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31號
TCHV,107,重上更一,31,201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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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卷二第33、34頁、本院前審卷第103頁),尚難認 黃○○嗣後已循法定程序向仁愛鄉公所租用系爭清冊編 號1至3之土地。
2.依仁愛鄉公所103年3月24日函文,並對照該函所附同公 所89年2月1日函文、99年3月19日函文,巫○於90年3月 6日與仁愛鄉公所就000地號土地內之4,000平方公尺所 簽訂之原民地租約、於99年3月15日與仁愛鄉公所就000 之14、000之49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原民地租約(見原審 卷二第26、27、46至49頁),000地號土地內4,000平方 公尺部分原由黃○○承租,89年1月1日由巫○繼承,於 96年辦理續租時轉載至000之14(仁愛鄉公所103年3月2 4日函文誤載為000之17)及000之49地號土地,租期至1 01年12月31日止。惟黃櫻娟目前占用被上訴人管有之土 地並非前開000之14、000之49地號土地,而係占用附表 編號3之560之1、000之47、000之48及000之54地號土地 。另依巫○前與仁愛鄉公所於96年3月6日簽立之租賃期 間自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原民地租約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巫○承租之000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660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部分,備註欄均明 確記載為自住房屋,此與黃櫻娟目前占用被上訴人管有 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作為玉池溫泉會館及 接待處之商業使用,並非自住房屋者迥不相同。況560 之1地號土地於88年7月28日即分割自000地號土地,000 之47、000之48地號土地均於88年7月28日即分割自000 地號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2、25、26頁),若黃櫻娟目前占用附表編號3之5 60之1、000之47、000之48地號土地即係巫○前揭於89 年間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之560、000地號土地,衡情巫○ 與仁愛鄉公所簽訂之租約不可能仍記載560、000地號土 地,凡此,均難認黃櫻娟占用附表編號3之土地與黃○ ○經1183號函核准租用系爭清冊編號1至3之土地有關。 3.縱附表編號3之土地即係黃○○經1183號函核准租用系 爭清冊編號1至3所示土地,黃○○就該等土地嗣後並未 依1183號函意旨與仁愛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業如前述 。巫○繼承黃○○於89年1月間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0 00地號內92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自住房屋用地,經該公 所於89年2月間核准,巫○固於89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 1日、95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與仁愛鄉公所就000 地號土地內920平方公尺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作為房屋 使用,然巫○於100年12月31日或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並未辦理續租手續,難認巫○就000地號土地仍 有租賃權。黃櫻娟並非系爭清冊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准 予租用人,雖其主張地上物係受贈自巫○,然巫○並未 向仁愛鄉公所承租000地號土地(巫○於89年1月1日繼 承黃○○承租000地號土地內之4,000平方公尺,嗣於96 年辦理續租時轉載至000之14及000之49地號土地,租期 至101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巫○所承租之000地 號土地內之920平方公尺租約到期亦未續租,難認巫○ 就附表編號3之土地有承租權。黃櫻娟復未主張有受贈 該承租權之情事,難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參照)。(六)楊石生張萬發簡勝遠吳正吉部分: 上開4人抗辯:楊石生占用附表編號4土地,係經系爭清冊 編號35核准租用;張萬發占用附表編號6土地,係經系爭 清冊編號29核准租用;簡勝遠占用附表編號7土地,係經 系爭清冊編號33核准租用;吳正吉占用附表編號8土地, 係繼承吳○○而來,吳○○經系爭清冊編號27核准租用, 依系爭應辦理情形,上開經核准租用之土地應辦理地目變 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自非無權占用云云。
1.查依系爭清冊之記載,楊石生於76年間向仁愛鄉公所申 請租用系爭清冊編號35所示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76平 方公尺土地,作為倉庫使用;張萬發於76年間向仁愛鄉 公所申請租用系爭清冊編號29所示000地號土地內面積 約9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自住房屋使用;簡勝遠於76年 間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系爭清冊編號33所示000地號 土地內面積約10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自住房屋使用; 吳○○於76年間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系爭清冊編號27 所示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2,217、114平方公尺土地, 作為店鋪使用(見本院前審卷第105、106頁)。依系爭 應辦理情形,系爭清冊編號27、29、33、35所示之土地 為應「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者(見本院前 審卷第99頁),惟如前所述,其申請租用手續仍應依前 揭1183號函文說明欄二㈡㈢之記載辦理。而其等收受11 83號函後,並未依該函意旨於期限內檢具相關資料向仁 愛鄉公所申辦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等相關事宜,已如前 述,核係已放棄申請承租之權利,應不得再據1183號函 為主張,自無8079號函之適用。況觀諸同為應「辦理地 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之情形,張○○嗣後已於82 年與仁愛鄉公所就系爭清冊編號12所示之土地訂立租賃 契約;楊○○、張○○嗣後就系爭清冊編號9、17之土



