其亦默許甲○○繼續使用土地,即上訴人甲○○占 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依據,則其子即上訴人丙○○基於概括繼承之法理, 自無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還地之權限。
五、上訴人乙○○就其占有附圖編號8、9、部分土地係有權占有:(一)上訴人乙○○之房屋究係於何時建造,原審各證人說法不一,依證人楊永茂證 稱:房屋係於土地過戶於丁○○名下後,乙○○購買土地並自行建屋等語,及 上訴人丁○○證稱:伊蓋好房子連同土地賣給乙○○等語,及乙○○證稱:伊 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向丁○○購買上開房地等語,可整理出:房屋應係於約 六十六年間存在。另又證人劉繼強證稱:伊買地時(即六十二年八月二日), 乙○○的房子已蓋好等語,及上訴人甲○○證稱:乙○○的房子比伊(六十二 、六十三年間)還晚一些時候蓋好,差沒多久等語,可整理出:上訴人乙○○ 之房屋應係六十二、六十三年間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綜上,各其陳述雖有數年 之差距,惟事隔至今已將屆三十年,且各該證人及上訴人均係六七十歲高齡之



人,強求其明確記得房屋建造之時間,實過於苛求,故應不得以此即謂證人之 陳述不足採信。
(二)承上,雖各證人及上訴人所言建造時間不一,惟據上訴人乙○○所提出之電力 公司書函上記載「裝表供電年月為六十五年三月」,應可推斷該房屋占有土地 之時間係於六十五年三月以前,換言之,房屋應係於六十五年三月即已建造完 成;查當時土地是陳三平所有,無論房屋係丁○○乙○○建造,建造當時陳 三平均未出面阻止,建造後於陳三平有生之年長達二十年時間又未曾異議,再 觀系爭土地乃於六十五年過戶予上訴人丁○○,惟過戶時丁○○並未爭執上訴 人乙○○占用其地,過戶後亦未要求其拆屋還地,唯一合理的解釋即承前所述 :上訴人丁○○始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所有人,而此亦係其與陳三平間之真意 ,占有房屋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丙○○既概括繼承其父陳三平之權利義務, 自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而無請求拆屋還地之餘地。(三)若謂上訴人乙○○建造房屋之時陳三平確係不知而未阻止或請求拆除,惟嗣又 過戶予上訴人丁○○,而上訴人丁○○於其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均未請求乙○○ 拆屋還地,即表丁○○明示或默示乙○○就系爭土地得占有使用,則上訴人乙 ○○就系爭土地應推斷享有地上權之權限,故嗣後陳三平所取得之土地係屬附 有地上權負擔之不動產,其占有既未經除去,則其有正當權源亦無庸置疑!六、上訴人丁○○就其占有附圖編號、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丁○○於其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期間,將編號、、部分土地整地,並於編號土地上  建築平房,而編號部分土地作為大埕兼庭院,按鄉下之平房建築並無如樓房一  般有騎樓之設計,惟多於門前闢設大埕作為停車、曬衣等日常生活必需之用,其  利用實與建物基地之使用顯屬不可分割,如強予割裂,則上訴人僅四壁徒立之建  屋可使用,既無陽台又無餘地可供曬日、整理家務或停車,實難想像其生活上將  增加多少不便及困難。又編號部分土地自建屋時起即闢為菜圃,以供自足,務  農人家之生活亦僅如此,強予分割,實有悖常情。七、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 三條明文規定。又按「占有非權利而為事實,法律亦加保護,無非欲維持社會現 狀,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物之現在占有人,使其地位得 以安定,故僅止於免除占有人舉證證明其有該權利之責任而已為主要理由,占有 人不能援引該條之規定,為積極之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  號判決明揭斯旨。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  律之推定。::又同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  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張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  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亦明揭其意旨。綜上所述,上訴人  戊○○甲○○乙○○等人均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居住其上將近三十年  ,即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縱因各該買賣契約書僅具出賣人陳三平之印文  而無法認定其為真正,惟自事件整體觀之,仍可認陳三平並非土地所有人,則其  子即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戊○○等無權占有,就該占有之本權,上訴人戊○



  ○等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得免除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丙○○自應就其主張無  權占有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洵足確定。乙、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就其占有附圖編號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一)按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尚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 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 七號判例明揭其意旨。
(二)被上訴人丁○○之房屋係於其為土地所有人期間建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李勇三律師事務所七十二年八月四日三律字第一四七號函在卷, 且上訴人丙○○就此事實亦未有爭執,雖其辯稱系爭房屋業已拆除,惟並未舉 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丁○○之房屋自堪認定於其所有人期間建造 ,洵足確定。
