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15號
TCHV,93,再易,15,200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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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益見再審原告前述所持   再審理由,非有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適用之條   件,並說明本件有該判例之適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即無違反本院有效之判例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徒以一己之見,執   前述再審理由,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五)再審被丙○○己○○壬○○三人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本件土地上的土   造及磚造房屋,雖然在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再審被告之父卓清吉贈與再審被告壬   ○○之前,就交給甲○○使用,但土造房子因年代久遠,有一面牆倒塌,甲○   ○用烤漆板圍起來,而且甲○○早在五、六年前就都沒有在使用那些房子,至   今房子外面長滿了雜草,房子裡面堆放廢棄的物品,連蜘蛛網都是黑的,形同   垃圾推,實在沒有利用的價值,不拆除的話不僅有礙觀瞻,也是一種浪費,甲   ○○現在不同意拆除房子,只是為了不讓別人使用土地,對自己一點好處也沒   有。又本件土地已經裁判分割,土造房屋有五分之二是在別人的土地上,等分   割登記完成後,房屋勢必馬上要拆除,甲○○實在沒必要再繼續堅持不拆屋。(六)本件對照所主張的在原審都已經審酌,沒有再審的理由(本)。(再審被告   乙○○)對照請求再審沒有理由,我的意見與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怡成律師   所說的一樣。對照爭執的問題如果是房屋使用的狀況,應該是事實的認定,不   是法律適用的問題,對照的主張沒有再審的理由(本)。(再審原告兼訴訟   代理人壬○○)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房子確實不能使用,如九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答辯狀所載之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及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拆屋還地案卷二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簡稱  系爭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為其三人共有,另同段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下簡稱  系爭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則為其三人與訴外人卓侯玲珠卓瑞森卓瑞川所共  有,該等系爭土地上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  之磚造倉庫,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及附圖C部分面積八  十五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下簡系爭倉庫及房屋)均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卓清  吉起造當時,徵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所興建,其法律關係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嗣因系爭倉庫及房屋由再審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亦業已分別移轉  於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名下,則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對再審原告自不生拘束力  ,系爭倉庫及房屋占用上開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  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將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將五一  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C部分面積八  十五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判決



  。又系爭倉庫及房屋早已超過財政部制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之二十  五年耐用年限;且當初係卓清吉系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系爭倉庫及房屋贈與予壬  ○○,即土地及其地上系爭倉庫及房屋,均贈與同一人,自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要無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二、
(一)再審被甲○○乙○○則以:系爭倉庫及房屋所坐落之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   之四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五一八及五一九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之父卓清吉及其兄   弟卓山田、卓柳金、卓樹合等人係基於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卓秀鑾卓秀蕊、卓   木、卓天送之分管協議,始於前開土地之特定位置上共同出資建造系爭倉庫及   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縱卓清吉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將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   之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再審被壬○○再審被壬○○再將之轉贈與   再審原辛○○庚○○二人,而系爭倉庫及房屋則由再審被告共同繼承,惟   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參酌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規定   意旨,在系爭倉庫及房屋使用期限內,仍屬有權占有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   地號土地。再者,財政部制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僅做為帳面上   固定資產的權值評估而已,與房屋之實際可用年限無關。況且,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亦明文『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年之限制』,即表   示應依房屋之實際狀況而定,而系爭房屋現仍堅固耐用,故再審原告援引商業   會計上之建物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實無可取。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   立法理由『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十   年之限制。』,可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其主要目的在調和土地與   房屋分別讓與時,房屋受讓人及社會之經濟利益。至於,讓與人之主觀意思則   未設在適用條件之列等語,資為抗辯。
(二)再審被告戊○○則以:系爭倉庫及房屋係其父卓清吉所遺之財產,其為已出嫁   之女兒,無權同意是否將之拆除等詞置辯。三、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卓清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   建系爭倉庫及房屋,其後將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倉庫、房屋分由不同人繼   受,此與土地及房屋原屬同一人,而將房屋及土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   無異,自應推斷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默許系爭倉庫及房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繼續使用占用五一八之三及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亦即繼受   系爭倉庫及房屋有權繼續使用該二筆土地之法律關係」(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八   頁倒數第六至倒數第一行)。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因繼承卓清吉之權利而   取得系爭倉庫與房屋之所有權,則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亦繼受自   卓清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卓清吉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再審   被告是否得繼受該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卓清   吉取得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出資建造系爭倉庫及房屋,面積大於其應   有部分,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故其法律關係應屬不定期之使用借貸。而使用   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



