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情事,經承租人抗議有涉訟之虞,為圓滿解決起見,付與 全權代理本人等與有關當事人協調,收回該土地所有權事宜 ,以便日後另行與「承租人」等洽商解決承買事宜等語。凡 此,亦有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一份可證 (見原審一卷209頁,原審被證十三)。亦足佐證,被上訴 人等就系爭土地確有承租權。(四)矧又依被上訴人戊○○ 等人委託王金順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中區管理局第三十四 支局第七十五號存證信函檢附支付租金之銀行本票,寄給癸 ○○及壬○○二人,經上訴人壬○○收受,癸○○拒收退還 ,然上訴人二人均委託張文俊律師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中 律俊字第0四一九之二號函,表示上開租金本票予以收受, 但移作損害賠償金云云,足見上訴人二人有承認該存證信函 所列之人為承租人,只是認為已無權占有,移作損害賠償金 而已,然上訴人二人此舉,並非合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等 作為承租人之權利。凡此,亦有存證信函及附件暨律師函各 一份可證(參本院上字卷138至145頁)。而上開寄匯票租金 之當事人包括本件之被上訴人戊○○、卯○○、丙○○、丁 ○○、子○、己○○(應含庚○○、辛○○)、丑○○、陳 明通(按:陳明通為寅○○○之被繼承人)等人,益足佐證 渠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權存在。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等人 主張其基於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屬系爭基地之合法承租 人乙節,本院認堪認屬實,應予採信。
四、至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租金收據之真正,並指稱:上開「租金 繳納記帳」所載之地號、面積與被上訴人等所占用之土地不 符云云,惟查:依本院所查上情,已足證被上訴人等人確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該租金繳納記帳單據乃製發於 38年至50年間,觀其於本院所庭呈之「租金繳納記帳」單據 之原本紙質泛黃老舊(閱後無異已發還),足見其年代久遠 ,是被上訴人等所佔用之土地面積與「租金繳納記帳」所載 之面積縱稍有不符,可能係因誤寫、或因當時土地測量技術 欠佳之誤差或土地分割原因所致,而未確切測量後憑以填製 「租金繳納記帳」,自難期之完全吻合無誤,是其稍有出入 ,尚難據此否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然與訴外人林鑽燧間自 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已有基地租賃之關係之事實已如 前述,當不因面積記載不符,即認為無租賃權,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另指稱:葉作樂為律師,若有代理權自無不以代理 人身分簽章,而仍以林鑽燧名義填製租金收據之理云云,惟 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林鑽燧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已有基地租賃之關係 ,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乃委託
其親戚即訴外人葉作樂管理及收租。葉作樂收租之方式,係 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 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並發給承租人「 租金繳納記帳」為憑,並於一年或數年不等之後,將舊「租 金繳納記帳」收回,改發新「租金繳納記帳」,並用林鑽燧 之名義收取租金,後來林鑽燧於死亡之後,葉作樂律師仍繼 續以上開方式繼續收取租金,關於葉作樂律師此項收租記載 方式,固有瑕疵之處,但被上訴人確有繳納租金,履行承租 人之義務,為不容否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與林鑽燧及其繼 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原已存在之基地租賃關係,並不因該「租 金繳納記帳」之記載方式有瑕疵,而受影響。況該「租金繳 納記帳」只是繳租之證明,並非系爭基地租賃關係成立生效 之證明文件,葉作樂雖為律師且有代理權而不以代理人身份 簽章,亦不影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效力。再者,林鑽燧於 47年8月16日死亡之後,系爭出租之基地,仍由林鑽燧之繼 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人繼續委託律師葉 作樂管理,此有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等四人與癸○○於昭 和58年8月20日(民國72年)所訂之和解契約書前文之記載 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之租賃權仍合法存在,上訴人關於此 點之主張,並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即令與林鑽燧間原有租 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上訴人癸○○受林守直等人之 委任,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應繳租金而逾期不繳而告終止云 云。經查,上訴人固曾以林守直等人受任人地位,於75年9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略以:台端自54 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穀照農會公告價 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已如前 述;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固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惟催告在履行地 以外之處所為給付者,應解為不生催告之效力(見孫森焱著 ,民法債篇總論,90年3月修訂版,第537頁)。查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等人向林守直等人繳租之地點,原為將稻穀送 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 作樂律師事務所,且行之有年,業如上述。茲上訴人癸○○ 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繳租地點,逕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等將租金繳送游振福處,依上開說明,應不生催 告效力,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林守直業與被上訴人等之租約 已合法終止,應無疑義。
六、就上訴人等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有無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
