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
送 達 代 收 人 李振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丁○○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戊○○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
十年訴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二之一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0‧0二四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丙○○。
上訴人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乙○○、甲○○、戊○○、丁○○之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戊○○、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甲、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部分地上物及交還該部分土地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三二之一 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0‧0二四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丙○○。
三、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四、第二項判決,請准上訴人丙○○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乙、被上訴部分: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戊○○、丁○○共同負擔。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甲、上訴部分:
一、按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丁○○辯稱:伊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 三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附圖編號部分房屋係伊於所有權人期間所建,並未 翻修過,李勇三律師曾於七十二年間向國姓鄉公所檢舉伊違建,依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為有租賃權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復
未爭執被上訴人丁○○曾於七十二年間建築上開房屋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時,查封筆錄上並未記載地上房屋而予查封, 且執行法官更於執行筆錄上批示「附表第一項(即系爭土地)單獨拍賣,購買第 一筆土地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伊父親陳三平亦檢具自耕能力證明而為承買, 足證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先父陳三平拍定前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而變更使用之情事 ,云云。此外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丁○○上開所建房屋於拍賣前業經拆除之情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丁○○辯稱上開房屋係伊於所有權人期間所建等語, 應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丁○○所有,而被上訴人丁○○僅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三平,再由上訴人繼承,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陳三平默許房屋 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拆除附圖編號部分,並無 理由。為其判決論斷之基礎。
二、惟查:(一)被上訴人丁○○所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 年七月三日間為其所有,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丁○○對其所稱附圖所示編號 部分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究竟確屬於何時所建,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 明該房屋係在其所有期間中所建築,原判決憑空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遽認該房 屋係在七十二年間建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二)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執九字第一一五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執九字第四六六八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非但未有發現地上房屋一併查封拍賣,且拍賣公告更明 訂對於系爭土地之應買,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是系爭土地於法院查封時既未 依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第六款、第七款前段之規定一併查封其地 上建築物,又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依規定查明系爭土地確無違法建築變更使用之事 實,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先父陳三平持以向執行法院應買,足證系 爭土地於上開強制執行拍賣時,應無被上訴人之房屋存在之事實,否則執行法院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南投縣國姓鄉 公所亦有違反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殊無庸疑。