(三)承上,被上訴人丁○○於建屋後僅將土地移轉登記於陳三平,依判例意旨,應 認土地承買人即陳三平已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丁○○)繼續使用土地   ,故上訴人丙○○之請求顯無理由,灼然至明。故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上   訴人丁○○對編號之房屋基地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並無不合,上訴人猶   執陳詞,遽予上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相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筆錄 影本,陳三平投標書影本、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三紙、臺灣省政府證明 書、丁○○申請書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現場、聲請訊問證人林罔市、劉繼強、 陳慶章劉寧輝暨聲請本院將系爭陳三平於投標書上、拍賣不動產筆錄上、自耕 能力證明書上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現場,及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七十三年度執九 字第一一五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執九字第四六六八號、八十三年度執九字第一○ 九一五號執行卷宗,暨依聲請訊問證人林罔市、劉繼強、陳慶章劉寧輝等為證 。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簡稱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  於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二之一號、面積○‧八八八一公頃之土地(下簡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然附圖編號2、3、4部分土地由上訴人戊○○及已確定之  原審被告江菊妹占有使用中,其中編號3部分有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編  號4、2為前後庭院空地;上訴人甲○○及已確定之原審被告林瓊雲占有使用附  圖編號5、6、7部分土地,其中編號6部分有水泥磚造瓦頂平房一棟,編號5  、7為前後庭院空地;上訴人乙○○占有使用附圖編號8、9、、部分土地  ,編號9部分有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編號、、8為前後庭院通道空  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簡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附圖編號、  、部分土地,編號部份有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一棟,編號部分為庭院空



  地,編號部分有栽種蔬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丙○○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乙○○、  甲○○戊○○丁○○(下簡稱上訴人乙○○甲○○戊○○、楊垂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貳、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乙○○甲○○戊○○丁○○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乙○○甲○○戊○○丁○○等四人既抗辯如前,是本院認兩造爭執之所在端繫: 上訴人乙○○甲○○戊○○丁○○等四人是否有占有上開土地之權源依據 及被上訴人丙○○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乙節,茲分述如下:(本 院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訴請原審被告林瓊雲、江菊妹拆屋還地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此二人部分應已確 定,合先敘明。)
一、上訴人戊○○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戊○○辯稱:上開土地係由訴外人劉繼強向被 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陳三平購買後,再賣給上訴人甲○○,上訴人戊○○再 向甲○○購買,故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上訴人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 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三份為證(參原審卷第七十一至第八十二頁),惟上開買賣契 約書已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上訴人戊○○自應就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上訴人戊○○所提出證人劉繼強與陳三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並未有陳三平之簽名(參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而證人劉繼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有買山坡地,但到底是跟誰買的伊 不清楚,伊只是買土地,土地是坐落在國姓路糖廠附近,當初是買五十坪每坪三 百元共一萬五千元,錢是交給糖廠的老闆(即證人楊永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的簽名是伊簽的,簽約時應該有糖廠的老闆在場,陳三平陳慶章先生伊不認識 ,伊只認識甲○○乙○○,因為錢是交給糖廠老闆,所以伊有找他辦理過戶手 續等語,上訴人乙○○陳稱:陳三平伊只見過一次,伊不太認識他,陳三平賣房 子給劉繼強也是在代書處寫的契約,那天沒看到陳三平等語,則訂約當天陳三平 並未在場乙節,應堪認定;再上訴人丁○○雖陳稱:系爭土地原係豐國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所有,伊父親楊永茂係負責人,為了脫產所以過戶給 陳三平,後認為不妥又過戶給伊,在陳三平名下時,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都還是在 伊父親楊永茂之手上云云,證人楊永茂亦證稱:三二之一號土地是伊借陳三平的 名字過戶,因為伊開的豐國公司面臨破產,所以合庫經理陳長卿介紹他的堂弟陳 三平給伊認識,並建議將土地過戶到陳三平的名義下,陳三平並沒有支付價金, 陳三平林瓊雲、劉繼強買賣時雙方都知道實際上土地是伊的也有通知伊,買賣 價金交給陳三平後,陳三平再轉交給伊云云。然查,上訴人丁○○前開所稱等情 ,不惟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且本院查,系爭土地原固為豐國公司所有,但



