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04號
TCHV,100,上,304,2013052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震東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6日變 更為乙○○,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7月11日台財產局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及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28、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號、地目道、面積8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301-98號、地目道、面積61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合計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 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 源,竟在其上建築如原審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該所 100年4月20日彰土測字第117100號(原判決誤載為彰化地 政所98年6月25日彰土測字第1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系爭301-97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



公尺鐵皮鐵架造、系爭301-98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 0.3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二 層鐵皮鐵架造建物(另電錶箱、冷氣機、變電箱、雜物、 冷氣設備等業經拆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訴訟) 自屬無權占用。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收到彰化縣政府98 年6月5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 單(見原審卷108頁原證2),足證系爭土地上有違章建物 之等情。
㈡、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越界建築情形,法院 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惟本件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9年3月24 日彰市○○○○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避免日後需地機 關闢建公共設施時,尚需耗費龐大人力、物力辦理,仍先 保留供公共使用為宜(見原審卷107頁原證3)。故本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請求拆除地上違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管理。
㈢、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 交還被上訴人管理,且依土地公告地價總值依年息百分之 5向上訴人追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上開年息並未逾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地價百分之10上限, 並請求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21,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1月起至 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上編號A、B、C之日止每月5 ,390元之損害賠償金。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地上權時效取得請求權,且在99年 6月30日即遭彰化地政事務所駁回(見原審卷149、150頁 該所駁回通知書),又未訴願即已確定。且本件被上訴人 在99年12月3日起訴,上訴人尚未登記地上權,即不能對 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夫妻認繳被上訴人要求之不當得利 金,即為承認,即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故何來違背最高 法院69年度第5次民庭決議?再者,被上訴人100年9月15 日陳報上訴人98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時提出之稅籍證明及切結書(見原審卷68至70之1頁), 即足證明:⒈彰化市○○路00號房屋占用人為上訴人,且 是切結82年7月21日以前即有。⒉彰化市○○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有處分權。⒊由 上訴人申請租賃,即已承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即無時 效取得之問題,因已中斷時效。綜上,上訴人並未因時效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㈤、按被上訴人並非未為異議,原誤以為所謂越界建物為土地 所有人洪素彥所有,即將其移送法辦(見原審卷69至71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並有對上訴人之配偶洪素彥提起彰化地院98年訴字第436 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且若未異議,上訴人會主動繳不當 得利金?況民法第796條之異議時間應為建築完成前,否 則木已成舟,提出異議又有何用,亦無法減少越界者之損 失增加,故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亦毫無意義,尤其國有土地 眾多,如何事先得知?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㈥、既然上述彰化市公所99年3月24日彰市○○○○00000000 00號函認為要保留公用,即涉公共利益,且系爭房屋乃「 鐵皮鐵架造」,上訴人又自認系爭彰化市○○路00號建物 自7 5年使用迄今,應已無多大剩餘價值,故實無民法第 796 條之1之適用,尤其證人彰化市公所職員甲○○於本 院到庭證實系爭土地所在之彰化市中山路二段311巷有「 有通行的急迫性」,且上述彰化市公所99年3月24日彰市 ○○○○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107頁、本院卷㈡19 1頁)、及98年6月29日彰市○○○○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㈡203頁)二張函均認需「保留供公共使用為宜」 ,尤其102年1月18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㈡165頁)更是強烈表示保留之急迫性,故為了「公 共利益」,請早日判決,以使「巷道」早日通暢,而彰化 市公所100年8月22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㈡187至190頁)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作證及提出 上訴人之申請書即知乃上訴人誤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承租, 並非彰化市公所已無意見。
㈦、上訴人是否有提供土地予彰化市公所與本案無關,且亦非 提供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守護國土有責,且亦是為了 全民所有之國土,何來權利濫用?尤其被上訴人100年1月 20日狀已提出彰化市公所主張保留供公共使用之上述彰化 市公所99年3月24日彰市○○○○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107頁、本院卷㈡191頁)、及彰化縣政府98年6月5日 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見原 審卷108頁原證2),故更無權利濫用。且行政法上亦需拆 除,上訴人如此主張有何意義?更何況系爭土地地目是「 道」,原為道路,上訴人加以占用即有不該,更何況彰化