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 ,系爭土地七十四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執九字第一一五一六號 及七十四年度執九字第四六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執行法官 非但對房屋未予查封拍賣,且於執行筆錄上批示購買系爭土地應提出自耕能力證 明,上訴人之先父陳三平應買時,亦依法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而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依規定應實地勘查該農牧用地並無非法變更使用 (即建築未經許可之建築物),始得核發,足證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以前並無非 法變更使用建築房屋之情事,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在七十四年間陳三平拍定後 始建築之事實,應堪認定,此有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 狀陳述綦詳。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復未爭執被上訴人丁○○曾於七十二年間建築上 開房屋之事實。殊不知上訴人上述主張為何不能認係對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間 建築房屋事實之爭執,上訴人究應如何主張始謂爭執?其並未加以說明理由,是 原判決對此顯有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次按被上訴人丁○○雖曾於 七十二年八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房屋,事經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家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提出檢舉,案經南投縣國姓鄉 公所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國鄉字第八六三四號南投縣政府建設局違章建築
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丁○○於「收到通知單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 規定,檢齊文件向國姓鄉公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通知本局(即建設局)拆除(工程 )隊拆除。」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通知單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丁○○之房屋果 係在七十二年間所建築,被上訴人丁○○即應提出其依上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之 通知補辦建造執照及房屋使用執照,以資為據,倘被上訴人丁○○未能提出房屋 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即應認其房屋已經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五款之規定予與拆除完畢,致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時 及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實地勘查時均未發覺系爭土地上有該房屋 之存在,尤其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二年建築該房屋,經國姓鄉公所查獲為違章 建築通知補辦建造許可,被上訴人丁○○果有依限補辦完竣,則該房屋雖無須遭 受拆除,但被上訴人丁○○必定取得建造許可及使用執照,故被上訴人丁○○主 張該房屋於七十二年間建築,自應取出對其有利之建造許可或使用執照,以資佐 證而圓其說,然被上訴人丁○○至今仍無法提出此項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判決猶 憑空採信其所抗辯,更屬違背證據法則。是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房屋,應為被上訴 人丁○○於土地遭受拍賣後(因拍賣時並無房屋之存在),始由其無權占有強行 違章興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建築於何時,亦無法舉證於土地被拍 賣前已有房屋之存在,更無證據足資認定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吃案未為拆除違章建 物之執行,原判決遽爾認定系爭土地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其所有權人期間所建, 被上訴人丁○○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三平,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陳三平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原判決故意錯認陳三平取 得系爭土地為陳三平與被上訴人丁○○雙方同意之讓與行為,認為陳三平故意買 地不買房屋,而置強制執行予不論,亦不認定拍賣時地上房屋有無存在,更不令 被上訴人丁○○舉證建築房屋之確切期日,其認事用法之率斷,莫此為甚。(四 )矧查上訴人之先父陳三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所承買,並非陳三平直接向被上訴人丁○○議價購買,而該強制執行 程序自查封時即無地上房屋之存在,故未依法一併查封拍賣,陳三平拍定時既無 被上訴人之房屋,而係事後始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建屋,何能推斷陳三平默許被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審法院明知此項事實,竟以「被上訴人丁○○僅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三平」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此部份敗訴,是其判決顯有理 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對其所有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位置上 之房屋,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在七十二年或其為土地所有人期間中所建 築,原審竟臆測其係在七十二年間所建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判決顯有 不憑證據之違背。