地,已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000地號部分土地,並經 核准承租,仁愛鄉公所並建請南投縣政府先行准予租用 後,再限期辦理分割手續,衡情並不需先辦理地目變更 及複丈分割,再辦理租賃訂約手續,不受8079號函影響 ,仁愛鄉公所亦無行政怠惰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 又巫○於89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10 0年12月31日亦與仁愛鄉公所就000地號土地內920平方 公尺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作為房屋使用等情,業如前述 。張萬發抗辯:伊自77年即承租000地號土地,並依約 繳租等語,提出仁愛鄉公所課員於82年11月25日書立之 字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0、206頁),依其所述,亦 無因中心樁未確定,致後續無法辦理地目變更、複丈分 割後及訂約之情形。足見就楊為杰等8人中所占用之土 地,其等或其等之前手經系爭清冊核准租用作為旅館、 店鋪使用之地號,並無不能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然楊 石生張萬發簡勝遠吳正吉未能提出其等或吳○○ 有與仁愛鄉公所簽訂書面契約之證據資料,難認就所占 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2.楊石生目前占用附表編號4所示000之54地號土地,該地 號土地雖於102年5月22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9頁),然楊 石生占用000之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4平方公尺,且係 作為蜜月館接待中心使用,此與其於76年間經1183號函 核准租用系爭清冊編號35所示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76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倉庫使用,不論面積、使用狀況均迥 不相同。
3.張萬發目前占用附表編號6所示000之54地號土地面積為 123平方公尺,且係作家慶名產食品坊使用,此與其於7 6年間經1183號函核准租用系爭清冊編號29所示000地號 土地內面積約9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自住房屋使用,不論 面積、使用狀況亦大不相同。
4.簡勝遠目前占用附表編號7所示000之54地號土地面積為 59平方公尺,且係作為車庫使用,此與其於76年間經11 83號函核准租用系爭清冊編號33所示000地號土地內面 積約10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自住房屋使用,不論面積、 使用狀況亦大不相同。
5.吳正吉目前占用附表編號8所示000之54地號土地面積為 227平方公尺,且係作為維多利亞溫泉會館停車場使用 ,此與其父吳○○於76年間經1183號函核准租用系爭清 冊編號27所示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227、114平方公尺



土地作為店鋪使用,不論面積、使用狀況亦大不相同。(七)蔡年學部分:
蔡年學抗辯:依○○鄉公所16696號函文暨計算表,仁愛 鄉公所並未否認與伊有租賃關係,係因地處廬山風景特定 區,中心樁未定前土地分割不易,致無法完成訂立書面契 約手續云云。惟查,上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 )依其內容,無法證明其就占用之附表編號5土地與仁愛 鄉公所有租賃關係存在。蔡年學復辯稱:仁愛鄉公所84年 11月24日建字第10459號函載明准予租用之人,亦包括伊 在內,故伊占用附表編號5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仁愛鄉公所84年11月24日建字第10459號函說明二載明: 張君等人所請之土地,經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投府民 山字第13690號函准予租用後,並未完成訂約手續等語, 並於說明三敘明:建請南投縣政府先行准予租用,再限期 辦理分割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而廬山風景特 定區縱有中心樁未定前土地分割不易,致不能辦理地目變 更及複丈分割,然尚無不能簽訂租約之情,業如前述,故 該函文所附之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現使用人及使用 情形表雖載有蔡年學(見原審卷二第99頁),蔡年學其後 既未與仁愛鄉公所就占用之附表編號5之土地簽訂租約、 繳交租金,難認雙方成立租賃契約。蔡年學抗辯其本於租 賃契約有權占用云云,並非可採。
(八)楊為杰等8人復抗辯:伊等既經1183號函或仁愛鄉公所84 年11月24日建字第10459號函准予租用,租賃契約為諾成 契約,故伊等與仁愛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應已成立,租賃 契約屆期後,參照16696號函說明二,係因土地中心樁未 訂定前分割不易,未確定而無法辦理複丈分割,進而無法 完成續租手續,足認被上訴人執行機關除早於76年同意伊 等使用系爭土地外,延續至92年仍同意使用,依民法第45 1條之規定,伊等與仁愛鄉公所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土地,應視為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屬於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歸類之非公用財產, 此為楊為杰等8人所不爭執。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依法行政為法治國 家之基本信念及要求,國家機關依此原則,須遵循一定 程序為行政行為。國有土地之承租或續租,究與私人間 之租賃關係有別,上開國有財產法暨相關規定就此既有 特別規定,當排除民法第153條等一般規定。良以國家



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利用有一定之立法政策(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等規定參照),為達此政 策,國家或公法人保留是否出租或續租之最終決定權, 承租人如有違反使用或危害水土保持或超限利用之妨害 公益情形,國家或公法人即得決定不予出租或續租,人 民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承租或續租,行政機關進而為准租 與否之決定,此一決定行為係行政處分,一旦否准申請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觀諸80年4月10日廢止 前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山地 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林地、牧地、營業用地 之租用…,由使用土地或土地缺乏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 ,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耕作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層報 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牧地及雜 、池、溜地層報民政廳核准後,訂約租用或無償使用; 林地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並將訂約情形造具清冊 層報民政廳,會商本府農林廳(以下簡稱農林廳)林務 局核備。」以及84年3月22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第13條:「山胞因 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 得為建築使用之山胞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 期滿後得續租。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保育、國土 保安或產生公害。」