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90年度,25號
TCHV,90,上更,25,2001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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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系爭房屋鄭鼎所有之二原層樓房,面積約如附圖方案一之G、E部分,嗣經乙   ○○拆除二樓部分,並經鄭林圓加建E、C、B部分後始成現狀,詳如上述。   至於本院前審勘測時所以另繪製附圖方案二,係因經拆除部分及增建後,附圖   方案二其中G、E部分係一體成形的店舖主體,E、C、B則係附屬廚房、浴   室,亦經本院往現場勘驗在卷(本審卷第七○頁)比較兩方案應以附圖方案一   較接近原始型態。依上所述附圖方案一之G、E房屋仍屬鄭鼎之遺產,至於鄭   林圓增建部分其中一部分與已原來建物成一體成形之店舖,其餘部分亦與原來   部分懸接,為附屬之廚房、浴室,並非獨立建物,使用上亦無從與原建物之店   舖部分分離,故增建部分係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   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因此鄭林圓增建部分因附合於原建物,全部均屬   鄭鼎之遺產。系爭房屋全部既屬鄭鼎之遺產,鄭林圓並無權出售乙○○,乙○   ○再將之售上訴人,對鄭鼎之其餘繼承人均不生效力。鄭林圓既未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即無權拆除,則繼受鄭林圓占用之鄭林圓及上訴人,自亦無權拆   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無理由。  ⒏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於生前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鄭林圓,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雖上訴人於本   審另辯稱:其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並未實際遷入占用系爭房地云云,惟依其與   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明登記後(指稅籍登記)交付使用,茲稅籍既已   登記為上訴人,有契約書及稅捐處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五九   頁、原審卷第九四頁)。且其於本院前審亦自認已交付其使用無訛(見本院同   上卷第一二五頁)。則其所辯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純係諉卸之詞。本件被上訴   人雖無從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惟就交還土地部分,性質上係解除上訴人   就土地之占有狀態,與拆屋間並非當然有牽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   二一一號判決)。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還系   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分別依兩造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  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附帶上訴部分既經駁回,  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  影響本判決認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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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