乙、被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人甲○○、戊○○上訴之理由,主張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於六十二 年五月三日以其妻林瓊雲名義向被上訴人之先父陳三平所購買,上訴人戊○○部 分係訴外人劉繼強於六十二年八月二日向被上訴人之先父陳三平購買後建屋,於 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劉繼強賣給甲○○,翌(十四)日甲○○再賣給戊○○,並
提出買賣契約書四份為證(詳原審卷)。上訴人乙○○部分則主張係於六十五、 六年間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購買土地及房屋,丁○○亦符合其說謂於六十 六年至六十八年間將房屋蓋好後連同土地賣給乙○○,惟雙方所訂立買賣契約書 於九二一地震時喪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部分則以編號十二菜圃與編號十 三庭院部分,均是於土地有所有權之期間內興建編號部分之房屋時,一起設置 的,故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二、惟查:(一)上訴人甲○○、戊○○所稱其所占有系爭土地係向被上訴人先父陳 三平所購買,雙方均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 用出賣人「陳三平」之印文,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印文與被上 訴人先父陳三平使用於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卷內所附拍賣不動產筆錄 、投標書、自耕能力證明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不相同,足證買賣契約書所蓋用之 印章印文係被盜刻使用,陳三平並無出賣土地。(二)上訴人甲○○先後於八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兩次委由上訴人乙○○代筆(乙○○自 認代筆事實)致函於陳三平、除催促辦理土地分割過戶外,並稱上訴人甲○○、 乙○○及證人劉繼強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均已付清予訴外人楊永茂(即豐國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稱豐國糖廠廠長),故果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上訴人 等(除丁○○外)為何不將買賣價金付給出賣人陳三平,而付給無關買賣之第三 人楊永茂?此有呈卷之該信函可稽。(三)上訴人乙○○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 章為仲介人,然於原審審理中竟稱不認識陳三平,只看過一次面而已等情,焉有 仲介人不認識出賣人之情理,其不認識出賣人如何洽商買賣事宜細節及條件?( 四)上訴人乙○○稱其房屋及土地係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所購買,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供稱係於六十六年至六十八年間房屋 蓋好後連同土地一併出賣給乙○○,兩人所供買賣時間互不相符,且上訴人乙○ ○以甲○○名義所致陳三平之上開信函中,明白記載「茲為敝人(即甲○○)及 劉繼強、乙○○等三戶,自民國六十二年向陳三平兄購買國姓鄉○○段三二之一 號建地::」,更足資證明,上訴人乙○○並無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購買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五)倘謂上訴人乙○○果真於六十五、六年間或至六 十八年間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購買土地及房屋,當時土地所有人名義為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乙○○為何不要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 將土地分割過戶給伊,反而致函催促陳三平辦理分割過戶?(六)證人劉繼強非 但一再供證其將買賣價金交付給「糖廠的老闆」(即豐國糖廠廠長楊永茂),且 證稱其房屋係於六十二年間興建,其於買地(六十二年八月二日)時上訴人甲○ ○及乙○○之房屋均已蓋好等語。(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占用附 圖所示編號十二、十三土地,係於其土地所有權人期間,連同建築房屋之編號十 四土地一起設置菜圃及庭院,惟並未提出何時興建房屋之確切證據,以圓其說。 何況庭院並非必然要設置,更未必與房屋一併同時設置,至於菜圃更需於蔬菜收 成後,再為耕種,則其竊占之行為更為一再更新,要難認係與興建房屋同時占用 ,是其上訴非但無理,更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向被上訴人之先父陳三平購買系爭土 地之事實,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判決據此判令上訴人等拆除地