(現行條文修正為向公所申請後, 需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 再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等規定,山地 人民租用林地、營業用地,需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 屬實後,呈報縣政府核准訂約租用,是主管機關依相關 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核屬於行政處分性質。準此 ,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需循上開程 序以書面為之,並無以口頭約定之空間,此觀前述楊○ ○、張○○於84年均填載山胞保留地使用(租)用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租用系爭清冊編號9、1 7所示之000地號土地,經仁愛鄉公所提交該鄉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審核等情,益為明瞭。而張○○於82年間、 黃○○於81年間及巫○於89年間等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 租原住民保留地,亦簽訂原民地租約,業如前述。楊為 杰等8人抗辯其等與仁愛鄉公所就占用之土地成立諾成 之租賃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2.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巫○、張○○與仁



愛鄉公所簽訂之原民地租約(見原審卷二第29、31、47 、48、50、64至67、69、75頁),或於契約第11條或第 12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即巫○ 或張○○)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向出租 機關(即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 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 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 情。楊為杰等8人陳明其等若就占用之土地與仁愛鄉公 所簽訂租約,亦係簽訂內容相同之制式原民地租約(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87頁),則此等原民地租約當已排除民 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準此,上開租約第11條或 第12條既已明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或2個月, 應向出租機關(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否則視為無意 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 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 適用及其他異議」,其文義極為明確,並無疑義,亦為 承租人所明知,其未依上開約定辦理續約,則租約將因 租期屆至而消滅,此應為承租人所得預見,故楊為杰等 8人自無再行主張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餘地。楊為杰 等8人抗辯:伊等與仁愛鄉公所就占用之土地成立不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與伊等訂定書面契約云云,亦非可採。況本件並 非仁愛鄉公所不與其等簽訂書面契約,如前所述,係楊 為杰等8人或張○○、楊○○、張○○、黃○○等人收 受1183號函後,未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簽訂書面契 約,或簽訂租約後於租期屆滿後未申請續租,且楊為杰 等8人亦自承其等自76年間起即未繳交租金(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113頁),故其等上開抗辯顯係推託之辭,委 不足採。
(九)楊為杰等8人另抗辯:黃○○等人未檢具相關資料向仁愛 鄉公所申辦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等相關事宜,係因仁愛鄉 公所行政怠惰,未完成土地中心樁之測釘工作,以致無法 辦理複丈分割繼而無法完成續租手續,上開附條件之法律 行為,條件應視為已成就,故伊等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 占有云云。惟查:
1.依仁愛鄉公所104年12月7日仁鄉土農字第1040023211號 函之說明一、二:「查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於民國75年 12月31日公告實施迄今,擬定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75 年12月13日府建都第126648號函),其間於民國83年12



月21日(府建都第168961號)辦理第一次通盤檢討,並 於民國93年5月17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案及民國98年9月25日(府建都字 第09802041022號函)辦理整體開發地區個案變更案。 …有關廬山風景特定區辦理中心樁測訂之業務,非本所 權責,惠請貴院逕向南投縣政府諮詢。」(見本院前審 卷第234頁)。就此,南投縣政府則於104年12月23日以 府建都字第1040254053號函說明二、三:「有關樁位公 告之資料,本府登記在案者為民國80年以後之資料,故 未有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民國76年間(或其前後期間) 之樁位公告資料,然經查本府業有收錄廬山風景特定區 計畫樁位指示圖冊,該圖冊完成時間為民國77年11月21 日。又查於民國83年12月21日府建都第168961號發布實 施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該計畫 書內容第二章第七點(第16頁)之敘述為(略以)『原 計畫圖(比例尺為三千分之一)與現況差距甚大,故本 次檢討重新辦理地形重測,…』)」等語,並檢附廬山 風景特定區計畫樁位指示圖及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 一次通盤檢討)案之節錄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237至2 42頁)。足見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於83年間作第一次通 盤檢討時,主管機關發現原計畫圖與現況差距甚大,故 該次檢討重新辦理地形重測,將新測之地形圖轉繪為現 行計畫圖,以利後續檢計工作之進行。而廬山風景特定 區計畫為南投縣政府主管之都市計畫,有關廬山風景特 定區辦理中心樁測訂之業務,並非仁愛鄉公所之權責, 上訴人主張係因仁愛鄉公所行政怠惰,未完成土地中心 樁之測釘工作,以致無法辦理複丈分割繼而無法完成續 租手續云云,自屬無據。況廬山風景特定區無法完成中 心樁之測釘工作,係緣於83年間作第一次通盤檢討時發 現原計畫圖與現況差距甚大,須重新辦理地形重測所致 ,故亦難認南投縣政府或仁愛鄉公所有何行政怠惰而致 未完成中心樁測釘工作之情事。
2.廬山風景特定區縱有中心樁未定前土地分割不易,致不 能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然張○○、楊○○、張○ ○嗣曾於82、84年間,就系爭清冊編號9、12、17之土 地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000地號部分土地,並經核准 承租;巫○於89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 至100年12月31日亦與仁愛鄉公所就000地號土地內920 平方公尺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作為房屋使用;仁愛鄉公 所並曾於84年11月間建請南投縣政府先行准予張○○等