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被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地木拍定,再於五十八年八月 六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丙○○之父陳三平,嗣陳三平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又出賣 予上訴人丁○○,而上訴人丁○○因積欠訴外人王博等債務,致系爭土地與同段 三三之二土地及該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國姓鄉○○路一六二號)二棟,一併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一五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其中第三三之二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二棟,由訴外人王豐謙拍定,系爭土地因係農 業用地故未賣出而命強制管理,後因債權人再聲請繼續拍賣,始由該法院七十四 年度民執九字第四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拍賣,並由被上訴人丙○○先父陳 三平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 八、一○九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一五 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七十四年度民執九字第四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證屬實 ,故上訴人丁○○辯稱及證人楊永茂所稱系爭土地為豐國公司所有,因脫產而過 戶與陳三平,在陳三平名下時土地之處分權都還是在楊永茂手上云云,並非事實 ,自不能採信。又證人楊永茂證稱:陳三平將土地賣給劉繼強後,再將契約交予 伊云云,惟其所言與證人劉繼強、上訴人乙○○所稱訂約時陳三平並未在場等語 ,並不相符,且若陳三平曾持有上開契約,其未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與 常理有違,則證人楊永茂所言顯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戊○○並 未就陳三平確有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證人劉繼強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則上訴人戊○○上開所辯,尚難信為真實。矧本院查:(一)上訴人等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朱文財律師於原審陳稱:「楊永茂是丁○○之父親,土地本來 是豐國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楊永茂是負責人,為了脫產所以過戶給陳三平, 後來認為不妥又過戶給丁○○,在陳三平名下時,土地的處分權都還是在楊永茂 手上」(詳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上訴人戊○○(之前 手劉繼強)、甲○○(之妻林瓊雲)等果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亦應為向楊永 茂購買,而非向陳三平購買。(二)上訴人乙○○承認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 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先後以甲○○名義致函陳三平,其內容均謂:「敝人(指甲 ○○)與劉繼強、乙○○等三戶,自民國六十二年向陳三平購買建地約二00坪 ,同時價額付清予楊永茂先生收訖」(信函影本,參原審卷第一四0、第一四一 頁),該「二張筆跡是我寫的,是甲○○拜託我寫的,因為我們六十幾年間買土 地都沒有過戶」(詳原審卷第二三五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更足證上訴人戊○○(之前手劉繼強)、甲○○(之妻林瓊雲)等確係向楊永 茂購買土地,而非向陳三平購買,否則為何要將價款交付給楊永茂,而不交付給 陳三平?(三)證人劉繼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庭訊中證稱: 「::當初是買五十坪每坪三百元共一萬五千元,錢是我交給糖廠的老闆(即指 楊永茂),簽約是我岳父幫忙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簽約時 應該有糖廠的老闆在場,陳三平陳慶章先生我不認識::」「錢是交給糖廠老 闆所以我找他要辦理過戶手續」。更足證訴外人劉繼強本人係向楊永茂購買系爭 土地,確非向陳三平購買之事實。(四)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 原審準備程序庭訊中供稱:「我是丁○○的朋友,當初陳三平賣土地給林瓊雲是 在代書那裡簽約,我看到的人可能是陳三平陳三平我只見過一次我不太認識他



::陳三平賣房子給劉繼強也是在代書處寫的契約,那天沒看到陳三平::」「 林瓊雲立契約時是否是他們本人簽名我不知道,代書寫好契約後我才去簽名的: :」。上訴人乙○○對於陳三平與劉繼強間訂立買賣契約書時陳三平確未在場之 陳述,與證人劉繼強之證詞並無二致,但對於陳三平林瓊雲間訂立買賣契約時 ,指稱「我看到的人可能是陳三平陳三平我只見過一次我不太認識」,顯然故 意避重就輕含糊其詞,蓋上訴人乙○○係此買賣之為中人(即仲介人),其為達 成介紹買賣之目的,必要奔走於買賣雙方,一而再三之討價還討,商議買賣條件 ,交付定金等事宜,絕非一次即能談妥達成買賣之事,何有仲介人只見過出賣人 一次之道理,又何以「可能是陳三平」而不敢確認陳三平有出面簽約乎?足見陳 三平確未出面訂立買賣契約,應不待言。至於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與劉繼強之 買賣契約書,陳三平不但未為簽名,亦無住址,反之承買人及無關重要之為中人 、立會人均親自簽名,與一般買賣之處分人必須簽名之情理,顯然有悖,而與林 瓊雲之買賣契約書,依上訴人所呈之影本看來,陳三平之住址顯係事後再填寫( 因影本清晰度與其他文字不同),陳三平之簽名筆跡與契約書第一行出賣人陳三 平之三字中,雖「平」字筆畫略有不同外,其餘筆跡均屬雷同,顯見係出自於代 書之所寫,並非陳三平所簽字,足證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殊無庸疑。