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於許貴昌或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仍堅持主張分配 取得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此不過僅係上訴人依前開69年 6月21日系爭合建契約或79年11月14日調解書進行土地分 割之義務履行而已,此均為上訴人自始得預料之事,並無 任何特殊之情事變更。
⒉再者,張添樹等6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係依不動產買賣 合約及交付價金使然,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形。退言之, 縱系爭土地因地主分割後僅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上存 有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惟此部份之事實乃上訴人在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即已明知,又縱有不公平,惟該不公平僅 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其餘地主間,而非上訴人與張添樹等6 人間,故本案確實應無民法第227-2條適用之餘地。 ⒊復查,本件上訴人遲遲未依約將建物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於張添樹等6人,導致張添樹等6人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 亦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嚴重損害張添樹等6 人之權益,況地價稅之負擔,早在79年11月14日彰化縣花 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已約定「三、對造人(即上訴人 及李振堂)願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將所有稅金及借貸清償完 。」足見地價稅之負擔,上訴人早已與許貴昌存有約定, 且若上訴人早早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約地 價稅將可由許貴昌或張添樹等6人負擔繳納,但上訴人卻 遲遲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約本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繳納,此乃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自無任何不公 平之情形可言。
㈦、末查,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108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其 訴訟代理人即顧英庫之兒子顧耀勝,曾提出乙份書狀(見 被證8)明文記載「據顧英庫所知,李進堂(應為李振堂 )敗訴,法院判決李進堂應將土地分割給購屋者,當時所 知建商即採房屋連同馬路至學校部分的土地分割給購屋者 ,但遲遲至今尚未辦好。今天適逢土地分割,共有人都到 齊,是否請審判長一併將房屋分割給購屋者,好讓屋主享 有產權分明,若能成真將是您的一大德政,也是13戶人家 的期盼,真是感謝之至。代訴人顧耀勝啟。」云云,由前 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兒子顧耀勝於該件訴訟中所為 主張,上訴人也知悉本件被上訴人即前開13戶其中部分購 屋者,建商許貴昌均有將房屋連同土地產權出售給購屋者 ,惟因土地共有人違約未辦理,以致遲遲尚未辦好。另上 訴人並同意且請求該案法官將建物坐落之基地一併分割轉 讓於所有購屋者,以便所有建物及基地產權分明。由上開
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主張關於本件被上訴人即前 開13戶其中部分購屋者所占用基地沒有合法權源乙節,均 非事實,且所有13戶購屋者包括本件張添樹等6人,當初 自建商許貴昌處購買標的除建物所有權外並包含坐落基地 所有權,顯見本案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並無理由。 ㈧、綜上所陳,本件張添樹等6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14- 5號土地,確實有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並有違背 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答 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上訴人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李曾 寶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劉陳 秀枝、劉許重華、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 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14號(重測前為三家春段56 0地號)土地原係為上訴人、訴外人李振堂、李振楠、顧再 調、顧梅、顧石柱、顧漢銘等七人共有,其後經李振楠向原 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第1088號及本 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6至1 0頁原證1、11至17頁原證2),而將彰化縣花壇鄉○○○○ 段系爭715-5號、地目為旱、面積3,790.4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18頁原證3)。二、上訴人及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 等七人曾與許貴昌於6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見原 審卷㈠55頁原證9、210頁被證1)。
三、許貴昌有在彰化縣花壇鄉○○○○段714號土地上興建本案 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村○○○鄰○○路7-11 號 (整編後為三芬路76號)、三芬路7-10號(整編後為三芬路 72號)、三芬路7-9號建物(整編後為三芬路70號)、三芬 路7-4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6號)、三芬路7-3號(整編後為 三芬路52號)及三芬路7-5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8號)等建 物(見原審卷㈠22頁)。
四、上訴人及李振堂曾與許貴昌於79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被證5之調解書(見原審 卷㈡51頁)。
五、許貴昌分別陸續將其中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村○○○ 鄰○○路7-11號(整編後為三芬路76號)、三芬路7-10號( 整編後為三芬路72號)、三芬路7-9號建物(整編後為三芬 路70號)、三芬路7-4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6號)、三芬路 7-3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2號)及三芬路7-5號(整編後為三 芬路58號)等建物所有權輾轉出售於李水得、張添樹(見原 審卷㈠213至223頁被證2)、李許珠(見原審卷㈠224至230 頁被證2)、鄭錦隆(見原審卷㈠213至246頁被證2)、鄭洽 源(見原審卷㈠213至246頁被證2)及劉文斌等6人,嗣再由 李賢龍、李曾寶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及 李貞蓉等7人共同自李水得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 ㈠65至78頁原證10至12頁原證10、11、12)、劉森源單獨自 劉文斌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㈠79頁原證13、1 15至133頁原證14、134頁原證15、原審卷㈡45至50頁被證4 之1、4之2、4之3、4之4)。
六、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前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714-5號土地上, 又該建物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七、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 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 即顧英庫之兒子顧耀勝,曾提出乙份書狀(見原審卷㈢363 頁被證8)明文記載「據顧英庫所知,李進堂(應為李振堂 之誤)敗訴,法院判決李進堂應將土地分割給購屋者,當時 所知建商即採房屋連同馬路至學校部分的土地分割給購屋者 ,但遲遲至今尚未辦好。今天適逢土地分割,共有人都到齊 ,是否請審判長一併將房屋分割給購屋者,好讓屋主享有產 權分明,若能成真將是您的一大德政,也是13戶人家的期盼 ,真是感謝之至。代訴人顧耀勝啟。」等語。
