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入)
③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08年 11月6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1915元、給付林王阿欵 、梁王却各78元;自108年11月7日起至交還附圖A、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2071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擴張部分(即附圖E部分)
①E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108年11月7日 起,就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為每月5120元(計算式 :626.4×1226×0.08÷12=5120元,元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
②王國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7日起至交還附圖 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2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拆除、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王國禎,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給 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其請求【原 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 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王國禎。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 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1915元、給付 林王阿欵、梁王却各78元;自108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如附圖 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2071元。【擴張之訴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E空地上之物品清除騰空,將 土地交還王國禎。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如 附圖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51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原訴㈠、㈡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訴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擴張之訴 ,上開㈢、㈣應准許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四、五項,其餘 擴張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含擴張之訴),並依 兩造之聲明,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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