(五 )另據證人楊永茂(豐國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丁○○之父)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原審作證時供稱:「::他們(指陳三平林瓊雲)把契約 打完後才將契約書交給我,因為土地實際是我的,他們要買賣時雙方都知道實際 上土地是我的也有通知我,買賣價金交給陳三平陳三平再轉交給我::」,其 供詞雖與前述證據略有出入,顯然迴護上訴人,但足以證明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均 由楊永茂所收執,倘系爭土地非其所盜賣,陳三平係土地所有人,為何要將契約 書及價金交付給楊永茂乎?(六)上訴人甲○○戊○○所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 係向被上訴人先父陳三平所購買,雙方均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據。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買賣契約書上原本所蓋用出賣人「陳三平」之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該印文與上訴人先父陳三平使用於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卷 內所附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自耕能力證明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不相同,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足證上訴人 甲○○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陳三平」之印章印文係被盜刻 使用,陳三平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七)綜上所述,均足資證明被上訴人 之先父陳三平確無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戊○○(之前手劉繼強)、甲○○(之 妻林瓊雲)等之事實,上訴人戊○○(之前手劉繼強)、甲○○(之妻林瓊雲) 等果有購買土地之情事,亦屬向無權處分之人楊永茂所購買,對土地所有權人陳 三平並無任何拘束力之可言。上訴人戊○○(之前手劉繼強)、甲○○(之妻林 瓊雲)等既未向所有權人購買土地,更無任何合法之權源,竟擅自占地建屋,自 非法之所許。是上訴人戊○○自承附圖編號3部分之水泥磚造鐵皮屋頂平房系伊 向上訴人甲○○買的,甲○○係向證人劉繼強買的等語,核與證人劉繼強證稱因 伊常年在金門,係買土地(六十二年八月二日)後由其妻所蓋,後來伊將上開房 屋及編號4、2部分之土地賣予上訴人甲○○等語,及上訴人甲○○陳稱伊後來 又將上開房地賣予上訴人戊○○等語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憑,應堪



信為真實;上開房屋既係於證人劉繼強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依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房屋之所有 權人應為證人劉繼強,故證人劉繼強將上開房屋出賣並交付予上訴人甲○○,上 訴人甲○○復出賣並交付予上訴人戊○○,應認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 予上訴人戊○○。綜上,上訴人戊○○占有附圖編號2、3、4部分土地並無正 當權源依據,其對於附圖編號3建物亦有處分權,被上訴人丙○○請求其拆除上 開房屋並返還編號2、3、4部分土地,自應准許。二、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甲○○辯稱附圖編號5、6、7部分土地係由伊以妻林瓊雲之名義向被上 訴人丙○○之父陳三平所購買,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被上訴人丙○○自當容忍 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甲○○提出之買賣契約已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上開 契約之為中人(即仲介人)即上訴人乙○○陳稱當初陳三平賣土地給林瓊雲是在 代書那裡簽約,伊看到的人可能是陳三平陳三平伊只見過一次,伊不太認識他 ,林瓊雲立契約時是否是他們本人簽名伊不知道,代書寫好契約後伊才去簽名的 等語,則證人乙○○既係於契約完成後始前去代書事務所簽名,亦無法肯定陳三 平當時確有在場,則尚難僅憑上訴人乙○○所言,認定陳三平確有訂立上開買賣 契約。又證人楊永茂雖證稱陳三平後來將土地賣給林瓊雲,契約訂立時伊不在場 ,但他們把契約打完後才將契約書交給伊,因為土地實際是伊的,他們要買賣時 雙方都知道實際上土地是伊的也有通知伊,買賣價金交給陳三平陳三平再轉交 給伊云云,惟證人楊永茂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甲○○復未就上開 契約確係陳三平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訂立者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甲○○(之妻 林瓊雲)所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係向被上訴人先父陳三平所購買,雙方訂有買賣 契約書為據云云。然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原本所蓋用出賣人「陳 三平」之印文,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印文與上訴人先父陳三平 使用於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卷內所附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自耕 能力證明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足證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 「陳三平」之印章印文係被盜刻使用,陳三平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則其以上開買 賣契約抗辯其有占有之正當權利,並無理由。再上訴人甲○○雖陳稱附圖編號6 建物係伊與林瓊雲一起蓋的等語,證人劉繼強亦證稱伊買地時,甲○○的房子已 蓋好等語,則上開建物係於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依七十四年六月 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房屋之所 有權人應為上訴人甲○○。綜上,上訴人甲○○占有附圖編號5、6、7部分土 地並無正當權源依據,其對於附圖編號6建物亦有處分權,被上訴人丙○○請求 其拆除編號6之建物,並返還編號5、6、7部分土地,自應准許。三、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辯稱附圖編號8、9、、部分房屋及土地原係上訴人丁○○所  有,伊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向丁○○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有租賃權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上訴人丁  ○○亦陳稱:房子係伊蓋好後連同土地賣給乙○○的,也是在六十六年至六十八



