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3號
TCHV,104,上,103,2016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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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間於民國83年12月21日(府建都第168961號)辦理第一 次通盤檢討,並於民國93年5月17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辦理都市計畫圖重製案及民國98年9月25日( 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整體開發地區個案變 更案。…有關廬山風景特定區辦理中心樁測訂之業務,非 本所權責,惠請貴院逕向南投縣政府資詢。」(參見本院 卷第234頁),及南投縣政府104年12月23日府建都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有關樁位公告之資料,本府 登記在案者為民國80年以後之資料,故未有廬山風景特定 區計畫民國76年間(或其前後期間)之樁位公告資料,然 經查本府業有收錄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樁位指示圖冊,該 圖冊完成時間為民國77年11月21日。又查於民國83年12月 21日府建都第168961號發布實施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第 一次通盤檢討)案,該計畫書內容第二章第七點(第16頁 )之敘述為(略以)『原計畫圖(比例尺為三千分之一) 與現況差距甚大,故本次檢討重新辦理地形重測,…』) 」暨該函檢附之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樁位指示圖及廬山風 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節錄資料(參見本 院卷第237~242頁),可知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於83年間 作第一次通盤檢討時,發現原計畫圖與現況差距甚大,故 該次檢討重新辦理地形重測,將新測之地形圖轉繪為現行 計畫圖,以利後續檢計工作之進行。而廬山風景特定區計 畫為南投縣政府主管之都市計畫,有關廬山風景特定區辦 理中心樁測訂之業務,並非仁愛鄉公所之權責,上訴人主 張係因仁愛鄉公所行政怠惰,未完成土地中心樁之測釘工 作,以致無法辦理複丈分割繼而無法完成續租手續云云, 自屬無據;況且,廬山風景特定區無法完成中心樁之測釘 工作,係緣於83年間作第一次通盤檢討時發現原計畫圖與 現況差距甚大,須重新辦理地形重測所致,故亦難認南投 縣政府或仁愛鄉公所有何行政怠惰而致未完成中心樁測釘 工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為辯,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渠等並非無權 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㈥基上,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黃櫻娟楊石生蔡年學張萬發簡勝遠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地 上物,其分別占用如上所述之土地部分,均為無權占有。 坐落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1-54 (6)所示面積22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是否由吳瑞麟於94年贈與其子即承受訴訟 人吳正吉,由吳正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是,被上訴人以 吳瑞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吳瑞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後,



吳正吉吳裕津黃珠滿吳裕燕吳智惠承受訴訟),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坐落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1-54 (6)所示面積2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原為吳瑞麟所有,做為維多利亞溫泉 會館停車場使用(不爭執事項參照)。而依南投縣政稅 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所示,吳瑞麟於94年將門牌號 碼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房屋贈與上訴人吳正吉 。依南投縣政稅捐稽徵處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示,上開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吳正吉(不爭執事項參照) 。基上,倘吳瑞麟未將如附圖編號561-54 (6)所示面積22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贈與上訴人吳正吉,即無辦理納稅義 務人變更及繳納贈與稅之必要,故上訴人黃珠滿等五人抗 辯該地上物於94年間已由吳瑞麟贈與上訴人吳正吉,足堪 採信。
吳瑞麟既然早於94年間即將附表二編號9之地上物贈與其 子即上訴人吳正吉,並由上訴人吳正吉單獨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吳瑞麟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吳瑞麟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由上訴人黃珠滿等五人承受訴訟),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吳瑞麟之繼 承人其中之上訴人吳正吉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於繼承吳瑞麟遺產範圍內給付被 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
承上,附圖編號561-54 (6)所示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於94年間即由吳正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吳正吉就上開 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並未提出合法占有使用之 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吳正吉個人 為被告,請求吳正吉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該項請求,是否為權 利濫用?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 及追加被告吳正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地上物(編 號7其中561-54 (5)面積63平方公尺部分除外),占有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均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560、



560-1、561-15、561-47、561-48、561-54地號等土地,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楊為杰等八人及追加被告吳正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表二編號1至9之地上物拆除(編號7其中561-54 (5)面積 63平方公尺部分除外),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二編號7其中561-54 (5)面 積6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並非上訴人張萬發所有,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及追加被告吳正吉所有或取得事實上 處分處能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及追加被告吳正吉 顯係違反法律規定而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難認 有何正當信賴之基礎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為杰等 八人及追加被告吳正吉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自無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況且,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收回系爭土地, 使國有土地之權益受保障,符合國家保護原住民之目的, 是以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楊 為杰等八人及追加被告吳正吉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除 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屬權利濫用,亦無足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五年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 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及追加 被告吳正吉分別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理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土地,渠等占有該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及追加被告吳正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楊為杰等八 人及追加被告吳正吉占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興建建物或作 為停車場,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他人農地,應適 用土地法關於基地租用之規定。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茲查,系爭土地係位於仁愛 鄉廬山風景區內,非繁華都市,雖原供超商、車庫、飯店 或停車場等商業使用,然廬山風景區因遭颱風侵襲,目前 人煙罕至,消費情形低落,所得利益低,且560、560-1、 561-15、561-47、561-48、561-54地號土地,96年1月、 99年1月與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第二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 等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86~91頁、第297頁、原審 卷二第 274~27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上訴人楊 為杰等八人及追加被告吳正吉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 之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被上訴人 係於102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審卷一第4頁) ,則起訴前五年之期間應為98年3月30日至102年3月29日 ,故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277日,應按96年 之申報地價計算;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三 年,應按99年之申報地價計算;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9 日止之88日,應按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經依附表四 所示之計算式計算後為如附表四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7關於上訴人張萬發部分除外,其 計算詳後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張萬



發除外)及追加被告吳正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附表四賠償金額欄所載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㈡附表四編號7關於上訴人張萬發部分,其無權占用部分僅 有561-54 (3)面積123平方公尺,不包含561-54 (5)面積 6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58 元(計算式:123×21×5%×277/365+123×22.4×5%×3 +123×32×5%×88/365=5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萬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 人起訴向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楊為杰等 八人之日期,除上訴人劉惠珍為102年5月14日外,其餘均為 同年月6日(參見原審卷一第67~7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遲延利息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至於追加被告吳正吉部分,被上訴人之追加 起訴狀係於104年7月23日送達於吳正吉(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之送達回證),故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4年7月 24日起算,追加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綜上所述,560、560-1、561-15、561-47、561-48、561-5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楊為 杰等八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 物有合法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編號7其中561-5 4 (5)除外)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除去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編號7其中561-54 (5)除外),並將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各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7



被上訴張萬發部分僅為558元),及各自附表四編號1至8所 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吳瑞 麟之承受訴訟人其中之被上訴人吳正吉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 土地及被上訴人張萬發就附表二編號7其中561-54 (5)所示 土地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吳 正吉(即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張萬發敗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追 加被告吳正吉部分,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吳正吉應 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61-54 (6)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並給付追加原告1, 031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追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追加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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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