八、李振堂取得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6、62、 60號」等三棟建築物係因提供土地與許貴昌合建後所分得。九、上訴人指定由其子顧耀南取得「彰化縣花壇鄉○○村○○路 50號」半棟、顧耀勝取得「彰化縣花壇鄉○○村○○路48號 」一棟,係因上訴人提供土地與許貴昌合建後所分得。(見 原審卷㈠248至252頁被證3)。
丁、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
二、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
三、上訴人是否應受69年6月21日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拘束?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上訴人是否可適用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變更 原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之效果?
戊、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需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是 否為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為興建之建 物,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為合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即應 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已經 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故上訴人毋庸受系爭合建契約之 拘束。退言之,縱認上訴人需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惟系爭合 建契約屬債權契約,效力僅存在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 上訴人及許貴昌間,與被上訴人等(系爭合建契約之第三人 )無涉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按「上訴人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起 造人使用訟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 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向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契約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另按「在他人地上建 屋,如經該他人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不以取得其地之 所有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 決要旨);又按「原審既認李重榮原為共有人之一,則地 上房屋,如果為李重榮所建,或第三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 建築,均非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 202號判決要旨);再按「系爭土地亦經上訴人等先後將 各該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難謂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訴 請交還房地或拆屋還地,即非正當。」(參照最高法院5 7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既不否認上 開土地曾歸黃玉敏一人所有,黃玉敏又已將上開土地轉賣 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縱尚未為所有權之 移轉,亦不得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使用」(參照最高法院5 7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要旨)。復按「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 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 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要旨)。足見依最高 法院之實務見解,均認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為興建之建物 ,並非無權占有。亦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而使其上建物成為無權占有。
㈡、查,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14號(重測前為三家 春段56 0地號)土地原係為上訴人、李振堂、李振楠、顧 再調、顧梅、顧石柱、顧漢銘等7人共有,其後經李振楠 向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第108 8號及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 卷㈠6至10頁原證1、11至17頁原證2),而將彰化縣花壇 鄉○○○○段系爭715-5號、地目為旱、面積3,790.48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㈠18頁原證3 )。上訴人及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 、李扮等7人(系爭合建契約中下稱甲方)曾與許貴昌( 系爭合建契約中下稱乙方)於6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見原審卷㈠55頁原證9、210頁被證1),雙方約定 :第1條「由甲方其共有座落花壇鄉○○○段560號、旱8 則面積1.0107公頃內提供持分8分之5及李扮不整齊土地應 配合深度三芬路水溝內側起16.5米面積與乙方提出之資本 合建房屋」、第4條「房屋分配及位置:由三芬路算起第1 排顧活水分得5間、李扮分得3間1、顧暎庫1.9間、第2牌 顧人謀及顧石柱等2人分得4.5間、第3排李振楠分得3間6 、第4排顧再調分得3間,其有關空地在內(後面),其餘 全部歸乙方分得(詳如略圖)。每1份有1間角間起算…」 、第8條「全部房屋建築完成時(包括公共設施)甲方應 將乙方分得之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乙方, 或乙方所指定之人…」,有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稽,並為 上訴人及張添樹等6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⒈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5平方 公尺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 化縣花壇鄉○○村○○路76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11號) ,係李水得所有,李水得於95年8月21日死亡後,由李曾 寶玉、李賢龍、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 貞蓉繼承;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之 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172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10號),係 張添樹所有;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1.25平方公尺 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 花壇鄉○○村○○路70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9號),係 李許珠所有;⒋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面積分別為 63.32、60.36、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 之3棟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6號、62號、60號,整編前