  年間云云,惟其二人均無法提出買賣契約為證,而證人劉繼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乙○○是住在伊家隔壁第三家,是他自己蓋的房子,伊買地時(即六十二年  八月二日)乙○○甲○○的房子都已自己蓋好且住在那裡等語,核與上訴人甲  ○○陳稱:乙○○的房子比伊還晚一些時候蓋好,差沒多久,他自己買土地蓋的  等語相符,雖證人楊永茂證稱:土地過戶至丁○○名下後,乙○○要求買土地蓋  房子,房子是他自己蓋的,但是利用舊的糖廠的基礎蓋的云云,與證人劉繼強、  上訴人甲○○之證詞略有差異,惟附圖編號8建物應係上訴人乙○○自己所建等  情,已堪認定,則上訴人乙○○辯稱上開建物係丁○○所蓋云云,顯難信為真實  ,其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矧本院查,上訴人乙○○稱其房屋及土地係於六十五、六十六年  間向上訴人丁○○所購買,然上訴人丁○○供稱係於六十六年至六十八年間房屋  蓋好後連同土地一併出賣給乙○○,兩人所供買賣時間互不相符,且上訴人乙○  ○以甲○○名義所致陳三平之上開信函中,明白記載「茲為敝人(即甲○○)及  劉繼強、乙○○等三戶,自民國六十二年向陳三平兄購買國姓鄉○○段三二之一  號建地::」,更足資證明,上訴人乙○○並無向上訴人丁○○購買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事實。又倘謂上訴人乙○○果真於六十五、六年間或至六十八年間向上訴  人丁○○購買土地及房屋,當時土地所有人名義為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乙  ○○為何不要求上訴人丁○○將土地分割過戶給伊,反而致函催促陳三平辦理分  割過戶?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此益足證明上訴人乙○○前揭所辯與事  實不符,不能採信。另上訴人乙○○供稱其房屋及土地係購自於上訴人丁○○,  雖其未供明何時購買(稱契約書遺失),但依其所提出之電力公司書函上記載「  裝表供電年月為六十五年三月」,自應推斷丁○○占地建屋完成日期為六十五年  三月以前云云。然本院查,當時系爭土地係陳三平之所有(丁○○係於六十五年  十一月十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丁○○並無任何權利得處分或使用系爭土地,  果真上訴人乙○○承受其土地及房屋,依法亦自應負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乙○○占有附圖編號8、9、、部分土地並無正當  權源依據,其對於附圖編號8建物亦有處分權,則被上訴人丙○○請求其拆除上  開房屋並返還附圖編號8、9、、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上訴人丁○○部分
上訴人丁○○辯稱:伊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七十四年七月三日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附圖編號部分房屋係伊於所有權人期間所建,並未翻修過,李勇三律  師曾於七十二年間向國姓鄉公所檢舉伊違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應視為有租賃權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李勇三律師事務所七十二年八月四日三律字第一四七號函可按,惟為被上訴  人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之上訴人丁○○負舉證之責。本院查,(一)系爭土地原固為豐國公  司所有,但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被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地木拍定,再於五  十八年八月六日出賣予被上訴人丙○○之父陳三平,嗣陳三平於六十五年十一月  十日又出賣予上訴人丁○○,而上訴人丁○○因積欠訴外人王博等債務,致系爭  土地與同段三三之二土地及該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國姓鄉○○路一六二號)二



  棟,一併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九字第一一五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其中第三三之二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二棟,由訴外人王豐謙拍定,系爭  土地因係農業用地故未賣出而命強制管理,後因債權人再聲請繼續拍賣,始由該  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九字第四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拍賣,並由被上訴人丙  ○○先父陳三平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原  審卷第一○八、一○九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九  字第一一五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七十四年度民執九字第四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證屬實,故上訴人丁○○辯稱系爭土地為豐國公司所有,因脫產而過戶與陳  三平,在陳三平名下時土地之處分權都還是在楊永茂手上云云,並非事實,自不  能採信。是被上訴人丙○○先父陳三平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由上訴人出賣與陳三平,而係陳三平向上開執行法院拍定,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丁○○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三平」之事實,顯與卷內所附之  證據資料不符,而此項事實,即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  指「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特別情事。