買權存在?即上訴人等與地主間之買賣契約得否對抗有承租 權之被上訴人部分: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 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 明文。該條文第2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 64年7月24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 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67年台上字第 479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 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 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 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 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前 揭基地承租人與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目的均在避免土 地所有與利用分離,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保護承租人 之目的而規定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則依同一立法意旨,其 所規定之通知優先購買權行使之內容,自應解為相同之性質 ,而得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是以基地所有權人欲賣出土地時自應就其與承買人談妥之價 金為真實之告知,如該價金之告知高於實際成交之價金,該 通知應不生效力而需再行通知,否則不得對抗承租人。查系 爭102之50地號等土地,係分割至系爭102號土地,而102號 土地於35年7月31日地目即係「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本件日據時代之租金收據屬名為「小作料領收通帳」、「 小作料」即「佃租」之日文。然光復後已登記為建地並繼續 繳租,其上並均建有房屋等,即有修正後土地法第104條之 適用,核先敘明。次查本件上訴人癸○○於63年6月24日與 無權代理之葉作樂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應塗銷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確定。嗣後上訴人癸○○始於72年8月20日與林鑽 燧之繼承人林守成等四人另立和解契約書,以原63年間成立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加計日幣1000萬元,作為買賣條件, 且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時間在75年,辦理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時間為76年6月27日,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 為76年10月3日。又上訴人壬○○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部分,其自承係向李燕參之子李文騫購買而來,而李文騫、 癸○○與林守成等四人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在 74年6月25日(日本地主林守成等人否認有成立此項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應適用64年 7月24日所增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新法規定,即承租人之 優先購買權,具物權效力,甚為明確。然本件上訴人癸○○ 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75年9月9日依序 以台中郵局第1203、1242、1247、1263、1265、1269等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丁○○、戊○○、丑○○、丙○○、金 、巳○○等人,其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僅表明其 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太平鄉○○路段三十六 筆土地(按含本件係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0 五0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 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 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 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 語。然該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出賣人林守直等人已於72年8月 20日將上開36筆土地以新台幣104萬元及日圖1000萬元出賣 於癸○○之事實,且未明確催告被上訴人等或其他承租佃農 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更將出賣之價金提高至每平方公尺 價格6050元,而與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並非通知限期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合法催告。又上訴人癸○○以林守直等人 之授權人地位與上訴人壬○○、癸○○二人於76年6月27日 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系爭36筆土地之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1億1341萬9350整(折合每平方公尺6050 元),且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畢日一次付清,然並無 法證明有交付一億多元價金之事實,而該土地登記簿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27日,原因為買賣」,然其向被 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為75年9月9日,送達日期為75年 9月10日,由此觀之,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之當時,尚無上 開一億多元之買賣存在,又如何令被上訴人等行使優先購買 權?職是,上訴人之通知即非合法,則其不得以其與地主間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對抗被上訴人,故其逕以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尚有可議(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 縱享有租賃權,仍應於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付前積 欠之租金,若逾期原租約即終止並返還土地云云,其後上訴 人並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依前狀催告限期繳納租金之意旨 ,繳納租金,該租約已合法終止,為免爭議,再以本狀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等之買賣契約,並不 能對抗被上訴人等為合法之基地承租人,且因該基地承租權 所生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被上訴人前已表示欲以 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旨在先,基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既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則其主張終止租約云云,即非合法 。