縣政府亦認定為違章建築,彰化市公所亦主張「保留供公 共使用」(見彰化市公所主張保留供公共使用之上述彰化 市公所99年3月24日彰市○○○○0000000000號函),故 事涉公共利益,怎能為上訴人一人之私而危及公共利益呢 ?尤其系爭房屋乃鐵皮鐵架造,價值不高,且由被上訴人 100年9月15日答辯狀證1之稅籍(見本院卷㈠69頁)可知 均已15年以上,若依同上狀證1切結(見本院卷㈠70之1頁 )更可知在82年以前,即已18年以上,故亦已無價值,縱 依同上狀證一97年稅籍亦不過值382,700元,迄今又已過 30年,應已不值382,700元,而系爭土地價值2,128,396元 ,因此,拆除亦無權利失衡,尤其道路是愈寬愈好,尤其 彰化市公所已為保留主張,故事涉「公共利益」,即無權 利濫用,而彰化市公所是否占用上訴人土地與本案無關, 尤其乃不同機關,被上訴人乃國家,彰化市公所乃地方自 治團體,豈能要求上級受拘束?故無權利濫用。 ㈧、被上訴人所收取乃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並非租金,此 乃權利行使,乃依法為之,無關誠信,且為上級所規定, 尤其依100年12月12日陳報之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施 行細則第74條規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有關本案規定(見本院卷㈠124至126頁證1),可證明上 訴人曲解「切結書」為租約,因為:
⒈上述規定第10點第一項第㈡款即要求「切結書」,且同點 第二項規定「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有不實時,已 繳納補償金及租金等不予退還」,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⒉第13點第一項第㈡款規定申租人要應承諾有「不實者,願 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租約」等。 ⒊第20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政府機關有保留公用需要者」 即註銷「申租案」,而本案彰化市公所即有出具保留公用 之函文,故即不能出租。
⒋第29點規定「申租案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才通知 「三十日內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故 根本不可能有「口頭租約」。
⒌第30點規定繳清租金等才簽訂租約,且得將切結事項等納 入租約約定,故上訴人乃曲解法令,意圖延滯訴訟。 ⒍否認承辦人可與上訴人成立口頭租約,且依上述規定承辦 人亦無權出租,上訴人乃曲解法令。
⒎尤其上訴人所付非租金,因上訴人101年2月2日準備書狀 之證1、3、4中均有表明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15 0、159、161頁)。
㈨、上訴人原始占用面積如起訴狀證3之勘查表(見原審卷11



頁),且依上訴人100年1月4日提出原審狀附證4之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 69至71頁)及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8日第0000000000 號函附彰院98年訴字第436號囑託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 卷83、84頁)中均有上訴人原始占用面積(同旨並見本院 卷㈠191、192頁被上訴人101年5月7日答辯狀附證1),即 系爭301-97地號占用8平方公尺,301-98地號占用61平方 公尺,而100年1月25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要 自行拆除部份(見原審卷104頁),而後才剩下原判決占 用之面積,因此無溢繳情形。且由同上狀證2陳報之以洪 素彥名義97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購時之案卷,當時占 用947平方公尺,且由其中照片可知系爭301-97地號這邊 的巷道遭設立遮雨棚占用(見本院卷㈠193至204頁),而 同狀證3陳報之以洪素彥名義於98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 購時之案卷,當時占用93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205至2 20頁),而同狀陳報之上訴人98年9月14日申請以82年7月 21日以前占用人之身分申租之案卷,會勘時上訴人亦有到 場照片,占用面積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220至241頁) ,即如同上狀證1所示面積,故無溢繳情事,即無不當得 利,亦無抵銷問題。
㈩、按上訴人雖主張洪素彥名義繳納276,710元,丙○○名義 繳納59,292元部份,但乃不同名義人,故不能主張抵銷, 尤其洪素彥及丙○○均曾分別以其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 申請租賃,均切結為占有人,且上訴人102年2月2日狀附 證1、3、4之函均有註明為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150、1 59、161頁),即非租金,況且上訴人均未異議即為繳納 ,尤其函內亦有計算表,故事後豈能再為爭執?故依民法 第180條第3款不但不能請求返還,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亦不能請求返還,因為均以繳款人名義繳入國庫,帳 要如何更改?更何況系爭建物乃出租予他人營業,並無關 日常家務,且洪素彥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故何來日常家 務代理?上訴人101年2月2日提出之證1、3、4均為洪素彥 名義(見本院卷㈠150、159、161頁),與上訴人無關, 且洪素彥若明知非占有人而清償不當得利債務,則依民法 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並未超收補償金,即無不當得利及抵銷之問題,因為面積 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標準,亦為原審完全採用,故無 溢收之問題。
、由被上訴人100年9月15日答辯狀附證1中之稅籍證明上「 洪素彥」用印表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㈠69頁),故其亦對其配偶即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認同,因此,上訴人以之為所 有權人,實乃臨訟故為否認,且上訴人在原審100年6月2 1日審理時已「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對附圖上標 示「丙○○」亦不爭執,故上訴人有處分權乃事實,因此 ,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無權占有)、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 爭301-97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鐵皮鐵架 造、系爭301-98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 皮鐵架造、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二層鐵皮鐵架造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99年11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上編號 A、B、C土地之日止每月5,390元之損害賠償金。⑶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301-97號土地上 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系爭301-98號 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編號C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二層鐵皮鐵架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90元,及 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898元。」,並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並 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53年7月10日因彰化縣彰化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而取得彰化市○○段○○○段00000○ 0000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269-9地號土地亦因分割由上 訴人於67年9月21日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見原 審卷64至67頁被證1、2),且上訴人於70年2月15日於上 開土地上搭建面積108平方公尺,高度4.6公尺之平房乙棟 (見原審卷68頁被證3),是系爭房屋縱因測量中心椿位 置之變動而有部分逾越地界,惟上訴人之妻洪素彥於79年 間沿襲舊建物範圍,在自己土地上固有搭建棚房、簡易兩