蓋上訴人丁○○與  陳三平間對系爭土地倘如原判決認係倆願成立買賣之情事,陳三平僅承買土地,  而自願不購買房屋,依上開判例所載,即有買地不買屋之默許繼續使用土地,然  系爭土地係由法院執行拍賣,而法院並未發現土地上已有房屋而一併執行拍賣,  或實際上無房屋,拍定人根本無從得悉有無房屋,僅確信法院拍賣應無房屋之存  在而予與買地,拍定人之真意絕無默許土地繼續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之意思,原判  決見未及此,遽爾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推斷陳三平有默許上訴人丁○○(房  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於法自有未合。(二)矧本院查,系爭土地上開  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上,除記載同段第三三之二號土地上有房屋二棟  予與一併查封外,對於系爭土地並未有一併查封地上房屋之記載,此有前開原審  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在卷可稽。查「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  上是否有建築物」「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  予查封、拍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第六款及第七款前段  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於上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應無地上建物,應堪認定,  否則執行法院即應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查明地上是否有建築物予以一併查  封拍賣。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拍賣時是否確無建物存在,顯有疑問,即與前開之規  定不合。尤其依照拍賣公告,明訂對系爭土地之應買,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  被上訴人丙○○之先父陳三平亦依規定檢具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核發之國鄉建字第  五一一四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應買拍定,而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依照台灣省  政府頒布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省公報八十四年夏字第十八期  )鄉鎮公所之民政、建設、農業等單位應會同審查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  劃法、都市計劃法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即農地不得違反管制建築房屋  ),故陳三平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當然必須由民政等三  單位會同實地勘查,認定系爭土地上確無違反管制使用建有房屋,始得核發自耕  能力證明書,故系爭土地不論法院查封拍賣或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  明書,均就實地勘查查明確無房屋存在之事實,始予查封拍賣及核發自耕能力證



  明書,原判決對此疏未詳查,不予採信,反謂被上訴人丙○○未爭執上訴人丁○  ○曾於七十二年間建築本件房屋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上訴人丁○  ○前揭所辯:附圖編號部分房屋係伊於所有權人期間所建,且其所建房屋於拍  賣前未經拆除等情為真實。(三)復查,上訴人丁○○於七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違章建築房屋,事為其抵押權人家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獲悉,為維護其抵押權  ,於七十二年八月四日委由李勇三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丁○○即刻停止違章建造  恢復原狀,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台北一支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向南投縣政府  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檢舉上訴人丁○○之違章建築,嗣經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於同  年月二十七日以國鄉字第八六三七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丁○  ○「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國姓鄉公所申請補辦  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  規定,將通知拆除隊拆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呈送證物  狀檢附證物可稽(參原審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七頁)。是上訴人丁○○七十二  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違章建築物),倘其已依通知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自應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始足認定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確於七十二年間所建築,自應由上訴人丁○○提出該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  ,以資認定,倘上訴人丁○○未依限補辦執照,其所建築之房屋顯由南投縣國姓  鄉公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拆除,致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查封  拍賣時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實地查封及勘查,均未發現  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存在,足認上訴人丁○○之房屋,確係於拍賣後始行建築  ,洵堪認定。