七、就被上訴人如有前項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是否已 因:(一)上訴人癸○○於75年9月間,以原地主林守成等 三人受任人之地位催告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因逾期未繳,租約因而終止而消滅?(二)或因原房 屋不堪使用,重新改建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 已成無權占有部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癸○○雖於75年9月9日以林守成、林玉枝、 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依序以台中郵局第第1203、1242、12 47、1263、1265、1266、1269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丁○○、戊○○、丑○○、丙○○、子○、林枝掌﹑巳○ ○等人,惟其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僅表明其受 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太平鄉○○路段36筆土 地(按含本件係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50元 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 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 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 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 。然查:
1、上訴人前開所寄之存證信函並未明示被上訴人等占有之面 積多少及應繳之租金數額,及繳納之方式為何,已消滅時 效部分之租金何以要繳納?顯見前開存證信函催告並非催 繳欠租之合法催告。
2﹑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人向林守直等人繳租之地點, 原為將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 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且行之有年,業如上述 ,此有葉作樂律師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公證,以林鑽燧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 認)證後以認證書第一三四號通告五十四年認證書第一三 四號通告可證。基此,本件系爭租用基地興建房屋契約, 係屬債權人往取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赴償之債務,上訴 人癸○○通知被上訴人至其所委任之游振福處繳清,顯為 不合法之催告,洵無疑義。
3﹑依癸○○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即原地主林鑽燧 之繼承人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所成立之和解 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葉作樂與甲方所締結本件土地契 約,以當時流通的中華民國是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為限度 ,與葉作樂為乙方之有效代理權為基準,於右記買賣金額 限度下,以限於收到第三條和解金額後,確認該買賣契約
有效。」、第三條約定:「甲方應付給乙方日幣一千萬元 ,作為本件土地契約之和解金。」、第六條約定:「由本 件土地所發生果實、地租、厝租等的收益,自本件土地契 約日為準,以前為乙方(指林守直、林守成、林守藩、林 玉枝等人),以後為甲方(指上訴人癸○○)取得,但本 件土地契約日起至和解日止之收益,乙方未收取部分由甲 方取得,又乙方已取得者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退還。」等 語,而葉作樂律師以林鑽燧名義與癸○○於63年12月24日 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經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而 重新訂立上開「和解契約書」,約定以該日幣一千萬元為 新條件﹐於履行後始確認買賣有效。基此,在63年12月2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日本地主林守成等人對被上訴人 等基地承租人之租金收益﹐始歸林守成等人取得﹐其後之 租金收益始歸癸○○取得。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癸○○ 於75年9月9日以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依 序以台中郵局第第1203、1242、1247、1263、1265、1266 、1269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僅表明自54 年起之租金云云﹐並未表明至何時?而自54年至63年12月 24日之租金,早已逾租金之五年短期請求權時效,則被上 訴人等承租人本有權拒絕繳納,且其已為請求權時效消滅 之抗辯,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其催租為不合法,尚非無 據。又自63年12月24日之後,林守成等人既已無租金收取 權﹐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等承租人收取租金,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辯稱,堪予採信。
4﹑末查,依上訴人壬○○、癸○○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訴 外人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對訴 外人謝扶憲出具之授權書,其上載明,「本人等前委託癸 ○○氏代辦前開土地(指系爭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然 因其所辦出售方法有侵害諸『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情事, 經承租人抗議,有涉訟之虞,為圓滿解決起見,付與全權 代理本人等與有關當事人協調、收回該土地所有權事宜, 以便日後另行與承租人等洽商解決承買事宜」等語,亦足 佐證林守成等人仍承認被上訴人等為系爭基地承租人,應 堪認定。
