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1號
TCHV,106,重上,51,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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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民事訴訟法第45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雖認上訴 人4人就本件判決若經假執行, 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屬 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 乃依上訴人4人之 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假執行聲請,然假執行之聲請既 非屬判決主文訴訟標的之判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既陳明如原審所為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認仍應依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等因素,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賴懋樺就系爭土地雖有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惟賴懋樺死亡後,被上訴人已對其繼承人即上 訴人4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4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 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4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2- 7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22-8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及22-32地 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並請求上訴人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191元,及自被上 訴人民事準備四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見原 審卷二第18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 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662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 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被上訴人所請諭 知被上訴人得准宣告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及依職權酌定上 訴人4人得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 又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請求無理由 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備位 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57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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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