   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   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   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   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   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再審原告之後,再審原告並未同   意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使用借貸契約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   已消滅,系爭倉庫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審判決   未辨明卓清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契   約成立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六節第一款使用借   貸之規定,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土地與   其上系爭倉庫及房屋,分別因卓清吉之贈與或繼承行為而異其人,適用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推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具有租賃關係,其適用法規   自有錯誤。但原判決已說明係屬租賃。就其認定之事實,說明其適用租賃法律   規定之依據,且無錯誤情事,原告指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即難採憑。(二)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屋齡已久,雖勉可遮風避雨,然已破舊不堪,屋內   堆放雜物,屋外雜木叢生,此觀卷附之照片即明,足見再審被告早已將之棄置   不用。客觀上而言,系爭倉庫及房屋分別為磚造及土造,已不敷現代社會之使   用;主觀上而言,再審被告亦無使用該屋之意願,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徒讓廢置   不用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使得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善用土地,浪費土地資源,   顯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其判決有錯誤等語。但此為事實認定範圍,非   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問題,再審原告竟以之為再審事由,即非正當。惟為再審被   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   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參看)。查系爭房屋、   倉庫是否因屋齡已久,破爛不堪乙節,僅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   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意旨,不得以此做為再審之   理由,彰彰甚明。況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有詳細敘明,並謂「系爭房屋   結構雖分別為土造及磚造,然歷多年,其上屋頂及四面牆壁仍完好如初,尚未   倒榻傾斜,足堪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按。是上訴人(註:即再審原告)抗辯,   系爭倉庫及房屋早已超過財政部制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二十五年   耐用年限;且當初係卓清吉係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倉庫驗房屋贈與與壬○○,   即土地及其地上系爭倉庫及房屋,均贈與同一人,自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云云,顯有誤會。」,故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倉庫是   否仍堪使用乙節,已詳細依事證認定,不容再審原告無理指摘。(三)再審原告復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乃適用於土地或房屋所有權   「轉讓」與他人之情形,即土地及房屋因讓與行為,而異其所有權人,至於基



   於轉與行為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乃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倉庫及房屋之所有權,尚非因任何法律行為而受讓所有權,是本   件與前開民法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合,原判決竟認為可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合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   六號判決參看)。⑶但查,本件再審原告其所指陳本件再審被告乃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尚無因任何法律行為而受讓所有權,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之一規定相符;另原確定判決讓廢置不用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使得土地所有   權人無法善用土地,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立法目的相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其所謂讓與僅限於法律行為之受讓不及於繼承部份,乃其個人法律   見解,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又其所謂系爭房屋屋齡已久,破爛不堪,已逾房屋得使用期限之爭執,乃對原   審法官斟酌證據認定房屋現實狀況之事實而為爭執,均非再審違背法令之範疇   ,彰彰明甚。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再審被告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倉庫與房屋分別為磚造與土造,屋齡已久,雖勉可遮風避   雨,然已破舊不堪,而再審被告等早已將之棄置不用,屋內堆滿廢棄之雜物,   屋外則雜草叢生,此觀卷附之照片即明,再審被告既未使用系爭倉庫及房屋,   則渠等抗辯乃有權使用,拒絕拆屋還地,無非係為損害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   無法利用系爭被占用之土地,此誠即損人不利己,對社會經濟亦有損害,其行   使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已然構成濫用,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應不予准許   。
(五)至於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其全文   係「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   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   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   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   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此為本院目前所持之見解。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   明文規定。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



   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   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   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   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查原審先則認為黃阿   詳、黃智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黃阿詳不能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優先承買權,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   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認上訴人主張黃阿詳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   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為可採信;後則謂本件應推斷上訴人默許黃阿詳、黃   智淳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黃阿詳、黃智淳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難謂   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究竟黃阿詳、黃智淳二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攸關黃阿詳、黃智淳   二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未遑進一步   調查說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不足昭折服。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故該判決發回意旨,意在指出原審判決前後理由之矛盾,並非具體指出經共   有人同意而建房屋,嗣而分別轉讓土地房屋所有權,即應適用使用借貸,而無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的適用,實難據為再審原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法令之證明。⑸況查最高法院對於土地共有人經其共有人同意於特定部份   建築房屋,嗣將房屋土地分別讓與不同之人,認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的   適用,屢有判決,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一一號、八十九台上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裁判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與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  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三)再審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五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  方公尺之磚倉庫及C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再審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非正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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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