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辯稱:就被上訴人之有前項租地建屋之 法律關係存在,並未嗣後因上訴人癸○○於75年9月間,以原 地主林守成等三人受任人之地位催告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 繳納積欠之租金,因逾期未繳,租約因而終止而消滅等語,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採信。
(二)原房屋是否因不堪使用,重新改建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等
占用系爭土地已成無權占有部分。經查:
1.上訴人主張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係以承租人有特定之 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應解為租賃關係至 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惟倘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出租人非不得主張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請求收回土 地。本件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等現使用之房屋,經查 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 被上訴人戊○○使用之房屋(即新光路44號)約於85年左 右所興建;被上訴人卯○○使用之房屋(即新光路42號) 約於70年前後所興建;另被上訴人丁○○使用之房屋(即 新光路38號),其中一樓、磚造、石棉瓦之部分,固於民 國初年所興建,惟其中二層樓(一樓磚牆、二樓鐵板牆) 、石棉瓦之房屋約於90年間所翻造,足徵就上開一樓、磚 造、石棉瓦之部分業已不堪使用,始有於90年間興建二層 樓房屋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乙○○使用之房屋,其中一層 樓、土磚造、台灣文化瓦之房屋(即新光路42號),於民 國初所興建,目前為廢屋無人居住,另一層樓、土磚造、 石棉瓦與文化瓦之房屋(同為新光路42號),固亦為民國 初興建,惟伊既於70年另翻建二層樓(一樓磚牆、二樓鐵 板牆)、石棉瓦之房屋一棟,亦徵上開民國初年興建之房 屋,業已不堪使用。又辛○○使用之房屋(即新光路34號 )、被上訴人丑○○使用之房屋(即新生巷13號)、被上 訴人辰○○使用之房屋(即新生巷15號),則約於85年所 興建,被上訴人寅○○○使用之房屋(即新生巷19號)則 約於80年所興建,被上訴人己○○使用之房屋(亦為新光 路40號),約於40年至50年間所建築,均非日據時期早已 存在之房屋,至於被上訴人子○使用之房屋,其中紅磚造 、文化瓦之房屋(即新光路36號),固為民國初年所興建 ,然參以伊於40年至50年間另興建一樓、紅磚造、石棉瓦 之房屋,此有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亦見上 開房屋已不堪使用,是以即令渠等就系爭土地,原有租地 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消滅。綜上 ,可知前開房屋,均於民國初年至90年間所建築或翻造, 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並非日據時期早已存在之房屋,足見被上訴人等所 稱原地主林鑽燧於日據時期租地予其等或其被繼承人所建 築房屋要已滅失,而重新建築甚明。是以即令其等就系爭 土地原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房屋已不堪使用 而消滅云云。
2.被上訴人等均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房屋已不堪 使用或改建之事實,並稱:縱認有部分房屋因八七水災倒 塌而就地重建房屋屬實,亦因出租人同意而繼續收租,而 發生新的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所謂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 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乙節,亦應解為以被上訴人已重新改 建之建物不堪使用之時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3.查上訴人主張上列被上訴人現所使用之房屋,均為民國初 年至90年間所建築或翻造,原承租時之房屋早已不存在等 情,係以93年11月1日及94年5月3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 中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及更正函為依據(見本審上更字第 一卷172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暨本審上更字第二卷24頁) 。惟被上訴人對該鑑定結果多所質疑,並指其鑑定之不正 確。本院查鑑定報告書八、鑑定分析欄認定:「本鑑定案 經鑑定建築師訪查鑑定標的物之年長住戶,知悉該地區早 年均為農地,目前之住戶之先人均為地主之佃農,早年由 地主撥部份土地免費供他們建屋居住,至今已有百餘年, 當初建造時均為土磚砌牆,及用竹片編隔間外牆以泥土混 稻草鏝牆而成,其後大約使用數十年後再翻修改建為紅磚 牆,近二、三十年有部份再改建為混凝土柱及樓板,有的 再改建成二樓或三樓,故該區房屋均無整體規劃、凌亂無 章,因該區房屋有百餘年之老舊、廢棄不用,有新建三層 高級裝修者,但其原始均為早期農舍改建而成為目前現況 ,雖有供電但至今仍無自來水,亦無建照憑證,所有較新 的建物亦為在舊有基礎上拆除改建的,故此本鑑定人僅從 目前建貌,以及相鄰同一地區部份電力公司的原始電費單 研判各個建物的年份。因早期舊有農舍為四合院或三合院 型式,只有一個門牌號碼,經翻修整建後,舊有合院及新 建房屋混居,但門牌號仍只有一個,如新光路42號、38號 、36號等均是此現象。」,因此導出九、鑑定結論,(綜 合以上分析,依採證編號,使用人建物牆面建材、門窗材 料、屋面建材使用情況、屋層數,研判該建物之年代製成 為下表以供參考:),是本院從該鑑定結論可知其中: 1﹑戊○○部分﹔
編號1、2之建物,為二樓三、磚造RC樓板、鋁門窗之建 物,鑑定約為85年左右建造。
2﹑卯○○部分﹔
編號3之建物,為二樓磚造石綿瓦台灣瓦舊式鐵窗之建 物,鑑定約為70年前後建造。
3﹑丁○○部分:
a、編號4、5之建物,為一樓磚造、石綿瓦、舊式木門
窗之房屋,研判建造年代為民國初年,並無改建之事實 ,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目前完好,仍繼續居住使用中, 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b、編號6之建物,為一樓磚牆、二樓鐵板牆、石綿瓦 ﹑鐵捲門鋁門窗鑑定約為90年建造。
4﹑甲○○部分﹔
編號7之建物,為一樓磚造、台灣文化瓦、木門窗之建 物,研判建造年代為民國二十年翻造,並無改建之事實 ,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目前完好,仍繼續居住使用中, 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5﹑乙○○部分﹔
a、號8之建物,為一樓磚牆、二樓鐵板牆、石綿瓦、 鋁門窗之建物,鑑定約為70年建造。
b、編號9之建物,為一樓土磚造,台灣文化瓦之建物 ,研判建造年代為民國初年,並無改建之事實,且依現 場照片顯示,目前廢屋無人居住,但仍可居住使用中, 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c、編號10之建物,為一樓紅磚造、石綿瓦文化瓦、木 門窗之建物,研判建造年代為民國初年建造,並無改建 之事實,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目前完好,仍繼續居住使 用中,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6﹑子○部分﹔