上物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應無未洽,上訴人等猶執陳詞,肆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非有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俯賜判決如聲明,以彰法益,至為感禱。四、按上訴人等上訴理由,無非主張上訴人甲○○之妻林瓊雲及訴外人劉繼強向被上 訴人之先父陳三平購買系爭土地建屋為真實,上訴人乙○○向被上人丁○○購買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亦非虛,指摘原判決未探求證人楊永茂等及上訴人之真意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擅斷臆測之嫌,云云。惟查:(一)上訴人等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朱文財律師於原審陳稱:「楊永茂是丁○○之父親,土地本來 是豐國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楊永茂是負責人,為了脫產所以過戶給陳三平, 後來認為不妥又過戶給丁○○,在陳三平名下時,土地的處分權都還是在楊永茂 手上」(詳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上訴人等果有購買系 爭土地之情事,亦應為向楊永茂購買,而非向陳三平購買,而楊永茂為達到處分 土地之目的,且明知所有人名義為陳三平,乃以陳三平名義訂約出賣,並擅自刻 用陳三平之印章加蓋,是以上訴人等之訴代陳稱「土地的處分權都還在楊永茂手 上」,事理明甚。(二)上訴人乙○○承認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七 月十三日先後以甲○○名義致函陳三平,其內容均謂:「敝人(指甲○○)與劉 繼強、乙○○等三戶,自民國六十二年向陳三平購買建地約二00坪,同時價額 付清予楊永茂先生收訖」(信函影本呈卷可稽),該「二張筆跡是我寫的,是甲 ○○拜託我寫的,因為我們六十幾年間買土地都沒有過戶」(詳原審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更足證上訴人等確係向楊永茂購買土地,而非向陳 三平購買,否則為何要將價款交付給楊永茂,而不交付給陳三平?(三)證人劉 繼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庭訊中證稱:「::當初是買五十坪 每坪三百元共一萬五千元,錢是我交給糖廠的老闆(即指楊永茂),簽約是我岳 父幫忙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簽約時應該有糖廠的老闆在場 ,陳三平及陳慶章先生我不認識::」「錢是交給糖廠老闆所以我找他要辦理過 戶手續」。更足證上訴人劉繼強本人係向楊永茂購買系爭土地,確非向陳三平購 買之事實。(四)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準備程序庭訊中供 稱:「我是丁○○的朋友,當初陳三平賣土地給林瓊雲是在代書那裡簽約,我看 到的人可能是陳三平,陳三平我只見過一次我不太認識他::陳三平賣房子給劉 繼強也是在代書處寫的契約,那天沒看到陳三平::」「林瓊雲立契約時是否是 他們本人簽名我不知道,代書寫好契約後我才去簽名的::」。上訴人乙○○對 於陳三平與劉繼強間訂立買賣契約書時陳三平確未在場之陳述,與證人劉繼強之 證詞並無二致,但對於陳三平與林瓊雲間訂立買賣契約時,指稱「我看到的人可 能是陳三平,陳三平我只見過一次我不太認識」,顯然故意避重就輕含糊其詞, 蓋上訴人乙○○係此買賣之為中人(即仲介人),其為達成介紹買賣之目的,必 要奔走於買賣雙方,一而再三之討價還討,商議買賣條件,交付定金等事宜,絕 非一次即能談妥達成買賣之事,何有仲介人只見過出賣人一次之道理,又何以「 可能是陳三平」而不敢確認陳三平有出面簽約乎?足見陳三平確未出面訂立買賣 契約,殊不待言。至於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與劉繼強之買賣契約書,陳三平不 但未為簽名,亦無住址,反之承買人及無關重要之為中人、立會人均親自簽名, 與一般買賣之處分人必須簽名之情理,顯然有悖,而與林瓊雲之買賣契約書,依
上訴人所呈之影本看來,陳三平之住址顯係事後再填寫(因影本清晰度與其他文 字不同),陳三平之簽名筆跡與契約書第一行出賣人陳三平之三字中,雖「平」 字筆畫略有不同外,其餘筆跡均屬雷同,顯見係出自於代書之所寫,並非陳三平 所簽字,足證該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殊無庸疑。(五)另據證人楊永茂(豐 國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丁○○之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原 審作證時供稱:「::他們(指陳三平與林瓊雲)把契約打完後才將契約書交給 我,因為土地實際是我的,他們要買賣時雙方都知道實際上土地是我的也有通知 我,買賣價金交給陳三平後陳三平再轉交給我::」,其供詞雖與前述證據略有 出入,顯然迴護上訴人,但足以證明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均由楊永茂所收執,倘系 爭土地非其所盜賣,陳三平係土地所有人,為何要將契約書及價金交付給楊永茂 乎?(六)次按前述證據均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之先父陳三平確無出賣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等之事實,上訴人等果有購買土地之情事,亦屬向無權處分之人楊永茂所 購買,對土地所有權人陳三平並無任何拘束力之可言。上訴人等既未向所有權人 購買土地,更無任何合法之權源,竟擅自占地建屋,自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依 法自得請求拆屋還地,原審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 無未洽,上訴人等故意歪曲證人及上訴人等陳述之真意,肆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俯賜判決如聲明,至為感禱。五、緣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等間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拆屋還 地事件,經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劉繼強等三人就劉繼強 向上訴人丙○○之先父陳三平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予與調查,經上訴人丙○○詳 閱劉繼強等三人之證詞後,發現其證詞殊多矛盾與偏頗,並與事實不符,爰特將 其證言不實之理由臚陳如左:
(一)證人劉繼強證稱:「::但這件事(指購買系爭土地)是由我岳父林清交處理 ,我錢拿給我岳父,由我岳父拿給陳三平。我看過陳三平一次,就是我與岳父 、及陳慶章拿錢到陳三平的家裡,我們三人一起去。我在南投地院作證說不認 識陳三平,但事後回想,我有去做(過之誤植)他家裡一次,我一直以為他是 糖廠的廠長,現在我才知道他不是廠長,我去過他家裡一次,他家是日式的房 子。」又稱:「::簽約的時候陳三平有無在場,因事隔已久,我已不記得了 ,但交錢的時候,他有在場。」再稱:「我拿到(指錢)糖廠日式的房子,錢 確是交給糖廠的老闆。」復稱:「我是交給我岳父,我岳父怎麼交錢,我沒有 看到。」以上證詞與事實不符及矛盾之處如下: ⒈依卷陳三平與證人劉繼強六十二年八月二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 四條記載,買賣價金總共為壹萬伍仟元,訂約當時即交付壹萬參仟元之定頭金 ,殘餘價金貳仟元約定於六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前,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文 件同日交付,故證人劉繼強根本無需在簡子宜代書事務所以外之處所交付任何 價金給陳三平,故其所稱與其岳父、陳慶章三人拿錢到陳三平家中交付給陳三 平之事實,顯屬虛構。