棚、水泥地上電錶箱、冷氣機、變電箱、雜物、鐵架之事 實,雖系爭房屋因測量中心椿位置之變動而有部分逾越地 界,惟自上訴人知系爭上開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即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時間起算迄今亦已逾20年, 以上事實與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8 2號洪素彥被訴竊佔案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証述「洪素 彥確曾在自己所有之前述土地上搭建簡易雨棚、棚房及水 泥地等物,惟搭建時間均已超過10年以上」已足為證,系 爭土地所有人洪素彥係沿襲舊建物範圍搭建系爭棚房,簡 易兩棚、水泥地上電錶箱、冷氣機、變電箱、雜物、鐵架 等事實,確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踰越地界者。 ㈡、上訴人於70年間即20幾年前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依民法第769、7 70條、772條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於本件訴訟前檢 附相關證據,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 上權登記(見原審卷128至137頁),惟彰化地政事務所於 99年7月23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098號駁回通知書「…⒉ 本案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始足當之,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案請檢具占有目的之證明 文件憑辦。(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9 5年9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⒊占有土地四鄰証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 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 或房屋居住者,本案所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吳伸雄先生 之戶籍謄本記載原住彰化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 號之3二樓,並於82年8月12日始住址變更至彰化市○○里 0鄰○○路00號,故其資格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上訴人) 丙○○先生於70年2月25日以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 屋居住使用至今,確為和平繼續占有使用。(95年9月19 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⒋本案 所附稅籍證明無法得知原始設籍人即為申請人(上訴人) ,故無法證明申請人所主張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 事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等由,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見原審卷149、150頁)。惟上訴人於70年間已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証明書足稽,此外,上訴人之子陳菁琪曾設籍於該戶( 彰化縣彰化市褔安里三鄰○○路00號)內,足見上訴人確 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據上足證上訴人於20幾



年前已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上訴人刻正 就原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蒐證,及敦請具資格之四鄰作證等,準 備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再次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 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為法律所許可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3號判決意旨亦明白指出:「…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 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 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於第二審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補充陳述並主張 :【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 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本件被上 訴人於97年3月間即已知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有逾越 地界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至遲於請求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 人支付使用系爭越界土地補償金及編列支付系爭逾界土地 使補償金及編排列管序號(OHZ000000000號)時,亦 已完全知悉越界建築之事(見本院卷㈡255頁証1),要無 疑義。次查,「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所謂「不即時提出異 議」之意義為何?依學界通說認為係指鄰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異議者知悉建築逾越疆界後,依一般觀念,可表示異議 而不為表示而言(參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3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 屋越界建築之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斯時被上訴人顯可表 示異議,並可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惟查,本 件被上訴人從未為異議,或有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爭系爭 房屋之表示,而僅請求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支付其使 用系爭越界建築土地之補償金(自92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 ),及支付其每月使用系爭逾界土地之補償金而已(見本 院卷㈡256、157頁証2)。據上足徵,被上訴人顯有知悉 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業已