人租用後,再限期辦理分割手續,衡情並不需先辦理地 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再辦理租賃訂約手續等情。而560 之47、560之48地號土地係88年7月28日自000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000之54地號土地係102年5月22日自000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2、25、26、279頁),均無不能複丈分割之事 ,不受8079號函影響;楊為杰等8人或其等之父母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或未依1183號函意旨檢具相關資料申請承 租,或因未依法定程序向仁愛鄉公所申請完成承租手續 ,或因租期屆滿後未依規定申請續租,致就附表所示之 土地無租賃關係,此純為楊為杰等8人或其等之父母之 個人因素所致,仁愛鄉公所並無行政怠惰之可歸責事由 ,已如前述。從而廬山風景特定區縱有中心樁未定前土 地分割不易,致不能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然尚無 不能簽訂租約之情。至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函文係 就訴外人謝偉謀等人與許正花間有關000地號土地之糾 紛,回復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民政局及訴外人巫上喜等人 陳情,其說明二固敘及:因該地位處廬山溫泉風景特定 區,中心樁未定前土地分割不易,致使謝君等人無法完 成訂約手續等語,並將1183號函列為附件(見原審卷二 第102至103頁)。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簽訂租約之情, 上開函文應係答復人民陳情及民代介入所為之處理,此 觀該函文副本送2名立法委員自明,楊為杰等8人復非該 函文之收文者,難執為有利之認定。其等執此主張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自無可採。準此,楊為杰等8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之地上物,其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均 為無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該項請求 ,是否為權利濫用?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楊為杰等8人如附表所示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地上物,占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均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楊為杰等8人陳明:附表所 示之地上物部分於45年即已改建、部分在58年間建造,部 分於77年間即已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5頁)。參 以1183號函於說明一中已敘明係依據13690號函辦理(見 本院前審卷第97頁),13690號函之主旨則載明:貴鄉廬



山溫泉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 審查核定申請租用及特定區人民占用山地保留地邊緣與河 床間河川地(未登錄地),申辦土地登錄一案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101頁);1183號函於說明欄中不論就「㈠核 准應訂約者」,或「㈡辦理地目變更後訂約者及㈢辦理地 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者」,均要求獲准租用者辦理租 賃訂約手續時,需「至本所財政課繳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 用5年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元後,…辦理租賃訂約手 續」、「依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5年 之損害賠償金及訂立租賃契約手續…」(見本院前審卷第 97頁反面、98頁),足見1183號函核准楊為杰等8人或其 前手租用土地之前,楊為杰等8人或其等前手早已非法占 用國有土地搭建地上物經營商業多年,1183號函不過提供 租用國有土地之管道,使其等之非法占用得以合法化而已 。詎楊為杰等8人或其前手未能體恤國家保障人民土地使 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人民生活,發展山 地經濟等美意,未能循法定程序檢具相關資料繳清損害賠 償金合法租用國有土地,復自承:無法提出自76年至今繳 交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之資料,確實自76年至今均未繳交租 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7頁反面、113頁),在未簽 訂租約、未繳交租金之情況下,當知悉所非法占用之土地 隨時有遭收回之可能,自無保護之必要。則尚不能倒果為 因,認楊為杰等8人占地建屋供作商業使用,顯然可見, 仁愛鄉公所或其他土地管理機關未積極行使權利,推認其 等之占用為合法。況仁愛鄉公所或其他土地管理機關未積 極行使權利之原因,或因楊為杰等8人透過民代陳情,或 因民代介入所致,此觀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函文就000 地號土地之糾紛,回復訴外人巫上喜等人陳情,其副本亦 送達2位立法委員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不 難推知。是亦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多年未行使權利即推認 楊為杰等8人係合法占用。則被上訴人代國家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楊為杰等8人各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 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 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楊 為杰等8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如附表所示地上 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楊為杰等8人顯係 違反法律規定而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難認有何 正當信賴之基礎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楊為杰等8人返還無 權占有之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廬山溫泉區地 層滑動,此為楊為杰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 12頁反面),系爭土地部分為河川區、部分為保護區、部 分為道路,此有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 第95頁)。