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37號
TCHV,103,重上,13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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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及98年度臺 上字第863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關於上訴人所增建之建物 部分,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或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增建,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增建部 分之建物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亦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基地,有無理由? 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租人如因契約年限屆滿時,得收 回其基地,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者,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 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 照)。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年限已屆滿,業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其所有及事實 上處分權分別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兩 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等占用系 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將該基地返還 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寅○ ○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00號建物-A拆除 ,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己○○。巳○○等4人、 子○○、癸○○應將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之00號建物-B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 予己○○、丙○○。庚○○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1、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3、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4之00



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 。吳金龍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之000號建物 -A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丁○○。乙○○應 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之00號建物-B拆除, 並將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丁○○,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撤回吳許 梅等6人起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九項至 第十一項之記載,應予更正。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項 次│ 原 判 決 主 文 │ 更 正 後 主 文 │
├───┼────────────┼────────────┤
│第三項│被告壬○○○、辛○○、邱│被告庚○○應將南投縣竹山│
│ │建發、庚○○應將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




│ │○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
│ │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地│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
│ │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 │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號C1、面積三平方公尺,同│
│ │編號C1、面積三平方公尺,│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 │南投縣○○鎮○○段○○○│圖所示編號C2、面積一八一│
│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平方公尺,同段○○○地號│
│ │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
│ │一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面積三平方公尺,同段○
│ │果圖所示編號C2、面積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 │一平方公尺,南投縣○○鎮│示編號C4、面積一二平方公│
│ │○○段○○○地號土地上,│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 │如附圖即南投縣○○地政事│占有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予│
│ │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原告丁○○、戊○○、林篁│
│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舟、己○○。 │
│ │C3、面積三平方公尺,南投│ │
│ │縣竹山鎮○○段○○○地號│ │
│ │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 │
│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 │
│ │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 │所示編號C4、面積一二平方│ │
│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
│ │開占有部分之土地分別返還│ │
│ │予原告丁○○、戊○○、林│ │
│ │篁舟、己○○。 │ │
├───┼────────────┼────────────┤
│第四項│被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被告吳金龍應將南投縣竹山│
│ │瑢、吳金標吳金龍應將南│鎮○○段○○○地號土地上│
│ │投縣竹山鎮○○段○○○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
│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
│ │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 │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號D1、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
│ │圖所示編號D1、面積七七平│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
│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篁│
│ │前開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村。 │
│ │原告丁○○。 │ │
├───┼────────────┼────────────┤
│第五項│被告甲○○、乙○○、林慧│被告乙○○應將南投縣竹山│
│ │玲應共同將南投縣○○鎮○│鎮○○段○○○地號土地上│
│ │○段○○○地號土地上,如│,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




│ │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
│ │所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號E1、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
│ │、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
│ │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部分│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篁│
│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丁○○。│村。 │
├───┼────────────┼────────────┤
│第六項│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寅○○│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寅○○│
│ │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許秀│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許秀│
│ │英、丑○○、巳○○、許聰│英、丑○○、巳○○、許聰│
│ │文、癸○○、卯○○連帶負│文、癸○○、卯○○連帶負│
│ │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胡邱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庚○○│
│ │姿、辛○○、邱建發、邱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吳│
│ │德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金龍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
│ │被告吳許梅吳桂馨、吳春│乙○○負擔百分之十七。 │
│ │瑢、吳金標吳金龍連帶負│ │
│ │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甲○○│ │
│ │、乙○○、林慧玲連帶負擔│ │
│ │百分之十七。 │ │
├───┼────────────┼────────────┤
│第九項│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篁│
│ │村、戊○○、丙○○、林篁│村、戊○○、丙○○、林篁│
│ │園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園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
│ │仟元,為被告壬○○○、邱│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
│ │惠鈴、邱建發、庚○○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建│
│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德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
│ │邱惠姿、辛○○、邱建發、│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林│
│ │庚○○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貳│篁村、戊○○、丙○○、林│
│ │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篁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告丁○○、戊○○、丙○○│行。 │
│ │、己○○預供擔保,得免為│ │
│ │假執行。 │ │
├───┼────────────┼────────────┤
│第十項│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篁│
│ │村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村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
│ │,為被告吳許梅吳桂馨、│,為被告吳金龍供擔保後,│
│ │吳春瑢吳金標吳金龍供│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金龍以│
│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肆│
│ │吳許梅吳桂馨吳春瑢、│佰壹拾元,為原告丁○○預│
│ │吳金標吳金龍以新臺幣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佰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元│ │
│ │,為原告丁○○預供擔保,│ │
│ │得免為假執行。 │ │
├───┼────────────┼────────────┤
│第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篁│
│項 │村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村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
│ │,為被告甲○○、乙○○、│,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 │林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
│ │。但被告甲○○、乙○○、│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叁│
│ │林慧玲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丁○○預│
│ │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
│ │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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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