a、編號11、12之建物,為一樓紅磚造、文化瓦、木門 窗之建物,研判建造年代為民國初年建造,並無改建之 事實,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目前完好,仍繼續居住使用 中,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b、編號16之建物,為一樓紅磚造、石綿瓦、木門窗之 建物,研判建造年代為民國40年建造。並無改建之事實 ,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目前完好,仍繼續居住使用中, 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7﹑辛○○部分﹔
編號13、14之建物,為三樓紅磚瓦、彩色鋼浪板、鋁門 窗之建物,鑑定約為85年建造。
8﹑己○○部分:
編號15之建物,為一樓紅磚造、石綿瓦、木門窗之建物 ,研判建造年代為民國40年建造。並無改建之事實,且 依現場照片顯示,目前完好,仍繼續居住使用中,並未 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9﹑丑○○部分﹔
編號17之建物,為一樓紅磚牆二樓鐵片、彩色浪板、鐵
捲門鋁窗之建物,鑑定約為85年建造。 10﹑丙○○部分﹔
a﹑編號19之建物,為一樓磚強、鐵浪板、木門窗之建 物,研判建造年代為民國30-40年建造,並無改建之事 實,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目前完好,仍繼續居住使用中 ,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b、編號20之建物,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鐵浪板、 木門窗之建物,研判建造年代為民國30-40年建造,並 無改建之事實,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目前完好,仍繼續 居住使用中,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
11﹑寅○○○(即陳明通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編號21、22之建物,為一樓磚造、二樓鐵皮、文化瓦、 木門窗之建物,鑑定約為80年建造。
惟本院查,前開鑑定報告書八、鑑定分析欄既然認定:「本 鑑定案經鑑定建築師訪查鑑定標的物之年長住戶,知悉該地 區早年均為農地,目前之住戶之先人均為地主之佃農,早年 由地主撥部份土地免費供他們建屋居住,至今已有百餘年, 當初建造時均為土磚砌牆,及用竹片編隔間外牆以泥土混稻 草鏝牆而成,其後大約使用數十年後再翻修改建為紅磚牆, 近二、三十年有部份再改建為混凝土柱及樓板,有的再改建 成二樓或三樓」云云,顯見系爭建物係在93年11月1日上開 鑑定報告完成前二、三十年以前所建造或翻造,即最遲應在 73年以前所建造或翻造,始為合理。則被上訴人等辯稱:上 開鑑定報告所研判系爭建物之年代其中在70年以後為不正確 ,本院認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況依該鑑定報告七、履勘經 過:4.並請公會函請台灣電力公司調閱各相關住戶原始電費 單以供研判該房屋之建築時日。惟本院查,本件僅有電力公 司台中區營業處電費單影本一紙附於該鑑定報告第11頁,而 該電費單影本並未記錄住戶用電之起迄日期,是以,本院認 該鑑定報告似不夠嚴謹,其真實性已不無可疑。況縱為所鑑 定之上開年代之建築,上列被上訴人辯稱:原地主收租至56 年間云云,亦有被上訴人丙○○、子○、巳○○、卯○○、 乙○○、甲○○、辰○○、丁○○等人提出之「租金繳納記 帳」可憑,再依前引上訴人癸○○於75年9月9日以原地主林 守直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所致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存證信函 )中表示催繳租金之情以觀,上列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有部 分房屋因八七水災倒塌,而就地重建屬實,亦因出租人同意 而繼續收租,而發生新的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云云,應亦屬可 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間仍存在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
八、綜上所論,本件上開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存在事實,除「租金 繳納記帳」單據及被上訴人癸○○代理原地主所發通知被上 訴人等基地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外,尚有上訴 人癸○○與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玉枝於72年8月20 日訂立和解契約書及中文譯本一份可證(同原審被證四)及 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一份可證(同原審 被證十三)。且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 11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所 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子○、巳○○等二人均係該案之原告, 被上訴人寅○○○則為該案原告陳明通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庚○○、辛○○、己○○則為該案原告林枝掌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辰○○為該案原告謝天送之子為其繼承人,原為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亦為該事件上訴人癸○○、林守成、林守藩 、林守直、林玉枝所承認。基此,原出租人即地主林守成等 四人既已承認被上訴人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未合法終止 ,被上訴人即有基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足以對抗上訴人。是 本院認,依上所述,因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 土地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迄未終止或消滅,其等占用系 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即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等雖已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與前手即原地主間之買賣,因未依法 定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承租人即上開被上訴人等,而不 得對抗該各被上訴人,均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求上開各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返還不當得利並加附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