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之前揭分管事實。
⑵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對共有 物特定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使用特定部分之權限 ,況未來共有物分割所能取得土地位置亦未確定,故被上訴 人等人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及購買後未積極行使權利等情, 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惡意或違 反誠信原則。反觀,分割、重測前土地雖為耕地而無法辦理 分割移轉登記,然非不能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為王居才於54年間丁○○買受前揭應有部分時即已得知。上 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居才、林培桐、黃火若果真與徐阿坤 或徐文忠有前揭買賣關係存在,王居才於54年間丁○○取得 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時及徐文忠78年間出賣繼承取得應有部 分所有權前,均有機會請求出賣人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另林培桐、黃火於徐文忠前揭出賣應有部分前,亦有 機會請求徐文忠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王居才、 林培桐、黃火均怠於請求賣方履行買賣契約。本院認買賣契 約僅為債權契約,僅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效,不得任意對 買賣契約外之第三人請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本 院認尚有可疑而難遽信已如前述,且身為買方之王居才、林 培桐、黃火怠於向賣方徐阿坤、徐文忠請求履行,卻僅以占 有事實反指另為買受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等人權利 濫用,此舉顯有危交易安全而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於前揭裁判分割判決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訴 請求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被上訴 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前揭買賣關係存在,亦 無法舉證證明證人徐文忠知悉有57年間分管契約存在且告知 後手鐘文修分管契約內容,上訴人僅以附圖編號a、b、c、d 建物及雞舍占有使用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及買受應有部分之 其他共有人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顯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係基於前揭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系爭土地 所有權,依前所述,該裁判分割前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應 認已終止,故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買賣關係及分管契約主張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建物及雞舍 ,並返還基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 被上訴人個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利得,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除上訴人丑○○外之上訴人於本院均已同意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而上訴人丑○○之法定代理人
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意見,故本院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六個月履行期間,核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