⒉證人劉繼強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時供稱:「::陳三平及陳慶章先 生我不認識::錢是我交給糖廠老闆(指訴外人及原審證人楊永茂)所以我找 他要辦理過戶手續。」然劉繼強既然不認識證人陳慶章,為何會與陳慶章及其
岳父三人一起拿錢去交給陳三平?又如何會看過陳三平一次?顯見其所謂與其 岳父及陳慶章三人一起拿錢交給陳三平之詞,非但前後矛盾,更屬虛構。 ⒊共同上訴人乙○○於原審自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 先後以共同上訴人甲○○名義致函陳三平,函中均載明:「敝人(指甲○○) 與劉繼強、乙○○等三戶,自民國六十二年向陳三平購買建地約二00坪,同 時價額付清與楊永茂先生收訖」(信函影本呈卷可稽)。不但與證人劉繼強上 開證詞之後段「::錢確是交給糖廠的老闆。」「我岳父怎麼交錢,我沒有看 到。」相符,更足證買賣價金確非交給陳三平,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劉繼強供稱:「::就是我與岳父、及陳慶章拿錢到陳三平的家裡::他 家是日式的房子。」然查陳三平於六十二年間(及訂立買賣契約時)係居住於 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七號之本國式古厝,從未居住過在系爭土地之南 投縣國姓鄉,僅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為辦理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投標承買須申領 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故將戶籍遷移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二六 八號,但一個月後(即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將戶籍遷回於溪湖鎮老家,此 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故陳三平所居住之房屋,並非日式房子、更何況依當時 交通極為不便之年代,劉繼強倘欲將價金直接交給陳三平,由南投縣國姓鄉至 彰化縣溪湖鎮之路程,一日間不知能否往返,劉繼強何能將錢直接交給陳三平 乎?更足見其證詞純屬虛構。
(二)證人林罔市證稱:「隔年蓋房子時陳三平有到過現場,原本我不認識陳三平, 但當時聽旁邊的人講那就是陳三平,說是我們買地的人,但我沒有與陳三平交 談。」「::但我先生(指劉繼強)確實透過我父親(指林清交)去談買地及 交錢::。」然察其證詞,亦非實在。蓋其既已看到陳三平,為何不與招呼交 談,何況系爭土地之產權至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其為何不乘機催促陳三平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乎?至於林罔市雖稱其夫劉繼強確實透過其父林清交去談 買地交錢之事,但並未指證其父確實向陳三平買地或向楊永茂買地,更未指證 其父確有將價金交給陳三平或楊永茂,故其證詞顯無可採。(三)證人陳慶章證稱:「簽約時我有在場,劉繼強有在場,陳三平有在場,因為陳 三平的戶口寄在我國姓鄉○○路一八八號房子這裡。陳三平在契約書上只有蓋 章沒有簽名,應該是疏忽造成,本來以為他有簽。劉繼強確實有向陳三平買房 子。交錢時,我沒有去。」「交錢時我沒有看到。」「我不曾與劉繼強及他岳 父一起去找過陳三平。」此證詞顯非實在,其不實之處如下: ⒈陳慶章指稱簽約時陳三平有在場,陳三平在契約書上只蓋章未簽名,應該是疏 忽造成。然一般不動產買賣,因金額較鉅,為防止出賣人收受價金後拒不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或藉故刁難索取額外利益,故代書人或承買人均會要求出賣人親 自簽名(未能簽名者則捺指模以代之),以免日後涉訟時舉證之困難。然本件 雙方買賣契約書除承買人及介紹人(即為中人)親自簽名外,即連無關重要之 見證人(即立會人)陳慶章亦親自簽名,為何獨缺最重要關鍵之出賣人陳三平 未親自簽名,其情令人百思莫解。倘如證人陳慶章所稱係疏忽造成,然細察契 約書上所蓋之印章,不論價格、收取價金、騎縫章、訂正章、及契約之最末行 均仔細蓋章,無一疏漏之處,何以最重要之出賣人欄未有簽名之疏忽,足證訂
立契約書時出賣人陳三平確未在場,故未簽名,證人陳慶章之證詞,顯悖常情 ,更違邏輯與經驗法則。
⒉陳三平係於五十八年七月四日將戶籍遷移於南投縣國姓鄉○○路一八八號,同 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又遷回原址彰化縣溪湖鎮(當時可能為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 由陳三平購買移轉登記之所需,故而遷移戶籍),其後陳三平即未再將戶籍遷 移於該址,有戶籍謄本可稽,焉有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六十二年八月二日)陳 三平之戶口寄在陳慶章國姓鄉○○路一八八號的房子之事實,足證陳慶章之證 言顯非實在。
⒊陳慶章證稱:「交錢時我沒有看到。」「我不曾與劉繼強及他岳父一起去找過 陳三平。」固屬事實,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記載「定頭金新台幣壹萬參 仟元正,即日甲方(出賣人)親向乙方(承買人)如數交收足訖,不另出立收 據。」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收價金方式,均在代書事務所由代書人代寫買賣 契約書及買賣雙方簽名蓋章後,將契約書交付當事人同時交收價金,此乃因買 賣雙方當事人均認定代書事務所為履行契約之地點,訂立買賣契約同時交收定 金,可免雙方交錢之奔波及無人見證,然證人陳慶章當時在場見證,為何未看 到交錢,劉繼強亦未看到,足證訂立買賣契約書時,陳三平確未在場,否則為 何未交錢。為何劉繼強與陳慶章均未看到有交錢之事實?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 證詞係屬虛構不實,且矛盾百出,有悖常理邏輯與經驗法則,殊無足採。六、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陳三平在簽 訂契約或文書時,僅蓋私章而不簽名,應係其一貫作風,與其簽訂契約或文書時 是否在場無涉,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陳三平在與劉繼強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僅 蓋私章未簽名,即認定陳三平簽約時未在場,推斷實過於武斷,云云。