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49號
TCHV,108,上,149,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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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采婕等3人應係受李文城指示使用該部分建物,即係李 文城之占有輔助人,而非郭采婕等3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 ;謝佳臻李鴻文之配偶,與李鴻文共同生活於編號000(2) 房屋及000(9)建物前半段,應係受李鴻文指示使用該部分建 物,即係李鴻文之占有輔助人,而非謝佳臻占有使用該部分 建物;李秀鳳李曾榮李王省之子女,與李王省共同生活 於編號000(3)房屋,渠等均未婚,應係受李王省指示使用該 部分建物,即係李王省之占有輔助人,而非李秀鳳李曾榮 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上訴人請求郭采婕等3人、謝佳臻李秀鳳李曾榮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均不能准許。(五)上訴人請求調整李洪魚等6人所承租土地之租金,有無理由 ?
李洪魚等人所承租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本院就上訴人 訴請李洪魚等6人拆屋還地之部分,已為其勝訴之判決,則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即不必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李洪魚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該部分土地,及李王省自附圖編號000(3)部分所示之建物遷 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訴請郭采婕等3人自附圖編 號000(1)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謝佳臻自附圖編號000(2)部 分所示之建物遷出,李秀鳳李曾榮自附圖編號000(3)部分 所示之建物遷出,則屬無據,不能准許。上訴人對原審駁回 其上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當 ,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其餘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請求郭采 婕等3人自附圖編號000(8)房屋及000(9)建物後半段遷出, 及謝佳臻自附圖編號000(9)建物前半段遷出,亦屬無據,應 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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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