提出被上訴人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或請求移 去或變更房屋之相關証據,及其後被上訴人已同意收取土 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對於鄰地所受損害之補償金等証 據。是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所示,應認上 訴人業已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時,不即提出異議而同意收取土地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對於鄰地所受損害之補償金等情事,是依民法第7 96條第1項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見本院卷㈡2 58頁証3),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房屋,不言可喻。】。核上訴人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揭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陳述,自為 法之所許。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之辯論要旨理 由三、(見本院卷㈡259頁證4),顯已對該訴訟有所聲明 或陳述,是依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 所示,被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是苟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 出民法第796條第1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且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越界建築土地後,即不得再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法律上補充陳述,縱有程序上之瑕疵 ,亦因被上訴人不責問而為補正,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踰越界建築之情事,是 其不即提起異議,且允許上訴人占有使用踰越土地並向上 訴人收取使用系爭越界建築土地之補償金,在卷可稽,是 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19號提案〕之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83號 判決要旨所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房屋,返還土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 由:
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 稱,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 應給付被上訴人稻穀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 對價,應不因其名稱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所 謂使用費,乃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代價,自為租金,固 不因兩造所約定之名稱有異,遂謂其非租金性質。」(參 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26 4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每年通知訴 外人洪素彥及上訴人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 50、151、154至165頁)。而該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係



依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5計算每年之補償金,其性質顯 然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為租金之性質。而上訴人及 訴外人洪素彥於接獲被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 通知書後,均如期繳納為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甚明。而上 訴人亦信賴被上訴人已因向上訴人收取補償金多年,將不 再對上訴人請求拆屋,然被上訴人一方面向上訴人及訴外 人洪素彥收取補償金,多年後,再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自無理由。
⒉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除上 訴人前所提出土地使用對價之使用補償金得為證明外,復 有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出之證物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內容明確記載「本人現使用坐落彰化縣市…, 如有虛偽,自願已繳費用不退還,並負相關刑事責任。且 由貴處撤銷切結人已取得之租賃關係,決無異議。」(見 本院卷㈠70頁),顯見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就系爭土地確 已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已取得具有承租人之權利,至為 昭然。
⑴緣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要求上訴人切結所申租土地上地上 物確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第二份切結書,見本院卷㈠70 之1頁)。又被上訴人於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締結 租賃關係後,另要求上訴人再行簽具另份切結書(即系 爭切結書),由上訴人承諾所切結事項如有不實,同意 撤銷兩造已締結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指示 於98年9月14日填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見本院卷㈠229 頁反面)交予被上訴人機關,以完成 書面程序。
⑵核上訴人就承租系爭土地之必要之點已與被上訴人達成 合意,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簽名,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為意思表示一致。按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就系爭土地為申租之表示後,提出 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簽名,並於系爭切結書上另訂撤銷 條件,即屬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雖就租賃關 係之細節雖未為詳細約定,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關係之重要之點已經達成合意,租賃關係即屬成立。 ⒊兩造關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如下:
⑴兩造就租金之約定為以公告地價×土地租用面積×年息 率/12,並由被上訴人定期通知上訴人為租金之繳納, 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為各期租金之繳納。