(四)矧查,被上訴人之先父陳三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前  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承買,並非陳三平直接向上訴人丁○○議價  購買,而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查封時即無地上房屋之存在,故未依法一併查封拍賣  ,陳三平拍定時既無上訴人之房屋,而係事後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建屋,自不能  推斷陳三平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審法院疏未查明此項事實,而以  「上訴人丁○○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三平」為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此部份  敗訴,於法即有未合。(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丁○○於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係被上訴人丙○○之先父陳三平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擅自竊占土地  而興建,上訴人丁○○既未徵得被上訴人丙○○或其先父陳三平之同意,又無任  何合法之權源,則其不法侵奪被上訴人丙○○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拆  除房屋交還土地,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丁○○之房屋係伊於所有權人期間所建,故  系爭土地及附圖編號部分土地原屬上訴人丁○○所有,而丁○○僅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讓與陳三平,再由被上訴人丙○○繼承,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推  斷土地承買人即陳三平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為被上訴人丙○○此部  份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再上  訴人丁○○占有附圖編號、部分土地,並未提出其正當權利依據,被上訴人  丙○○請求上訴人丁○○返還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應 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一五公頃、編號3面積○‧○一九 五公頃、編號4面積○‧○○四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上訴人;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四六公頃 、編號6面積○‧○一五八公頃、編號7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8面積○‧○○四八公頃、編號9面積○‧○一七七公頃、編號面積○‧○○  八五公頃、編號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上訴人;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面積○‧○三六一公  頃、編號面積○‧○三五三公頃、編號面積0‧0二四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  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二之一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一五公頃、編號3面積○‧○一九五公頃、編號4 面積○‧○○四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丙○○ 。上訴人甲○○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四六公頃、編號 6面積○‧○一五八公頃、編號7面積○‧○○一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乙○○應將前項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8面積○‧○○四八公頃、編號9面積○‧○一七七公頃、編號面積○‧○  ○八五公頃、編號面積○‧○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面積○‧○  三六一公頃、編號面積○‧○三五三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丙○○,並就此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準許被上訴人丙○○  及上訴人戊○○甲○○乙○○丁○○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  核,此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戊○○甲○○乙○○丁○○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其餘部分訴之請求(即上訴人  丁○○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二之一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部分面積0‧0二四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丙○○)  ,原審未為詳究,遽予駁回,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被上訴人丙○○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其前揭廢棄改判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惟其於本院改判之勝訴部分,金額僅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是上開 准許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被上訴人丙○○求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附予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乙○○甲○○戊○○丁○○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Y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