並提出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四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投標書及拍賣 筆錄為證。惟查:上開投標書並未檢附委託書,應認為陳三平親自到場書寫投標 ,其中投標人姓名「陳三平」三字應認為陳三平之筆跡無訛。然上訴人等提出之 二份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書寫之「陳三平」三字,無一處與投標書上所寫 之「陳三平」三字筆跡相同,果如上訴人等訴訟代理人所主張陳三平確有在場, 為何簽名之筆跡會不相同?足徵買賣契約書之「陳三平」絕非陳三平本人所簽寫 。至於其所稱拍賣筆錄上陳三平僅蓋私章未簽名,該筆錄係法院書記官所製作, 陳三平無權書寫,書記官因事務繁忙而無法一一填寫,故命陳三平將私章交其蓋 用代替簽名,乃時有所聞之事實,焉能以此遽認陳三平一貫作風僅蓋私章而不簽 名乎?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不明法院之筆錄為何人所製作,竟指陳三平不為簽 名,豈非更加武斷。再觀之上開拍賣筆錄及投標書上,陳三平所加蓋之印章印文 ,與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加蓋之印章印文,完全不同,而 上訴人等復無法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為陳三平之所有,如何證明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尤其兩造間果有買賣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等(含劉繼強 )為何竟將買賣價金交付與訴外人楊永茂而不交付與出賣人之陳三平?是上訴人 等主張因承買系爭土地而有合法使用權,孰能相信?更無可採。七、另據上訴人等提出系爭土地之房屋相片及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書函(以下 簡稱電力公司書函),資為證明彼等房屋分別早於六十四年、六十六年即已興建
完成,陳三平對此不可能不知悉,被上訴人繼受陳三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義 務,應受陳三平早已知悉系爭房屋興建事實所受法律上不利益之拘束。惟查:(一)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房屋相片,無非僅能證明上訴人等確有竊佔系爭土地建屋及 該房屋仍然存在,由上訴人等繼續占有使用中,且該房屋除上訴人丁○○部分 外,其餘上訴人之房屋均確實於最近三、四年間有翻修屋頂及牆壁、門面等之 事實外,並無足資證明該房屋建築完成之確切年份或時間之證據力。(二)上訴人戊○○提出之電力公司之書函上,記載「登載用電地址:國姓鄉○○路 一八八之三號、該用電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經申請過戶改為貴戶名義。」 然上訴人戊○○之住址及其呈卷之房屋相片均記載門牌為「國姓鄉○○路一八 九之一號」,是其所提出之電力公司書函用電戶門牌與系爭土地之房屋門牌, 並非同一房屋,要無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係在何時建竣,何況據 其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其房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即向訴外人劉繼強承買 ,為何竟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申請用電戶名義過戶?更不能證明其房屋係 在六十四年或六十六年所興建。倘謂訴外人劉繼強於裝表供電之六十三年四月 以前建竣出賣與伊,然劉繼強既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承受劉繼強之房 屋,對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殊不待言。
(三)上訴人乙○○供稱其房屋及土地係購自於上訴人丁○○,雖其未供明何時購買 (稱契約書遺失),但依其所提出之電力公司書函上記載「裝表供電年月為六 十五年三月」,自應推斷丁○○占地建屋完成日期為六十五年三月以前,然當 時系爭土地係陳三平之所有(丁○○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始取得土地所有 權),丁○○並無任何權利得處分或使用系爭土地,果真上訴人乙○○承受其 土地及房屋,依法自應負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之責任。(四)上訴人甲○○提出之電力公司書函上記載「::登載用電地址為國姓鄉○○路 一八九號係於六十二年六月裝表供電。該用電戶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經申請地 址更正為現址。」足證上訴人甲○○提出之用電戶裝表用電原來在於他處,並 非在其現址之房屋,迨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始將電表更改於現址,要無庸疑, 應可推斷其房屋係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始建築完成。何況倘謂其房屋係因其妻林 瓊雲於六十二年五月三日間陳三平承買土地後著手興建,何能在短短一個月間 建築完成,而於同年六月間申請裝表用電?是上訴人甲○○提出電力公司書函 所證明原用電戶之地址,另有他處,八十二年一月間始遷移在其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至堪認定。
(五)另據上訴人等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等之房屋分別早於六十四年、六十六年 即已興建完成,至今已逾二十五年,陳三平對此事宜不能不知悉,姑且不論丙 ○○對系爭房屋興建事宜知情與否,謹就丙○○既繼受了陳三平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利、義務,自應受陳三平早已知悉系爭房屋興建事宜所受法律上不利益 之拘束,而不待言。」惟其對於此項主張之法律依據何在?陳三平如何知悉興 建房屋事宜?倘知悉上訴人等不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陳三平需負何 法律上之義務?應受何種法律上不利益之拘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隻字 提及法律之依據,空言飾詞,殊無可採。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俯賜判決如聲明 。