⑵兩造就租賃期間之約定,參照「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 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 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 使用時消滅。」。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 建房屋而未為異議,即屬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房 屋。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雖未約明期限,惟被上訴 人既知悉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係為合法使用建築於土地 上之地上物,則應解釋兩造租賃關係係至增建之地上物 不堪使用時,租賃關係始為終止,係屬不定期限租賃。 ⒋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⑴被上訴人主張切結書僅為要求切結書人為房屋所有權之 聲明云云,惟查:由被上訴人100年9月15日民事答辯狀 提出之切結書二張(見本院卷㈠70、70之1頁)比較觀 之,第一份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除由立切結書人聲明房 屋為切結人所有外,另外則同意切結內容所述皆屬真實 ,如非真實同意由被上訴人撤銷租賃關係。換言之,系 爭切結書係由承租人(即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同意增加非法律所規定之撤銷權限,益徵兩造 就系爭土地已經成立租賃關係無誤。反觀,第二份切結 書則僅單純由立切結書人聲明房屋為切結人所有。核如 被上訴人只是為由切結人聲明確為建物所有權人,則只 需由其填寫第二份切結書即可,何需於同日再使上訴人 填寫系爭切結書?顯見二份切結書之作用有所不同,系 爭切結書確實並非僅具有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功能, 尚且具有就兩造租賃關係之撤銷條件約定。退萬步言, 由系爭切結書之文意觀之,完全沒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 「縱然被上訴人已經允許出租,亦得撤銷已經成立之租 約」之解釋空間,反而係明確稱「切結人已取得之租賃 關係」,顯見被上訴人之辯解並非屬實。核上訴人確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且均按時繳納租金,兩 造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自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不可能以口頭為之云云,惟查: 契約之訂定本不限於書面或口頭,民法第153條訂有明 文,被上訴人稱租賃關係不可能有「口頭租約」亦與民 法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人員對外均屬代替 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故承辦人員為何人並非兩造契約



成立之要件,上訴人亦無知悉之必要。更況,本件租賃 契約之成立,除先以口頭確定契約內容外,復有另行訂 立切結書書面,並非單純之口頭契約。再者,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0條規定「申租人已繳清使用 補償金及申租期間租金,或辦理分期付款者,出租機關 應與申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核被告已繳清使用補 償金,如被上訴人依其內部作業程序需簽訂他份租賃契 約書,亦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行為,然被上訴人怠而不 為係屬原告行政疏失,然此與兩造已成立之租賃關係無 涉。
⑶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係屬租賃關係之約定,惟依 系爭切結書內容「如有虛偽…由貴處撤銷切結人已取得 之租賃關係。」,由文意解釋足見被告確已取得租賃權 。核「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依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所交予 上訴人簽名之切結書內容既已承認上訴人已取得租賃權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反於契約文字內容為否認。又上訴 人基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及定期繳付名為土地使用補償 費之租金,對於上訴人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已形成正 當合理之信賴,被上訴人亦應受此信賴保護之拘束。另 被上訴人主張切結書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 序第10點第1項第2款及第1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所簽訂, 惟上揭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第二份切結書,而與 系爭切結書無涉。另上揭13點第1項第2款則係指「附繳 證件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之情形,惟系 爭切結書內容完全未涉及任何附繳證件,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情形與上揭第13點第1項第2款之情形完全不同,自 無從類比。
㈤、系爭房屋不為拆除對於公益並無影響:
⒈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林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核上訴 人對於同段269-4、269-9、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其 中如圖編號A、B、C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土 地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之A、B、C部分建物之拆除對 於上訴人確屬構成極大之損失,而對於被上訴人所獲得之 利益甚微,確屬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 ⒉按系爭房屋前後雖經多次增建整修,然主建物係於85年7 月所增建之220.5平方公尺之2層鋼鐵造建物,而A、B、



C部分部分之房屋則為系爭房屋之主要樑柱、牆面之重要 結構,除有被上訴人自承:「依照前案複丈成果圖B、H 、G(即原判決A、B、C)部分之鐵皮鐵架造房屋是 主建物的一部份,興建時即存在。」(見原審卷88頁10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頁),復有土地勘查清查表─照 片圖第5頁拍攝並描繪出系爭建物坐落A、B、C部分之 建物現況(見原審卷148頁),即可得知。故將系爭房屋 坐落A、B、C部分之房屋拆除,則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 勢必破壞無疑,系爭房屋等同需要重新搭蓋,對上訴人之 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判決僅以A、B、C部分土地面積為 34.0平方公尺,而此部分房屋面積僅占系爭房屋面積百分 之9,未考量此百分之9面積即為支撐系爭房屋之樑柱及牆 面之主要結構,即謂此部分房屋之拆除對上訴人系爭房屋 之整體影響不大,自有未洽。
⒊反之,系爭A、B、C部分建物之拆除對於公共利益則影 響並非為大:
⑴按系爭土地目前係供巷道使用,其該巷道主要係由系爭 301-98號土地以「Y」字型於系爭土地處分成雙岔道路 ,往北之巷道通往華山路,往西之巷道通往民生南路。 系爭301-97號土地所鄰之巷道主要面積均為系爭301-9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