分別為三芬路7-8、7-7、7-6號),係李振堂所有,李振 堂於98年8月27日死亡後,由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 李江滿、李彥臻繼承;⒌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0.36 平方公尺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58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5號),係劉 文斌(於83年4月19日死亡)所有;⒍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67.01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6號,整編前為 三芬路7-4號),係鄭錦隆所有;⒎如附圖所示編號I、 面積66.22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2號,整編前為三 芬路7-3號),係鄭洽源所有。以上均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714 -5號土地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暨門 牌證明書、申請編定門牌號姓名冊、三家春段560號內建 物位置略圖、彰化縣花壇鄉公所69年7月29日花鄉建字第 783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花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18至22頁 、44至54頁、66至80頁),且為張添樹等6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三、五、六),復經原審法官會同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02頁至第103頁),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166、167頁、204至 213頁),堪信為真實。
㈣、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森源6人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C、D、E、F、G、H 、I房屋,均係同一時期由訴外人即建商許貴昌於69年間 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建造完成,且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屬許 貴昌所有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 所編定門牌暨門牌證明書、申請編定門牌號姓名冊、三家 春段560號內建物位置略圖、彰化縣花壇鄉公所69年7月2 9日花鄉建字第783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花壇鄉戶政事務 所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㈠18至22頁、第210至212頁)等 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又查 李水得向許貴昌取得或輾轉取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房屋 ;張添樹於78年2月28日,以90萬元向訴外人唐文山購買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房屋(唐文山之前手為許貴昌);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C房屋,係李許珠以136萬元向許貴昌購 買;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E、F房屋,係原系爭714土
地共有人李振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取得所有權;如附圖所 示之編號G房屋,係劉文斌於69年12月間,以80萬元向許 貴昌購買;如附圖所示H、I房屋,係訴外人李錦春於71 年5月24日,以總價140萬元向許貴昌購買,嗣輾轉由訴外 人李鄭嫌買受,再於79年2月22日將如附圖所示H、I房 屋分別出賣與鄭錦龍、鄭洽源,以上有張添樹、李許珠、 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森源6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標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規費 (監證費)繳款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房屋 稅繳納通知書、彰化縣政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99年房屋稅稅繳款書、繳納通知書、電 費收據、申請證明事項、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花壇鄉戶政事務所 門牌證明書、編釘門牌及門牌證明書、申請編釘門牌號姓 名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3591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見原審卷㈠213頁至第252頁、原審卷㈡4 6、47頁),亦堪信為真實。再者,劉文斌於83年4月19日 死亡後,其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2層 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58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5號)所有權,由劉文斌之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劉森源繼承,亦有劉森源提出之遺產分割 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上訴人提 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 45頁、原審卷㈠115至134頁),亦堪認定。以上事實亦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八)。
㈤、復查,本件上訴人亦因前開合建房屋契約而取得三春村第 10鄰三芬路7-1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0號)及7-2號(整編 後為三芬路48號)之建物二棟,並由上訴人分配登記於其 子顧耀南及顧耀勝二人,以上事實並有彰化縣花壇鄉戶政 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申請編釘門牌號姓名冊可資證實(見 原審卷㈠248頁被證3、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 書及申請編釘門牌號姓名冊)。且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 執項九)。
㈥、查,上訴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自應 受該合建契約之拘束(詳後述)。又李賢龍(另含李曾寶 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及李貞蓉等6人 )、張添樹、李許珠、鄭錦隆、鄭洽源及劉森源等六人所 有系爭建物;另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面積分別為 63.32、60.36、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
之3棟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6號、62號、60號,整編前 分別為三芬路7-8、7-7、7-6號),係李振堂所有,李振 堂於98年8月27日死亡後,由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 李江滿、李彥臻繼承。均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許貴昌基於 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而為興建,揆諸上開說明, 足見該等建物之興建,顯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基地;亦證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均係有 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㈦、又上訴人既於69年6月21日與許貴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同意許建昌在上訴人所有系爭714-5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其後,上訴人並已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分別取得門牌號碼為 三芬路7-2號、7-1號等二棟建物所有權,另地主李振堂亦 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門牌號碼為三芬路7-6號、7-7號及 7-8號等三棟建物所有權,足見本件土地均已因系爭合建 契約而受有合建利益,且該土地之地主即上訴人、許振堂 及其餘共有人均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基於民 法第765條及同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拆屋還 地。