八、為就證人劉寧輝之證詞陳述意見事:
(一)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等四人所舉證人劉寧輝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到 庭俱結證稱:鈞院卷一三五、一三六頁照片上所示房屋(即上訴人甲○○之房 屋)是我建造,是甲○○於六十二、三年間委我建造,正確時間不記得了,當 時甲○○說土地是他的,建造時並沒有人阻止我建造,沒有人來說土地是他的 。當時甲○○沒有說土地是向誰買的。我不認識陳三平。一三七、一三八頁照 片上房子(即上訴人甲○○向訴外人劉繼強購買後轉賣給上訴人戊○○之房屋 ),也是我建造。比甲○○的房子晚四、五年建造,建造時並沒有人來阻止, 也沒有人來主張土地是他的。云云。
(二)然查證人劉繼強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庭訊時結稱:「我是有買山坡地, 到底是跟誰買的我不清楚,我只是買土地,土地是坐落在國姓路糖廠附近,當 時住址是國姓路一八五或八五號,甲○○的住址可能是和我一樣的,當初是買 五十坪每坪三百元共一萬五千元,錢是交給糖廠的老闆,簽約是我岳父幫忙簽 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簽約時應該有糖廠老闆在場,陳三平 和陳慶章先生我不認識,我只認識甲○○及乙○○,後來有蓋房子因為我常年 在金門,是我太太蓋的,太太及小孩住在裡面,因為彰化有地方住,所以後來 我把房子賣給甲○○,甲○○再賣給誰我不清楚。甲○○跟我買多少我記不清 楚了,乙○○是住在家隔壁第三家是他自己蓋的房子,我買地時乙○○及甲○ ○的房子都已自己蓋好且住那裡,我和甲○○是連襟關係,因為我常年不在台 灣,所以買那土地可以給我太太住,且和甲○○他們彼此也有照應。我在國姓 鄉只買過一塊土地,買時我有看過現場,當時我就看到乙○○及甲○○的房子 磚頭是新的。我買土地一年以後想辦理過戶時找不到糖廠老闆,他住在糖廠裡 面,糖廠房子很舊且只有一層樓,糖廠老闆離開糖廠,我到鄉公所去問也找不 到他,我住在電力公司旁,我從六十二年一直到房子賣給甲○○都找不到糖廠 老闆,六十二年到八十一年間糖廠那邊都長雜草,沒有人住,我是六十九年搬 離國姓的。」云云。
(三)上開二人之證詞,應以劉繼強之證詞為真實,因其購買土地、建造房屋,且居 住七年之久(即六十二年至六十九年)之當事人,應不致記憶模糊或杜撰,而 劉寧輝是否真有為甲○○建造房屋,已屬可疑,尤其事不關己,焉能記得何時 所建造?然依劉繼強所稱其房屋於六十二年間建築時,甲○○及乙○○之房屋 已經建竣,並已居住在該房屋內,且房屋之磚頭是新的,是以果如劉繼強所言 之建築期間屬實,益徵上訴人甲○○及乙○○之房屋確實在六十二年間或其前 不久即已建竣,殊無庸疑。而證人劉寧輝竟稱甲○○之房屋為六十二、三年間 所建,戊○○(即原為劉繼強所建)之房屋係晚四、五年才建造,顯屬謊言偽 證,應無可採。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乙○○、甲○○、戊○○、丁○○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乙○○、甲○○、戊○○、丁○○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甲○○、戊○○等人部份均予廢棄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敗訴部分,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其於不利之裁判均 予廢棄。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等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二、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甲、上訴人乙○○、甲○○、戊○○、丁○○部分: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如據此規定為拆屋還地 之請求權基礎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請求人須為所有權人二、相對人須係無 權占有人,始足當之。爰此,本件上訴人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須 占有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始有請求拆屋還地之餘地。惟本件上訴人丙○○之訴是 否符合此二要件,實非無疑義,爰詳述於后。
二、本件上訴人丙○○之父陳三平僅具形式上之登記名義,實際上並無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原因事實,自不得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按修正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牧用地非具有自耕能力者,不得承 購」,惟查現實生活中,具有自耕能力者多無經濟能力購買土地,而有足夠財 力購買土地者又因無自耕能力,致產生『無自耕能力者借用有自耕能力者之名 義購買農地』以規避法令限制之普遍現象,又民國(下同)五、六十年間正值 農業社會,教育尚未普及,民間智識未開,多數人識字甚缺,故無書立字據之 習慣,且當時民風純樸,人與人之間一諾千金,一言九鼎,雖未訂立字據,亦 少有事後矢否之情事。惟此等重情義、守信諾之美德,亦種下日後各其子孫紛 爭、訟累之根源。稽此,立法院所以於八十九年將此規定刪除,即因是條規定 不但無法達成當時立法之目的,且徒增許多困擾、糾紛,立法已喪失其意義, 故而刪除之。
(二)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豐國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因破產宣告致系爭土地 遭拍賣,自五十七年時由陳地木(即豐國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之管理人 )拍定,五十八年移轉為陳三平所有,於六十五年移轉至丁○○(即豐國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永茂之子)名下,至七十四年又因拍賣而移轉於陳三平 名下;承上可知數十年來,系爭土地始終於楊家父子(即證人楊永茂與上訴人 丁○○)及陳三平之間反覆移轉。惟查:
1、陳三平本籍乃於彰化縣溪湖鎮,且住居於該地,卻突然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遷入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而實際上卻仍於住居於彰化縣溪湖鎮(請參原審 附卷之陳三平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及南投縣國姓鄉○○段三二之一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簿影本主登記次序第九次),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呈狀第四頁之陳述「依當時交通極為不便之年代::由南投縣國姓鄉至彰化 縣溪湖鎮之路程一日間不知能否往返::」,試問陳三平僅係一介農民,且住 居於彰化溪湖,交通、資訊甚為不便,如何得知遠在南投內山之國姓鄉有一塊
土地遭拍賣?故而證人楊永茂於原審證稱「三二之一號土地是伊借陳三平的名 字過戶,因為伊開的豐國公司面臨破產,所以合庫經理陳長卿介紹他的堂弟陳 三平給伊認識,並建議將土地過戶到陳三平的名義下」等語,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實為可信。
2、又陳三平以務農維生,於五十八年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時年僅三十六歲,如 何有此財力購買面積多達一公頃餘,且當時拍定價格高達數萬元之土地?須知 五十年代之數萬元相當於現時之數百萬元,試問,一正值打拼奮鬥年齡之農民 ,如何即有數百萬元資力購買大公司所有之農地? 3、如真有如此財力,為何不購買建地等升值一日百倍、後勢看漲之土地,反而選 擇遠在南投縣國姓鄉如此偏僻,發展、升值均極不利之旱地? 4、既已花費甚鉅財產購買土地,既不建屋居住,又不思利用生財,逕自棄置荒廢 數十年之久,至今始「慕然發現」有人占用而提起訴訟?(三)綜上,如依上訴人丙○○所述,系爭土地係其父陳三平購買取得,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其父之行為實匪夷所思,完全不合常理,顯不足採信。 故證人楊永茂證稱「伊係借名過戶,故陳三平並沒有支付價金,而陳三平與林 瓊雲、劉繼強買賣時,雙方均知實際上土地是伊的」等語,綜觀上情,應可認 係當時陳三平與楊永茂間之真意,始符合事理常情。(四)同此「借名過戶」方式,上訴人丁○○於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又遭拍賣時,施 以同法,將系爭土地借陳三平之名再度買回。此乃陳三平雖兩次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然自知並無實質所有權之存在,始至其八十四年間死亡止之數 十年間始終未對系爭土地有過任何權利之行使,對上訴人等四人於系爭土地之 房屋,均已建築完成並以居住廿年以上之久,亦未曾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行 使排除侵害之權利等之緣故。
(五)綜上,法院審理案件時,雖得依證據法則加以判定,惟仍應參酌個案之時代背 景個別判斷,且應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其是民事糾紛,基於「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尤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應如刑事裁判之一概採 證據裁判主義。是本件原審法院竟以土地登記謄本之形式上名義係陳三平為由 全未審酌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逕以上訴人所述不合常情悖於邏輯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實難令人信服。
三、上訴人戊○○就其占有附圖編號2、3、4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一)上訴人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4部分,乃繼受自甲○○,又 甲○○乃繼受自劉繼強,固應探究者,即劉繼強與陳三平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 正。本件上訴人丙○○雖一再以買賣契約上僅有其父陳三平之蓋章,並未有陳 三平之簽名,而否認契約書之真正。惟查陳三平於七十四年拍賣系爭土地之投 標文書上,亦僅蓋其印章而未有簽名,足見陳三平此人平日即有以蓋章代替簽 名之習慣,且即如法院民事執行處此等熟知律法之處,亦未體認簽名、按指印 於訴訟上之重要性而未強制陳三平須簽名其上,則如證人劉繼強及本件其他與 陳三平訂定買賣契約之人,僅係一般老百姓且教育程度均不高,何有慮及簽名 之必要性而央求陳三平須簽名之可能?上訴人逕謂「::一般不動產買賣因金 額較鉅,為防止出賣人收受償金後拒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藉故刁難索取額
外利益,故承買人均會要求出賣人親自簽名,以免日後涉訟時舉證之困難:: 顯悖常情::」,顯然係以「工業社會」「具有法律常識」之人之標準來評價 要求「農業社會」「僅具小學初中學歷甚不識字」之人亦須具此行為、思考模 式,實過於苛求本件均於民國二、三○年出生之眾當事人而悖於常理!(二)次查陳三平與證人劉繼強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於六十二年間,而訊據證人 劉寧輝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鈞院開庭時證稱「(指戊○○向甲○○購買之房 屋)也是我蓋的,比甲○○的房子晚四、五年建造,建造時並沒有人來阻止, 也沒有人來主張說土地是他所有」,又據其證稱甲○○的房子是於六十二、三 年間由其建造,故可推知戊○○所繼受之房屋應係於六十七、八年間建造,核 與證人劉繼強證稱:該屋係其妻所蓋,嗣後連同土地賣給甲○○等語,及甲○ ○證稱:伊將房地賣予戊○○等語,及上訴人戊○○所自承者均相符,故系爭 房屋乃於六十七、八年間建造應堪信為真正,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三)承上,縱上訴人戊○○無法舉證證明契約書之真正,惟建造房屋既係於六十七 、八年間,是時系爭土地已登記於上訴人丁○○之名下,此觀附卷之土地登記 簿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登記為丁○○所有,則上訴 人戊○○縱係無權佔地建屋,惟建屋之時土地所有人乃丁○○,則主張拆屋還 地之請求權人亦應是丁○○,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之要件,徵此, 上訴人丙○○何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權限?
(四)次查上訴人丁○○於六十五年取得登記名義後,竟於六十七、八年間容忍一不 認識之人劉繼強莫名於其土地上建屋並住居十餘年而毫無異議,於常情顯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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