則廬山溫泉地區歷經地震及颱風等天災後,已 不適於興建建物經營商業,為保護楊為杰等8人及附近人 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收回系爭土地, 符合國家保護人民之目的,是以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 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之情形。準此,楊為杰等8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 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亦無足採。四、被上訴人請求楊為杰等8人給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楊為杰等8人分別無權占有使 用被上訴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其等占有該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 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為杰等8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而楊為杰等8人占 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興建建物或作為停車場經營商業,並 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應適用土地法關於



基地租用之規定。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係位於仁愛鄉廬山風景區內,非繁 華都市,楊為杰等8人占用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原供超商 、車庫、飯店或停車場等商業使用,然廬山風景區因遭颱 風侵襲,目前人煙罕至,消費情形低落,所得利益低,且 560、560之1、000之15、000之47、000之48、000之54地 號土地,96年1月、99年1月與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第二類謄 本、地價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6至91、29 7、原審卷二第274至27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楊為杰 等8人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則起訴前4年之期間應為98年3 月30日至102年3月29日,故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之277日,應按98年之申報地價計算;99年1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3年,應按99年之申報地價計算;10 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止之88日,應按102年1月之申報 地價計算,經依附表四所示之計算式計算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賠償金額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7關於張萬發部分除外,其計算詳後述)。被上訴人 請求楊為杰等8人(張萬發除外)給付附表四賠償金額欄 所載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附表四編號7關於上訴人張萬發部分,其無權占用部分僅 有附表編號6所示000之54地號內之編號000之54(3)面積12 3平方公尺,不包含000之54(5)面積63平方公尺,已如前 述,故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8元(計算式:123×21 ×5%×277/365+123×22.4×5%×3+123×32×5%×88/365 =5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萬 發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8 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上訴人起訴向楊為杰等8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送達楊為杰等7人 之日期為102年5月6日(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楊為杰等7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遲延 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2年5月7日起算,並依年息5 %計算,核屬有據。至於吳正吉部分,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 狀係於104年7月23日送達於吳正吉(見本院前審卷第166頁 之送達回證),故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4年7月2 4日起算,追加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560、560之1、000之15、000之47、000之48、00 0之5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楊為 杰等8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其等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地上物有合法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系爭土地之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妨 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楊為杰等7人除去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 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請求楊為杰等6人 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2、4、5、6、8「賠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張萬發給付558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均 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楊為杰等7人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於追加被告吳正吉部分,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依前揭法 律關係請求吳正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000之54(6)面積22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並給付 追加原告1,031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原告及吳正吉吳正吉敗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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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