㈧、被上訴人張添樹等6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出讓於許貴昌,嗣許貴昌並輾轉將建物連同基地一 併出售於張添樹等6人,縱上訴人尚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惟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張添 樹等6人無權占用系爭基地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與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及李 扮等7人為系爭彰化縣花壇鄉○○○段第560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等7人於69年6月21日與許貴昌就本件土地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已如上述。復查,依許貴昌與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明文規定,全部房屋 建築完成時,甲方應將乙方分得之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過戶與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嗣經許貴昌依系爭 合建契約興建完成並取得因合建關係分配之建物後,許貴 昌再分別將其中門牌號碼為花壇鄉○○村○○○鄰○○路 7-11號(整編後為三芬路76號)、三芬路7-10號(整編後 為三芬路72號)、三芬路7-9號建物(整編後為三芬路70 號)、三芬路7-4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6號)、7-3號(整 編後為三芬路52號)及7-5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8號)等 建物連同坐落之基地一併輾轉出售於張添樹等6人。以上 事實並有張添樹等6人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買賣契約書 、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㈡47頁)及彰化縣
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9年11月14日調解書(見原審卷㈡51頁 )可證。
⒉如上述,依許貴昌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簽訂之系爭合 建契約第8條規定,全部房屋建築完成時,甲方應將乙方 分得之房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乙方或乙方所 指定之人;又許貴昌出售於張添樹等6人之契約亦均有約 定連同建物基地一同出售,僅待建物基地辦理分割完成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坐落之 基地早在6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即已約定應 移轉土地所有權於許貴昌,及嗣後由許貴昌取得權利之張 添樹等6人。以上約定及事實,並於79年11月14日再次由 上訴人本人與李振堂及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等三人 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再次確認真正在案。 縱事後因上訴人及其餘地主未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土地分 割,導致迄今無法依約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添樹 等6人。而張添樹等6人並不因上訴人之違約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無權占用土地,此有上開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18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外,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 號判例要旨可稽,即並不因張添樹等6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是張添樹等 6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另地主李振堂亦因系爭合建 契約而取得門牌號碼為三芬路7-6號、7-7號及7-8號等三 棟建物所有權,亦同旨趣,亦非無權占有系爭714-5 號土 地。
㈨、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69年6月21日合建契約之拘束? ⒈上訴人主張「當時合建契約為上訴、顧活水、顧人謀、顧 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7人與許貴昌所簽訂,非 僅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已非原系爭合建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除契約有解除或無效外,上訴人依法自應受系爭 合建契約之約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當時已經 上訴人與許貴昌、李振堂口頭約定解除,但並未書立契 約云云。惟為張添樹等6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 已口頭約定解除云云,委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係於69年6月21日訂立,目 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惟如上述,依上
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7年 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665號判例要旨可稽,即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簽約人非僅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之法律地 位已非原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不受系爭合 建契約之拘束」云云。查:
⑴按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共計有8人,縱依契約負 有移轉土地所有權者,非僅上訴人一人,惟上訴人確實 負有移轉義務,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共有物分割 訴訟,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請求履行合建契約或 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債權訴訟標的,則非必要共同訴 訟,並無必定應提起共同訴訟之必要。況本件原共有土 地業已分割在案,則被上訴人之前手許貴昌原即可依合 建契約向已因分割取得建物基地之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 ,足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地位變更或不受合建契約拘 束之情形。
⑵又本件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均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 其等對於系爭合建契約均有明知,則無論分割前或分割 後之土地所有人原均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約束,並無善 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之適用。況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 割訴訟審理中,早已明知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在及應受系 爭合建契約拘束之效力,又該案原共有人李振堂並於該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明白主張「編號1至5號等五幢建物 為建商出售於訴外人,李振堂亦願依合建契約予以保留 ,李振堂已承受該不利益」云云(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 211號民事判決),足見李振堂極度爭取並希望能分割 取得本案建物基地所有權。又由李振堂之主張,可見在 該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該案所有當事人即系爭建物基 地原共有人均知本件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負擔。質言之 ,所有共有人均知道日後分割取得本案建物坐落基地者 ,均有依系爭合建契約容忍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 義務。足見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並無任何變更,仍為系爭 合建契約當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仍負有容忍建物所 有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繼續使用建物基地之義務。 ⑶況上訴人於前開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訴 訟中亦主張「依原審分割方案,除上訴人李振堂外,仍 有其餘六位訴外人所有之房屋龜坐落於上訴人顧暎庫所 分得之土地之上,上訴人並未強制要求其拆除建物」云
云(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益見本件上訴 人確實在明知負有繼續容忍建物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等人繼續使用建物基地之義務下,仍在該件共有物分 割訴訟中堅持主張分割取得本件建物基地所在之土地位 置,足見本案上訴人並無任何善意保護之必要。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自無 可採。
㈩、綜合上述,上訴人需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所有 建物是均屬有權占有。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 本件張添樹等6人主張其等6人所有建物並非違章建築,惟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均屬違章建物,依 法本應拆除。查:
㈠、按建築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 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 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六十五年一月八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條定有明文(該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修正為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 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 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㈡、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714-5之建物土地(重測前 為彰化縣花壇鄉○○○段560號土地),且迄未經辦理保 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而 系爭建物並非於都市計畫區內,亦非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且系爭建物除經彰化縣花壇鄉公所69年7月29日發函准於 繼續施工完成二層樓外(見原審卷㈢359頁被證6),並經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其「坐落基地 家春段560地號地目「旱」8等則,係非供公眾使用在都市 計畫範圍外,非「實施之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又非內政部依同辦法第十五條所 指定之實施地區」(見原審卷㈢361頁被證7)。由上開證 據,均可證明本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其坐落基地並非適 用建築法範圍,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完工證明而同意供電在 案。
㈢、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並未違反建築法 之規定,且係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准於興建之建築,並非上 訴人主張之違章建築。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張添樹等6人主張系爭建物多為張添樹等6人及其家人全家賴 為居住之唯一住宅,且經張添樹等6人用心維護,堅固且耐 用,經濟價值甚高,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上訴人確屬權利 濫用等語;惟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均 屬違章建物,依法本應拆除。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該建物並非農舍,目前依法無法為保存登記而變更 為合法建物,應無保護之必要。系爭建物其材質為加強磚造 ,屋齡已達三十年,已屆使用年限,堪認經濟價值不多,若 依法拆除,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等過大損失。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云云。查:
㈠、我國違章建物所在多有,且違章建物所有人依法仍擁有其 財產權,並有保護之必要,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足 見上訴人所稱違章建築並無保護之必要者,已無可取。 ㈡、次查,張添樹等6人主張系爭建物均為其等人購買後做為 其等及家人全家居住使用,又其等及其家人並無其他住宅 或建物。且建物歷經其等人用心維護,迄今無論外觀、內 在或其結構,均屬十分堅固,並無任何瑕疵或毀損等語。 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卷㈠204至21 3頁)觀之,尚屬完好可居,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願試行和解,並請求向主管之彰化縣政府函查系爭714-5 號土地是否可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嗣因彰 化縣政府函101年4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10112571號函認系 爭714-5號無法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其他非農業用地(見本 院卷㈡97至109頁),致未能達成和解。足見並無上訴人 所稱經濟價值不多之情形。
㈢、張添樹等6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與李振堂均負有將土地所有 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等語。查: ⒈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出讓於許貴昌,嗣許貴 昌並輾轉將建物連同基地一併出售於張添樹等6人,縱上 訴人尚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 ,惟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張添樹等6人無權占用。已如上述 。
⒉再查,茲因上訴人等地主遲遲未依合建契約將建物基地辦 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嗣經許 貴昌依法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並由上 訴人本人及李振堂二人出面與許貴昌於79年11月14日在彰 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針對本案合建房屋達成調解,細閱調 解書明白記載「本件因對造人(即上訴人、李振堂)於6 9年間與聲請人(即許貴昌)合建房屋,由聲請人提供資
金及工程建造,對造人提供土地(坐落花壇鄉三家春560 地號面積1. 0107公頃)上訴人持分3/8李振堂1/8,嗣房 屋建造完工,對造人未能將土地提出分割致產權沒能移轉 房屋買受人糾紛眾多,經調解會主席調解成立內容如左: 「一、對造人(即上訴庫、李振堂)應於79年11月30日前 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有關證件,交由花壇鄉白清泰代書 辦理(對造人不得藉故推託)…」云云,依前開調解筆錄 ,足見本件上訴人依法顯然負有將系爭建物基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許貴昌及房屋買受人即 本案張添樹等6人之義務。是張添樹等6人之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⒊綜上,張添樹等6人占有使用系建建物基地,均屬合法, 並無任何無權占用之行為。又上訴人明知自己負有移轉土 地於張添樹等6人等人之義務,雖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 已罹消滅時效,但其向張添樹等6人請求拆屋還地,亦係 權利濫用,並無保護之必要。
㈣、至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6號、62號、60號,整編 前分別為三芬路7-8、7-7、7-6號),係李振堂所有,李 振堂於98年8月27日死亡後,由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 、李江滿、李彥臻繼承部分。雖該三間建物係因李振堂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